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志航 對 保華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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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溫志航先生由2018年6月14日至7月30日受僱於一個地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是該地盤的大判及二判。申請人受僱期超過一個月,他每天的工資是1,400元。根據與僱主(第二被告人)簽署的僱傭合約,他需要每星期工作六天,逢星期日為無薪休息日。

Case No.HCME 2/2018[2019] HKCFI 574
Court
HCME
Date31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E 2/2018

[2019] HKCFI 5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2018年第2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案件2018年第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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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申索人 (申請人) 温志航 (WAN CHI-HONG)  
第一被告人 保華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PAUL Y.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天山工程運輸有限公司
(SKYHILL ENGINEERING AND TRANSPORTATION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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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1月31日
判決日期: 2019年1月31日

判決書


1.申請人溫志航先生由2018年6月14日至7月30日受僱於一個地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是該地盤的大判及二判。申請人受僱期超過一個月,他每天的工資是1,400元。根據與僱主(第二被告人)簽署的僱傭合約,他需要每星期工作六天,逢星期日為無薪休息日。

2.無爭議的是終止僱傭合約的通知期為七天,第二被告人給予申請人六天的代通知金終止了僱傭合約,申請人現時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追討剩餘的一天代通知金。

3.要成功獲得上訴許可,申請人須向法庭指出仲裁官犯上法律觀點上的錯誤。

4.本席考慮了仲裁官在2019年1月18日所發出的書面聆訊撮要及裁決,仲裁官引用了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5(1)、6(1) 及 (2)(b) 及 7(1A)(a)條在他的判決中。

5.根據第7(1A)(a) 條,以代通知金終止合約的情況下,如果僱主同意付給僱員在通知期內通常須付給僱員工資的日數乘以通知日期前的十二個月期間內所賺取的工資的每日平均款額,就可在無須給予通知的情況下而終止該合約。

6.在本案中,相關的七天通知期涵蓋2018年7月31日至8月6日,該七天包括一個星期日無薪休息日。在該七天期內,僱主通常須支付給申請人六日工資,因此僱主在本案根據第7(1A)(a)款給予申請人六天代通知金,在法律上並無錯誤。

7.再者,根據雙方在仲裁官席前的計算,申請人的每日平均工資大約為1,340元,以這一個平均工資乘以六天計算,第二被告人給予申請人8,400元代通知金其實已多付了360元。

8.本席考慮了仲裁官的裁決理由,他的理由符合《僱傭條例》,並且他的法律詮釋是正確的,他的判決亦是正確的。申請人如果提出上訴,是毫無成功機會的。

9.由於申請人未能指出仲裁官犯上法律方面的錯誤,因此,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 歐陽桂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