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海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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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2018年6月9日晚上,警方進行反毒品行動,警方見第一被告人從一輛私家車接過一些東西便離開,頓覺可疑,便對第一被告人進行監視。其後見第一被告人於一電話亭和第二被告人會面及交談數分鐘後,便各自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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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7/2018 [2019] HKDC 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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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案情 2.於2018年6月9日晚上,警方進行反毒品行動,警方見第一被告人從一輛私家車接過一些東西便離開,頓覺可疑,便對第一被告人進行監視。其後見第一被告人於一電話亭和第二被告人會面及交談數分鐘後,便各自離開。 3.警方分別對二人截查,在第一被告人長褲左前袋搜出一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一紙巾包着,後證實為20.1克可卡因的23.8克固體。 4.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分開後,便登上一輛的士,警方把第二被告人截停,並發現第二被告人手持一可再封大膠袋內有17個透明小膠袋及後獲證實為2.59克可卡因的3.22克固體。 求情及判刑 – 第一被告人 5.第一被告人現年18歲,單身,沒有定罪紀錄。於2010年才到港定居,生於國內。本席亦閱其呈上之求情信件,寄望被告人現還年輕,真心悔改,未來歲月不用再與監獄為伍。 6.律師指,犯案原因是為賺取“快錢”,現已醒覺。亦指出本案唯一強而有力之求情因素是他坦白認罪。 7.辯方亦同意涉及本案有既定量刑指引,10 – 50克,監禁5 – 8 年,見Lau Tak Ming[1],亦沒有特別原因偏離。 8.本席亦會考慮第一被告人之年紀,監禁是否唯一選擇,考慮到涉案毒品之判刑指引與及控罪為例外罪行,本席認為監禁是唯一選擇。這點辯方亦同意。 第二被告人 9.第二被告人現年18歲,未婚,於2013年來港,國內出生。第二被告人指他於本案沒有得益,只是替朋友帶毒品,第二被告人於2016年有一相同紀錄,被判處勞教中心。 10.同樣地,辯方大律師亦坦言,本案唯一強而有力的求情因素為第二被告人坦白認罪。辯方亦同意,涉及此類毒品有一既定量刑指引,而本案亦沒有特別原因偏離,參考Lau Tak Ming一案,少於10克,2 – 5年監禁。 11.本席亦考慮到第二被告人之年紀及販運罪亦為例外罪行,監禁是唯一選擇,這點辯方亦同意。 第一被告人之判刑 12.本席考慮了所有求情,亦留意到第一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及其年紀,與及涉及毒品之份量,本席認為5年9個月為起點是恰當,但留意到第一被告人沒定罪紀錄,故把量刑起點酌情下調至5年6個月,扣減三分一,判處44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之判刑 13.本席已考慮了辯方所有求情,本席同意如辯方陳詞,涉案之毒品數量,以2年為起點亦恰當,亦沒有任何因素進一步下調,扣減三分一後,判處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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