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木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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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是次聆訊中被告人張木榮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以供販運之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並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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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7/2018 [2018] HKDC 16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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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於是次聆訊中被告人張木榮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以供販運之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並裁定罪名成立。 2.案情顯示於2018年3月6日下午六時許,被告人為正在南昌街巡邏之警員所截獲,並分別在其褲袋及左邊的鞋內總共找到五十粒危險藥物。事後確認在其褲袋找到的二十五粒危險藥物的重量為3.66克,內含2.68克海洛英鹽酸鹽。至於在其左邊鞋內找到的二十五粒總重量為3.69克,內含2.73克海洛英鹽酸鹽。 3.是故被告人就是次控罪總共涉及5.41克之海洛英鹽酸鹽,總市值為5,365元。 4.被告人在被拘捕及警誡之下,承認管有該等危險藥物以供自用。事後更在錄影會面之下解釋有關之危險藥物為自其朋友阿明以8,000元購得。他更指稱自1989年開始他已經是一個倚賴毒品的人,每天得使用一至兩粒危險藥物。他無業,依靠綜援維生,而所購毒品的金錢是自其朋友及積蓄中取來。被告人承認管有該等危險藥物以供販運之用。 5.有關販運海洛英之量刑法庭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根據劉德明一案,是次涉及的份量是屬於10克以內的框架,所處之量刑應為2至5年。純以數學的推算,被告人販運5.41克海洛英鹽酸鹽,合理之量刑起點為三年零七個月。 6.但本席留意到是次被告人涉及之危險藥物分別有五十粒包裝,同時被告人指稱所付出之價錢更與市值不合。當然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所說的市值,並非令案件更為嚴重的因素,但由於涉及毒品之份量及包數極多,同時亦分開兩處收藏,本席認為這是令案件更為嚴重的因素,所以決定以48個月為量刑起點。 求情理由 7.本席亦再考慮到被告人代表律師所提出的求情因素,以及控方所提供的有關被告人個人背景的資料。被告50歲,已經有多次干犯刑事罪行的紀錄,在其二十六次犯法中,其中有七次皆與毒品有關,所以被告人不能以其年青或沒有案底這些因素要求法庭特別寬大處理。 8.根據被告人之求情信及律師的陳情,被告人因為患有小兒麻痺症,令到左手肌肉收縮而變形,所以自小已在學校及社會不斷被歧視和欺凌。中四之後更加輟學,誤交損友。但被告人已經有50歲,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亦顯示他從來沒有努力改善他的行為,因此被告人個人的情況並非合理之減刑理由。 9.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更提出部分毒品是以供自用;但律師指出辯方並不依賴此等理由作為求情因素。根據被告人律師的陳情,被告人是依賴每月3,800元的綜援維生,但他並無提出合理之證供,為何他可以以8,000元購得市值為5,365元之毒品。但無論如何,這點並非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管有部分毒品是作自用,但就證據上並無任何部分可令本席接納並予以減刑。所以被告人的聲稱部分毒品為自用,亦非減刑之理由。 10.本案唯一之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所以根據法庭一貫之做法,本席會在其總刑期中扣除三分之一,以反映其認罪,節省法庭時間。所以本席就是次控罪下令被告入獄32個月,立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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