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麗艷 對 梁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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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在衛生署任職健康監察助理;答辯人是她的其中一名上司,其職位是健康監察督導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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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2/2017 [2019] HKDC 2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7年第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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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前言 1.申索人在衛生署任職健康監察助理;答辯人是她的其中一名上司,其職位是健康監察督導員。 2.申索人提出本案,指答辯人於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間(簡稱「關鍵時期」),基於申索人的殘疾對她作出騷擾,即以綽號「VIP」稱呼她,以及針對她作出歧視言論。 3.答辯人否認申索。她承認獲悉申索人的頸部曾經受傷,但否認知道申索人患有其他殘疾。她否認以「VIP」稱呼申索人或以其他方式對她進行騷擾。 4.審訊期間,答辯人一方質疑申索人是為了爭取衛生署批准調動她的工作崗位而誣告答辯人的。 審訊 5.本案的主要爭議在於:—
6.審訊時,申索人出庭作供,並傳召兩名前健康監察助理(梁景豪和梁嘉儀)作供。 7.答辯人亦有作供,並傳召林劍鳴、何德慶、黃沛瑜、葉潔玲、關潔清和江越華作供。林劍鳴、何德慶和江越華是健康監察督導員,林劍鳴現已退休;黃沛瑜、葉潔玲和關潔清是健康監察助理,黃沛瑜和葉潔玲現已離職。 8.雙方對於呈堂文件並無爭議。 討論 9.結案時,雙方都同意本案純屬事實爭拗,重點在於申索人對答辯人的指控是否被本席接納。 10.申索人是根據《殘疾歧視條例》(「該條例」)提出申索的。按該條例第72條,本訴訟尤如其他侵權申索的民事訴訟一樣。換言之,申索人對於她的指控有舉證責任,提出的證據要顯示她主張的事實存在的可能性高於不可能性。雙方對於上述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無爭議。 11.代表申索人的張大律師結案時批評「答辯人作供時經常採取迴避態度,從不正面回答問題」,以及「答辯人的証供亦不盡不實」,但這並非本席的印象。其實,申索人作供時也表示「由於事隔已久,本人承認特定指稱事件發生的確實日期可能有少許偏差。」本席不會單憑對證人的印象或證人作供時的態度(demeanor)判案,會參考一些不爭議或經雙方同意的事實,尤其是同期的文件證據,並考慮證供的固有可能性,以及證供是否合理和合乎邏輯:參看Ip Fung Kuen (葉鳳娟) v Sam Kee Frozen Meat Company Limited (森記凍肉有限公司),無彙編案例,判案書日期2016年4月6日,第65至67段。 爭議1:答辯人是否知道申索人患有頸傷以外的殘疾? 12.根據申索人的案情,她於1994年被確診患有抑鬱症、於2010年在工作期間弄傷頸部導致頸部脊椎壓迫、於2012年被確診患有躁狂症,及後於2015年再次在工作期間弄傷頸部。申索人指她的抑鬱症和躁狂症(合稱「躁鬱症」)及頸部傷患,符合該條例的「殘疾」定義。[1] 13.根據代表申索人的政府律師(陳大律師)的陳詞,答辯人承認申索人在關鍵時期是該條例之下的「殘疾人士」。 14.根據申索人的證供:—
15.但答辯人只承認獲悉申索人頸部受傷,否認知道申索人患有躁鬱症。根據答辯人的證供:—
16.經考慮本案證據後,本席相信答辯人是知道申索人是患有躁鬱症的。 17.根據不爭議的紀錄:—
換言之,申索人與答辯人自2007年起有頗長時間一起在同一出入境管制站共事。 18.此外,答辯人曾於2007、2008、2010及2015年為申索人做工作表現評核。作為申索人的評核人員,答辯人應該對申索人有相當認識;否則,她如何評核申索人的工作表現?倘若申索人的工作表現欠佳,如何決定是否因為申索人的「殘疾」導致還是另有原因?本席不相信答辯人只是申索人的其中一名上司,而她們之間只是(如答辯人描述般)泛泛之交。 19.因應申索人的投訴,衛生署曾多次去信給平機會作出解釋。根據衛生署日期2016年11月15日的陳述:
20.換言之,申索人早於2007年8月通知衛生署有關她的精神病,衛生署亦一直有作出跟進,並因應她的精神狀況在工作上作出調整。雖然沒有證據上顯示衛生署所指的「部門主管」是誰,但要不時留意申索人的精神狀況及作出跟進,並在工作上作出適當調整,方便申索人接受治療,必須要有申索人在場的直屬上司配合。 21.本席認為答辯人較沒可能在這麼多年間完全不知道申索人患有精神病;否則,部門如何有效地跟進申索人的精神狀況、如何恰當地評核她的工作表現、如何考慮調派她到甚麼工作崗位,以及如何知道怎樣安排申索人的工作,方便她接受治療? 22.結案時,陳大律師提出有兩份《會見員工紀錄》可證明申索人沒有把她的精神病告訴答辯人。本席並不同意。 23.根據呈堂文件,2007年12月12日會面的目的是跟進申索人「由二oo七年十二月七日至十二月十一日連續5天申請病假事宜」(文件夾B第99頁),而2008年3月16日的會面是關於申索人「由二oo八年三月十二日至十五日連續四天病假事宜」(文件夾B第328頁)。倘若該兩次病假與申索人的精神病無關,那麼,申索人便沒有原因在會面中提起她的精神問題。 24.本席裁定答辯人是知道申索人患有躁鬱症的。 爭議2:答辯人有否對申索人作出騷擾? 25.申索人在申索通知書指:「約於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間(下稱“關鍵時期”),答辯人基於申索人患了該等殘疾,以綽號“VIP”稱呼她和對她作出歧視言論,從而對其作出違法的殘疾騷擾行為 …」,她繼而在附上的「詳情」詳細列出8項投訴。 26.根據該條例第2(6)條:「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不論如何描述其身分)如因另一人的殘疾或因另一人的有聯繫人士的殘疾而向該另一人作出不受歡迎的行徑(該等行徑可包括口頭或書面陳述),而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該另一人會因該行徑而感到受冒犯、侮辱或驚嚇,該首述的人即屬對該另一人作出騷擾。」 27.此外,根據該條例第22(3)條:「任何在香港的機構受另一人僱用的人,如對正在謀求獲該另一人僱用或已受該另一人僱用的殘疾人士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28.申索人和答辯人在關鍵時期同是香港政府的僱員。但在考慮申索人的投訴是否構成該條例定義的「騷擾」之前,本席先要決定該等投訴是否成立,即事件是否如申索人所述般發生。 第一項投訴(申索通知書第9(a)段) 29.申索人投訴:「約於2014年8月22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4月1至16日及/或在關鍵時期期間,申索人分別申請了放病假或提早下班。因請假當日是申索人的累積超時工作的休息日、申索人的休息日、假日或公眾假期前一天,答辯人在她辦公室門口外或在控制室內,在不同同事在場的情況下(包括Ng Ka Wai,Shirley Yip Kit Ling及/或其他同事),以嘲諷的語氣大聲指申索人常常放假前有TOMA,因爲她是“VIP”,暗指申索人藉健康問題減少工作時間、放假及/或逃避工作。」 30.答辯人否認指控。 31.根據指控,答辯人是因為申索人在休假前一天申請放病假或申請暫離工作崗位就診(簡稱「TOMA」)而嘲笑她是「VIP」的,但是:—
32.申索人未能令本席信納此項投訴就如她所述般發生,第一項投訴不成立。 第二項投訴(申索通知書第9(b)段) 33.申索人投訴:「約於2015年2月2日,衛生署管理層員工去中港碼頭的工作地點接見答辯人的下屬(包括申索人)。申索人問答辯人那幾位管理層員工到來的原因,答辯人回答申索人管理層員工來找她(即申索人)。申索人受驚,靜了一會兒。然後答辯人對著申索人說她不用怕,因她是“VIP”。申索人相信答辯人是因爲她的該等殘疾而諷刺她。這對話大約在早上10時左右於控制室外面的走廊發生。」 34.答辯人否認指控。 35.有關2015年2月2日的投訴只是申索人一面之詞,沒有任何佐證。考慮到她在申索通知書之前從未投訴2015年2月2日的事件,亦沒有在提交給平機會的四份書面投訴中提及此事,本席未能信納事件就於她所述般發生。再者,單憑答辯人據稱說了的話(即申索人不用怕,因為申索人是「VIP」),沒有相關語境,不可能確定答辯人是因爲申索人的殘疾而作出諷刺。 36.第二項投訴不成立。 第三項投訴(申索通知書第9(c)段) 37.申索人投訴:「約於2015年4月1日早上,申索人及答辯人身處控制室期間,答辯人與同事Wong Pui Yu Minnie對話,抱怨入境署傳真日期不正確的文件給答辯人,申索人安慰她說正確的文件稍候便會到。答辯人隨即走向申索人說如果申索人再說多一個字便會掌摑她,申索人因而受驚。其後,答辯人在申索人座位旁邊的洗手盤洗東西時,稱不會打她,但説申索人「又思覺失調」。申索人明白答辯人其實是指其精神病復發。申索人因此感到冒犯,侮辱及驚嚇。」 38.答辯人否認指控。 39.根據黃沛瑜的證供,她於2015年4月1日沒有見到答辯人因傳真日期不正確而抱怨、沒有聽到申索人安慰答辯人,亦沒有聽到答辯人威脅掌摑申索人或說申索人『又思覺失調』。此外,當天與申索人和答辯人一同在中港碼頭當值的林劍鳴亦確認,當天上午如常工作,沒有特別事件發生,亦沒有聽到有任何同事爭吵或爭論(包括申索人和答辯人之間)。 40.申索人未能令本席信納事件就如申索人所述般發生,第三項投訴不成立。 第四項投訴(申索通知書第9(d)段) 41.申索人投訴:「約於2015年4月15日早上10時,在衛生署在2015年2月宣佈將會實施外判口岸的健康篩檢服務安排之後,答辯人與同事Wong Pui Yu Minnie在控制室内談關於外判的事宜。申索人當時也在控制室内,答辯人就面向申索人說因申索人是“VIP”,她可以去任何口岸工作,嘲諷申索人因有該等殘疾而有特權。當時同事Leung Shuk Ting也在控制室内。」 42.答辯人否認指控。 43.根據黃沛瑜的證供,她沒有於2015年4月15日聽到答辯人說申索人是「VIP」,申索人可以去任何口岸工作或類似的說話。再者,單憑答辯人據稱說了的話,沒有相關語境,不可能確定答辯人是因爲申索人的殘疾而作出諷刺。 44.申索人未能令本席信納事件就如申索人所述般發生,第四項投訴不成立。 第五項投訴(申索通知書第9(e)段) 45.申索人投訴:「約於2015年5月4日,申索人收到有關她將會被安排去落馬州支線口岸工作的書面通知。答辯人知道申索人不滿這安排,在當日早上10時至11時左右在控制室裏面叫申索人立刻寫信給衛生署的負責部門,反映她的不滿。答辯人轉身離開時,嘲諷地問申索人她(即申索人)是否真的以爲自己是“VIP”。」 46.答辯人否認指控。 47.根據申索人的另一名上司江越華的證供,他於2015年5月4日上午10:05與申索人會面,通知將會把她調往落馬洲支線管制站(簡稱「落馬洲支線」)工作,但申索人反對調配安排,並拒絕在會面紀錄上簽名。江先生於是提議申索人把反對理由及要求寫出來,一併與會面記錄呈交總部考慮。其後,江先生於11:35再次接見申索人,申索人提交了反對理由和要求信(文件夾A第94至96頁)及簽署會面紀錄後離去。根據江先生的觀察,申索人當天態度平和,並無特別。申索人一方沒有質疑江先生的證供。 48.江先生的證供使本席懷疑當天是否(如申索人所述)由答辯人「叫申索人立刻寫信給衛生署的負責部門,反映她的不滿。」無論如何,有關2015年5月4日的投訴只是申索人一面之詞,沒有任何佐證。沒有證據顯示申索人在申索通知書之前提出相同的投訴,她向平機會提出的投訴又與她現時的投訴不同。[2] 49.申索人未能令本席信納此項投訴就如申索人所述般發生,第五項投訴不成立。 其餘的投訴(申索通知書第9(f)、(g)及(h)段) 50.餘下的三項投訴可一併討論。 51.申索人投訴:—
52.答辯人否認上述指控。 53.申索人的證人均表示曾聽到答辯人稱申索人為「VIP」。 54.根據梁景豪的證供,他在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在港澳碼頭工作期間:—
55.根據梁嘉儀的證供:—
56.兩名證人亦聲稱聽到答辯人在申索人背後說她的壞話。 57.另一方面,答辯人的證人均否認答辯人曾以「VIP」稱呼申索人;雙方證人各執一詞。 58.值得留意的是,申索人的投訴發生在「關鍵時期」,即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當時她正在中港碼頭工作。因此:—
59.更重要的是,(如前述)根據申索人的書面供詞,答辯人的殘疾騷擾約始於申索人所指的「關鍵時期」;申索人沒有提及其他發生在「關鍵時期」之前或發生在其他工作地點的指控。盤問時,申索人辯稱因為她只可在本案處理近年的投訴(相信她是指該條例第82條),所以沒有交代其他投訴。無論如何,申索人的證人指發生於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間或發生在港澳碼頭的事件,得不到申索人庭上的證供支持。 60.再者,根據申索人的證人,自2009年起申索人不時被答辯人公開針對、責罵及諷刺,嘲笑她是「VIP」,情況嚴重到申索人多次躲起來哭泣。但是根據呈堂證據,申索人第一次針對答辯人作出投訴,是於2016年2月11日向平機會投訴。在此之前,申索人「於2012年5月7日曾經透過油尖旺區議會議員投訴本署出入管制站的員工於過去6年長期向她作出殘疾歧視,當時[衛生署]就該個案作出深入調查,最後結果顯示她的指控沒有實質證據支持。」(文件夾B第46頁),沒有證據顯示這個投訴涉及答辯人。更何況,申索人於2014年6月27日還主動表示「希望由Mdm Leung跟進[她的醫療情況]較為適宜」(文件夾B第104頁)。這些證據都與申索人的證的證供人不符。 61.申索人這三項投訴流於空泛,在沒有任何佐證的情況下單憑她一面之詞,實難令人信服。倘若先前的投訴不成立,申索通知書第 (h)段的投訴,在缺乏語境的情況下,不能構成殘疾騷擾。 62.本席裁定第六、七和八項投訴不成立。 爭議3:申索人是否誣告答辯人? 63.本席不相信申索人是為了爭取衛生署批准她調動工作崗位而誣告答辯人的。 64.申索人現正在落馬州支線工作,她希望「調往港澳碼頭通訊及支援中心(CSC)工作」(文件夾B第88頁);答辯人現正在港澳碼頭及中港碼頭工作。 65.申索人的投訴與她在落馬州支線的工作無關,即使她申索成功,亦不顯示她不適合繼續在落馬州支線工作。反之,倘若她如願被調往港澳碼頭工作,那麼,答辯人便可能再次成為她的直屬上司,重新(如她所述)成為殘疾騷擾的目標! 爭議4:如答辯人有對申索人作出騷擾,申索人應獲得甚麼濟助? 66.基於爭議2的裁決,本席無需考慮濟助問題。 結論 67.儘管本席就爭議1拒絕相信答辯人,但申索人也不能證實她在本案的指控。本席撤銷申索人的申索。 68.雙方同意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73C(3)條,各自負擔其訟費。
申索人:由平等機會委員會轉聘張金良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的陳翠薇律師代表 [1] 根據該條例第2條,「殘疾」 (disability) ,就任何人而言,指 (a)該人的身體或心智方面的機能的全部或局部喪失;(b)全部或局部失去其身體任何部分;(c)在其體內存在有機體而引致疾病;(d)在其體內存在可引致疾病的有機體;(e)該人的身體的任何部分的機能失常、畸形或毀損;(f)由於失調或機能失常引致該人的學習情況與無此失調或機能失常情況的人的學習情況有所不同;或(g)影響任何人的思想過程、對現實情況的理解、情緒或判斷、或引致行為紊亂的任何失調或疾病,亦包括(i)現存的殘疾;(ii)曾經存在但已不再存在的殘疾;(iii)在將來可能存在的殘疾;或(iv)歸於任何人的殘疾。 [2] 申索人給平機會日期2016年2月12日的書面投訴第4段:「衛生署於2015年2月宣佈即將實施外判中港、港澳碼頭、紅磡車站及啟德郵輪碼頭的健康篩檢服務安排。由2015年2月宣佈後,直至本人正式被調職到落馬州支線口岸的2015年8月11日期間,梁少芳及其他同事都不斷對我說:『Daisy姐,你係VIP呀嘛,你之後想去邊度做都得啦!你就好啦!』嘲諷本人因精神病而有特權,本人都曾多次解釋,但謠言繼續。而事實上,本人與其他同事一樣,在沒有選擇情況下,被上司調到其中一個(落馬州支線)口岸工作,並無享有任何特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