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七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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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傳召了7名證人,及依賴被告人口頭招認,補錄警誡與及錄影會面紀錄,這些招認自願性受爭議,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51/2017[2019] HKDC 4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51/2017

[2019] HKDC 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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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七妹SA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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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日期: 2019年1月11日
出席人士: 張錦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俊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恩純,葉健民律師 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dangerous drugs)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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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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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3項罪名:—

(一) 販運危險藥物;

(二)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三) 管有危險藥物。

被告人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及三及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控方證供

2.控方傳召了7名證人,及依賴被告人口頭招認,補錄警誡與及錄影會面紀錄,這些招認自願性受爭議,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

控方第一證人—警員9933

3.控方第一證人聯同同僚在涉案單位外埋伏,及後見被告人兒子開門便上前截查,其後便進入涉案單位,入內後由警長出示及解釋相關搜查令。

4.入內時見被告人坐在梳化上,亦見控罪二及三所指之毒品及冰壺在一桌子上。其後在控方第一證人看守着被告人及在被告人及其兒子見證下開始搜屋,並於一貼上福字揮春之櫃內搜獲證物1至8號之毒品。

5.控方第一證人及後向被告人發出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並向被告人解釋其中一些權利後再讓被告人自行閱讀,被告人表示明白後,控方第一證人便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回應“3個冰壼同個碟啲K仔係我嘅,其他嗰啲唔係我嘅,全部唔關我個仔事”。及後亦將上述過程記在記事冊上並交由被告人把警誡下之回應親手寫在記事冊上。

6.回到警署及處理完磅毒及封存證物後,於2025時再向被告人發出另一羈留人士通知書,同樣地解釋了一些權利和讓被告人閱讀及表示明白後,便和證人二及被告人開始錄影會面。

7.控方第一證人否認他或他在場下,曾有過任何不當之行徑,如使用暴力、恐嚇或誘使等。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431

8.控方第二證人為證物警員,他亦有參與現場入屋之事宜,亦在被告人及其兒子在場下從梳化後的一個銀色櫃內搜出證物1-8。

9.回到警署後,亦有參與錄影會面記錄,控方第二證人否認他或他在場下,曾對被告人有任何不當行為,如使用暴力、恐嚇或誘使等。

控方第三證人—女警11528

10.事發當日亦有參與行動,但她的參與只是負責對被告人進行搜身,及後亦於凌晨1時左右下班離開上址,由另一女警替更。

11.及後亦有再度接觸被告人,時間為被告人錄取錄影會面之前,而她亦只是負責協助進行一些如打指模等工作,證人亦否認她或她在場下,曾對被告人有任何不當行為,如使用暴力、恐嚇或誘使等。

控方第四證人—警員3439

12.他亦有參與行動,他負責看守被告人之兒子及陪同被告人兒子見證搜屋,他亦否認他或他在場下對被告人曾有任何不當行徑,如使用暴力、恐嚇或誘使等。

控方第五證人—警署警長23559

13.他是值日官,於4月12日早上6時12分,於警署內,在被告人及其兒子見證下,把毒品封存及由各人簽署。

控方第六證人—總督察譚子偉

14.他只是在後期才到涉案單位,他於行動初期則在辦公室工作,他亦否認,他或他在場下曾對被告人有任何不當行為,如使用暴力、恐嚇或誘使。

控方第七證人—警長54990

15.他亦為值日官,當日當值時為4月12日凌晨,他稱當警員帶同被告人及其兒子到警署後,便向他滙報案情及處理被告人及其兒子,警員曾向他展示毒品,但並沒在被告人面前進行磅毒。

特別事項證供

16.被告人於特別事項作供,簡而言之,當日在案發現場同意是由她寫下在記事冊上之回應,但否認在此之前曾如警員所指曾向他作出口頭回應,而被告人稱當日寫下這些回應是不自願的。

17.她稱當日在現場和警員亦糾纏已久,她決不同意作出任何招認,但警員(控方第一及第六證人)指在她家中搜到毒品便是屬於被告人,若不認的話便指稱想不想她的兒子有事。亦基於此,警方指不會對她兒子不利,不起訴他及不會拘捕他,被告人便不情願下在記事冊上作招認。而寫那些回應亦只是想保護兒子。

會面紀錄

18.就會面紀錄而言,同樣地,警員(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着她一會兒錄影時要合作,辦妥後便可以擔保,亦不會告被告人的兒子。而控方第二證人更指,承認罪責,不用累及兒子,控方第三證人亦進一步說,這樣就好,不用害了兒子,亦於這情況下,被告人才不自願的進行錄影會面紀錄。

一般事項證供—被告人

19.被告人稱她不知櫃內的那8包毒品存在,被告人亦指於事發前(約4月9或10日)曾有一名梁子俊(被告人是認識的)到她家中,她見到梁氏曾在櫃前不知何故,並喃喃自語道 “仆街又叫我做呢樣,又叫做嗰樣” 之說話。被告人指亦懷疑有人插贓嫁禍。

20.而就小桌子上之冰毒及毒壺亦不是他的,事發前一晚有2名友人在家中吸毒,但她並不知道是什麼類型毒品,只知是毒品。

21.被告人亦沒作出口頭招認。

分析

22.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要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於審訊期間,被告人亦透露自身亦曾有毒品紀錄,這點,本席並不會對她有任何不利之考慮。

23.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至第六證人之證供,本席認為他們誠實可靠,已將所知所聞如實一一告知法庭。本席亦留意到控方第七證人就着磅毒一事指稱從沒發生,這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之證供正正相反,但這差異亦對各控方證人之誠信沒有影響,其一,被告人並不爭議,曾有磅毒,這亦明顯是控方第七證人記憶有誤而已。再者,警員亦沒必要在磅毒之時間議題上有所隱瞞。

特別事項裁決

24.如前述,本席接納控方證人之證供。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之證詞,原因如下。

25.首先,若如被告人所說警方不斷着她承認所有毒品是她的,為何警方卻會滿意被告人沒有招認櫃內之毒品,為何不繼續向被告人施壓,直至被告人作出完全招認。如她所言,她只肯招認桌上毒品,那麼警方知道用她兒子作威脅是管用的,那就可繼續用兒子作「餌」直至得到想要的招認為止。更奇怪的是,要是警方著她招認,用兒子作威脅,那大可在記事冊上寫下想要之招認,不用任憑被告人在上胡亂填寫。

26.而就着會面紀錄而言,那更令人摸不着頭腦,如被告人所言,她在現場之招認可換取兒子之平安,不會被起訴及拘捕。而事實是,被告人的兒子被一同被帶返警署,和警方之承諾背道而馳,那為何被告人仍信任警方,不怕警方又再度背棄承諾,加害她兒子。更甚的是,同樣地,被告人仍不肯承認那8包毒品是她的,那麼不害怕警方會將這8包毒品加諸在兒子身上,這樣一來,幫不到兒子之餘,亦可能害及兒子。

27.本席確信事情之始末正如控方所述,有關口頭招認(如有的話),記事冊及錄影會面紀錄是自願所得。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這點,亦找不到任何原因致使本席行使酬情權把其剔除,故接納相關證供成為控方證供一部分。

一般事項

28.本席接納各控方證人之證供,本席亦接納被告人曾作出有關之口頭招認。

29.被告人之證供並不合理,比方說,她指警員到場只搜了2處地方,即微波爐及櫃,要是警方已獲告知毒品在那處,又何用先看微波爐,再者,要是警方真的搜了2處便已找到毒品,本席亦難以想像警方不再搜查下去,警方又怎能確定屋內己再無其它毒品存在。

30.又比如她指較早前曾見梁子俊曾在銀櫃前卻不知何故,還喃喃自語,更道出一些奇怪的說法,那麼被告人理應上前查看,看他在做什麼又或弄清他為何站在櫃前。

31.又如她說,她不欲兒子接觸毒品,那麼兒子在家時更應把毒品及用具棄掉。

32.儘管如此,她的證詞充滿着不合理之處,本席是否就能推斷她對那8包毒品是知情。

33.控方陳述,被告人之招認也可直指被告人知悉毒品之存在。控方指被告人指出那8包毒品不是她的兒子,明顯地是知毒品屬誰及其來源才會說出這番話。

34.本席未能完全同意演繹,本席認為這只是其中一個可能性,而另一個可能性則為,即使被告人不知道那8包毒品之存在及來源,因她不想警方認為她兒子是有份參與或涉及她兒子,而道出不關她兒子之事之說法,即使在被告人不知情下,亦可道出不關自己兒子事之說,這亦非不可能。

35.餘下的是以現有之證供,是否可從推論被告人是知悉毒品之存在。又或管有這些毒品,繼而作販運用途。

36.本席並沒忽略,本案之8包毒品並沒有被告人之指模,而被搜出之處正處於一櫃內,而櫃面玻璃亦有揮春遮擋。

37.這顯示沒有直接證供支持被告人是知悉毒品之存在,亦沒被告人對8包毒品之招認存在。

38.而被告人家中並非她一人居住,其兒子亦有家中鎖匙,亦如證供所示,正當兒子回家時警方便採取行動。而家中之擺設亦沒有間格,不能說是在被告人房內找到,在欠缺這一些指標,在此情況下雖則本案被告人十分可疑,本席未能排除毒品亦可能屬於其兒子又或被告人。本席亦理解其兒子之年齡為15歲,但亦非不可能,本席不作出唯一合理之推論,被告人必然知悉及管有這8包毒品,故裁定罪名不成立。

  ( 李志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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