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晃集(又名蘇晃澤及蘇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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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蘇晃集(又名蘇晃澤及蘇方集),承認案中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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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2/2018 [2019] HKDC 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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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蘇晃集(又名蘇晃澤及蘇方集),承認案中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 2.兩項控罪均案發於2018年5月19日,案發地點分別為香港九龍深水埗汝州街283至285號地下外,及汝州街283號8樓(7/F)A室。 3.控罪一涉及內含10.7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5.93克混合劑。控罪二涉及內含24.6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6.62克混合劑。 4.被告人承認之案情指出,案發當天下午12時35分左右,警方於反毒品行動期間於被告人所住大廈地下(即香港九龍深水埗汝州街283至285號)截停正在離開的被告人。經搜查,警員於被告人褲袋撿獲三個膠袋,分別載有十四粒、三十四粒及十五粒內含海洛英鹽酸鹽的混合劑,即控罪一的標的物,即內含10.7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5.93克混合劑,警員並搜獲現金港幣70元及兩部流動電話。被告人帶領警方到他居住的8樓(7/F)A室單位,警員經搜查單位後,於單位內一木櫃上的膠盒內撿獲四個膠袋,分別載有三十四粒、三十五粒、三十五粒及三十七粒,內有海洛英鹽酸鹽的混合劑,即控罪二的標的物,即內含24.6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6.62克混合劑,警員並撿獲多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5.警員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指他購買該些毒品自用。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領取綜援每月港幣3,500元,他並從事散工工作維生。他與女友租住涉案單位,但他的女友對涉案危險藥物並不知情。被告人染上毒癖三十五年,以追龍方式吸食海洛英。 6.案發當天上午較早時,被告人於通州街天橋底以港幣20,000元向一名男子購買該二百零四包海洛英,被告人指該名男子是他數年前於獄中認識的朋友。被告人指,他於單位改變該二百零四包毒品的包裝,將毒品放進膠袋。他被截停時正打算帶同身上所撿獲的海洛英前往通州街天橋底賣給其他吸毒者。當中綠色的膠包每粒港幣150元,紅色膠包每粒港幣350元。被告人指他購買海洛英的金錢是他賭馬贏來的。 7.涉案的海洛英於2018年5月的市值估計為港幣48,136元(即以港幣916元每克計算,乘以52.55克)。被告人被捕後,於懲教署進行尿液檢驗,結果顯示他體內對鴉片劑呈陽性反應。被告人承認案發當天,於他身上撿獲的海洛英及於他的單位內所撿獲的海洛英,是他管有作非法販運用途。 8.被告人自1974年至今共累積四十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十二項與販運危險藥物有關及十三項與管有危險藥物或管有吸食危險藥物工具有關的定罪紀錄。 9.被告人之經歷認證口供指出,他現年63歲,於內地出生,曾接受小學教育程度。他自19歲便染有毒癖。 10.溫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除每月領取三千多元的綜援外,他並從事跟車散工工作,日薪600元,但每月他只工作數天。案發時被告人與44歲任職美容師的女友一同生活,被告人並幫助養育他女友現年5歲的女兒。被告人是一離婚人士,他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他們全於內地工作。被告並有一現年92歲,於內地生活的父親。溫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是於他所居住的大廈樓下被警方拘捕,被捕後被告人自願帶警方返回他居住的單位。被告人是一名吸毒者,溫大律師指,就著控罪二於被告人居所內撿獲的毒品,當中6克被告人是打算作自用。溫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承認控罪,他跟警方合作,且控罪二當中部分毒品被告人是打算作自用,而要求法庭予以輕判。 11.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涉案控罪的毒品之性質及其數量,控罪一涉及10.76克海洛英鹽酸鹽,而控罪二涉及24.68克海洛英鹽酸鹽。控罪一及二毒品總重量為35.44克,本席考慮了被告人承認之案情,案發時被告人正離開他居住的大廈,身上管有控罪一的毒品,他正前往通州街,打算將身上毒品售賣給其他吸毒者。涉案的毒品價值48,136元。 12.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從刑事定罪紀錄可見,被告人實為一販運危險藥物罪的積犯。自1974年至今,被告人共有十二項與販運危險藥物罪類同或相關的定罪紀錄。法庭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當中已包括被告人被捕後與警方合作,帶領警方前往他所居住的單位。就著辯方指出,於控罪二警方所撿獲的毒品,被告人打算以其中6克作自用,法庭考慮了被告人被捕後於懲教署進行尿液測驗,尿液測驗結果顯示他體內對鴉片劑呈陽性反應。再加上被告人過往亦有多項與管有危險藥物有關的定罪紀錄,這一一支持被告人案發時是一癮君子,故法庭接受辯方指被告人有意以控罪二毒品當中6克作自用之說。但法庭認為6克毒品並不構成控罪二毒品中的「相當份量」(significant amount)。經考慮後,法庭認為法庭給予被告人部分毒品而作自用一定程度的減刑考慮。 13.就著控罪一,控罪一涉及10.76克海洛英鹽酸鹽,按劉德明一案,就著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量刑指引,法庭以5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是一販運危險藥物罪的積犯,法庭將量刑起點提高6個月至66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44個月監禁,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44個月。 14.控罪二涉及24.68克海洛英鹽酸鹽,按劉德明一案的指引,法庭以72個月(即6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為販運危險藥物罪的積犯,法庭將量刑起點提高7個月至79個月監禁。因被告人認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四年四個月零二十天,即五十二個月零二十天監禁。如前述,法庭接受被告人打算以控罪二毒品當中6克作自用,當然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亦是一刑事罪行,被告人亦需因此接受懲罰。再者,法庭不能忽視縱使被告人打算以控罪二的毒品中的6克作自用,當中亦存在相當的潛藏散發風險。 15.如前述,法庭認為6克毒品並不構成控罪二毒品的份量中的相當份量,因此經考慮後,法庭給予被告人部分毒品作自用這減刑因素六個月零二十天刑罰扣減,將控罪二的刑罰下調至46個月監禁。就著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46個月。 16.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認為一合共55個月的總刑期應足夠反映控罪一及控罪二兩項控罪的總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一的刑罰當中9個月與控罪二的刑罰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5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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