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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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針對判刑的上訴申請,上訴人在原審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四項控罪,上訴人被扣押二十一天以索取感化官及社會服務令報告。裁判官考慮了這些報告之後,就危險駕駛罪,判上訴人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停牌兩年、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及重新考取駕駛執照。其他有關車輛裝置的控罪,則各罪判罰款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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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34/2018 [2019] HKCFI 3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8年第43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776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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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這是一宗針對判刑的上訴申請,上訴人在原審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四項控罪,上訴人被扣押二十一天以索取感化官及社會服務令報告。裁判官考慮了這些報告之後,就危險駕駛罪,判上訴人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停牌兩年、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及重新考取駕駛執照。其他有關車輛裝置的控罪,則各罪判罰款5,000元。 2.上訴人現就危險駕駛罪的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2018年4月11日早上約5時,警方人員在吐露港公路沙田方向以一輛沒有警方記認的汽車巡邏時,留意到上訴人所駕駛的汽車在該公路的第三線高速行駛,警方認為這車有超速之疑,於是予以跟蹤。 4.同日05:37至05:40時這段時間內,警方確認上訴人的車速為154.5公里,於減去有關儀器的可容許誤差之下,控方將上訴人汽車的時速下調至149.5公里,而有關路段的時速上限是100公里。在相關期間,上訴人有在第一線至第四線間穿插,以高速超越其他車輛,並有兩次超越其左邊行駛的車輛。 5.警方人員在05:40時表露身分,將上訴人截停,當時上訴人的車上還有一名女乘客。在警誡之下,上訴人說他正在趕往機場。 6.警方事後檢查有關車輛,發現有不合規格之處,所以加控第二至四項控罪。 背景及求情 7.在2018年6月25日原審聆訊時,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他親自出席聆訊作出認罪答辯。三個星期之後的判刑當天,他是由私人聘請的一名事務律師代表。 8.案發時,上訴人27歲,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或任何交通定罪紀錄,他有四次超速定額罰款紀錄,但是只涉及少於15公里或少於30公里,這些都不是經法庭定罪的紀錄。 9.上訴人求情時說,他是為了車女朋友趕去機場。裁判官下令先取得感化官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上訴人被還押索取報告。感化官報告說出了上訴人的更多資料,上訴人是一間建築公司的工程師,月入36,000元。案發當日,他約定車女朋友到機場,但是女朋友遲了出門,上訴人為了趕上班機而超速駕駛。感化官認為上訴人毋須接受感化,但建議161至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10.律師在判刑當日為上訴人求情時說,上訴人已經被扣押三個星期,這是他一生中最大教訓,他已經清楚知道所犯事情的嚴重性,上訴人同意接受社會服務令。 量刑理由 11.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是這樣說的:
上訴理據 12.代表上訴人的鄭大律師提出上訴理據如下:
13.答辯人反對上訴申請。 討論 14.鄭大律師提出的其中一個法律論點是上訴人的定額罰款紀錄,能否符合《道路交通條例》第75(1)條規定,而可接納為上訴人過往的定額罰款證據。因應聆訊時的進展情況,鄭大律師同意這議題已毋須作出不必要的討論,本席只需指出,這些定額罰款紀錄是從來未受過上訴人本人或他的律師所質疑的。 15.鄭大律師的主要投訴是,上訴人經過被扣押二十一天這懲罰之後,社會服務令的服務時數過高,停牌期亦過長。本席的意見是,誠如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以高於時速上限近一半,達到近時速150公里行駛,更在高速公路上左穿右插,無疑是極不負責任的危險駕駛行為,如果發生意外,必會造成極為嚴重後果。裁判官認為應予重判以警告社會大眾及上訴人,實是無可非議;以200小時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亦不為過。 16.另一方面,就上訴人的個人背景而言,他以往品格良好,並且有正當穩定的工作。他已經被扣押三個星期,正如他律師求情時所說,這段牢獄之苦已經給了上訴人一生中最大教訓,判刑時是必須顧及這三星期扣押的懲罰。鄭大律師告訴法庭,上訴人已經完成了136小時的社會服務令。本席認為,考慮了三個星期的扣押之後,這個時數的社會服務令是足以反映上訴人就控罪一的罪責。 17.至於停牌期長短此問題,毫無疑問,停牌令是前瞻性及預防性的,要關注的是社會的利益。 18.《道路交通條例》第37(2)條規定,首次就危險駕駛罪被定罪者,須被停牌至少6個月,即使依照第37(2D)條規定,「犯罪情節特別嚴重」者,取消駕駛資格的最短時間亦只是增加百分之五十;「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是第37(2E)條所指情況,即涉及三級酒後駕駛或毒後駕駛的情況。由此可見,兩年的停牌期是遠遠高過最少的停牌期。 19.本案並不涉及酒後或毒後駕駛,上訴人除了超速之外,並無觸犯其他道路上嚴重違規事宜,亦無涉及任何意外或驚險狀況,而且案發於清晨,當時應該是比較少車的時間。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屬於較輕微的危險駕駛。 20.顧及到上訴人已經受到的懲罰,本席認為12個月的停牌令應該是足以警惕上訴人要遵守交通法例。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的駕駛能力或經驗不足,以致需要重新測試他的駕駛能力,看來重新考牌的命令亦並非必要。在這些情況之下,上訴理由二毋須再作討論。 結論 21.本席下令上訴得直,擱置第一項控罪原有的刑罰,並重新處罰如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22.上訴人的上訴申請獲判得直,本席認為公道的做法是應該獲得訟費。本席下令,答辯人須付上訴人本上訴案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蔡天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梁家駒律師行延聘鄭凱霖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