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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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針對判刑的上訴申請,上訴人在原審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四項控罪,上訴人被扣押二十一天以索取感化官及社會服務令報告。裁判官考慮了這些報告之後,就危險駕駛罪,判上訴人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停牌兩年、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及重新考取駕駛執照。其他有關車輛裝置的控罪,則各罪判罰款5,000元。

Case No.HCMA 434/2018[2019] HKCFI 34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34/2018

[2019] HKCFI 3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8年第43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776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蔡家俊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9年1月11日
判案日期: 2019年1月11日

案書


1.這是一宗針對判刑的上訴申請,上訴人在原審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四項控罪,上訴人被扣押二十一天以索取感化官及社會服務令報告。裁判官考慮了這些報告之後,就危險駕駛罪,判上訴人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停牌兩年、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及重新考取駕駛執照。其他有關車輛裝置的控罪,則各罪判罰款5,000元。

2.上訴人現就危險駕駛罪的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2018年4月11日早上約5時,警方人員在吐露港公路沙田方向以一輛沒有警方記認的汽車巡邏時,留意到上訴人所駕駛的汽車在該公路的第三線高速行駛,警方認為這車有超速之疑,於是予以跟蹤。

4.同日05:37至05:40時這段時間內,警方確認上訴人的車速為154.5公里,於減去有關儀器的可容許誤差之下,控方將上訴人汽車的時速下調至149.5公里,而有關路段的時速上限是100公里。在相關期間,上訴人有在第一線至第四線間穿插,以高速超越其他車輛,並有兩次超越其左邊行駛的車輛。

5.警方人員在05:40時表露身分,將上訴人截停,當時上訴人的車上還有一名女乘客。在警誡之下,上訴人說他正在趕往機場。

6.警方事後檢查有關車輛,發現有不合規格之處,所以加控第二至四項控罪。

背景及求情

7.在2018年6月25日原審聆訊時,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他親自出席聆訊作出認罪答辯。三個星期之後的判刑當天,他是由私人聘請的一名事務律師代表。

8.案發時,上訴人27歲,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或任何交通定罪紀錄,他有四次超速定額罰款紀錄,但是只涉及少於15公里或少於30公里,這些都不是經法庭定罪的紀錄。

9.上訴人求情時說,他是為了車女朋友趕去機場。裁判官下令先取得感化官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上訴人被還押索取報告。感化官報告說出了上訴人的更多資料,上訴人是一間建築公司的工程師,月入36,000元。案發當日,他約定車女朋友到機場,但是女朋友遲了出門,上訴人為了趕上班機而超速駕駛。感化官認為上訴人毋須接受感化,但建議161至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10.律師在判刑當日為上訴人求情時說,上訴人已經被扣押三個星期,這是他一生中最大教訓,他已經清楚知道所犯事情的嚴重性,上訴人同意接受社會服務令。

量刑理由

11.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是這樣說的:

「9. 從警方觀察所得,被告的行為不負責任,他為求一己方便,以公路上限差不多百分之五十的車速行駛,左穿右插,以超越其他車輛,更不顧《道路使用者守則》,兩次超逾在其左邊行車線的車輛以該行速度(原文如此),如果發生意外,帶來的損害會極為嚴重。

10. 被告表示為趕時間所以超速,但此非減低刑責的理由。此外,被告在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間,多次干犯超速的罪行,很明顯被告對有關超速上限法例的漠視。上述的案情,令本席認為應判重刑,以警告社會大眾及被告本人,令其尊重有關的法例。

… ...

12 感化官建議該被告社會服務令以教育其守法的概念及有能力在行動之前,可以考慮到後果。本席同意,因為有關命令在法律上等同監禁,而被告已在等候報告期間輕嘗牢獄之苦,更念及本案未有涉及人命財產損失,所以本席下令被告接受社會服務令,為期200小時,本席更下令被告停牌兩年,以及參與駕駛改進課程。由於被告的案底及本案的案情顯示被告對交通法例及道路使用守則的無知,所以本席另外下令被告得重考車牌。」

上訴理據

12.代表上訴人的鄭大律師提出上訴理據如下:

「(1) … …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停牌兩年及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的判刑明顯過重:

(i)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定罪及定額罰款紀錄》,及錯誤地考慮該紀錄的內容;

(ii) 裁判官沒有或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已被扣押二十一天這因素,因而錯誤地沒有就社會服務令的時數作相應調整來反映;

(iii) 裁判官沒有或沒有充分考慮本案的情節及上訴人的實際罪責;

(iv) 停牌兩年及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的命令違反判刑原則。

(2) 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的命令足以構成該條例第72A(1A)條所指的「特別理由」而不作出上訴人須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命令。」

13.答辯人反對上訴申請。

討論

14.鄭大律師提出的其中一個法律論點是上訴人的定額罰款紀錄,能否符合《道路交通條例》第75(1)條規定,而可接納為上訴人過往的定額罰款證據。因應聆訊時的進展情況,鄭大律師同意這議題已毋須作出不必要的討論,本席只需指出,這些定額罰款紀錄是從來未受過上訴人本人或他的律師所質疑的。

15.鄭大律師的主要投訴是,上訴人經過被扣押二十一天這懲罰之後,社會服務令的服務時數過高,停牌期亦過長。本席的意見是,誠如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以高於時速上限近一半,達到近時速150公里行駛,更在高速公路上左穿右插,無疑是極不負責任的危險駕駛行為,如果發生意外,必會造成極為嚴重後果。裁判官認為應予重判以警告社會大眾及上訴人,實是無可非議;以200小時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亦不為過。

16.另一方面,就上訴人的個人背景而言,他以往品格良好,並且有正當穩定的工作。他已經被扣押三個星期,正如他律師求情時所說,這段牢獄之苦已經給了上訴人一生中最大教訓,判刑時是必須顧及這三星期扣押的懲罰。鄭大律師告訴法庭,上訴人已經完成了136小時的社會服務令。本席認為,考慮了三個星期的扣押之後,這個時數的社會服務令是足以反映上訴人就控罪一的罪責。

17.至於停牌期長短此問題,毫無疑問,停牌令是前瞻性及預防性的,要關注的是社會的利益。

18.《道路交通條例》第37(2)條規定,首次就危險駕駛罪被定罪者,須被停牌至少6個月,即使依照第37(2D)條規定,「犯罪情節特別嚴重」者,取消駕駛資格的最短時間亦只是增加百分之五十;「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是第37(2E)條所指情況,即涉及三級酒後駕駛或毒後駕駛的情況。由此可見,兩年的停牌期是遠遠高過最少的停牌期。

19.本案並不涉及酒後或毒後駕駛,上訴人除了超速之外,並無觸犯其他道路上嚴重違規事宜,亦無涉及任何意外或驚險狀況,而且案發於清晨,當時應該是比較少車的時間。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屬於較輕微的危險駕駛。

20.顧及到上訴人已經受到的懲罰,本席認為12個月的停牌令應該是足以警惕上訴人要遵守交通法例。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的駕駛能力或經驗不足,以致需要重新測試他的駕駛能力,看來重新考牌的命令亦並非必要。在這些情況之下,上訴理由二毋須再作討論。

結論

21.本席下令上訴得直,擱置第一項控罪原有的刑罰,並重新處罰如下:

(1) 社會服務令136小時;

(2) 取消駕駛資格一年;

(3) 在停牌期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其餘控罪的刑罰維持不變。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22.上訴人的上訴申請獲判得直,本席認為公道的做法是應該獲得訟費。本席下令,答辯人須付上訴人本上訴案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蔡天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梁家駒律師行延聘鄭凱霖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