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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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1 case

Case No.HCCC 240/2018[2019] HKCFI 72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40/2018

[2019] HKCFI 7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8年第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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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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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潘兆童
日期: 2019年1月31日下午3時3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巢景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慶東先生,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及 [4] 製造危險藥物(Manufacturing a dangerous drug)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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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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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被控總共四項控罪,包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兩項製造危險藥物罪,以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控罪,裁判官把被告人交付高等法院判刑。

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指出,2017年8月10日晚上9點38分,被告人在元朗唐人新村的柏𣾷停車場裡被警方截停。經搜查後,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搜出有關第一項控罪的危險藥物,即內藏290克可卡因的335克固體。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該危險藥物是俗稱「可樂」的可卡因。

其後,在當晚9時45分,警方依靠被告人提供的密碼鎖密碼,前往被告人在元朗唐人新村柏𣾷的住所搜查,當時被告人的女友和女兒亦在住所現場。警方在該住所的廚房、客廳與廁所搜出了大量製毒工具,以及總共約1.747公斤的可卡因。警方並搜獲一份有關元朗唐人新村康樂路23號某單位的租約,租約上的租客是被告人女友的名字。憑藉被告人提供的密碼鎖密碼,警方帶同被告人前往康樂路的單位搜查,其中客廳、睡房、廚房均發現藏有大批製毒工具,並起獲大約914克的可卡因。

在其後進行的會面中,被告人承認是由一名叫「杰仔」(譯音)的朋友供應可卡因予他加工售賣,他本人從事製毒大概已有一年。

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撮要指出,在柏𣾷的物業裡所起出的可卡因,如製成霹靂可卡因,價值會高達3,900,000港元;而在康樂路單位所起出的可卡因,如製成霹靂可卡因,價值是四十三萬七千多港元。

被告人今年40歲,教育至中一程度,育有一名女兒,現年兩歲。被告人總共有十七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六次管有危險藥物,一次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在1997年曾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處6年監禁,最後一次由監獄獲釋的時間是2010年9月。

販運危險藥物是十分嚴重的罪行,製造危險藥物比販運危險藥物更是罪上加罪。此等罪行一經定罪,被告人必然面臨長時期的監禁刑罰。就販運可卡因而言,上訴庭在劉德明一案訂下了判刑指引,販運的份量介於600克至1,200克之間,判刑起點應該是20至23年的監禁,而份量介於1,200克至4,000克之間,則應判處23至26年的監禁。就製造危險藥物而言,正如代表被告人的曾大律師陳述一樣,在一般的情況下,法庭會採用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起點再乘以1.8倍的原則,來衡量判刑起點,但法庭仍然需要考慮每一宗案件獨立的案情。根據張偉強一案([1997] HKLRD 344),應該考慮的因素包括相關毒品的份量、相關地方的營運規模、涉及什麼類型的器材、該地方的產量以及被告的角色。

考慮了上述因素後,本案情節明顯嚴重。

法庭會就每一項控罪考慮適合的判刑起點。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所牽涉的毒品數量為290克,參考相關案例,判刑起點應該是大概十三年半的監禁,但鑒於被告人認罪,減至9年;

第二項製造危險藥物的控罪,所牽涉的藥物數量為1.747公斤,根據上述原則,以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起點計算,應該是大約24年的監禁,再以這一個判刑起點乘以1.8倍,便得出製造危險藥物的判刑起點為43年的監禁。法庭認為43年的監禁明顯過重,不應採納這個程度的判刑起點,所以法庭會將加乘比例下調,以1.6倍作考慮。如果將24年的監禁乘以1.6倍,會達到大約38年的監禁,法庭認為這是適合的判刑起點,鑒於被告認罪,刑期由38年的監禁減到二十五年零四個月的監禁;

就第三項管有危險藥物而言,法庭以兩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鑒於被告認罪,減至一年四個月的監禁;

第四項製造危險藥物的控罪,所牽涉的毒品數量為914克,適合的判刑起點應該是二十一年半的監禁。如果將二十一年半的監禁乘以1.6倍,會達到34年的監禁。再考慮到被告認罪,給予三份一的刑期扣減,現就第四項控罪判處二十二年零八個月的監禁。

考慮了每項控罪的適合判刑起點之後,法庭會再就各項控罪考慮一個總體的刑罰,並顧及數罪並罰的原則。在這個情況下,法庭認為適合的判刑考慮是將第二至第四項控罪的判刑全部同期執行;就第一項控罪來說,法庭會將9年監禁的其中一年零八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換言之,如果以第二至第四項控罪中,最長年期的第二項控罪——二十五年零四個月的監禁,再加上分期執行的一年零八個月,總數便是27年的監禁。27年的刑期反映總判刑起點一共為40年的判刑起點,法庭認為這個判刑起點是在多項控罪相加後一個適合的起點。

故此,法庭以這個判刑起點為基礎,命令將第二至第四項控罪同期執行,而第一項控罪其中的一年零八個月就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得出的總刑期為27年的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