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莎 對 蔣秋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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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蔣東成先生 (「 死者 」),為新輝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僱主 」)的僱員,在2015年8月7日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而致死亡。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6和6A條,合資格的家庭成員,可獲依照該條例「附表7」(「 附表7 」)所列方式分配補償。(除非另有聲明,本判案書內所有的條文是指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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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780/2017 [2019] HKDC 3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17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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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A. 引言 1.蔣東成先生 (「死者」),為新輝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僱主」)的僱員,在2015年8月7日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而致死亡。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6和6A條,合資格的家庭成員,可獲依照該條例「附表7」(「附表7」)所列方式分配補償。(除非另有聲明,本判案書內所有的條文是指該條例。) 2.死者的父親蔣勇石(「父親」)及母親梁用嫦(「母親」),聲稱他們為合資格的家庭成員,在僱主同意下,根據第6B(4)條,向勞工處處長(「處長」)提出申請補償。 3.處長於2016年4月11日,按第6B(1)條,以定明格式,「表格21」,發出裁定證明書(「該證明書」),述明裁定詳情。在該證明書內,處長裁定僱主須支付的補償金額為 $1,120,000.20(「該筆補償金」),僅有的合資格家庭成員為父親和母親,並述明該筆補償金由他們二人平均分配。 4.在第6H(2)條規定42天的上訴期限內(即2016年5月23日或之前),並沒有任何人提出上訴該證明書。 5.第6D(1) 條規定,僱主支付補償金時限為該證書發出日期的42天與49天內,僱主在該規定的時限,即2016年5月底,支付了該筆補償金給父親和母親。 B. 本宗申請 6.申請人楊莎女士,在42天上訴該證明書期限屆滿後,於2017年8月3日,由羅碧嫺律師事務所(「羅律師」)代表她,在區域法院提出本僱員補償申請書,控告處長、父親以及母親。本席在2018年1月8日,批准楊女士中止對處長提出的申請。因此,父親與及母親為僅有答辯人。 7.在申請書內,楊女士聲稱她是死者的配偶,是「附表7」內所列的其中的合資格家庭成員之一,應可依照「附表7」所列方式獲得分配補償。 8.楊女士在申請書內的濟助包括要求法院:—
9.父親和母親一直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而楊女士則自從法院在2018年2月5日,批准羅律師停止代表楊女士後,也同樣親自行事。 10.其後,法院得悉父親於2017年9月7日去逝,而父親並沒有遺產管理人,本席於2018年5月9日,在父親的女兒蔣秋嬋同意下,委任她代表父親的遺產。 11.兩名答辯人反對楊女士延展上訴申請,並否認楊女士是死者的配偶,拒絕歸還已收取的補償金。 C. 爭議點 12.本案的爭議點有二。 13.首先,從上述A部份有關本案的背景,可以顯示,由於楊女士沒有在2016年5月23日或之前上訴處長在該證明書的裁定,在僱主於2016年5月支付了該筆補償金給父親和母親後,死者補償一事可算是完結。故此,楊女士首先要得到法院將上訴該證明書的時限延展,才可繼續她其他的訴求。 14.其次,倘若本席將上訴該證明書的時限延展的話,本席唯一需要定奪的是在死者遭遇意外當日,楊女士是否是死者的配偶。若本席接納楊女士為死者配偶的話,本席應更改處長在該證明書的裁定,根據第6A條的「附表7」,將該筆補償金,分配予合資格家庭成員。 D. 證供 15.楊女士先後於2018年2月23日和5月15日存檔了共兩份誓詞(在內附載證物)及親自作供。 16.蔣小姐除了於2018年3月27日存檔了一份由香港生死登記處,於2017年11月2日發出的證明書,證明父親已於2017年9月7日死亡的文件外,並沒有存檔任何反對申請的誓章或其他文件。由於申請補償主要是由蔣小姐替父、母親辦理,所以,蔣小姐雖然沒有存檔誓章,本席可以容許她作供,協助法庭。 17.母親先後於2018年3月27日和5月28日存檔了兩份反對誓詞。 18.楊女士傳召了二級助理勞工事務主任李樂怡小姐,李小姐代表處長把有關死者補償金申請的文件呈交法庭。 D.1 楊女士證供 19.楊女士稱,她與死者在1996年4月22日在中國貴州結婚。婚後曾居於一個屬於母親在東莞南柵三蔣村的物業約4年。 20.楊女士在2004年獲批來港定居後,獨自居住於一個租住房間,並沒有與死者同住,因為死者在香港一直與家人同住在藍田的一個單位,而死者只是偶然在楊女士租住的單位留宿。楊女士稱她最後一次與死者見面是在她的生日那天,即是2014年農曆十二月初十,在那次面會中,雙方吵架,死者「一走了之」。自此,雙方並沒有聯絡。因此,楊女士對於死者在2015年5月8日因工逝世一事,毫不知情。 21.其後,楊女士決定與死者離婚。在2016年4月委託吳耀華律師事務所替她申請離婚。誓詞的附載證物顯示,楊女士的離婚呈請書在2016年5月10日在家事法庭存檔。楊女士稱,律師通知她有關離婚申請的掛號郵件寄去死者藍田的住宅地址後,已被簽收,並着楊女士致電死者,試探死者會否到律師辦事處簽署文件,同意離婚。 22.楊女士遂致電死者藍田住宅固網電話,接聽電話者是母親,母親在電話中聲稱死者已經離世。關於死者離世消息,楊女士在翌日搜尋網上資訊後,得到證實。 23.楊女士遂於翌日致電勞工處查詢有關死者逝世補償一事,得悉勞工處已經支付了殮殯費,以及死者的家人向勞工處稱死者已離婚。 24.楊女士隨即前往香港工業建築總會,查詢有關僱主的資料。楊女士稱總會向她透露,僱主即將支付第二筆補償金,建議她盡快找律師。楊女士於庭上作供時,提及當日看到報章廣告後,找到一間位於旺角朗豪坊的律師事務所,尋求法律意見。由於覺得他們收費過高,支付了$2,000律師費後,便沒有進一步跟進。楊女士隨後申請法援,但遭拒絕。楊女士稱她大約在2016年6月8日或9日找羅律師追討補償, 而根據她附上的收據顯示,楊女士於同月19日支付了$8,000律師費。 25.楊女士作供稱,羅律師收取了她$8,000律師費後,只是發信給父親和母親追討補償金,沒有替她作出實質的跟進。於是,在2017年初,她聘請另一名律師,葉林麥律師(Yip & Co)(「葉律師」)替她跟進追討補償事宜。 26.葉律師在勞工處取得該證明書副本,寄給楊女士後,要求她支付$40,000律師費。楊女士稱由於她不能負擔葉律師要求的費用,而羅律師當時只需她再支付數千元,便可繼續為她服務,所以她帶同葉律師給她的文件,在2017年4月1日,支付$5,000律師費給羅律師後,楊女士再度聘用羅律師。 27.由於楊女士曾經親自向勞工處要求提供有關補償金資料而遭拒絕,她在2017年5月向「申訴專員公署」投訴勞工處。根據她附上第一份誓詞 的附載證物,對於楊女士提出的投訴,勞工處和申訴專員公署分別於2017年6月9日和20日發回覆信給楊女士回應她的投訴(分別簡稱為「該勞工處信」和「該公署信」)。 28.楊女士稱由於勞工處拒絕提供任何文件給她,所以她只是在大概2017年3月至4月期間,透過葉律師,才得到該證明書副本,得知補償分配詳情。可是,當本席問她載於該證明書副本背後,有關「重要事項」一欄內的內容時,尤其是該事項的其中第2段,關於42天上訴證明書裁決的規定,楊女士聲稱她不但不明白該內容,亦沒有留意。楊女士稱由於該勞工處信內聲明,上訴期限是24個月,而且羅律師從沒有告訴她上訴期已屆滿,所以,直至本案的第2次聆訊,從代表律政司的律師口中,她才得悉上訴逾期。 29.楊女士稱,她延誤提出上訴該證明書的主要原因,是由於羅律師延至2017年8月3日才提出本宗補償申請。另外,她指稱母女二人申請有關死者補償時,向勞工處誐稱楊女士與死者已經離婚,隱暪楊女士的身份。 D.2 兩名答辯人證供 30.鑑於楊女士對於蔣小姐和母親作出的指控,再加上該勞工處信中,亦提及蔣小姐向勞工處表示死者已離婚多年,因此,本席遂命令兩名答辯人向勞工處取回她們辦理補償金而作出的誓章。 31.兩名答辯人遂依照上述命令,在2018年8月8日,向勞工處提出要求,取回文件。蔣小姐稱她們取得下列5份文件的副本,全部存檔法庭,但她們得到的文件中,並沒有任何誓詞。該5份文件的副本為:—
32.大致上,兩名答辯人均否認認識楊女士,她們稱沒有聽說死者已經結婚。而死者於離世前,一直與父親和母親同住。 33.母親作證稱,楊女士曾經在藍田的家住了數天,雖然她曾在虎門的居所見過楊女士,但死者沒有介紹給她認識,所以並不清楚她與死者的關係。母親否認楊女士在庭上作供,指稱楊女士獲批來港後,母親曾送贈金鍊給楊女士或楊女士曾協助母親從事小販的工作。母親稱死者曾經告訴她,他已經離婚,所以她相信死者已經離婚。 34.由於父、母親年事已高,蔣小姐稱她替父、母親辦理補償金的申請。至於楊女士,蔣小姐稱之前從未見過她,她在出席本案聆訊時,才首次見到楊女士。蔣小姐又稱,離婚呈請書是在父、母親收到該筆補償金後,才寄到父、母親藍田的家。 35.蔣小姐在存檔上述第31段的文件後,在她的補充證供中稱,死者從未告訴她死者已婚,但由於她知道死者生前曾經有次跟母親吵架時,死者向母親說過「已經分手很久、無來往」這類的說話,因此,她告訴勞工處死者已經離婚多年。 D.3 勞工事務主任證供 36.勞工事務主任李小姐按傳召出庭令狀,把有關補償金申請文件副本呈堂。李主任呈堂的兩叠文件,編號為證物「A3」和「A4」。 37.證物「A3」的其中5份文件,蔣小姐和母親已經存檔(見上第31段)。其餘有關連的文件,應是兩份日期為2015年9月1日,分別由蔣小姐代父親和母親填報的「致命個案的補償申索:申請表格」,向勞工處申請補償。 38.而證物「A4」則是5封由楊女士的3名代表律師發給勞工處的信,而其中與本案有關的信件只有3封[1]:葉律師的兩封信件(2016年11月30日和12月31日)和羅律師的2017年4月11日的一封信件。 39.李主任作供補充稱,根據勞工處的記錄,勞工處主任曾經詢問蔣小姐死者是否已婚,蔣小姐向主任稱死者已經離婚超過20年,並沒有子女。 40.該證明書發出後超過6個月後,勞工處收到葉律師2016年11月30日的信,要求勞工處提供表格2,以便楊女士申請僱員補償。但勞工處並沒有應葉律師的要求,提供他們所需的文件。 41.根據勞工處的記錄顯示,李主任稱楊女士在2016年12月21日致電勞工處,報稱她是死者的遺孀,對於楊女士的聲稱,勞工處職員告訴楊女士,她須展開訴訟,交由法院處理。 42.勞工處職員收到楊女士的電話後,曾與蔣小姐會面,問及她關於楊女士的聲稱。蔣小姐解釋,她們並不知道楊女士的存在,相信死者逝世時是獨身。 43.其後,勞工處在2017年4月20日,回覆羅律師2017年4月11日的查詢信,在回覆信內附上「家庭成員名單」。至於羅律師查詢關於僱主的事情,勞工處則回覆律師,其須向僱主查詢。 E. 適用法律原則 44.根據第6H(2)條內所規定,上訴處長在裁定證明書的裁定須於裁定證明書發出日起計42天內提出,楊女士在2017年8月3日存檔本申請時,不容置疑,已經逾期超過14個月。 45.依靠第6H(2)條,楊女士須提供理據,得到本席「認為適當」,運用酌情權把上訴「時限延展」,楊女士方可上訴該證明書的裁定。第6H(2)條規定:—
46.雙方沒有提供法律陳詞協助法庭,但據上訴案Chung Sau Ling 訴 Million Join Ltd[2]內提供具權威的指引,本席認為適用於楊女士的逾期上訴申請。 47.在Chung Sau Ling的案件中,上訴庭其中一項要考慮的事項,也是關於逾期上訴處長一事,不過該上訴案不是涉及本案的第6H(2)條,而是第18(2)條 - 處長發出的受傷僱員評估證明書和評估審核證明書。值得一提的是,上訴庭在Chung Sau Ling要考慮的第18(2)條的但書(proviso)內所載的規定,與第6H(2)條規定相若。第18(2)條但書(proviso)規定:—
48.在Chung Sau Ling內,上訴庭指出,根據第18條第2款的但書,法院 “如[其]認為適當”時,為了符合公義,可行使其酌情權,延展上訴時限。而法院在決定是否行使其酌情權時,會要求申請延期上訴的一方提出足夠理據,給法院考慮所有有關事宜,包括:(1)延遲了多長的時間;(2)延遲的原因;(3)法院批准延期可能對另一方造成的不利影響,以及(4)申請本身的理據是否充份:見Chung Sau Ling (前上),[17]。 49.本席會跟隨上述的指引來考慮楊女士的逾時上訴申請,但認為不需按任何先後次序。本席認為首先處理上述第C部份爭議點的第2點較為適合,因為關於楊女士在死者逝世時,她是否死者的合法妻子的爭議的證供較為明確,而這方面的爭議,應是上一段上訴庭在Chung Sau Ling內所指的第(4)點,法院需考慮的其中一個因素,即是楊女士的補償申請是否有好的理據。 F. 楊女士是否死者的合法妻子? 50.關於這一點的爭議,雙方的證供分歧,但本席認為於考慮該爭議時,並不需要處理她們之間的分歧證供,原因是本席可單憑楊女士附在她的第一份誓章的證物,作出裁定。 51.首先,根據楊女士誓章的證物(1),一本內地結婚證書副本,可以證實楊女士與死者在1996年4月22日在中國貴州結婚。雖然蔣小姐與母親從沒有質疑結婚證書副本的真確性,本席認為楊女士應將該結婚證書正本在法庭給蔣小姐與母親查閱,而她們倆於查閱後,對於它的真確性,並沒有提出異議。在本席也查閱過該本結婚證書正本後,在沒有反證下,認為楊女士可憑該結婚證書,證明她是死者的妻子。 52.至於死者在2015年逝世時,他是否已經離婚的爭議,本席認為證供非常清晰。雖然,楊女士的確已經提出離婚申請,向家事法庭,請求解除與死者的婚姻,但根據不可爭議的事實,楊女士是在死者逝世後,於2016年5月10日才存檔離婚呈請書,所以,該離婚呈請在法律上視為中止。無論如何,在死者去世前,楊女士與死者的婚姻並未解除,而楊女士在2016年11月25日,亦經律師存檔了一份「中止通知書」,正式中止離婚呈請。 5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接納楊女士的證供,認為楊女士是「附表7」的尚存的配偶。 G. 延遲了多長時間 54.楊女士延誤了超過14個月才展開本訴訟,但這未必能準確反映真正延誤的時間,因為真正延誤的時間應取決於兩件事情:(一)楊女士何時獲得死者去世的消息?(二)楊女士是否知道第6H(2)條規定的42天上訴時限?假若楊女士知道該上訴時限,那麼她又在何時知道? 55.至於第(一)點(楊女士何時知道死者去世的消息),本席認為不可爭議的證供顯示,楊女士對於死者去世的消息,一直蒙在鼓裏,直至她的離婚呈請書在2016年5月10日存檔後,與母親電話通話後,她才知情,本席接受楊女士的說法。至於該通話日期,楊女士似乎未能確定。 56.然而,本席發現蔣小姐呈堂兩份關於「吳燿華律師行」送遞離婚申請文件的郵件,尤其是蓋有日期郵戳的「吳燿華律師行」用來放進呈請書與及其他7項有關文件的信封,應是最佳的證據(證物「R1」)。既然本席接受楊女士與母親的通話日期是在掛號郵寄離婚呈請書被簽收後,因此本席相信楊女士得悉死者離世之消息應在該郵戳上所顯示日期之後,即2016年6月13日後。 57.關於第(二)點,根據楊女士的證供(見以上第28段),她稱在2017年3至4月收到該證明書副本後,不但不清楚42天的上訴期規定,還一直以為上訴期為24個月。 58.有關楊女士是否在2017年3至4月,才收到該證明書副本,楊女士有證物「A1」為佐證。證物「A1」是勞工處一封日期2017年2月1日回覆葉律師的信,勞工處在該信內附上該證明書副本,所以,本席相信葉律師應是將收到的該證明書副本,轉寄給楊女士,因此,楊女士收到該證明書副本的日期,應不會在2017年2月之前。 59.再者,根據該勞工處信,勞工處「分別於2017年2月10日及4月18日收到法律援助署及[楊女士]的律師代表要求索取」有關的文件副本,而勞工處亦應他們的要求先後提供了文件,包括該證明書副本。 60.楊女士在審訊時否認法律援助署有提供文件給她[3],所以本席認為得到該證明書副本不是經法律援助署。根據本席向她澄清有關日期時,她是這樣答的:—
61.根據以上的證供,無論透過葉律師(見證物「A1」)或是她在4月再次聘用的羅律師,本席裁定楊女士在2017年3月或 4月她才第一次取得該證明書副本。 62.楊女士解釋,她收到該證明書副本後,聲稱並不知道42天上訴期的規定,理由是她不清楚載在該證明書副本背後的規定條款,本席將楊女士在庭的解釋證供的錄音謄本節錄如下:—
63.根據以上的證供的錄音謄本節錄,楊女士確認她曾看過該證明書副本背後的條文,可是她看不明白。 64.本席並不接受楊女士這個解釋。楊女士承認她有讀過背後的條文,她只是看不懂。載於背後的相關條文是以中文列出:—
65.在條文細節前,清楚載有一個「反對及上訴」的標題;另外,條文的內容簡單地列出42天上訴期限的規定,雖然楊女士的教育程度,只有小學5年級,教育水平不算高,但從本席觀察所得,楊女士頭腦靈活,上訴期限的概念應難不到她,本席相信楊女士應能理解。此外,楊女士當時一直有律師替她跟進補償事情,本席因此相信,即使她本人看不明白條文的規定,以楊女士的性格她亦會諮詢律師。本席因此認為楊女士約在2017午3月至4月之間,在透過她的律師取得該證明書副本後,應已知道上訴期限已過。 66.另外,楊女士也提到因為勞工處給她的一封信,而導致她一直相信上訴期限為24個月。楊女士所指的信,應是該勞工處信。關於這一點,楊女士在審訊時的證供如下:—
67.該勞工處信第3頁的確有提及24個月的上訴期:—
68.可是,本席並不接受楊女士這個解釋,理由非常簡單。本席在上述第61段裁定,楊女士大約在2017年3月或 4月,收到該證明書副本後,已經知道42天的期限,可是,該勞工處信日期是2017年6月,換然之,楊女士在2017年3月或 4月時,還未收到該勞工處信,因此,楊女士在那個階段,並不可能從該勞工處信內,得到勞工處在信中,提及的24 個月的上訴期限的訊息。 69.根據以上分析,從上訴期屆滿直至楊女士提出上訴時,雖然表面上是遲了14個月,但本席認為於考慮楊女士延遲了多長時間時,較公道的計算,應從楊女士知道42天的上訴期限的日期為期限的開始期,以2017年3至4月為計算基礎,那麼,實質的延誤時間只有4至5個月。 H. 延誤申請的原因 70.於考慮這一個因素時,最重要的是要考慮楊女士在知道42天時限已經過期後,她有否採取合理的步驟盡快提出逾期上訴申請。楊女士將延遲的原因歸咎於羅律師,稱她早在2016年6月19日已委託羅律師,但羅律師到2017年8月3日才發出本訴訟(見第66段的謄本節錄)。 71.楊女士稱,因為該勞工處信,所以相信上訴期限為24 個月。在上述G部份,本席拒絕接受楊女士可憑該勞工處信為由,來解釋她不清楚上訴期只得42天。可是,除了勞工處在該勞工處信中,有提及上訴期為24個月(見第67段),申訴專員公署亦同樣提及上訴期為24個月。在該勞工處信發出不久後,在回覆楊女士對勞工處的投訴時,在該公署信中,公署將該勞工處信內所提及的24個月期限一再重覆:—
72.在此情況下,本席相信對於追討補償事宜,楊女士已盡她所能,一直積極四處奔跑,不斷四出去找律師。她直至2017年3、4月時,才收到該證明書副本,無奈地,她不能負擔葉律師要求$40,000的費用,所以她再回聘羅律師,因為羅律師只需數千元的律師費。本席認為這是其中一個耽誤上訴的原因,亦情有可原。 73.楊女士在2017年4月1日只需支付羅律師$5,000後,羅律師便於同月11日去信勞工處查詢,要求有關文件。而根據上述勞工主任的證供,勞工處在2017年4月20日回覆羅律師,並附上「家庭成員名單」給律師。而羅律師在得到勞工處的文件後,花了約3個月時間處理代楊女士的訴訟,直到在2017年8月3日提出申請,本席認為不算不合理。 74.最後,本席認為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是該勞工處信和該公署信內,均同時提醒楊女士,為了避免24個月上訴期限過期,楊女士須於2017年8月6日提出申請;楊女士憑着這兩封信,認為當她在2017年8月3日提出申請時,上訴期限還未屆滿,所以她在庭上的指稱,說她提出申請時還未過期(見第66段),本席認為她有這樣的理解,不是沒有根據的。 75.本席相信該勞工處信和該公署信內,指明2017年8月6日為提出申請的期限,而引致楊女士對於上訴期限產生誤會,這應是楊女士延誤上訴的其中的一個原因。 76.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楊女士有合理的理由,解釋她在得到該證明書副本後,沒有即時提出上訴的原因。 I. 批准延期可能對另一方造成的損害 77.不具爭議的事實是僱主在第6D(1)條規定的該證書發出日期的42天與49天之間(即在2016年5月底)支付了補償金給當時還在生的父親和母親。兩名答辯人沒有提出若本席延展上訴時限,她們會有任何(金錢以外)的損害。 78.反過來,拒絕延展上訴時限,會剝奪楊女士在法律上作為尚存的配偶的應有權利。 J. 總結 79.綜合上述原因,本席認為楊女士提供了充分的理據,令本席認為延展上訴時限是適合的,所以本席需更改處長在該證明書的裁定。於考慮楊女士的申請時,本席並沒有忽略蔣小姐和母親喪親之痛,以及本席在審訊過程中觀察到她們一直否定楊女士為死者的妻子,尤其是楊女士在展開本訴訟前,她已經提出離婚申請,本席相信從死者的家人的角度而言,即使死者尚存,楊女士與死者的關係已經破裂,因此,她們會認為楊女士不應視為死者的遺孀,而得到補償。但本席於細心及全面考慮上述討論的所有因素後,認為延展上訴時限,批准楊女士的訴求,符合公義原則。 K. 命令 80.本席命令如下:—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佘英輝律師行 發出的兩封信(2018年5月25日和6月2日)是關於擬定普通法申索,與本案無關。 [2] [2003] 2 HKLRD H9, [2003] HKEC 888。 本席在Li Zhuoman v Easy-Access Transport Services Ltd亦跟隨上訴庭的指引。 [3]「官:法援冇畀勞工處嘅文件畀妳? 答:冇畀過,冇畀過,就畀一沓--拒絕我㗎喇,即係畀啲時間我去上訴咁樣囉,冇呢啲文件,一封文件都冇㗎。」:2018年7月11日法庭數碼錄音謄本(「謄本」)53J-K。 [4] 同上,54E-H。 [5] 同上,55Q-T。 [6] 同上,56K-58B。 [7] 同上, 59O-P。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