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亞按揭服務有限公司 對 張立群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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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是一間持牌放債人公司,它依據《分劃條例》 [1] ( 該條例 ),申請出售香港卑路乍街124-134號聯基新樓23樓5室( 該物業 ),第二被告( 張生 )反對。第一被告是張生的親姐( 姐姐 ),他倆自二人父親2015年11月去世后,便聯權共有該物業。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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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284/2018 [2019] HKDC 1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8年第2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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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原告是一間持牌放債人公司,它依據《分劃條例》[1](該條例),申請出售香港卑路乍街124-134號聯基新樓23樓5室(該物業),第二被告(張生)反對。第一被告是張生的親姐(姐姐),他倆自二人父親2015年11月去世后,便聯權共有該物業。 2.事源姐姐向原告借款(該貸款),2015年12月把該物業按揭給原告(該按揭),卻沒按時還款。原告遂入稟高等法院向她追討[2],2017年10月獲判勝訴(該判決),唯至今未獲償還分毫,故提出本訴訟。 4.又本席相信,所有本案相關文件,已按《分劃規則》送達地政總署署長。 5.姐姐沒有法律代表,並缺席本審訊。事實上,她從沒出現在本案聆訊中。但本席信納她知悉本審訊,故決定在她缺席下,繼續審理本案。 6.張生親自應訊,並出席本審訊。他反對原告申請的理由有三: (1)原告草率借款姐姐,該貸款與他無關,他事前毫不知悉或同意該貸款,原告實無理由,要求他出售他在該物業的業權,來彌補原告錯誤商業決定的損失(第一理由); (2)原告可出售姐姐在該物業的業權,來抵償姐姐所欠的債務,而不用出售整個該物業(第二理由);及 (3)出售該物業,他及他的外甥張奕森(即姐姐的兒子)(外甥)將失去熟悉及安定的環境,他將難以安心工作,而外甥則可能被迫放棄學業(第三理由)。 證據評估 7.經考慮后,本席接納審訊文件冊内文件的下列内容爲事實,并給予足額比重。 8.原告董事陳永輝先生(陳生)的證供,法庭留意,均獲呈堂文件支持。張生除盤問陳生原告對姐姐的查問及調查外,他並沒有質疑陳生的證供,本席因此接納陳生證供。 9.至於張生,本席恐怕,他面對因姐姐欠款,而可能喪失居所這景況,個別答案未免有失理性持平,甚至出現誇張失實的情況。而在關鍵事項上,他亦沒有披露所有文件,透露完整的情況給法庭瞭解,本席因此未能全面接納他的證供。 事實裁定 10.除上述第1及第2段外,本席裁定的其他事實如下: 該物業 11.該物業位處香港堅利地城,所屬政府租契爲期999年(即内地段906號L分段),位於一座1972年建成的多層商住大廈(該大廈)高層。該大廈樓高24層,地下與1樓爲商鋪,2至24樓爲住宅,2至23樓每層12伙。 12.按差餉物業估處(差估處)記錄,該物業實用面積約327平方尺,住宅用途。按登記平面圖所示,有一個廁所、一個廚房、一個睡房及一個客廳。按差估處估價冊,該物業2017-2018年度的應課差餉租值爲$118,080。 13.按專業測量師評估,該物業2018年2月26日交吉的市場售價爲445萬,而強行收樓后的售價則爲356萬(即前者的80%)。 14.按土地註冊處登記紀錄,在原告該按揭契約2015年12月登記前,已登記的仍有效文書,有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2015年1月登記的押記備忘錄。 15.而在原告該按揭契約登記后登記的,仍有效的有2017年12月15日張生簽署的一劃分契約[4]。按該劃分契約,他將該物業的聯權共有,劃分成分權共有,由他和姐姐各占該物業的一半權益。 16.現在,張生、姐姐及外甥三人同住該物業。 張生 17.張生單身、現年47歲,1971年生於内地。他父母早年先移居香港,在港沒有親戚。父母1988年申請他來港團聚,自始他一直居於該物業近31年至今。一直以來,該物業都是他唯一的居所。 18.張生1993年在香港中學畢業,後開始工作。1994/95稅務年度,他的年度收入爲$94,500。1995/96稅務年度,其工作爲文員,年度收入爲$132,000。 19.張生曾因母親身患癌病,2003年去世,及后父親中風癱瘓, 2015年11月去世,要安排父母眾多事宜而中斷工作。 20.現在,張生受僱為客戶服務員[5],於紅磡理工大學香港專上學院校園上班,每月入息(連勤工獎)為$10,770。2018年2月,稅務局去信張生,表示不會向他發出報稅表,因他在過往稅務年度無須課稅。 21.現在,張生在匯豐銀行開立了一個綜合理財戶口(包括儲蓄及往來戶口),戶口內有錢,他也曾透過該戶口買賣股票。 22.張生也曾在交通銀行開立了另一戶口。 外甥 23.外甥現年約21歲,為姐姐1998年未婚所生,因生父入獄之故,出世后由張生母親任監護人撫養成人。 24.外甥還在求學中。自2016年起,他在科技大學修讀理學士學位課程(選讀化學)(該課程),現讀至第三年,將於本年年中開始第4年,并將於2020年4月畢業。 25.除大學第一年有半年住宿大學宿舍外,外甥一直在該物業成長居住至今。 26.張生經濟上有支援外甥,曾替他代付該課程的學費。2017/18學年,外甥的應繳大學學費爲$42,100。此外,外甥大學第二年起,獲批政府免入息審查貸款支付部分學費,該等貸款也是由張生擔任彌償人。 該貸款 27.原告借款給姐姐(及姐姐抵押該物業)前,沒有查問她曾否徵詢另一業主(即張生)的意見或同意,也沒查看她的信貸報告,衹要求她提交最近3個月的銀行記錄。 28.在該貸款及該按揭上,姐姐亦沒事前徵詢張生,或獲得他的同意,原告也沒通知他。 29.張生更沒有收過原告該貸款分毫。 30.至2016年5月,張生才發現該物業的樓契失蹤,爲此他曾報警求助。 該判決 31.按該判決,姐姐須支付原告:-(1)$1,601,024.65;(2)$1,340,000的利息,年利率30%,由2017年8月4日起計至付清爲止;及(3)訟費$13,800。 32.至2019年1月24日,姐姐欠原告共$2,205,937.55[6]。 33.2018年1月12日,原告律師去信張生,以該判決、該按揭,及姐姐沒還款爲由,要求他同意出售整個該物業,否則將按該條例申請出售,并追討訟費。張生沒回應。 34.原告遂2018年1月25日入稟本院。 適用法律 35.該條例[7]規定:凡土地財產由2人持有,不論是以聯權共有人或分權共有人的身分持有,法院均可下令將該財產分劃、出售,或拒絕頒下任何命令。 36.該條例[8]又規定:任何【對該財產有權益的人】,均可依該條例,在區域法院[9]提起訴訟,請求將該等土地財產出售。 37.該條例[10]再規定:凡由於包括有關的土地的性質,法院覺得將財產分劃不會對所有有權益的人有利,則法院可頒令出售。即使任何有權益的人有異議,法院仍可這樣下令。 討論 第一理由 38.張生強調,原告借款姐姐前,沒有做充足的查問,包括沒有查問另一業主的意向,更沒有要求合適資料,該借款決定,實屬草率。他因此完全沒有責任,出售他在該物業的業權,來彌補原告錯誤商業決定的損失。 39.原告的【商業】借貸決定,是否草率,本席恐怕,與本案無關宏旨,法庭不用(也不打算)作出評論。法庭要處理的關鍵問題,是【法律】問題。 40.法律上,姐姐作爲聯權共有該物業的業主之一,是有權并有效地將她在該物業的權益[11],作爲該貸款的抵押,按揭給原告,而事先不用獲得張生同意。而該按揭的效果,早於張生後來的劃分契約,是將他倆在該物業上的聯權共有,分劃成分權共有:見何國標對田紅霞與另一人,未經匯報, 高院民事案件2010年第1863號, 2013年11月28日,第50至52、69和70段。 41.法律上,在該條例内,有權申請出售令的【對該財產有權益的人】,是包括法定承按人/法定承押記人:見Konew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 v Lai Siu Fun,未經匯報, 區院雜項案件2016年第1143號, 2017年3月24日,第45段。 42.觀乎該按揭契約的條文[12],及該物業所在地段已發出的政府租約,原告無疑是法定承按人/法定承押記人,是該條例下的【對該財產有權益的人】,法律上有權申請該物業的出售命令。 43.再考慮該物業的應課差餉租值,區域法院也無疑對本案具有司法管轄權。 44.特委法官霍兆剛(當時官階)在Wong Chun Kei v Poon Vai Ching & Others [2007] 1 HKLRD 825, 841-2歸納眾多該條例案例後,總結出以下法律原則: (1) 聯名業主有基本權利擺脫聯名業權的情況,如別無他法,他可申請將物業分劃或出售。 (2)如將土地分劃並不切實可行,法庭應命令將土地出售,除非法庭認爲,出售不會有利於所有業主,或會對其中一個業主造成極大困境。反對出售土地的舉證責任,在於提出反對的人士。 (3)出售土地是否有利於所有業主,並不由提出反對的業主來決定,而須由法庭客觀判斷。 45.上述法律原則,本席認為,適用於本案。 46.若原告別無他法,它是可以依該條例申請將該物業出售,以擺脫該物業的聯名業權情況。 47.考慮該物業處於多層大廈,及其細小面積,本席認爲,分劃並不切實可行。 48.因此,除非出售該物業不會有利於所有業主,或會對其中一個業主造成極大困境,否則法庭應頒令出售該物業。 49.出售該物業是否有利於所有業主,法律上並不是由張生來決定,而須由法庭客觀判斷。 50.縱使張生對出售該物業有異議,及他與該貸款無關,本席恐怕,法院仍可這樣下令。 51.因此,第一理由不成立。 第二理由 52.張生再陳,原告可出售姐姐在該物業的業權,來抵償姐姐所欠的債務,而不用出售整個該物業。 53.但是,張生沒盤問陳生,原告曾否嘗試出售姐姐在該物業的半份業權,這樣做是否可行,及結果如何。 54.要記得的是,該判決是生效的法庭判決,原告可申請強制執行。自原告2017年10月獲判勝訴后,它至今未獲分毫清償。若原告如張生稱可出售姐姐在該物業的半份業權償債,本席相信,原告當不會遲疑行動至今。 55.張生遭古大律師盤問下,聲稱如果原告要求,他會同意原告使用該物業。但本席認爲,該等説法,實屬不切實際。 56.佔地約327平方尺的該物業,現在已經由姐姐、張生及外甥三人使用,本席敢問,怎可再由原告(或原告的買家)有意義地和他們共同使用呢?又有誰會購買呢? 57.本席認爲,保持現況對原告不利,原告亦別無他法,故才依該條例申請出售該物業。該物業出售后,原告可用部分或全部售後款項來清償該判決,對它有百利而無一害。 58.因此,第二理由,也不成立。 第三理由 59.本席毫不懷疑,張生是關心外甥的學業,並真心希望他完成該課程。 60.但張生作供指,出售該物業后,外甥會因此失去一個熟悉及安定的環境,而可能不能順利完成(或可能被迫放棄)學業,法庭卻不能接納。 61.首先,這恐怕是張生的片面之言,涉事者(即外甥)並沒有提交誓章或作供解釋。 62.再者,盤問下,張生道出自己來港前,曾寄人籬下致成績轉差。法庭因此有理由相信,他的說法,是由於不愉快的個人經歷,而產生出來的主觀想法或推測,並不可靠。 63.就算在最壞的情況,外甥在2020年4月前,有可能要搬遷多次,每次均要時間適應新居及其環境,但本席認爲,一般來説,影響應不致嚴重如張生稱,致外甥不能順利完成(或被迫放棄)該課程。 64.法庭當然明白,若該物業出售的話,張生本人,也會有另謀居所的問題。 65.但是,本席深信并裁定,張生是絕對可以在該物業附近尋得相似單位的。 66.盤問下,張生同意該大廈5室和6室面積相同,該大廈不同樓層也有相似單位,該大廈是一個建築群中其中之一,但他卻説【不清楚】是否可以在附近尋得相似單位。這最後一個答案,與前者不符,法庭不能接納。 67.張生盤問下也同意,法庭若頒令出售該物業后,他可分得的一半餘款,估計有170至220萬。 68.但張生卻堅稱不能靠出售所得款項,來購買附近和該物業相似的單位,因為他收入相對低,資產相對少,及年紀相對大,不能成功獲批按揭。 69.本席同意,張生現時收入相對低,也難說外甥未來工作后一定會財政上支持他。 70.但是,本席卻不認為張生年紀大。張生遭盤問下,也相信自己有能力工作至最少65歲。 71.更重要的是,法庭不清楚張生現時的資產是否相對少。他並沒有全面披露他現在的資產及財政狀況,包括沒有出示他匯豐銀行及交通銀行的戶口文件,以便法庭了解結存多少。 72.因此,法庭不能認同他不能成功獲批按揭,來購買附近相似單位的證供。 73.假使張生真的不能靠出售該物業所得款項,來購買附近相似的單位居住,他盤問下也同意,他是可以用該等款項,來租住附近相似單位的。 74.當古大律師向張生提議,附近相似單位的每月租金爲$12,000至$15,000,張生回答【沒留意】,再説【不知】會否高至每月$20,000。但遭追問下,他卻表示【相信】租金可高至$100,000,後更說【要付$120,000才可在外租得另一單位】。 75.考慮該物業2017-2018年度的應課差餉租值衹是$118,080(即每月$9,840),本席認爲,張生的上述回答,前後不符,後者更有誇張失實之嫌,法庭不能接納。 76.法庭更傾向相信并裁定,出售該物業后張生所得款項,可以讓他租住附近相似單位多年。而張生作供亦同意,他有需要時會申請資助公共房屋。 77.法庭當然謹記,香港現時沒有租務管制,張生租住單位,不時要面對搬遷適應等費用和不便。但法庭絕不接納,他因失去熟悉及安定環境,而不能安心工作。若此說成立的話,香港無數租住單位的市民,都不能安心工作! 78.本席認爲,張生這說法牽強,也不合常理。 79.按適用的法律原則,反對出售該物業的舉證責任,明確地在反對業主(即張生)身上。 80.本席認爲,法庭前所有證據,並不足以証明出售該物業,會對張生(及外甥)造成極大困境。 81.第三理由也不成立。 結論 82.整體考慮本席前所有證據,法庭認爲,出售該物業是合適的,法庭也如此下令。 命令 83.經考慮雙方就原告方命令草稿的陳詞,法庭頒下出售令如附件所示。 訟費 84.張生反對支付原告本案訟費,指應由姐姐負責,因一切事端源於她個人借貸違約,又原告輕率借貸姐姐,與他無關。 85.古大律師則申請姐姐及張生支付原告訟費,他指張生沒回應原告律師訴前信件,更積極反對原告申請,若他敗訴的話,正好顯示他沒有充分理由抗辯,訟費應按一般正審頒令原則,即按訴訟結果由敗訴一方支付勝訴一方。 86.按本席頒令,姐姐和張生都是敗訴一方,按一般法律原則,二人都應支付原告本案訟費。 87.本案是否存在理由,不按一般法律原則辦理? 88.法庭同意張生陳詞,若非姐姐違約及不遵守該判決,原告不會提訴,這最初的責任,確實可歸咎到姐姐身上。但是,張生訴前也沒回應原告律師來信,表示同意出售該物業。 89.唯法庭留意,原告律師訴前也曾去信姐姐,要求她同意出售該物業,也未獲回覆。因此,就算張生當初同意,缺乏另一業主(即姐姐)的同意,原告還須提出本申請。 90.當原告提訴后,法庭無疑是有責任審視申請是否有理,及考慮出售令的細節。要記得的是,根據該條例,法庭是可以拒絕頒令的。故此,本訴看來難以避免發生,而原告也難以避免提交支持證據(包括該物業的專家評估證據)。 91.縱使如此,法庭同意古大律師陳詞。張生的三個反對理由,委實缺乏理據,確實引致原告需多花錢存檔回應誓章,多花時間盤問及作陳詞。當然,張生也已合理地同意了一份測量師行的專家報告呈堂,省卻相關專家出庭作供,但其他方面的責任,他委實難以推卸。 92.最終,縱使張生出席本審訊反對,原告亦證實了它的申請是有理的。 93.而根據該按揭契約條款[13],法庭同意,姐姐是有合約責任支付原告本訴的法律費用。 94.總的來看,法庭結論,沒有理由不頒令勝訴的原告獲得訟費來補償它得值申請的法律費用。兩名被告,法庭認爲,都有責任支付,而大體來説,二人責任各半。 95.因此,本席頒令,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須各自支付原告本案50%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另連本審訊一張大律師證書)。若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的話,則交由法庭評定。 96.最後,本席多謝古大律師的協助。
原告由文有爲律師行,轉聘古澤銘大律師及陳碩樺大律師代表出庭 第一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缺席審訊 第二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親自應訊 附件 1. 法庭根據該條例第6條,頒令出售該物業。 2.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於2個月内,交出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給原告人。 3. 法庭委任原告代表律師,即文有爲律師行(該行),負責執行該物業的出售,該行須遵守本命令,向法庭及訴訟各方負責并交待出售該物業的各項事宜。 4. 該物業須以下列方式、價錢及收費出售:
5. 除實報實銷的第三方墊支費用外,該行就該物業的出售所收取的法律服務費用,不得超過港幣$10,000。 6.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採取一切合理及所需步驟,將該物業的所有權益轉讓予買家,包括但不限於簽署出售該物業的有關文件、買賣合約和轉讓契據。 7. 若第一或/及第二被告人疏忽或拒絕遵從上述第6項命令簽署出售該物業的有關文件、買賣合約和轉讓契據,或經過合理查詢後未能被尋獲,法庭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8A條提名該行的文有為律師代爲簽署。 8. 出售該物業所得的所有款項,均須直接交到該行戶口名下,并由該行託管及按下列優先次序處理:
9. 各方可就執行本命令,向法庭申請進一步指示。 10. 本命令須由原告律師即時以中文草擬、存檔及送達所有被告人和地政總署署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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