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金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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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醉酒時行為不檢」罪 [1] (控罪二) 及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 [2] (控罪七),經朱仲強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控罪二脫罪;但控罪七罪成,判處感化令12個月。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97/2018[2019] HKCFI 65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97/2018

[2019] HKCFI 6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9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636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王金泉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10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3月1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醉酒時行為不檢」罪[1] (控罪二) 及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2] (控罪七),經朱仲強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控罪二脫罪;但控罪七罪成,判處感化令12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由私人大律師代表他。

控方案情

3.本案涉及一宗在公眾地方爭執∕懷疑醉酒事件,共有4名被告人,但審訊只涉及上訴人和第三被告人。

4.控方傳召了2位證人 (高級警員6731及警員24120) 出庭作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述了他們的證供[3] :

「 5.  控方傳召第一證人警員6731謝子材作供,他於事發日凌晨奉電台命穿著制服與另外兩名隊員到牛頭角街市正門天橋,到場後,他見有兩批人爭吵,當時,他取出警棍戒備,現場升降機外有4人,他們向警察投訴升降機內5人,此時,升降機內有人走出來,指駡升降機外的人,然後,升降機內亦有其他人走出來,包括本案上訴人,即穿灰色T-shirt,長運動褲及波鞋的人,警員24120將上訴人截住,此時,升降機內的人陸續走了出來。第一證人將上訴人拉到升降機旁,原本升降機外的人沿對面樓梯離開。警員6540一度與穿西裝的人,即本案第一被告糾纏,第一證人協助制服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即穿著黑色T-shirt,卡其色褲)及上訴人阻止警察捉住第一被告。突然,第三被告衝前過來撞他的膊,即『心口』一下,上訴人也用雙手捉住他的左手,打他『心口』,第一證人也用手推開第三被告。

6.  於庭上有播放證物P4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7.  辯方盤問第一證人時,辯方指於影片時間011909,上訴人是質問第一證人為何放走原來在升降機外之4人,第一證人不同意。辯方指,於影片時間012330,上訴人是走向第一證人的方向,第一證人在庭上答,上訴人是衝向他。

8.  控方傳召第二證人警員24120號魏楠楊,他於2/7/2017凌晨1時12分與隊員包括第一證人奉召到達事發現場,他見升降機外有人,升降機內也有人,升降機內穿西裝的人,即本案第一被告衝出,升降機內之穿灰色短袖Polo衫,即上訴人及穿灰卡其短褲、黑短Polo衫的第四被告也走出升降機外,說要追打升降機外的人,一干人等走到樓梯口,由第二證人及警員6731號帶到升降機側,在第二證人看管上訴人期間,上訴人走到第一被告側,此時,他們二人激動,第二證人便與警員6731將上訴人及第一被告帶到升降機側,期間有人跌下來,而第二證人之手提電話亦響起,第二證人也有綁鞋帶,此時,上訴人激動,衝向警員6731及聲稱要打他,第二證人便攬着上訴人,但最終被上訴人掙脫。第一被告隨即打他,第二證人推開第一被告,然後,第二證人拔出警棍戒備,當時,第三被告與警員6731糾纏,第三被告當時穿黑色短Polo衫,卡其色短褲,第二證人隨即連同警員6731到第三被告側向他作出警告。約於影片時間012332,他被上訴人以左手手踭『批』他一下,引致『心口』左邊有傷。

9.  盤問階段時,辯方指於影片時間011736,第二證人在第三被告前,第二證人在庭上否認,也不同意捉住上訴人後放手。第二證人說,他只是分開上訴人及其他人。辯方指於影片時間011912,上訴人到樓梯口,叫住原本在升降機外的人不要走,第二證人在庭上答,當時上訴人說要追打那羣人。辯方指上訴人是有攬着第一被告,第二證人在庭上答,上訴人是講着粗口,衝向第一被告。第二證人指,他曾離開過與上訴人一起的人,是因為他們已坐下來,而且第二證人還要聽電話。辯方指第二證人於影片時間012330曾捉住上訴人的手,第二證人在庭上否認,說他無法捉得住,上訴人氣力大。辯方指第二證人無理限制上訴人自由,第二證人在庭上答,他無限制上訴人自由,他只是請上訴人冷靜。第二證人指,他被上訴人『批』一下時,鏡頭是無捕捉得到的。」

辯方案情

5.上訴人及第三被告人均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裁判官撮述了他們的證供如下[4] :

「 11.  上訴人作供,他說於事發日,他與朋友在牛頭角天橋吃晚飯,在使用升降機時,與升降機外的人爭執。後來警方到場,他原本在升降機內,他見橙色衫的人,即第三被告的舅父跌落地下,他走前往扶『舅父』的,警察便拉住他,警察無講理由,然後,第一被告衝出,上訴人打算攬着第一被告,於影片時間011529第一被告企圖打上訴人一拳,於011913,上訴人有問過警察為何要放走原本在升降機外的人,於011930,他追不到那羣人,警察捉住他,其實他是冷靜的。然後於012028,他告訴第二證人,他打算捉住第一被告,免他攪事。於012323,上訴人走向第三被告及朋友,打算分開他們,並非打算襲擊警察,突然,他被人從後反鎖,無人告訴他原因,由於他覺得痛,便向前衝,企圖擺脫反鎖。他無用手『批』後面的人。於012420,他是前往分開第三被告及警察。

12.  盤問時,上訴人說於011724時,他是問週圍的人,是誰推他,而那羣人就在他面前。上訴人說警察有捉他的衫,令他露胸。控方指於012332時,上訴人用手『批』警察,上訴人在庭上答,影片畫面見不到他。不過,上訴人指自己有冷靜向前衝,控方指影片是『影』不到上訴人打到警察心口的情況,上訴人說只是那一秒時間『影』不到。

13.  辯方傳召第三被告作供,於影片時間012334,他企第一證人前面,見第一證人用左手推上訴人,警察手揸警棍,打到上訴人處,上訴人無用膊撞警察『心口』,第三被告其實是打算帶走第一被告,他無動機襲擊第一證人。於012410,第三被告與警察的手有接觸,他不希望警察推他,便用右手推開警察,然後,他退後,警察再拉住他,第三被告便上下『thing』,警察便用左手揸警棍,第三被告之右手向後擺,他只想右手能栛助擺脫左手被捉住。他無襲擊過警察。

14.  盤問時,第三被告證實,他見到有人推『舅父』(即片段中橙色衫的人)及上訴人,無想過與推他們的人理論,他只是『睇』。第三被告否認以右膊撞第一證人,亦否認有飲醉。 」

裁判官的分析

6.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的指引[5] (包括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他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6] :

「 20.  經本法庭觀察過,本案控方證人之證供,本法庭認為非常清晰,證人作供毫無迴避,直截了當,在盤問下也未受動搖,法庭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法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據。

21.  法庭認為,上訴人作供時指他曾質問警察為何要放走跟他及朋友爭執的人,之後,他才追那羣人,但追不到。法庭認為,既然警察讓跟他及朋友爭執的對方人士離開,他要追那羣人,顯然是與警察持相反意見,法庭認為,即使上訴人成功追截得到對方那羣人,警察也不會對被攔住的人即時採取行動,否則警察不會讓他們離開。所以,上訴人向對方追趕,是沒有作用的。他不顧警方的介入而追對方,反影上訴人並不冷靜,法庭不相信他自己說是冷靜的。另外,他說他打算攬着本案第一被告,免得他攪事,法庭認為,第一被告曾經企圖打上訴人,如果上訴人攬着他,豈不是更刺激第一被告?法庭不相信其版本,也不接納其證供作為證據。法庭認為,上訴人當時是對到場的警察不滿,襲擊第二證人。

22.  第三被告作供時,指自己其實想帶走第一被告,無動機襲擊警察,法庭觀看過影片,最低限度,於約影時間012436,第三被告與警察無接觸,與警察各據一方,第一被告在他與其他被告身後,法庭認為,如果第三被告打算帶走第一被告,大可藉此機會帶走他,但第三被告沒有這樣做。另外,他指於影片時間012410,他的手與警察的手有接觸,他說過他不希望警察推他,才用右手推開警察。法庭從影片所見,於012410前不久,是第三被告走往警察方向,法庭認為,如果他不希望警察推他,不希望與警察有接觸,他無理由會走向警察,接近警察,法庭不相信第三被告之證供,也不接納第三被告之證供為證據。

23.  無論如何,舉證責任始終在於控方。本法庭審閱所有證供,本法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事發時之情況正如他們所述。

24.  法庭認為,本案沒有證供從證人中透露上訴人及第三被告有酒氣,也沒有證供顯示他們之舉止與醉酒有關,法庭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判處上訴人就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25.  法庭認為,本案有關的影片沒有聲音,法庭需要衡量、分析控辯雙方在庭上之證供,才可完全了解事發之經過。法庭是信納控方兩名證人之證供,事發時是有如他們所述,他們在庭上所說,也與影片顯示脗合。法庭認為,約於影間012332-012333,上訴人向第二證人有所動作,雖然從影片看不到動作的詳情,但法庭信納,上訴人有所謂『批』第二證人『心口』,法庭亦認為之前無任何事情致令上訴人需要這樣做。上訴人之作為亦無自衞的元素。

26.  綜觀所有證據,本法庭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指控上訴人的第七項控罪,即襲擊警務人員罪,本法庭毫不猶豫地裁定上訴人就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他表示,事發時,他意圖維持秩序。由始至終,他只是「攬住」第一被告人(片段中穿黑色西裝外套的男子),以免他「搞事」。上訴人稱,PW2 明顯較他高大,他沒有可能用手踭「批」到PW2的「心口」。上訴人指,第一被告人才可能是「真兇」。

本席的分析

8.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9.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0.本席逐格反複觀看了相關片段。01:22:46至01:22:55,上訴人站在平台右方,單手「叉腰」,指罵站在他面前的2位警員 (其中一位是PW1)。01:22:59至01:23:02,上訴人步向畫面左方,協助穿橙色上衣的男子 (即「舅父」) 站起來。01:23:21,PW1、「舅父」、第三被告人一起站在平台的左方理論∕交涉。01:23:24,「舅父」走到平台中央,與另一位警員說話。平台的左方只剩下第三被告人和PW1,2人仍在理論∕交涉中。01:23:25,上訴人突然由平台中央跑向PW1和第三被告人,明顯是衝着PW1而來;令PW1 兩秒內連退3步。同時,一位警員 (相信是PW2) 追至,從後箍着上訴人,把他拉開,以制止他襲擊PW1。 01:23:31,PW2仍從後箍着上訴人 (2人面向鏡頭);「舅父」和一位警員則站在他們面前 (2人背向鏡頭);4人混作一團。01:23:32,上訴人掙脫開了PW2。

11.裁判官信納PW2的證供,裁定於片段01:23:32 至01:23:33,上訴人向PW2有所動作,「批」到他的「心口」。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裁判官以陪審員身份作出的裁斷,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裁判官詳細分析了控、辯雙方的證供;他的分析正確,結論合情合理,無可批評。

12.雖然片段未能顯示上訴人向PW2「批踭」的動作,這只是鏡頭角度、距離、動作太快的緣故。片段未能顯示相關動作,並不代表沒有發生。根據片段,本席肯定以下事項:

(i)  上訴人不滿在場警員處理事件的手法 (這一點,上訴人也不否認),並多番指罵他們;

(ii)  01:23:25,上訴人突然衝向PW1;同時,PW2追至,從後箍着上訴人,以制止他襲擊PW1;及

(iii)  01:23:31,PW2仍然從後箍着上訴人;01:23:32,上訴人掙脫開了PW2。

基於上述事實,本席進一步肯定,上訴人不願意被PW2箍着,便奮力掙脫。由於PW2從後箍着他,上訴人掙扎時以手踭「批」到PW2的「心口」,是順理成章、合情合理的結果。PW2從後箍着上訴人,目的是制止他襲擊PW1,屬正當執行職務和合理使用武力。因此,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不能以「自衛」作為辯解。

13.上述環境證據,加上PW2的證言,控罪七已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

14.定罪安全和穩妥,本席駁回上訴。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加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 第28(2) 條。

[2] 違反《警隊條例》(第232章) 第63條。

[3] 上訴卷宗第27至29頁。

[4] 上訴卷宗第29至31頁。

[5] 見裁斷陳述書第17至19段。

[6] 上訴卷宗第32至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