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亞按揭服務有限公司 對 張立群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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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是一間持牌放債人公司,它依據《分劃條例》 [1] ( 該條例 ),申請出售香港卑路乍街124-134號聯基新樓23樓5室( 該物業 ),第二被告( 張生 )反對。第一被告是張生的親姐( 姐姐 ),他倆自二人父親2015年11月去世后,便聯權共有該物業。

Cites 1 case

Case No.DCMP 284/2018[2019] HKDC 16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284/2018

[2019] HKDC 1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8年第284號

--------------------

有關:ALL THOSE 3 equal undivided 900th parts of shares of and in ALL THAT piece or parcel of ground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as SECTION L OF INLAND LOT NO.906 And of and in the messuages erections and buildings thereon known as “LUEN GAY APARTMENTS”, Nos.124-134A Belcher’s Street & Nos.9-9C Davies Street, (“the said Building”) TOGETHER with the sole and exclusive right to hold use occupy and enjoy ALL THAT FLAT marked “NO.5” on the 23RD FLOOR of the said Building
 
有關:an application for an Order for Sale under section 2, 3 and 6 of the Partition Ordinance, Cap.352 of Laws of Hong Kong
 
有關:Order 31 of the Rules of District Court, Cap.336H of Laws of Hong Kong
 

____________________

GRAND ASIA MORTGAGE SERVICES LIMITED
(宏亞按揭服務有限公司)
原告人
   
CHEUNG LAP KWAN (張立群) 第一被告人
CHEUNG LAP MAN (張立民)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紹豪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9年1月23及24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 2019年2月15日

判案


1.原告是一間持牌放債人公司,它依據《分劃條例》[1]該條例),申請出售香港卑路乍街124-134號聯基新樓23樓5室(該物業),第二被告(張生)反對。第一被告是張生的親姐(姐姐),他倆自二人父親2015年11月去世后,便聯權共有該物業。

2.事源姐姐向原告借款(該貸款),2015年12月把該物業按揭給原告(該按揭),卻沒按時還款。原告遂入稟高等法院向她追討[2],2017年10月獲判勝訴(該判決),唯至今未獲償還分毫,故提出本訴訟。

3.本席前,原告由古澤銘大律師(古大律師[3]代表。

4.又本席相信,所有本案相關文件,已按《分劃規則》送達地政總署署長。

5.姐姐沒有法律代表,並缺席本審訊。事實上,她從沒出現在本案聆訊中。但本席信納她知悉本審訊,故決定在她缺席下,繼續審理本案。

6.張生親自應訊,並出席本審訊。他反對原告申請的理由有三:

(1)原告草率借款姐姐,該貸款與他無關,他事前毫不知悉或同意該貸款,原告實無理由,要求他出售他在該物業的業權,來彌補原告錯誤商業決定的損失(第一理由);

(2)原告可出售姐姐在該物業的業權,來抵償姐姐所欠的債務,而不用出售整個該物業(第二理由);及

(3)出售該物業,他及他的外甥張奕森(即姐姐的兒子)(外甥)將失去熟悉及安定的環境,他將難以安心工作,而外甥則可能被迫放棄學業(第三理由)。

證據評估

7.經考慮后,本席接納審訊文件冊内文件的下列内容爲事實,并給予足額比重。

8.原告董事陳永輝先生(陳生)的證供,法庭留意,均獲呈堂文件支持。張生除盤問陳生原告對姐姐的查問及調查外,他並沒有質疑陳生的證供,本席因此接納陳生證供。

9.至於張生,本席恐怕,他面對因姐姐欠款,而可能喪失居所這景況,個別答案未免有失理性持平,甚至出現誇張失實的情況。而在關鍵事項上,他亦沒有披露所有文件,透露完整的情況給法庭瞭解,本席因此未能全面接納他的證供。

事實裁

10.除上述第1及第2段外,本席裁定的其他事實如下:

該物業

11.該物業位處香港堅利地城,所屬政府租契爲期999年(即内地段906號L分段),位於一座1972年建成的多層商住大廈(該大廈)高層。該大廈樓高24層,地下與1樓爲商鋪,2至24樓爲住宅,2至23樓每層12伙。

12.按差餉物業估處(差估處)記錄,該物業實用面積約327平方尺,住宅用途。按登記平面圖所示,有一個廁所、一個廚房、一個睡房及一個客廳。按差估處估價冊,該物業2017-2018年度的應課差餉租值爲$118,080。

13.按專業測量師評估,該物業2018年2月26日交吉的市場售價爲445萬,而強行收樓后的售價則爲356萬(即前者的80%)。

14.按土地註冊處登記紀錄,在原告該按揭契約2015年12月登記,已登記的仍有效文書,有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2015年1月登記的押記備忘錄。

15.而在原告該按揭契約登記登記的,仍有效的有2017年12月15日張生簽署的一劃分契約[4]。按該劃分契約,他將該物業的聯權共有,劃分成分權共有,由他和姐姐各占該物業的一半權益。

16.現在,張生、姐姐及外甥三人同住該物業。

張生

17.張生單身、現年47歲,1971年生於内地。他父母早年先移居香港,在港沒有親戚。父母1988年申請他來港團聚,自始他一直居於該物業近31年至今。一直以來,該物業都是他唯一的居所。

18.張生1993年在香港中學畢業,後開始工作。1994/95稅務年度,他的年度收入爲$94,500。1995/96稅務年度,其工作爲文員,年度收入爲$132,000。

19.張生曾因母親身患癌病,2003年去世,及后父親中風癱瘓, 2015年11月去世,要安排父母眾多事宜而中斷工作。

20.現在,張生受僱為客戶服務員[5],於紅磡理工大學香港專上學院校園上班,每月入息(連勤工獎)為$10,770。2018年2月,稅務局去信張生,表示不會向他發出報稅表,因他在過往稅務年度無須課稅。

21.現在,張生在匯豐銀行開立了一個綜合理財戶口(包括儲蓄及往來戶口),戶口內有錢,他也曾透過該戶口買賣股票。

22.張生也曾在交通銀行開立了另一戶口。

外甥

23.外甥現年約21歲,為姐姐1998年未婚所生,因生父入獄之故,出世后由張生母親任監護人撫養成人。

24.外甥還在求學中。自2016年起,他在科技大學修讀理學士學位課程(選讀化學)(該課程),現讀至第三年,將於本年年中開始第4年,并將於2020年4月畢業。

25.除大學第一年有半年住宿大學宿舍外,外甥一直在該物業成長居住至今。

26.張生經濟上有支援外甥,曾替他代付該課程的學費。2017/18學年,外甥的應繳大學學費爲$42,100。此外,外甥大學第二年起,獲批政府免入息審查貸款支付部分學費,該等貸款也是由張生擔任彌償人。

該貸款

27.原告借款給姐姐(及姐姐抵押該物業),沒有查問她曾否徵詢另一業主(即張生)的意見或同意,也沒查看她的信貸報告,衹要求她提交最近3個月的銀行記錄。

28.在該貸款及該按揭上,姐姐亦沒事前徵詢張生,或獲得他的同意,原告也沒通知他。

29.張生更沒有收過原告該貸款分毫。

30.至2016年5月,張生才發現該物業的樓契失蹤,爲此他曾報警求助。

該判決

31.按該判決,姐姐須支付原告:-(1)$1,601,024.65;(2)$1,340,000的利息,年利率30%,由2017年8月4日起計至付清爲止;及(3)訟費$13,800。

32.至2019年1月24日,姐姐欠原告共$2,205,937.55[6]

33.2018年1月12日,原告律師去信張生,以該判決、該按揭,及姐姐沒還款爲由,要求他同意出售整個該物業,否則將按該條例申請出售,并追討訟費。張生沒回應。

34.原告遂2018年1月25日入稟本院。

適用法律

35.該條例[7]規定:凡土地財產由2人持有,不論是以聯權共有人或分權共有人的身分持有,法院均可下令將該財產分劃、出售,或拒絕頒下任何命令。

36.該條例[8]又規定:任何【對該財產有權益的人】,均可依該條例,在區域法院[9]提起訴訟,請求將該等土地財產出售。

37.該條例[10]再規定:凡由於包括有關的土地的性質,法院覺得將財產分劃不會對所有有權益的人有利,則法院可頒令出售。即使任何有權益的人有異議,法院仍可這樣下令。

討論

第一理由

38.張生強調,原告借款姐姐前,沒有做充足的查問,包括沒有查問另一業主的意向,更沒有要求合適資料,該借款決定,實屬草率。他因此完全沒有責任,出售他在該物業的業權,來彌補原告錯誤商業決定的損失。

39.原告的【商業】借貸決定,是否草率,本席恐怕,與本案無關宏旨,法庭不用(也不打算)作出評論。法庭要處理的關鍵問題,是【法律】問題。

40.法律上,姐姐作爲聯權共有該物業的業主之一,是有權并有效地將她在該物業的權益[11],作爲該貸款的抵押,按揭給原告,而事先不用獲得張生同意。而該按揭的效果,早於張生後來的劃分契約,是將他倆在該物業上的聯權共有,分劃成分權共有:見何國標對田紅霞與另一人,未經匯報, 高院民事案件2010年第1863號, 2013年11月28日,第50至52、69和70段。

41.法律上,在該條例内,有權申請出售令的【對該財產有權益的人】,是包括法定承按人/法定承押記人:見Konew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 v Lai Siu Fun,未經匯報, 區院雜項案件2016年第1143號, 2017年3月24日,第45段

42.觀乎該按揭契約的條文[12],及該物業所在地段已發出的政府租約,原告無疑是法定承按人/法定承押記人,是該條例下的【對該財產有權益的人】,法律上有權申請該物業的出售命令。

43.再考慮該物業的應課差餉租值,區域法院也無疑對本案具有司法管轄權。

44.特委法官霍兆剛(當時官階)在Wong Chun Kei v Poon Vai Ching & Others [2007] 1 HKLRD 825, 841-2歸納眾多該條例案例後,總結出以下法律原則:

(1) 聯名業主有基本權利擺脫聯名業權的情況,如別無他法,他可申請將物業分劃或出售。

(2)如將土地分劃並不切實可行,法庭應命令將土地出售,除非法庭認爲,出售不會有利於所有業主,或會對其中一個業主造成極大困境。反對出售土地的舉證責任,在於提出反對的人士。

(3)出售土地是否有利於所有業主,並不由提出反對的業主來決定,而須由法庭客觀判斷。

45.上述法律原則,本席認為,適用於本案。

46.若原告別無他法,它是可以依該條例申請將該物業出售,以擺脫該物業的聯名業權情況。

47.考慮該物業處於多層大廈,及其細小面積,本席認爲,分劃並不切實可行。

48.因此,除非出售該物業不會有利於所有業主,或會對其中一個業主造成極大困境,否則法庭應頒令出售該物業。

49.出售該物業是否有利於所有業主,法律上並不是由張生來決定,而須由法庭客觀判斷。

50.縱使張生對出售該物業有異議,及他與該貸款無關,本席恐怕,法院仍可這樣下令。

51.因此,第一理由不成立。

第二理由

52.張生再陳,原告可出售姐姐在該物業的業權,來抵償姐姐所欠的債務,而不用出售整個該物業。

53.但是,張生沒盤問陳生,原告曾否嘗試出售姐姐在該物業的半份業權,這樣做是否可行,及結果如何。

54.要記得的是,該判決是生效的法庭判決,原告可申請強制執行。自原告2017年10月獲判勝訴后,它至今未獲分毫清償。若原告如張生稱可出售姐姐在該物業的半份業權償債,本席相信,原告當不會遲疑行動至今。

55.張生遭古大律師盤問下,聲稱如果原告要求,他會同意原告使用該物業。但本席認爲,該等説法,實屬不切實際。

56.佔地約327平方尺的該物業,現在已經由姐姐、張生及外甥三人使用,本席敢問,怎可再由原告(或原告的買家)有意義地和他們共同使用呢?又有誰會購買呢?

57.本席認爲,保持現況對原告不利,原告亦別無他法,故才依該條例申請出售該物業。該物業出售后,原告可用部分或全部售後款項來清償該判決,對它有百利而無一害。

58.因此,第二理由,也不成立。

第三理由

59.本席毫不懷疑,張生是關心外甥的學業,並真心希望他完成該課程。

60.但張生作供指,出售該物業后,外甥會因此失去一個熟悉及安定的環境,而可能不能順利完成(或可能被迫放棄)學業,法庭卻不能接納。

61.首先,這恐怕是張生的片面之言,涉事者(即外甥)並沒有提交誓章或作供解釋。

62.再者,盤問下,張生道出自己來港前,曾寄人籬下致成績轉差。法庭因此有理由相信,他的說法,是由於不愉快的個人經歷,而產生出來的主觀想法或推測,並不可靠。

63.就算在最壞的情況,外甥在2020年4月前,有可能要搬遷多次,每次均要時間適應新居及其環境,但本席認爲,一般來説,影響應不致嚴重如張生稱,致外甥不能順利完成(或被迫放棄)該課程。

64.法庭當然明白,若該物業出售的話,張生本人,也會有另謀居所的問題。

65.但是,本席深信并裁定,張生是絕對可以在該物業附近尋得相似單位的。

66.盤問下,張生同意該大廈5室和6室面積相同,該大廈不同樓層也有相似單位,該大廈是一個建築群中其中之一,但他卻説【不清楚】是否可以在附近尋得相似單位。這最後一個答案,與前者不符,法庭不能接納。

67.張生盤問下也同意,法庭若頒令出售該物業后,他可分得的一半餘款,估計有170至220萬。

68.但張生卻堅稱不能靠出售所得款項,來購買附近和該物業相似的單位,因為他收入相對低,資產相對少,及年紀相對大,不能成功獲批按揭。

69.本席同意,張生現時收入相對低,也難說外甥未來工作后一定會財政上支持他。

70.但是,本席卻不認為張生年紀大。張生遭盤問下,也相信自己有能力工作至最少65歲。

71.更重要的是,法庭不清楚張生現時的資產是否相對少。他並沒有全面披露他現在的資產及財政狀況,包括沒有出示他匯豐銀行及交通銀行的戶口文件,以便法庭了解結存多少。

72.因此,法庭不能認同他不能成功獲批按揭,來購買附近相似單位的證供。

73.假使張生真的不能靠出售該物業所得款項,來購買附近相似的單位居住,他盤問下也同意,他是可以用該等款項,來租住附近相似單位的。

74.當古大律師向張生提議,附近相似單位的每月租金爲$12,000至$15,000,張生回答【沒留意】,再説【不知】會否高至每月$20,000。但遭追問下,他卻表示【相信】租金可高至$100,000,後更說【要付$120,000才可在外租得另一單位】。

75.考慮該物業2017-2018年度的應課差餉租值衹是$118,080(即每月$9,840),本席認爲,張生的上述回答,前後不符,後者更有誇張失實之嫌,法庭不能接納。

76.法庭更傾向相信并裁定,出售該物業后張生所得款項,可以讓他租住附近相似單位多年。而張生作供亦同意,他有需要時會申請資助公共房屋。

77.法庭當然謹記,香港現時沒有租務管制,張生租住單位,不時要面對搬遷適應等費用和不便。但法庭絕不接納,他因失去熟悉及安定環境,而不能安心工作。若此說成立的話,香港無數租住單位的市民,都不能安心工作!

78.本席認爲,張生這說法牽強,也不合常理。

79.按適用的法律原則,反對出售該物業的舉證責任,明確地在反對業主(即張生)身上。

80.本席認爲,法庭前所有證據,並不足以証明出售該物業,會對張生(及外甥)造成極大困境。

81.第三理由也不成立。

結論

82.整體考慮本席前所有證據,法庭認爲,出售該物業是合適的,法庭也如此下令。

命令

83.經考慮雙方就原告方命令草稿的陳詞,法庭頒下出售令如附件所示。

訟費

84.張生反對支付原告本案訟費,指應由姐姐負責,因一切事端源於她個人借貸違約,又原告輕率借貸姐姐,與他無關。

85.古大律師則申請姐姐及張生支付原告訟費,他指張生沒回應原告律師訴前信件,更積極反對原告申請,若他敗訴的話,正好顯示他沒有充分理由抗辯,訟費應按一般正審頒令原則,即按訴訟結果由敗訴一方支付勝訴一方。

86.按本席頒令,姐姐和張生都是敗訴一方,按一般法律原則,二人都應支付原告本案訟費。

87.本案是否存在理由,不按一般法律原則辦理?

88.法庭同意張生陳詞,若非姐姐違約及不遵守該判決,原告不會提訴,這最初的責任,確實可歸咎到姐姐身上。但是,張生訴也沒回應原告律師來信,表示同意出售該物業。

89.唯法庭留意,原告律師訴也曾去信姐姐,要求她同意出售該物業,也未獲回覆。因此,就算張生當初同意,缺乏另一業主(即姐姐)的同意,原告還提出本申請。

90.當原告提訴后,法庭無疑是有責任審視申請是否有理,及考慮出售令的細節。要記得的是,根據該條例,法庭是可以拒絕頒令的。故此,本訴看來難以避免發生,而原告也難以避免提交支持證據(包括該物業的專家評估證據)。

91.縱使如此,法庭同意古大律師陳詞。張生的三個反對理由,委實缺乏理據,確實引致原告需多花錢存檔回應誓章,多花時間盤問及作陳詞。當然,張生也已合理地同意了一份測量師行的專家報告呈堂,省卻相關專家出庭作供,但其他方面的責任,他委實難以推卸。

92.最終,縱使張生出席本審訊反對,原告亦證實了它的申請是有理的。

93.而根據該按揭契約條款[13],法庭同意,姐姐是有合約責任支付原告本訴的法律費用。

94.總的來看,法庭結論,沒有理由不頒令勝訴的原告獲得訟費來補償它得值申請的法律費用。兩名被告,法庭認爲,都有責任支付,而大體來説,二人責任各半。

95.因此,本席頒令,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須各自支付原告本案50%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另連本審訊一張大律師證書)。若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的話,則交由法庭評定。

96.最後,本席多謝古大律師的協助。

 
 

  ( 李紹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由文有爲律師行,轉聘古澤銘大律師及陳碩樺大律師代表出庭

第一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缺席審訊

第二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親自應訊




附件

1.   法庭根據該條例第6條,頒令出售該物業。

2.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於2個月内,交出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給原告人。

3.   法庭委任原告代表律師,即文有爲律師行(該行),負責執行該物業的出售,該行須遵守本命令,向法庭及訴訟各方負責并交待出售該物業的各項事宜。

4.   該物業須以下列方式、價錢及收費出售:

(1) 經持牌地產代理以私人協議出售,售價不得低於港幣$4,450,000,佣金總數不得超出售價的1%;或

(2) 經獨立拍賣行進行公開拍賣,拍賣底價不得低於港幣$4,000,000,拍賣費用總數不得超出售價的1%。

5.   除實報實銷的第三方墊支費用外,該行就該物業的出售所收取的法律服務費用,不得超過港幣$10,000。

6.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採取一切合理及所需步驟,將該物業的所有權益轉讓予買家,包括但不限於簽署出售該物業的有關文件、買賣合約和轉讓契據。

7.   若第一或/及第二被告人疏忽或拒絕遵從上述第6項命令簽署出售該物業的有關文件、買賣合約和轉讓契據,或經過合理查詢後未能被尋獲,法庭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8A條提名該行的文有為律師代爲簽署。

8.   出售該物業所得的所有款項,均須直接交到該行戶口名下,并由該行託管及按下列優先次序處理:

(1) 清繳完成出售前一切與該物業有關而尚未清付的政府、公用服務及公用地方費用;

(2) 解除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2015年1月15日登記的押記備忘錄;

(3) 支付出售該物業的地產代理佣金、拍賣行費用,該行的法律服務費用,及第三方墊支費用;

(4) 當付清(1)至(3)項后,把剩餘款項的50%發給(并提供書面計算明細及所有單據副本給)第二被告人;

(5) 當付清(1)至(3)項后,把剩餘款項的另外50%,用作償還第一被告人按高院民事訴訟2017年第1815號案件2017年10月16日判決須支付原告的金額(及用作解除該按揭契約和清償該貸款),全數償還后仍有餘款的話,發給(并提供書面計算明細及所有單據副本給)第一被告人或繳存法庭。

9.   各方可就執行本命令,向法庭申請進一步指示。

10.   本命令須由原告律師即時以中文草擬、存檔及送達所有被告人和地政總署署長。



[1] 香港法例第352章

[2]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7年第1815號案件

[3] 帶領陳碩樺大律師

[4] deed of severance

[5] customer service attendant

[6] 算式爲(1)$1,601,024.65 +(2)$33,500 x 17 月+ $33,500 x (20/31) +(3)$13,800

[7] 第2條

[8] 第3(1)條

[9] 第1A及9條,和《區域法院條例》第35條

[10] 第6(1)(a)及6(2)條

[11] 見該抵押契約附表1(a)段

[12] 第3(a)和8.5(b)款

[13] 第12.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