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權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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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被判罰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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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55/2018 [2019] HKCFI 6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5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8年第409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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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被判罰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PW1」)和上訴人住在兩條鄰近的鄉村,他們之間早有嫌隙。案發當日PW1正在返回他工作的餐廳,他在街上見到上訴人正在等候他,上訴人質問PW1為何前一天到其家門外生事,兩人發生吵架。在爭執期間,上訴人曾向PW1頭部兩次揮拳但沒撃中,不過PW1的右大腿被上訴人的左腳踢中了一下。PW1的同事梁先生(「PW2」)前來調停,兩人停止爭執。PW1報警,但上訴人騎單車離開。警方到場後,PW1被送往博愛醫院接受檢驗,醫事報告指其右前臂有觸痛及瘀傷,右大腿有觸痛。 3.PW2作供說,他曾兩度出餐廳外介入調停,他見到上訴人有一兩次推撞或出拳,但由於情況混亂,他不能確定及具體地說出見到的是甚麼,他見到上訴人有很大動作,但他沒有見到上訴人向PW1揮拳或踼腳。他否認曾向上訴人說過PW1不報警,所以上訴人可以離開。 辯方案情 4.上訴人作供說,案發時他剛剛下班,他在街上看見PW1,因之前發生過的爭執,上訴人指罵PW1為何常來他家門外吵鬧。兩人由此發生激烈互罵甚至推撞,但他否認有揮拳或腳踢PW1。PW2介入後事件已平息,由於PW1表示不會報警,上訴人在PW2指示下離開現場。 定罪理由 5.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如下:
6.裁判官在分析雙方證據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所有控罪元素,因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在不服定罪通知書中,上訴人沒有提出具體的上訴理由。不過, 上訴人在上訴聆訊當日呈交6頁紙的陳述,簡單而言都是泛指裁判官錯誤分析證據,因而錯信PW1。其中一點是PW2沒有見到上訴人拳擊或腳踢PW1。 討論 8.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展基[2012] 4 HKLRD 383一案對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道出以下的原則:
10.本上訴的重點是PW1的可信性裁斷,這是一個事實認定。 11.裁判官明言她不會就過去一些指控對上訴人作出不利推論,她亦指出因為PW1與上訴人一向關係惡劣,所以要特別小心謹慎去考慮PW1的證供。 12.裁判官知道PW1的供詞與他的書面證供有不符之處,但裁判官考慮到案發時情況混亂,PW1不能清楚描述事件所有細節及記不起PW2如何介入也不足為奇。裁判官不認為PW1及PW2有串通。 13.裁判官信納PW1及PW2都是誠實證人。然而,裁判官指出PW2就雙方如何推撞的證供含糊,因此影響其證供的準確性;但裁判官並不認為PW2的證供影響到PW1的可信性。裁判官認為PW1的動作只是在擋架對方保護自己。 14.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開脫說法,認定上訴人有用腳踢PW1右大腿。 15.裁判官有考慮上訴人是否自衛,但是她認定上訴人是因不忿而踢PW1,他並非自衛。這亦完全是裁判官權力範圍之內的裁定。 16.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是其裁斷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17.裁判官就PW1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和是否接納其證供乃事實的裁斷; 同樣地,裁判官是否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也是事實裁斷。本席不能輕言干預。 18.以上的事實認定都是裁判官有權作出的裁決,本席見不到裁判官有任何明顯出錯,上訴人提出的概括性批評並沒有足夠基礎干預裁判官的決定。雖然PW2沒有見到上訴人拳擊或腳踢PW1,但是PW2不是目擊全個過程,所以這並不足以在案中構成疑點。 19.從重審角度而言,控方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控罪。 結論 20.因以上理由,本席並不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或不穩妥,因此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加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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