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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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是控罪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及控罪二「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被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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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0/2018 [2019] HKDC 1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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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是控罪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及控罪二「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被判罪名成立。 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涉案處所是位於楓樹街的九龍殯儀館。殯儀館在必發道有一個靈車停車場出入口,停車場內設有司機休息室,休息室的門通常以密碼鎖鎖上,四周裝設了閉路電視。 3.被告人於2018年2月10日下午11時32分至42分從必發道進入涉案處所,並撬開休息室的門,被告的行為被閉路電視拍攝下來。翌日早上,殯儀館的一名司機回到涉案處所,發現休息室的門半開,門上的密碼鎖被撬開,室內抽屜亦被打開,有被搜掠痕跡。經點算後,發現現金港幣40元及三包共值100元的香煙被人偷去,總共損失140元。 4.控罪二發生於2018年2月25日凌晨約1時正,當時殯儀館的一名職員(即控方證人二)正在涉案處所工作,期間聽到敲門聲,他走出楓樹街正門查看,發現被告人正沿楓樹街步行轉入必發道,形跡可疑,於是尾隨作監視。他看見被告人走進靈車停車場,在捲閘前蹲下。他於是上前問被告人在做甚麼,被告人隨即轉身,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被告人右手正拿著一支40厘米長的螺絲批,被告人接著急步逃去。 5.控方第二證人證實捲閘沒有被撬痕跡,也沒有財物損失,案發經過被閉路電視拍攝下來。 6.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在街上被警員11336截停。經警誡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是他做的。拘捕後,被告人進一步承認,因沒錢才偷去涉案物品,現金已用來購買食物,香煙亦已抽光。 7.其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經警誡後表示:—
8.案發期間,被告人從未獲邀進入涉案處所,也從未獲准取走涉案物品或任何財物。 9.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年38歲,有中三教育程度,曾任職巴士司機,因腳傷沒有再做司機,被捕時無業。他的父母早已過身,他與兄弟姊妹沒有聯絡。他未婚,沒有子女,案發時居無定所。 10.被告人承認其刑事紀錄,他自1997年起有三十二項定罪紀錄,當中九項與毒品有關。雖然他沒有「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紀錄,但近年來屢次因干犯店舖盜竊而被判監。最後一次定罪日期2018年5月27日,被告人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總共判監9個月,現已服刑完畢。 11.傅大律師代被告人求情的重點如下:—
12.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多次說明,一名成年犯案人儘管初犯及認罪,判處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刑期方面,上訴法庭亦提供了指引,對於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在沒有提高或降低量刑起點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傅大律師沒有否認上述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 13.本席認為本案並沒有提高及降低量刑起點的因素。上述指引是比對在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一般判監36個月的指引,反映在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較為嚴重,因為有較大機會與處所內的使用者發生糾紛。換言之,訂定非住宅處所較輕的判刑指引時,經已考慮該等處所的性質,本席不接納被告人選擇向殯儀館下手是本席不跟隨量刑指引的理由。其實被告人選擇向殯儀館下手,多少顯示他有深思熟慮,並非降低量刑起點的因素。 14.倘若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被告人須就每項控罪判監30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可減刑三分之一,每項控罪刑期因而減至20個月。 15.被告人已服刑的案件與本案性質不同,案情完全無關。本案雖然事發在先,但現在才判刑,並非被告人的選擇。倘若本席同時就所有控罪判刑,便須考慮整體刑期,再加上被告人在放監後仍勇於承擔本案罪責,本席決定酌情每項控罪再減刑兩個月至18個月。 16.本席留意到涉案的休息室通常上鎖,被告人就控罪一承認用鐵尺撬毀門上密碼鎖進入休息室。就於控罪二,他承認帶備工具打算進入休息室偷東西,控方第二證人亦見到被告人在捲閘前蹲下,似乎想用工具撬開捲閘。被告人的犯案行為並非因為飢餓而「近似小偷」地進入沒有鎖好的處所覓食。他提出因飢餓而犯案,並非求情理由。雖則被盜物品只是現金40元及三包香煙,總值140元,但被告人進入處所犯案時並不知道內裡有甚麼可偷,不可將被告人的微小實際犯罪得益視為減刑理由。 17.兩項控罪涉及相同處所,相隔約兩星期;被告人承認因為控罪一成功犯案而干犯控罪二,兩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可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本案的整體刑期,本案決定將控罪二的刑期中的六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被告人須就本案的兩項控罪總共監禁24個月。 18.基於以上原因:被告人就控罪一,判監18個月;就控罪二,判監18個月;控罪二的刑期中的6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被告人就本案的控罪須監禁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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