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安發展有限公司經營福雅軒 對 陳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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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 。被告人不滿暫委審裁官何世文(「審裁官」)2018年7月20日判他敗訴的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Case No.HCSA 32/2018[2019] HKCFI 52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32/2018

[2019] HKCFI 5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32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8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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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答辯人) 隆安發展有限公司經營福雅軒  
   
被告人 (上訴人) 陳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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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10月31日
判決書日期: 2019年3月4日

決 書

引言

1.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 。被告人不滿暫委審裁官何世文(「審裁官」)2018年7月20日判他敗訴的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申索人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追討於2015年5 月由申索人交給被告人的上班訂金20,000元 ,該訂金被告人沒有清還給申索人。根據申索人的案情,在被告人出任其酒樓的店長前,申索人把該上班訂金交給被告人,用以表示申索人的誠意去聘用被告人,但在被告人離職時,是需要把該訂金退還給申索人的。

3.被告人否認有欠申索人該20,000元。在審訊開案時,被告人同意該20,000元訂金是需要退還給申索人的,但他聲稱,早於2016年約1月中,申索人的關錦華先生(即申索人公司的負責人)同意從給予他的年終獎金34,000元中扣除該20,000元。代表申索人出席審訊的關錦華先生否認有其事。由於被告人聲稱確實有這回事發生,他在這方面便負有舉證責任,去證明事實的確如此。

審裁官之判決

4.經小心考慮過本案所有證據及雙方陳詞後 ,審裁官並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審裁官裁斷,在相對可能性下,被告人未能成功舉證 ,去證明關先生在2015至2016年度確實承諾給予他34,000 元的獎金,並同意把20,000元的訂金從中扣除。審裁官因而裁斷,被告人同樣未能成功證明,他已退還該20,000元訂金給申索人。

5.經綜合分析本案所有證據後 ,審裁官接納申索人的基本證據,關生先並沒有如被告人所聲稱承諾給予他34,000元的獎金,更遑論有同意該20,000元的訂金從該獎金中扣除。換句話說,審裁官亦認為,在相對可能性下,申索人能成功舉證去證明其案情,被告人仍未清還所需清還的20,000元訂金給申索人。審裁官因而裁定申索人的申索勝訴,被告人須向申索人退還20,000元的款項。

6.由於申索人勝訴 ,審裁官裁定被告人亦須支付申索人的訟費。申索人所申請的訟費為2,640元,被告人同意支付。

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7.根據被告人的「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表格9)(日期為2018年8月2日),被告人擬提出以下上訴理由:證據不足;法官判決錯誤;信了不可信的證供;及沒有考慮被告人提出證據。

討論

8.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 條規定,被告人所擬上訴必須只涉及審裁處在法律上的錯誤,或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9.再者,除了審裁官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處理上訴之法庭不會推翻審裁官關於事實的裁決。

10.本席認為,在應用有關的法律原則上,審裁官沒有犯錯。

11.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顯然是針對審裁官對事實的裁斷,本席認為並不符合上訴必須「只涉及法律問題」的要求。

總結

12.經考慮過被告人就申請上訴許可的陳詞 ,及本案之有關文件,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展示審裁官裁斷出現法律上的錯誤,可以批准他提出上訴。因此 ,本席拒絕被告人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 陳嘉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