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雪英 訴 盧敏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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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丁雪英女士指稱被業主盧敏華先生和林葉清先生兩位 非法迫遷 ,故在區域法院向他們索償;索償項目包括物質上 損失 和精神上損失。物質上的損失是二萬四千多元;精神上的損失,根據丁女士所指稱林葉清先生與盧敏華先生對她負責程度不同。林葉清先生應付給她的精神上損失25,000元,而盧敏華先生卻應付給她的精神損失60,000元。故丁女士向盧先生和林先生兩位一共索償109,000元。

Case No.CACV 30/19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030/1998

CACV30/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8年第30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民事案件1997年第10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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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原告人)
丁雪英
第一答辯人
(第一被告人)
盧敏華
第二答辯人
(第二被告人)
林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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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1998年6月30日

宣判日期: 19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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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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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人丁雪英女士指稱被業主盧敏華先生和林葉清先生兩位非法迫遷,故在區域法院向他們索償;索償項目包括物質上損失和精神上損失。物質上的損失是二萬四千多元;精神上的損失,根據丁女士所指稱林葉清先生與盧敏華先生對她負責程度不同。林葉清先生應付給她的精神上損失25,000元,而盧敏華先生卻應付給她的精神損失60,000元。故丁女士向盧先生和林先生兩位一共索償109,000元。

2. 丁女士在1994年10月尋找樓宇居住時,她是和林先生見面接洽。有關單位是九龍馬頭圍道352號2樓一個房間。雙方同意丁女士以1,000元月租,包括水費、電費,租住上述房間。根據雙方協議,丁女士可以在1994年10月14日搬入該房間居住。但丁女士在區域法院法庭上作供稱:當丁女士準備搬入該房間時,發現林先生仍在該房間內居住。直至1994年11月14日左右,大約一個月之後,林先生才搬離該房間。所以,丁女士認為林先生應付給她1,000元,作為她首個月不能入住該房間的賠償。

3. 在1996年4月3日,丁女士發現她的房間被人鎖上,於是和林先生發生爭執。警方到塲後,林先生才打開房間讓丁女士再次進入居住。在這宗案件中,根據証供和原審法官的判詞,林葉清先生和盧敏華先生是站在同一陣線;他們的意向和行動亦是一樣。次日,即1996年4月4日,丁女士返回她的房門口時發現她的門鎖被人毀壞,並加上了新鎖;她的同屋住客當塲通知丁女士,她所有的財物已被搬到陽臺上而當時正下著雨。在本案案情中,業主和林先生并不否認把丁女士財物搬到陽臺是他們的主意。丁女士向原審法官投訴稱:因為她的財物被搬到陽臺,令她失去很多貴重的物品而她其他私人及有價值的物品也都受破壞,包括多年貯藏的文件,報紙和雜誌。丁女士指稱:盧先生和林先生兩位的行動是嚴重地侵犯她的人權。事實上在1996年4月1日,業主盧敏華先生在林葉清先生協助下,已經在有關房間門口貼上通知書,要求丁女士搬離她的房間。

4. 在1994年丁女士是以月租1,000元包括水、電費用租下有關房間。而業主盧敏華先生,早已於1992年3月21日以書面租約,向朱金媛女士出租馬頭圍道352號2樓整間樓宇。以往朱金媛女士和她的家人在該樓宇內居住,但自從她的家人移民之後,朱女士將該樓宇大部份分租給三房客。在1992年3月21日書面租約未簽署以前,業主盧先生已經很清楚這些措施而不反對將樓宇分租,他亦沒有個別詢問或反對三房客的身份。不過,在這份書面租約內,列明是不容許住客分租的。業主盧先生作供聲稱,他雖然知道樓宇分租,但是他當作不知。在區域法院陳素嫻法官前,盧先生作出下列的陳述:

“一九八五年開始就係嗰個單位嘅租客。”當時盧先生是談及朱女士。“佢嗰陣時又有女,又有女婿,後屘啲女、女婿又移咗民,佢就畀啲伙記住,佢自己又分租畀人,我哋做業主梗係通常都隻眼開隻眼閉。租約梗係寫明係唔准分租,呢啲我好坦白講,我係明知佢分租,但係呢啲小事我哋都唔會去理。”

5. 雖然在1992年書面租約內,訂明不准朱女士分租,不過,業主盧先生已很清楚知道該樓宇大部份是已經或將會分租給三房客,而盧先生也不對任何一個三房客本人作出異議。在本庭上,盧先生亦向本庭解釋:若果三房客和房客不是出了事,他亦不會採取行動。盧先生說:自從丁女士入住後,三房客與包租有互相毆打和發生口角情況發生致做成秩序很壞,亦常常要向何文田警署報案。因為他是業主,所以被何文田警署的警方人員提示須要他把該樓宇的秩序弄得和諧一點。因此,盧先生極希望可以令丁女士搬離該房間。所以在1996年4月1日,貼紙要求丁女士遷出。他認為丁女士不能提交書面租單和遞送租務法例表格,故不能被視為合法三房客。在1996年4月3日,丁女士的房門被上鎖及其物件被搬到陽臺上,目的是要令丁女士遷出有關房間。

6. 1996年4月4日晚上,在警方再次到塲後,盧先生和林先生將房門打開,丁女士發現所有在她房內留下來的物件都很零亂,連床板也被搬到林葉清先生的房間,床褥亦不見了。當然,丁女士受的壓力很大。雙方以後相處更加困難。丁女士在無可奈何下被迫搬離她的房間,又經何文田警署王沙展的調停下,丁女士於1996年4月13日寫下一張字條給盧先生,說她已經決定在5月10日搬離她的房間,簽署是“住客丁雪英”。盧先生接受這張字條和依據它指稱丁女士是自動搬離她的房間。他并沒有抗議丁女士以住客名義簽署。上述事實顯明丁女士不是自願搬離她的房間。由於雙方關係極惡化,丁女士是被迫遷離她的房間。

7. 之後,丁女士向小額錢債審裁處起訴林先生,要求林先生歸還1,000元,補償第一個月丁女士不能在該房間居住。這宗小額錢債案編號是6770/1996,發出傳票的日期是1996年2月27日。根據丁女士所說:林先生付給她1,000元,於是,這宗小額錢債案沒有開庭聆訊。

8. 隨後在1996年6月26日,丁雪英女士再次起訴林葉清先生,要求賠償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內最高額的款項15,000元,作為補償丁女士在1996年4月4日發生的事件中所受的損失,但是丁女士被裁定敗訴。

9. 最後,丁女士於區域法院訴訟編號10448/1997,在1997年10月26日丁女士發出傳票起訴業主盧敏華先生和林葉清先生,指出他們兩位在1994年4月4日的事件中,令她財物損失共24,000元及精神上的損失,林葉清則應付25,000元,而盧敏華則應付60,000元,一共109,000元。

10. 在區域法院陳法官前,丁女士再次複述她於1996年4月4日事件所受的損失,向林葉清和盧敏華兩位索償。因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丁女士起訴林葉清先生的案件被撤銷,所以,陳法官裁定丁女士不能在同一事件上、再次向同一個被告作出起訴要求補償同樣的損失。雖然,小額錢債審裁處的限額是15,000元,而在區域法院,丁女士控訴林葉清先生是49,000元,即24,000元財物上的損失,25,000元精神上的損失,兩個數目不同,但是本庭認為區域法院陳法官裁定丁女士不可以再次向林葉清先生就相同事件索償是正確的。

11. 區域法院於是轉移到考慮,就1996年4月4日的損失丁女士向業主盧敏華索償24,000元和精神上的損失60,000元。經聆訊後,區域法院陳法官作出兩個裁定。第一個是:雖然盧先生准許分租給三房客,但是盧先生沒有直接允許分租給丁女士和接受丁女士為合法的三房客,故盧先生有權採取適當行動將丁女士迫遷離有關房間。第二個是:丁女士沒有在她的索償書內清楚列明她財物損失的數額,故索償被撤銷。關於第一個裁定,盧先生多年來已知道有房間分租給各三房客,而盧先生又不反對任何三房客。盧先生在作供上稱:他和朱女士於1992年3月21日簽署的書面租約,雖然不准分租給三房客,但是他已經很清楚地明瞭朱女士已經分租了給很多個三房客,亦於1996年初已知道丁女士在該樓宇房間內居住,而給朱女士的書面租約過後至1996年3月20日才到期。1996年4月初以前盧先生也沒有採取行動。盧先生曾向丁女士追溯租單以証明她的三租客身份但無結果。盧先生亦投訴說:根據租務條例,丁女士需要遞交CR107表格給他才能成為正式合法三房客。這些程序上的問題,是不會影響業主和三房客法律上的關係。在這宗案件內的無爭議案情,以事實來說,盧先生和林先生已是接受了丁女士作為該房間的三房客。

12. 當時,丁女士在無可奈何之下被迫搬走。盧先生亦接受丁女士以租客名義在1996年4月13日所簽署的一份文件,說明丁女士決定在5月10日搬走。那一份文件是在1996年4月13日丁雪英女士經警方的調停後、簽署和交給盧先生的。

13. 根據案情及有關法理,不能否認丁女士不是該房間的合法三房客。區域法院陳法官在她的裁判詞內說:關鍵問題是丁女士是否合法的三房客。陳法官的裁定說:「丁女士不是合法的三房客,而盧先生在林先生的協助下,用合理的武力趕走丁女士和搬去她的財物是適當的。」

14. 本席認為丁女士是一個合法的三房客,用這些手段來迫害丁女士搬遷是不合情理和違法的。既然陳法官認為這是一個關鍵問題,當時用的手法,武力來弄開丁女士的房門,毀壞她的門鎖和搬走她的財物到陽臺上,當時還下著雨。這些行動若令丁女士蒙受損失,盧先生當然需要負責。

15. 丁女士向區域法院陳法官作供時稱:當她返回樓宇,發現她全部用具和財物,都被搬出到陽臺上,放進一個深色的尼龍袋裏,有些物品連同她的一個錄音機,還散佈在地上。事後,她的錄音機被發現毀壞了。經過兩次修理之後,已經不可以再修理。丁女士向區域法院陳法官稱:當時她進入房間後,餘下來的東西連同她的書籍等等,全都是散亂和大部份是被弄壞了。床板和床褥也不見了;她的價值萬多元之手飾和價值超過1,000元的相機也不見了;她本人的紀念品和她兒子的相片亦不知去向;其中有18盒錄音帶也找不到,她的衣服亦有損失,部份則很零亂地散佈在陽臺上和房間內;當時她購入預備帶回大陸的一批禮物和貨物完全也不見了。

16. 丁女士向區域法院提供她當時失去的物品正符合訴訟狀內列出的各項。丁女士向陳法官說:

“嗰晚黑,我成晚冇飲水、冇食飯,亦瞓唔着咁樣,我好激氣,因為我損失嗰啲嘢總共嘅價值有二萬四千幾鈫。但係因為呢件事對我心靈嘅創傷好大,精神嘅打擊又好大咁樣,我而家向佢提出呢方面索償嘅損失係二萬五千鈫,所以加埋就係四萬九千鈫。”

17. 在法庭上的証供是足夠支持丁女士所要求賠償的總額共24,000餘元。批評丁女士沒有清楚地列出各項損失的財物看來是不大適當。丁女士曾提及每項的損失。在原審聆訊時及在本庭提及的証供,丁女士已經呈出足夠証據與詳情支持她向業主盧先生的索償,一共24,000元。

18. 關於丁女士要求盧先生賠償她60,000元的精神打擊損失,丁女士沒有呈堂醫學証據及提出其他有關她受精神打擊的直接証供。所以,在這方面的索償,丁女士在原審時沒有充份的証據支持她的要求。丁女士於區域法院要求林葉清的賠償已經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敗訴;同時她一樣沒有適當和充份的証據來支持她向林葉清索取精神打擊損失25,000元。在這樣的情形下,丁女士要求的精神打擊損失是不可能獲得賠償。在這一方面,區域法院法官的裁定是正確的。

19. 原審法官所裁定的兩點上都有錯誤。本席認為丁女士已經很清楚地証明她當時是合法的三房客。所以就採取有步驟地迫丁女士遷出的行動中,到在1996年4月4日將她的財物由她的房間裏搬出陽臺上,致令到她有多項損失,總值24,000元,盧先生是應負責任。本席亦認為她已提供充足的証據來支持她受各項的損失。所以在這方面,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定并不正確,應該被推翻。本席認為丁女士應該可以向盧先生索償24,000元的財物損失。本席判丁女士上訴得直。盧先生須支付24,000元給丁女士及負責今天的訴訟費用。本席判定盧先生須付丁女士500元,作為訴訟費用。在這一方面,丁女士上述應得直。

梁紹中上訴法庭法官:

20. 我完全同意廖法官剛才所作出關於上訴得直及堂費的裁決。我沒有補充。

楊振權原訟法庭法官:

21. 本席亦同意廖子明法官頒下的判詞,本席有下列一點補充:三房客在法律上有其法定的權利,業主不能單憑自己的意願,擅自向三房客迫遷。三房客未能提供書面文件或表格證明其租客身份,並未構成業主有權私自採取行動對三房客進行迫遷。如業主認為因為某種原因,三房客無權繼續在有關樓宇或房間內居住,業主必須採取適當的法律行動向法庭申請收樓令,必須得到法庭頒下收樓令後,才能合法地向三房客收回有關樓宇或房間。

22. 在本案,第一答辯人業主盧敏華先生,未有採取適當的法律行動向法庭申請收樓令,而莽自採取行動,將上訴人房間的門鎖毀壞,並將其財物棄置後,再將門鎖更換,令上訴人不能繼續在有關房間內居住。盧敏華先生需要對上訴人的損失負責,可以說是咎由自取。

廖子明上訴庭法官:

23. 本庭如上述宣判。

廖子明 梁紹中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丁雪英自辯

答辯人:第一答辯人盧敏華無律師代表,第二答辯人林葉清缺席審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