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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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8/2017 [2019] HKCFI 5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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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官: 本案被告人鄭偉傑經審訊之後被陪審團裁定一項製造危險藥物罪(即控罪一)以及另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全部罪名成立。 兩項控罪的案發日期同為2016年8月9日,而兩項控罪案發地點都同為香港九龍尖沙咀彌敦道80號金鑾大廈3字樓A室鈴木賓館11號房。 控罪二涉及內含115.46克的可卡因的152.92克固體或者粉末,以及內含0.06克的氯胺酮的0.13克粉末。而控罪一所指之非法製造危險藥物就是可卡因。 根據本案控方所呈上法庭而又被陪審團接納的證供就指出,2016年8月9日下午3時06分左右,一隊油尖警區特別職務隊第二隊人員抵達鈴木賓館11號房。其中一名警員(控方第一證人)就在門外拍門,並大叫「警察,開門 !」,過了一段短時間,由於房裡面無人回應,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利用11號房的門卡打開房門,然後成功進入房內。當時發現被告人正坐在近床邊的一張椅子上面,他的左手向前伸直,手持住一個透明膠杯,裡面發現有液體同固體的物品,思疑為毒品,後來亦經過化驗之後證實是可卡因。 而在被告人前面的一張檯上面,控方證人二(即證物警員)亦找到不少製毒同販毒之工具,所有工具都在獲承認事實裡詳細列出,其中包括製毒時候要用的梳打粉,另外有電子磅、一些透明可再封膠袋、打火機、金屬匙羮等等。同時亦發現有三十三包裡面已經載有固體可卡因,亦在本案俗稱「霹靂可卡因」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在現場,控方證人一以製毒罪名拘捕被告人。 在11號房裡面,其後控方證人二就將搜獲的思疑毒品送經政府化驗所化驗。經化驗之後證實有關的份量就正如控罪二份量的可卡因同氯胺酮。根據承認事實,辯方亦同意有關的可卡因市值超過180,000港元,氯胺酮就只是約值三十多元。 法證事務所的化驗師是本案的控方第三證人,他曾經於案發當日到過現場視察,亦證實11號房裡面曾經進行霹靂可卡因之製作過程。控方證人三經過化驗之後證實11號房裡面找到的證物上的思疑固體毒品同思疑毒品就分別為可卡因同一些氯胺酮,而有大量證物上面亦都分別沾有一些微量的可卡因粉末,當中包括了11號房之冷氣機隔塵網。 根據被告人之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被告人由2003年至2009年之間曾經有總共七項定罪紀錄,全部同毒品有關。除第一項為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之外,其餘全部都與本案控罪二是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定罪紀錄,他亦因此曾經被區域法院在2009年判處50個月的即時監禁,而他最後一次關於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的定罪是2009年9月,當時在東區裁判法院被判4個月監禁。 根據被告人之經歷認證口供,他今年34歲,香港出生,接受過中五教育程度,被捕時為一名商人。被告人沒有精神病紀錄或者長期病患,但就有吸食毒品可卡因習慣五年。不過就住吸食可卡因此一部分,辯方表示不同意。被告人未婚,與父母同住新界大埔一個公屋單位。 代表被告人的袁大律師在輕判求情中其實並沒有作出什麼具體之求情,他只是指出辯方在今次審訊期間透過獲承認事實已經同意將本案大部分證物呈堂,因此某程度上節省了法庭時間。除此之外,被告人並無進一步求情,亦沒有呈上任何求情信件。 一般而言,製造危險藥物之罪行比販運危險藥物罪行更為嚴重,法庭在量刑時應該考慮製造危險藥物案情所披露的規模大小、所涉案毒品的份量以及工具,以至可以製成毒品的數量。 就住控罪一而言,被告人製造危險藥物的數量,在11號房裡面可見他已經製成了115.46克的可卡因,但本席亦強調,上訴庭已經清楚表明,毒品的份量並非是決定刑期的唯一考慮,而上訴庭其實一早已經說明在製造危險藥物之控罪裡,一般除非規模很少,否則最少刑期也要10年。 就住涉案的11號房裡面所製造的危險藥物規模、大小、所使用之工具,以至可以製成毒品的數量,本席認為以本案而言,雖然不屬於大規模製毒,只涉及簡單製作霹靂可卡因的程序,亦是以一個人行事,但根據過往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粵豪CACC 455/2007一案,該案與本案一樣涉及簡單的裂解可卡因工序,該案被告人亦為一個人行事,而該案的主要毒品就只涉及50.70克可卡因,差不多為本案之一半份量,上訴法庭就認為13年起刑點是屬於合適。 該案例亦指出法庭在量刑時需要考慮規模的大小、所涉及毒品的重量及工具,以至可製成的毒品量。本席認為雖然本案所搜出之毒品工具顯示被告人所涉及製造危險藥物不屬於最大規模,但無論如何,以數量同規模,都一定顯然比葉粵豪案為高。 因此在控罪一,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應為15年。由於被告人並不是認罪,所以不能夠享有任何刑期扣減,而本席亦見不到被告人的情況有什麼進一步減刑之理由,所以本席會判處被告人15年即時監禁。 至於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罪,此亦當然是一嚴重罪行,販運危險藥物罪同製毒罪一樣,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00及終身監禁。任何人從事販運危險藥物活動,一旦失手被定罪,都會預期法庭會嚴厲處置。 今次涉案毒品有兩種,分別是可卡因及氯胺酮,當中就以可卡因份量最多,而有關可卡因販運之判刑,上訴庭已經在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訂明有關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根據相關量刑指引,上訴庭又訂明關於500克至200克的份量刑期為8至12年。本案可卡因成分是115.46克,根據指引計算,量刑起點應該大概為九年零九個月。 至於案中的氯胺酮,由於只是一包,而且只有0.06克,本席認為由於份量十分之輕微,所以本席並不認為在量刑時會對於刑期有任何有意義的影響。一包可卡因的出現不會影響被告人就住控罪二的判刑。 控罪二是被告人經審訊後才被定罪,同樣本席亦見不到有什麼進一步減刑理由。根據量刑指引應該是九年零九個月,不過根據被告人過往定罪紀錄,六次之中有五次都為相同之犯罪紀錄,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為一名不折不扣的積犯。 上訴庭亦已表明在處理積犯的判刑時,由於被告人過往之定罪紀錄,法庭有責任將判刑再調高,以反映罪行嚴重性,及保護市民大眾,亦要產生有效的阻嚇作用。本席因此亦將被告人在控罪二的原有刑期九年零九個月上調一年零三個月,即11年。 量刑整體性方面,由於兩罪性質不同,而兩罪同時罪名成立,因此好明顯,陪審團亦裁定被告人並非純粹只是在處所裡製作毒品,他亦有將製作好的毒品再進一步處理、包裝,以供應其他人士去圖利。案中亦顯示涉及可卡因當時的市值亦高達十八萬多元。因此如果只判處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將不能夠反映兩罪俱發的嚴重性,為了反映此情況,本席下令控罪二之中其中兩年之刑期與控罪一的15年刑期分期執行。 最後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總共判處被告人總刑期為17年的監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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