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龍集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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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9年9月18日,KIANG Sue Gwen 姜秀娟 ("姜女士")以呈請方式向高等法院申請把港龍集團有限公司(“該公司”)清盤。理由是基於該公司不能償還所欠債項。清盤呈請書指出,在1999年7月13日,勞資審裁處曾下令該公司需繳清所欠姜女士港幣199,036.60元。1999年8月18日,姜女士的律師送達姜女士向該公司要求還款的通知,但3個星期後,該公司仍沒有清還任何欠款。1999年12月8日,關淑馨聆案官在聽罷姜女士的律師及破產管理署的代表的陳詞後,作出清盤令及命令姜女士的訟費和破產管理署的訟費經評核後從該公司的資產支付。

Case No.CACV 3/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003/2000

CACV 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上訴案件2000年第3號

(原本案件編號 : 高等法院公司清盤案件1999年837號)

有關港龍集團有限公司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事宜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審理日期: 2000年6月1日

宣判日期: 20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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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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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1999年9月18日,KIANG Sue Gwen 姜秀娟 ("姜女士")以呈請方式向高等法院申請把港龍集團有限公司(“該公司”)清盤。理由是基於該公司不能償還所欠債項。清盤呈請書指出,在1999年7月13日,勞資審裁處曾下令該公司需繳清所欠姜女士港幣199,036.60元。1999年8月18日,姜女士的律師送達姜女士向該公司要求還款的通知,但3個星期後,該公司仍沒有清還任何欠款。1999年12月8日,關淑馨聆案官在聽罷姜女士的律師及破產管理署的代表的陳詞後,作出清盤令及命令姜女士的訟費和破產管理署的訟費經評核後從該公司的資產支付。

2. 就關聆案官的命令,該公司以1999年12月13日的上訴通知書,向本庭提出上訴。

3. 其後就該公司的申請,聆案官批准該公司的董事LAU Lai Fa劉麗花(“劉女士”)全權代表該公司進行有關本案的訴訟事宜。

4. 在上訴通知書中,上訴的理由如下:

“本公司在近期時間內,將公司倉存生產物品約價值港幣200萬元的產品售出,支付給原告人及其律師費,訴訟費用等。”

該公司向本庭提出數份文件,以支持其上訴理由。該等文件包括一張梅州市華龍針織製衣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及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証書。証書內載有如下資料:

(1) 企業名稱:梅州市西陽水電站有限公司,和

(2) 投資者名稱:甲方:梅州市水利水電建設工程公司,和乙方:香港港龍集團有限公司。乙方所出的資金為3,889.6萬元人民幣。

另一份文件是華龍針織製衣有限公司的1999年12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

5. 本庭認為,在這些文件中,可見該公司與梅州市水利水電建設工程公司合資經營梅州市西陽水電站有限公司的資本龐大,但是其他有關梅州市華龍針織製衣有限公司的文件,與本案並無關係。雖然合營企業涉及龐大金額,但是並沒有實質証據足以証明該公司現有的資產可支付欠姜女士的199,036.60元債務。

6. 在今次聆訊時,劉女士代表該公司遞交一份1999年12月16日的會議記錄給法庭,其中一項是:

“由於受金融風暴影響所致,公司近年來業務及經營非常困難,資金非常拙緊,未能支付現金聘請律師出任本公司就有關上述聆訊,故授權....。"

此文件內容說明該公司至今還沒有現金支付欠姜女士的債務的原因。本庭認為,如果公司不能清償債務,姜女士就有權向法庭提出將該公司清盤,關聆案官所作的清盤令並無在法律上犯錯誤。該公司的上訴理由是公司會把倉存產品變賣,所得款項將足以支付欠款及訟費。但並沒有提及何時才可變賣該產品或其他資產,亦沒有明文道出會在任何時間之內支付該欠款。關聆案官在1999年12月8日作出清盤令至今,已將近六個月,但該公司仍未清還分毫本案所涉欠款。本庭覺得該公司之所謂變賣資產以償還欠款,並無誠意,又或是無力履行。

7. 今天,劉女士要求本庭給與該公司時間,以便它可售賣機器以清還本案債務,但是本庭認為,該公司的還債能力極度可疑。本案債務所涉欵項不大,但該公司從1999年12月8日起,至今仍未能清還。破產管理署署長在本年5月31日的報告書中,指出已接獲八份債權證明表,申索總額為871,994.20元和人民幣12,128,234.11元,而該署至今只能討回該公司的資產3,000多元。報告書亦指出,該公司只有兩位董事,其中一位是劉女士及另一位人士是廖秋揚先生,但兩人却沒有與該署充份合作。由此可見,該公司實在是無力和無誠意解決債務問題和清還債項,清盤的命運在所難免。

8.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上訴。

9. 因雙方無律師代表,本庭不作出訟費命令。

(王見秋) (胡國興) (彭鍵基)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姜秀娟女士,自辯

港龍集團有限公司,由劉麗花女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