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ip Ka Hei 對 Leung Sum Kee Et Al Framework, Pipework and Demolish Engineering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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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10A條就一宗於2014年6月5日所發生的意外而引致的人身傷害向答辯人作出申索。

Case No.DCEC 2498/2015[2019] HKDC 26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2498/2015

[2019] HKDC 2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24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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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YIP KA HEI  
   
答辯人 LEUNG SUM KEE ET AL FRAMEWORK, PIPEWORK AND DEMOLISH ENGINEERING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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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慕潔
審訊日期: 2019年2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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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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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10A條就一宗於2014年6月5日所發生的意外而引致的人身傷害向答辯人作出申索。

2.申請人於1994年4月16日出生,現年24歲。意外發生時,即2014年6月5日,他20歲。

3.意外發生於2014年6月5日早上10時,當時申請人、梁樹森(答辯人的代表)和另外2人一起前去位於深水埗黃竹街其中一個地舖對上2/F位置拆棚,當日天晴、無雨。當開工時由申請人及另外2人分別攀上棚架上不同位置開始拆棚,而梁先生則留在地面負責接收他們拆下的竹枝。當時申請人穿著安全帶攀上上方後便扣好安全帶,然後開始拆竹。當申請人在完成一段拆棚工作後,他打算從棚架上橫向步行移去另一位置繼續拆棚,當時他腳部踏向旁邊竹枝時,突然腳下該竹枝鬆脫向下塌,隨即令他整個人失去重心從約15多呎的高度位置墮下,跌下時左手肘先撞地繼而再躺在行人路地上。

4.於2017年3月10日,法庭已發出判決 [A23]。本案並沒有責任問題的爭議。本審訊只是就補償額作出評核。

5.就申請人所受的傷,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7年11月15日簽發表格九 [D108]。根據表格九,申請人因左手肘受傷引致左手肘無力、僵硬及疼痛,以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4%,及因受傷而需由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7月22日(合共773天)缺勤。

6.就表格九的內容,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8條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

本案證據

7.此案的唯一事實證人是申請人本人。

8.答辯人的代表梁樹森雖曾多次出席本案之聆訊,但答辯人並沒有就申請人的申請提交任何文件或提出任何反對,亦沒有就本案存檔任何文件清單或證人口供。

9.梁先生代表答辯人出席本審訊,但並非本案證人。

10.就醫學證據方面,申請人建議法庭可採納申請人的骨科專家張民冠醫生(以下簡稱「張醫生」)於2019年1月8日所編寫的專家報告(以下簡稱「專家報告」)中的評估取代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所作的評估。

11.根據羅雪梅法官於2018年12月21日所作的命令,張醫生的報告被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傳召張醫生出庭作供。

醫學證據

12.根據表格九,申請人因左手肘受傷引致左手肘無力、僵硬及疼痛,以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4%,及因受傷而需由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7月22日(合共773天)缺勤 [D108]。

13.張醫生於2018年7月13日為申請人做了一個詳細的醫學檢查,在醫學報告 [C80-89] 中指出:—

(a)  Mr Yip sustained left elbow injury in an accident at work on 5 June 2014 resulting in fractures of his left redial neck and olecranon.

(b)  Dr Tio opines the diagnosis of left elbow fracture was compatible and consistent with the mechanism of injury given by him.

(c)  This assessment was done 4 years and 3 month after the subject accident. Mr Yip was still complaining of residual left elbow pain and subjective left forearm numbness which were compatible with the injury he sustained in the captioned accident.

(d)  Examination of his left elbow showed residual scarring and swelling.  There was hypersensitivity and electrical shock sensation at the scar with crepitus and palpable metallic implant underneath the skin.  There was muscle wasting, stiffness and tenderness.  There was slight reduction in left elbow power.  There was arthritis, broken screws and radial neck non-union in his left elbow.  The overall clinical picture was compatible with the injury he sustained.

(e)  Mr Yip was scaffolder at time of the accident.

(f)  Orthopaedically, Mr Yip would be expected to have difficulty in resuming his pre-injury work as a result of his left elbow condition since the physical requirement for scaffolder is high.  He is expected to encounter difficulty in climbing, heavy manual work, prolonged working, extreme range of movement and heavy object lifting with his left upper limb.  His overall left elbow endurance would be reduced.  He may be more physically fit for other lighter duties such as a general labourer in the construction site or a supermarket attendant etc.

(g)  Othopaedically, and in view of his pre-injury work nature, the reasonable duration of sick leave would be up to 18 months.

(h)  The degree of whole person impairment of LOEC for his orthopaedic condition is considered to be 4.5%.

14.張醫生的意見是,申請人因左手肘受傷引致左手肘無力、僵硬、疼痛及過敏 [C81, 88],以致永久喪失賺取能力4.5% [C89];而因受傷而缺勤的日數為18個月(以一個月30天計算,即540天)[C89]。

15.申請人認為張醫生的評估比較詳細及全面,所以就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及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申請人懇請法庭接受張醫生的意見。

16.本席考慮過全部醫學證據,包括張醫生的報告及申請人的病歷,同意及接受張醫生的意見。

17.本席裁定申請人就是是次意外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能力為4.5%。同時,本席批准申請人就表格九的上訴,將評估委員會的評估由4%更改為4.5%。

18.本席亦接納張醫生就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時間,即18個月。

申請人於意外時的平均每月收入

19.申請人希望法庭接納於意外時他的每月收入為HK$18,633.33。

20.答辯人一直以現金支付工資給申請人。雙方在這方面均沒有任何文件紀錄。

21.申請人在本審訊中,接納了他的兩份證人口供作為他的主問證供。

22.在2017年9月28日的口供 [B53],他説意外時日薪HK$600,逢星期日休息,一個月工作最少26天,有時趕工星期日也會上班,叧有超時補水,平均每月收入約HK$18,000。

23.在2018年9月20日的補充口供 [B62-3],他更正日薪為HK$650,平均每月收入約HK$18,633。

24.在本審訊中有關日薪方面,雙方都不爭議是HK$650。雖然梁先生在陳詞時指出申請人在第一份口供寫到日薪為HK$600,但是梁先生自己在庭上亦同意日薪為HK$650。

25.本案的爭議是在於申請人每月的平均工作天,以及他有沒有在替答辯人工作期間獲得超時補水,去計算出HK$18,633.33的平均月薪。

每月平均工作天

26.申請人在證人口供中提出,他每月工作26天。

27.申請人沒有任何文件去證明工作26天的說法。

28.同樣地,答辯人亦沒有提供這方面的任何資料。

29.梁先生在盤問時提出,申請人每月只是工作15天,因為公眾假期、週末、下雨天及颱風都不會開工。

30.申請人表示他的記憶可能有落差,每月的平均工作天可能少於26天(原因是他只減去星期日),但是他堅持一定比15天多,理由是答辯人工作量多。他表示每月工作起碼20天。

31.申請人又說,就算是下雨天,梁先生也會叫他到工作地方,然後由梁先生拆棚架,他負責收竹枝。梁先生亦曾經安排他在星期六工作。

超時補水

32.就超時補水方面,申請人說在他為答辯人工作期間,他記得總共有六至七次的超時工作,而每次補水的金額為HK$50至HK$150不等,即日薪為HK$700至HK$800不等。

33.在梁先生盤問下,申請人堅持他有超時工作,並舉出一兩個例子。但是他只能提及人物、大概工作範圍及地點,對於超時的日期及超時多久均不能記起。

分析

34.綜合以上證供,本席有以下觀察:—

(1)  有關申請人在意外時的日薪及工作日數,申請人及答辯人均沒有文件去證明;

(2)  雙方都沒有爭議申請人當時的日薪為HK$650;

(3)  就每月平均的工作日數方面,申請人的說法是少過26天,但起碼有20天;

(4)  就超時補水方面,申請人的說法是有六至七次超時工作,每次所補的薪金是HK$50至HK$150不等;

(5)  申請人對於超時工作確實的日子及時數均不能給予肯定的答案。

35.就算完全接受申請人所説,法庭實在不太可能從這些證供去計算出HK$18,633.33的平均月薪。

36.申請人代表律師蔡律師表示,由於意外已經發生一段時間,而且申請人又沒有任何文件記錄,所以他的記憶可能不準確。他作供時所說有關每月平均工作天及超時補水只是簡約的答案。

37.蔡律師依賴稅務局在2015年6月18日向申請人發出的稅務資料 [D101],答辯人向稅務局申報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間總共支付了HK$55,900給申請人。

38.由於申請人是由2014年1月初開始替答辯人工作(而這方面是沒有爭議),所以合理的推算是,申請人在2014年1月至3月31日期間的總收入為HK$55,900,即平均每月收入為HK$18,633.33。

39.毫無疑問,這個推算就是申請人補充口供所述的平均月薪(約HK$18,633.00)的基礎。

40.蔡律師希望法庭接納以上推算方法,而不是依賴申請人在法庭上的口供,去決定申請人當時的薪金。

41.本席留意該文件 [D101] 的資料是摘錄自稅務局從公司(即答辯人)方面收到的“支付薪酬及僱員以外人士的通知書”,而入息金額HK$55,900是“承判金”。

42.叧一份文件 [D103] 由稅務局向申請人在同一天(即2015年6月18日)發出的稅務資料,是稅務局從僱主方面收到的“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申請人在2013年至2014年間的入息詳情是“無記錄”。

43.對於為何申請人的入息是“承判金”而非“薪酬”,本席不打算深究,基於此並非本案議題。

44.但是從文件上看來,稅務局是從答辯人方面取得有關的資料,即是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間,答辯人支付了HK$55,900給申請人。

45.理論上答辯人在將資料呈上稅局前(即2015年6月18日前),應該有一些相關的記錄去計算出這總數。

46.蔡律師說,答辯人是沒有任何理由誇大這個數目。

47.答辯人在本案沒有提供任何證人或文件供法庭考慮。法庭不能揣測。

48.申請人在數度盤問下堅持每月平均工作天不少過20天。他表示梁先生會在星期六及雨天要他工作,亦能說出一兩個超時工作的例子。

49.本席認為申請人是誠實的證人,接受他有在雨天及星期六要工作,而且他亦需要超時工作的説法。

50.申請人在有關每月平均工作天及超時補水方面在作供時不能說出確實的答案。對於平均月薪的實在數字,申請人不能提供給法庭考慮。

51.但本席同意蔡律師的觀點,申請人在這方面的記憶可能不準確,原因是時間久遠(約5年前)及他沒有任何文字或文件記錄。

52.另一方面,該稅務局記錄 [D101] 是在雙方同意下存檔法庭。

53.綜合本案所有證供及文件,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反證去推翻該稅務局記錄內的資料。

54.本席接納,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申請人在相關期間的月薪為HK$18,633.33的可能性較高。

55.本席接納HK$18,633.33為申請人在意外時的平均月薪。

根據第9條的補償

56.本席已接納張醫生的意見,即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4.5% [C89]。

57.申請人於事發時是20歲,根據第7條(1)(a),應獲得96個月的月薪中的4.5%。

58.本席裁定,根據第9條的補償,申請人可獲得:—

HK$18,633.33 x 96 x4.5% = HK$80,495.98。

根據第10條的補償

59.由於本席接納了張醫生的意見,所以第10條的補償以張醫生的意見作基礎。

60.根據專家報告,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為18個月 [C89]。

61.答辯人在這方面沒有任何反證。

62.本席裁定,根據第10條的補償,申請人可獲得:—

HK$18,633.33 x 18 x 4/5 = HK$268,319.95。

根據第10A條的補償

63.申請人的醫療費用合共HK$1,331.00。有關資料如下:—

Li Po Chun GOPC [D111] HK$34.00
Kwong Wah Hospital [D112-113] HK$1,280.00
Yau Ma Tei Jockey Club GOPC [D113a] HK$17.00
  ____________
合共: HK$1,331.00

64.答辯人代表梁先生表示沒有異議。

65.本席裁定,根據第10A條的補償,申請人可獲得:—

HK$34 + HK$1,280 + HK$17 =HK$1,331.00。

總結

66.申請人的總補償如下:—

(a)  s 9  HK$80,495.98
(b) s 10  HK$268,319.95
(c)  s 10A  HK$1,331.00
減已收之按期付款 (HK$169,520.00)
  合共: HK$180,62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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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本席裁定,申請人獲得僱員補償合共HK$180,626.93(HK$80,495.98 + HK$268,319.95 + HK$1,331.00-HK$169,520.00)。本席亦裁定申請人獲得由工傷發生當天(即2014年6月5日)起至判令日之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判令日起至全數支付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68.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

69.法庭感謝蔡律師的協助。

 
 

  ( 李慕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麥耀華律師事務所蔡敏琪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由董事梁樹森先生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