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金華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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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喺署任首席裁判官周女士席前,喺屯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盜竊罪,之後被判處4個月嘅監禁。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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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6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66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0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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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喺署任首席裁判官周女士席前,喺屯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盜竊罪,之後被判處4個月嘅監禁。 2.罪行嘅詳情指,佢喺2016年11月1號,喺一間麥當勞餐廳偷取咗由別人留低咗嘅一個銀包,現在上訴人係提出判處嘅上訴申請。 3.事實嘅背景係好簡單直接,呢一個銀包嘅物主喺麥當勞餐廳嘅收費櫃位嗰度,留低咗佢嘅銀包。大概二十分鐘之後,佢就係回頭,嘗試尋找佢嘅銀包,但係發現已經冇咗。透過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就睇到,喺呢個上訴人較早時候攞取咗呢一個嘅銀包。 4.兩日之後,喺11月3日,上訴人被警方拘捕嘅。警誡之後,佢係承認攞咗銀包,後來銀包喺上訴人嘅屋企被搵番,當中亦都包括被盜取嘅其中銀碼裡面嘅160鈫搵得番,但係喺銀包裡面之前其他一啲嘅物業就已經搵唔番,當中係包括呢一個物主嘅香港身分證、佢嘅回鄉證、銀行卡、提款卡、一個工業安全卡、一張平安卡(建造業平安卡)、一張工人註冊證同埋一張密閉空間作業證嘅,亦都係唔見咗嘅。 5.有關上訴人背景方面,佢係之前冇任何刑事定罪紀錄,46歲,結咗婚,有兩名孩子,一位14歲、一位21歲嘅。佢本身係一位菜販,大概每個月收入一萬元。喺裁判官嘅判刑理由書裡面,佢首先裁定呢一個上訴人干犯控罪係因為佢一時貪念嘅,然後裁判官倚賴蔣利容(譯音)嘅案件嚟到去協助佢判刑。喺嗰個案件裡面,一位餐廳嘅女侍應生係偷取咗一個客人留低咗嘅手提電話,原本嘅裁判官採納咗一個6個月嘅判刑起點,係上訴之後被確認嘅,當其時嘅暫委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法官(就係當時嘅官階),佢嘅睇法係,其中佢講到話,當其時嗰個上訴人係喺嗰個餐廳裡面,身為一個嘅職員,即係一個女侍應生,令到嗰個案件比起一般嘅順手牽羊,我哋俗稱,一般順手牽羊嘅案件係較為嚴重,呢個係李法官當時嘅睇法。另外,李法官亦都認為,呢一個手提電話裡面係會有好多個人嘅資料,失去一個電話會係導致到嗰個物主為佢帶嚟好多不方便嘅。 6.喺返嚟我哋呢個案件,裁判官就係認為,今個案件裡面嘅事情係更加比起蔣利容嚴重嘅,但係佢嘅理由就話,嗰個物主失去咗一系列嘅卡,咁亦都係要全部重新去申請番嘅,會導致佢好多不便,所以佢亦都採納一個6個月嘅判刑起點。當其時裁判官亦都認為,呢一個上訴人佢雖然最終係決定同意去賠償畀呢一個物主,但係就話呢一個嘅願意最後一刻先至去表達出,就並冇反映出一個真正嘅悔意,所以亦都唔應該給予任何嘅量刑扣減。當其時裁判官係倚賴咗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白健明(譯音)呢一個嘅案例,裁判官亦都係喺最後一段嘅地方,就引述--亦都係提到話一個黃浦潮(譯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浦潮嘅案例,喺嗰個案例裡面,暫委嘅原訟庭法官郭法官,佢係亦都確認番白健明呢個案例裡面嘅原則,係亦都引用咗喺個案件裡面。 有關上訴嘅理據同埋討論 7.上訴理據一提出嘅就係話,呢個裁判官喺判刑之前,並冇去索閱呢一個上訴人嘅背景報告,以容許佢能夠全面同埋準確地考慮佢嘅背景,同埋衡量佢一個重新干犯--再次干犯控罪嘅風險。首先,並冇任何嘅要求話,一個裁判官喺判刑之前必定要聽取背景報告嘅,對於判刑之前,判刑者係要聽取啲咩嘢嘅報告,係一個酌情權由呢個判刑者去行使嘅,我引用番呢一個McMahon法官(麥明康法官)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Nguyen Pauline(阮小貝)(CACC 417/2006)裡面講法,就係話凈係喺一啲嘅案件裡面,如果個法官係冇去命令某一類嘅嗰個會係一個好明顯嘅錯誤,一個上訴嘅法院先至會干涉話點解佢唔攞報告呢一個事情。 8.喺我哋呢個案件裡面,裁判官喺判刑之前好清晰咁樣知道,呢個上訴人係冇任何被--之前刑事定罪紀錄,佢係有一個正當嘅職業,喺干犯控罪之前有一個正當嘅職業,我好懷疑去攞一個背景報告會提出一啲咩嘢新嘅進一步資料,而係需要提供畀嗰個裁判官,而佢唔係已經有嘅,而容許佢喺個咁簡單嘅盜竊案件裡面,係能夠做出一個裁決,我睇唔到有咩嘢特別嘅需要。 9.就考慮到頭先嗰個嘅阮小貝嘅案件裡面所提到嘅事情,除非嗰個--我嘅睇法係,除非呢一個最終嘅判刑係原則上面犯錯,又或者係明顯過重,裁判官當其時--裁判官當時冇攞到--聽取到一個背景報告,對於呢一個上訴其實嗰個結局係並冇影響嘅。 10.就住第二個上訴嘅理據,咁就係話一個9個月嘅判刑起點,同埋6個月嘅扣減,即係刑期就住一般嘅簡單盜竊案件嚟講,係相對嚟講較重,亦都話呢個裁判官係錯誤咁樣冇考慮到可唔可以用一個社會服務令或者緩刑嘅命令,嚟到去上訴人嘅刑罰較為合適。裁判官喺佢嘅判刑理由書,有關判刑理由,即係第7段嗰度,裡面嘅第一樣提到嘅事情就係已經顯示出,睇到呢個案件裡面最重要嘅一個事情就係話,呢一個盜竊係呢一個上訴人當其時一時貪念去干犯嘅,亦都於是引申出,呢一個裁判官亦都會知道、清楚明白,當其時嗰個干犯控罪並冇任何事前嘅安排或者組織咁樣,係一個一時犯案,貪念嘅犯案。而喺審訊求情嘅階段,代表被告--當其時被告人嘅法律代表已經曾經要求裁判官去聽取一個社會服務令報告,咁但係裁判官當其時認為已經冇必要嘅。 11.對於裁判官話,我哋呢一個案件比起蔣利容案件係更為嚴重呢一點,我有少少係唔同意呢一個睇法,但係無論如何,我嘅睇法係,最終採納呢一個6個月作為判刑起點,並唔係一個明顯過重嘅做法。裁判官係一個好繁忙嘅裁判法院署任主任裁判官嚟,我可以假設同埋推斷,佢就住呢一類咁樣簡單嘅盜竊案件,喺呢個裁判法院,並非一啲--係一啲非常普遍嘅情形都會出現,所以裁判官可以倚賴佢相當嘅經驗,嚟到去決定當其時決定到一個即時監押嘅刑期係有必要,而且一個合理嘅判刑起點係6個月監禁,所以呢一個係我明白到嘅。 12.另外再一次地,除非我哋能夠確認到,呢一個嘅判刑係原則上面犯錯或者明顯過重,否則呢個判刑可能係相當嚟講比較偏重,又或者係呢一個嘅上訴人可能亦都會滿足到社會服務令底下嘅要求呢點,亦都唔能夠足以令到法庭係推翻呢一個裁判官嘅判刑。 13.有關第三點就係話,呢個上訴人其實佢唔係最後一刻先至表示佢願意去賠償嘅。首先,一如係裁判官正確咁樣喺佢--無論口頭嘅理由同埋佢嘅判刑理由書裡面交代,若然喺最屘嘅階段,一個犯案者先至係願意去賠償畀受害人,喺咁嘅情形之下,同埋嗰個賠償嘅命令,無論如何都係會加諸喺佢身上的話,願意賠償呢一個嘅情形未必足以構成一個嘅求情因由,亦都可以係置之不理嘅,而呢個原則就係喺頭先提到一個白健明個案件裡面確認番。但係今天喺聽過盧大律師喺庭上嘅陳述、陳詞,就清楚咁向我解釋咗,向法庭解釋咗,上訴人其實喺佢被拘捕之後,已經係好短嘅時間之內表示佢願意賠償,佢甚至要求可唔可以係分期咁去賠償,因為佢當時所理解,嗰個嘅需要賠償個金額去到一萬四千多元。而係從後來嘅事態發展,知道最終嗰個嘅損失金額其實就係亦都有改變,我哋甚至睇到,喺呢一個上訴人佢嘅會面紀錄裡面,當其時負責處理嘅警員其實都話,喺調查之後係確認咗當其時嗰個金額係7,500鈫嘅,但係我哋亦都知道,後來呢個銀碼亦都係發現錯誤嘅,最終被更改成,喺睇到呢一個被修訂嘅案情撮要裡面睇到,係去到變成8,140鈫嘅。我係接納盧大律師就住呢一個上訴人喺拘捕之後短時間之內,已經提出賠償呢一個嘅事實上面提出嘅求情說法。 14.答辯方嘅卓大律師(Miss Cheuk)亦都係好公平咁樣去同意,假若,假若,我哋法庭今天係接納盧大律師有關呢個較早時候已經上訴人願意賠償呢個說法的話,呢一個嘅情形可以足以構成一個求情因素。Miss Cheuk亦都係好公平咁樣指出,喺我哋呢一個案件裡面,由拘捕至到上庭判刑,期間短短只係十天左右嘅時間,絕對有一個可能性,根本呢個上訴人當其時都冇乜太多時間可以安排去點樣去賠償,或者甚至考慮賠償嘅金額等等。我嘅睇法,若然當天處理判刑嘅周裁判官,佢係得知道今天我所知道的事實的話,佢絕對會係就住上訴人呢一個願意賠償嘅行為,給予佢一個合適嘅扣減。 15.跟住亦都係去到一個重點就係話,到底呢一個扣減嘅刑期,6個月嘅判刑起點,係唔係一個原則上面錯誤或者明顯過重嘅情形。我首先裁定,裁判官去考慮呢個案例裡面,其他人被偷取手提電話呢一個比較嘅做法,同埋考慮到對於嗰個受害人構成嘅不便,呢一個嘅做法並冇犯錯。兩樣嘅項目,無論係手提電話或者銀包,都會裝載住一啲私人嘅個人資料、資訊等等。喺我哋呢個案件裡面,所以唔見咗嗰啲嘅工作證、嗰啲銀行卡等等,都要係被重新領回嘅,將會係對嗰個受害人構成諸多不便嘅。我亦都留意到,嗰啲文件、嗰啲證件嘅當中,包括頭先提到嗰啲嘅叫做工人註冊證、平安卡同埋密閉空間嘅作業證,呢啲都係關乎到嗰個物主嘅工作,亦都有可能直接到影響佢嗰個生計嘅,所以呢個亦都係一個考慮嘅因素。 16.我嘅決定係,呢一個裁判官嘅6個月判刑起點,本身可能係偏重,但係並非原則上面錯誤,但亦都係並非明顯過重嘅。但係我亦都進一步認為,呢一個嘅上訴人,佢願意喺好早段嘅時間已經願意賠償金錢畀呢個受害人呢一點,係應該給予佢一啲嘅量刑扣減。一如我較早時候講到,若然裁判官當時係知道咗我今天知道嘅事實的話,佢必定會做出呢啲咁嘅扣減。仔細咁考慮過扣減嗰個幅度之後,我認為應該係呢一個從4個月嘅刑期裡面底下,即係話認罪扣減之外,再扣減1個月嘅刑期。 17.喺咁嘅情形之下,喺呢個嘅大前提底下,我係批准上訴人今天就住判處嘅上訴申請,原本4個月嘅刑期係被撤銷,取而代之嘅係3個月監禁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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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