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鋑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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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梁鋑昭於是次聆訊中就兩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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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7/2018 [2018] HKDC 16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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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人梁鋑昭於是次聆訊中就兩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根據辯方同意之案情,於2018年2月6日早上九時許,警方人員看見被告人在九龍油麻地上海街在一部正停泊的計程車之內,引起懷疑之下向被告人查問。被告人此時表現情緒激動,警方人員於是要求他自的士下車,被告人照指示下車,期間從其外套內取出一個膠袋丟在的士內。 3.事後確認膠袋裡載有二十二個膠袋裝,總重量4.02克固體,內含3.53克可卡因。 4.在進一步搜查之下,警方人員在被告人長褲拉鍊內暗格搜得六個膠袋,總含1.85克固體,內有1.54克可卡因。被告人身上帶有九千多元現金及兩部流動電話。 5.被告人在警誡之下表示有關毒品皆為自用,亦知道該等毒品是可卡因,有關毒品市值約為7,384元。被告人最後在法庭承認管有有關毒品皆作非法販運使用。 量刑 6.販運可卡因上訴庭有極之清晰之量刑指引。根據劉德明以及Suwanti一系列的案例,是次涉及的總含量是5.07克可卡因,合乎10克以下,應處以3至5年監禁。控辯雙方亦同意,根據簡單的算法,是次涉及的份量合理之量刑起點是40個月監禁。 其他考慮 7.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被拘捕之後承認有關毒品是用作自用,而根據辯方律師之陳情,是次搜得的毒品在其褲袋暗格找到的六包是用作自用。當然如果本席接納搜得的毒品有可觀的部分作為自用的話,在總量刑的起點內應予以扣減,扣減之比例應為百分之十至二十五之間(參考周俊生一案,Cr App No. 135 of 2011),上訴庭在該案中指出,法庭得要考慮的是涉及毒品份量、涉及毒品有多少部分是作為自用、毒品的種類、販運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而有關的販運是否有事先鋪排以及計算,再加上考慮的應該是被告人的背景或刑事紀錄。 8.被告人之法律代表在被告人認罪之後第一次提出被告人管有毒品為自用,但卻沒有其他證供顯示自用佔多少。被告人身上之毒品總數涉及二十八袋,被告人身上亦更帶有兩部流動電話及九千多元之現金。雖然本席不排除被告人有可能會吸服身上帶著之毒品,但認為辯方在此案件中有證據上的責任,在相對合理可能性之下說服法庭有關之毒品有哪一部分是自用。被告人之代表律師亦通知法庭,被告人得知自己權利作供之下選擇不予提證供,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而根據本案之案情,本席並無任何資料可以確認是次涉及的毒品有哪一部分是用作自用。 9.再考慮到涉及的包數及被拘捕時候的各種情形之下,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法律代表聲稱有部分毒品是作自用有任何證據上的理據。由於本案並無任何資料可令本席接納有關毒品部分為被告藏有作為自用,所以本案之判案只是純根據其身上毒品的重量作出判刑。 10.是次涉及兩項控罪,原因是因為根據案情,被告人先把部分毒品丟在的士之內,而其餘部分則由警方在被告人身上的褲袋暗格內覓得;但實質上管有毒品的時段及過程是完全一樣的。所以本席認為就第一、二項控罪應該同時綜合處理。於是次涉及的毒品總重量為5.07克,所以本席以40個月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認罪,所以下調至28個月,同期執行。 11.本席亦考慮過控方所提供的被告人背景資料,以及被告人法律代表的陳情。被告人是一個33歲的成年人,有多次干犯刑事案底:迄今有十八次干犯刑事罪行的紀錄,涉及二十四項控罪。其中有兩項是涉及管有毒品,而有一項是涉及販運危險藥物。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既非年輕,亦非初犯,所以不能妄其法庭在判刑上特別予以寬大。至於被告人個人背景亦是沒有特別之處可令法庭予以更寬大處理。 12.因此就是次聆訊,本席下令被告人就一、二項控罪皆被處2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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