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司徒英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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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司徒英儀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案發於2018年9月28日,案發地點為香港九龍旺角通菜街227至229號東威大廈。案發時,該大廈外牆正在維修中,因此大廈外搭建了棚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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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5/2018 [2019] HKDC 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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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司徒英儀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案發於2018年9月28日,案發地點為香港九龍旺角通菜街227至229號東威大廈。案發時,該大廈外牆正在維修中,因此大廈外搭建了棚架。 2.於2018年9月27日下午4時左右,在涉案大廈進行維修工程的建築工人陳先生將一電鑽存放於大廈12樓與天台之間的A號樓梯之一金屬工具箱內,該電鑽價值港幣800元。 3.2018年9月28日上午5時35分左右,大廈住客梁女士於家中觀看安裝於大廈旁後巷後門閉路電視的實況片段時,看見被告人正在地下從大廈後門上方的空隙爬進大廈,梁女士報警。警員於同日上午5時55分左右到達大廈進行掃蕩,不久警員看見被告人手持電鑽,坐在大廈12樓與天台之間A號梯間,警員遂以入屋犯法罪拘捕被告人。 4.其後被告人於警誡會面中承認下列事項:—
5.被告人承認案發時他作為侵入者進入涉案大廈,意圖於大廈偷竊。 6.被告人之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被告人自2013年至今共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於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因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處監禁22個月。本席從控方得悉就著該案,被告人是於2018年8月21日服刑完畢。 7.林律師於本案為被告人呈遞了一詳盡的書面求情綱要,林律師指出,被告人於國內出生,現年45歲,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被告人於內地結婚,於2014年與妻子仳離。被告人與前妻育有一名14歲女兒,由前妻撫養。被告人是於2003年自內地來港定居,其後被告人亦申請妻子及女兒來港。來港後被告人曾從事不同工作,如廚房雜工、地盤工人,其後他從事裝修工作,月入約13,000元。被告人的家人除前妻及女兒外,於香港並有一名已婚並擁有自己家庭的妹妹及現年70歲,與妹妹同住的母親。辯方指出,雖然被告人早年曾染上毒癖,但已努力戒除,本案純因被告人貪念所致,與毒品無關。 8.辯方指出,被告人自2018年8月21日就著之前的入屋犯法罪服刑完畢後,他倚賴同鄉接濟,並寄住於同鄉朋友的板間房中。案發時被告人是以散工形式受僱為裝修工人,每天工資約500至600元。於被捕前他只工作約十天,共得工資約6,000元。辯方指因被告人自覺沒有好好供養女兒,因此他把收入當中的2,000元給女兒作生活費。 9.就著量刑,辯方指出本案的案發地點是於涉案大廈的樓梯間,就著本案是否可定性為家居爆竊案,辯方指出雖然涉案的大廈是一住宅大廈,但案發於大廈的樓梯間。而根據HKSAR v Suen Chi Wai([2015] 5 HKLRD 33)一案,上訴庭指出若案發地點為住宅大廈的公用空間,則法庭可以但非必須採納一低於3年監禁的量刑起點。辯方指出,於本案被告人是於涉案大廈的梯間偷竊,他並沒有強行進入涉案大廈,犯案過程中亦沒有使任何人受驚,因此Suen Chi Wai一案的原則可適用於本案,法庭於本案可採納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0.辯方接受被告人是於就著之前的入屋犯法罪服刑完畢,獲釋不久後干犯本案。他是於2018年8月21日服刑完畢,於約稍多於一個月後,即2018年9月28日便干犯本案,這可構成一加刑因素。但考慮了本案的情況,辯方要求法庭縱使將量刑起點提高,幅度亦不應高於3個月。辯方並指出,被告人於案中表現悔意,於第一時間於法庭認罪,被捕後亦一直與警方合作。案中事主並無損失,亦沒有對大廈或任何財物造成損壞。辯方指被告並非有組織犯案,他只一人犯案,並沒有其他人參與,亦沒有預先計劃。案中被告人並沒有使用任何爆竊工具,涉案物品不屬貴重,價值只800元而已。犯案過程中沒有人受驚,而被告只於樓梯間犯案。上述種種,辯方均要求法庭考慮。 11.本席於判刑前考慮了本案之案情、被告的背景資料、辯方的輕判請求,本席同意林律師的分析,本案的案發地點雖為一住宅大廈,但被告並沒有進入任何住宅處所內犯案,案發地點實為大廈的梯間,即大廈的公共空間。因此法庭可按Suen Chi Wai一案的原則,採納一低於3年監禁的量刑起點。於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法庭認為法庭應採納30個月監禁為本案之量刑起點。被告人是於就著DC 670/2017入屋犯法罪服刑後,約一個月後便干犯本案,本席認為這屬一加重刑責的因素。本席接納林律師的陳詞,就著本案而言,加刑幅度應為3個月,因此將量刑起點從30個月監禁上調至33個月監禁。被告人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法庭給予他三分之一之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22個月監禁。 12.就著林律師於書面求情綱要第19段至25段列出的求情因素,當中悔意與警方合作已包括於本席給予被告人之三分之一刑罰扣減之內。至於案中事主並無損失、被告人亦沒有造成任何財物破壞、他並非與他人合謀犯案、本案不涉及有組織犯案,或預先計劃、被告人沒有使用任何爆竊工具、涉案失物並非貴重財物,價值只800元、案中被告人只於梯間犯案及沒有人因此受驚。這些均不構成求情因素,本席認為不能以一些沒有出現的加刑考慮倒過來說,說成為求情理由。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案中並無別的減刑因素,本席亦已因被告人於大廈的公共空間而非住宅內偷竊,而採納低於3年量刑起點的量刑起點,案中再無別的減刑因素。 13.按前述原因,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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