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德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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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兩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及兩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第三及第四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78/2018[2019] HKDC 34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78/2018

[2019] HKDC 3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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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德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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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19年1月18日
出席人士: 馮尚潔小姐,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耀煒先生及李倩彤小姐,由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3] 至 [4]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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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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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面對兩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及兩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第三及第四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被告不認罪。

3.辯方指被告身分不受爭議。

4.此案辯方的答辯理由為有關事件未有發生及被告對案中受害人年齡真誠及合理相信為16歲或以上。

控方案情

5.在此案中,雙方根據香港法例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其中包括以下事實:—

(一) 受害人X是2001年6月13日出生;

(二) 被告是1981年3月23日出生;

(三) 被告在2017年8月4日,在被拘捕及警誡下表示「我冇嘢講」。

6.控方第一證人(即X)於2017年5月2日的錄影會面紀錄光碟(證物P1及其謄本為證物P1A)在庭上被播放。X的證供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C條,以錄影會面紀錄呈堂,對X的盤問則以電視直播聯繫方式進行。

7.X在會面中指她於2017年1月21日晚上約11時收工後,應朋友的約到Penthouse酒吧飲酒。在1月22日早上1時左右,當她們四人在飲酒時,另有三名男子,其中包括叫迪森的、叫Billy的及叫Ken的酒吧經理(即被告)攞支酒和他們玩。X指她是在那時認識被告的,當時曾和被告一起飲酒及交談,雙方交換了電話,並在過程中,被告拖住X的手拖得很實。X指自己那個時候已有少許鍾意被告。直至差不多早上4時,Penthouse收舖的時候,迪森那個男子就同X坐的士送X回家。在離開時,X說被告不停叫她跟他走,返他的家,但X沒有聽他的話。X指即使後來她上了的士,被告都不停打電話同WhatsApp話「妳仲係唔係喺嗰度呀,過嚟接妳吖,妳嚟我屋企吖」咁樣,而X則答「我返到屋企喇」。X指自己回家後便睡了,因為她感覺很暈。X指自己睡到下午1時,被告WhatsApp她,問她「醒咗未」,「食咗嘢未呀」,話過去找她吃東西。X說自己住調景嶺,而被告住觀塘翠屏邨,大家住所相當接近,X說她答應,而被告則叫她乘的士到他屋企樓下。X說下車後,她見到被告,便跟著被告走,去到7-11便利店後,被告買了約一打啤酒,之後被告沒有說話,X便跟著被告行到被告屋企樓下,跟住搭𨋢上到他的家。

8.X指被告屋內有一頭狗、兩間房及開放式廚房。X說最初雙方都坐在客廳,看正在播放的演唱會影碟,但很短時間後,被告便提議兩人猜枚,輸了便要飲酒。最初還在客廳玩,但被告的狗常叫X摸它,跟著他們便走到廚房企住玩,其後被告叫X入房,被告坐在房門口的樓梯上,而X坐在房內床尾繼續玩,後來被告提議,不如瞓一會,瞓完起身回酒吧上班,那時約是下午4、5時左右,而被告叫X較鬧鐘到6時,X用自己的手機較鬧鐘。X說被告瞓在她的右手邊,X是背著他睡的,而被告的手就攝在X的頭後面,攬著她瞓。X指那時自己因為飲了很多啤酒,都暈暈哋,同埋都攰,所以都想瞓。

9.X說跟著被告用右手摸她的胸,X縮著迴避,而因被告的左手攬住X,X走不了,跟著被告開始摸X的下體,然後成個人瞓在X上面,用手插X的陰道,X說因她暈,沒甚麼力推開被告,但她自己身體有不停地喐動去避開被告,而被告則全個人壓在她的身上,X指自己當時面向天花,而被告則吻她的嘴,跟著慢慢除她的內褲及裙,而被告自己也除自己的褲,跟著被告吻X的下體,X推開被告的頭,被告又捉住X雙腳,亦把陰莖插入X陰道內,跟著抽插,X說她想走,但被告很大力,把X成個人反轉,以致X的臉向住枕頭,而被告則在X的後面,壓在X上面抽插,跟著被告又將X成個人反轉向天花,而被告就在X的肚上射精,當時被告沒有穿安全套的,其後被告出廳拿紙巾給X,而自己也穿回褲,而X則穿回自己的衣服,跟著兩人再睡覺。

10.其後鬧鐘響了,X便叫醒被告,而被告又開始攬X,愈攬愈實,又開始摸她下體,當時X想走,但被告就壓在她上面,不讓她走,跟著就夾硬扯X的裙及底褲,而然後把自己的陰莖插X的陰道,X知道過程中,被告想把X反轉,X便趁機起身想走,但被告把X扯回來,再推落床,以致X面向枕頭,被告再次向X抽插,之後又再次把X反轉,面向天花,而被告則在X的肚上射精,至後來又拿紙巾給X,自己則去沖涼,X也穿回自己的衣服,其後X指她等被告一起乘的士回Penthouse,因她約了迪森。

11.X指當天兩人共飲了多支啤酒,X指自己飲得比被告多,故頭好暈,她說自己是不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她有推開被告,也曾嘗試走,也叫他「唔好整」,但被告聽後反應是用力壓住她及攬到她很實,X指發生性行為時,她上身有穿衣服,下身的衣服則被被告脫去了,而被告自己則全身沒有穿衣服的,X指在她反抗時叫被告放手,被告沒有反應,而在性交過程中,被告也沒有說甚麼。

12.X指回Penthouse後,她告訴迪森說「同阿Ken咩嘢咗」,她不開心,她也問迪森自己是不是好傻、好白痴,而迪森說「唔緊要喇,妳咪當一個經歷囉,唔好再去諗喇」,X承認自己不開心,因為她喜歡被告,但他是有女朋友的,而她是不願意同他發生性行為。X指當晚她和迪森在Penthouse 2樓交談,跟著玩骰、擲鏢,而被告又上來同他們玩,X指當時自己好想見被告,見到他會開心,但被告的模樣則猶如沒有發生任何事情一樣。

13.X指2017年2月4日,她和朋友傑仔(即Penthouse其中一個熟客)及她的朋友又在Penthouse飲酒,他們坐在地下最近廁所的檯,被告又來撩X,即當X走過他身邊,他掩住X隻眼,跟住又叫X,後來被告坐在X旁,狀似醉醉地,挨在X膊頭瞓著了。其後他一路挨住X膊頭,一路用左手同傑仔及他的朋友玩骰盅,X說Penthouse職員Alan告訴她,當天被告因吃了藥,又飲了多種酒,所以醉了,傑仔朋友帶被告到廁所嘔吐,其後被告醒了,而X也去廁所,當X從廁所出來照鏡時,被告從後面攬著她說「我好掛住妳呀,妳有冇掛住我呀」,跟住X說「你唔好搞我喇,你有女朋友㗎喇」,而被告說「妳講咩嘢呀」,跟住被告攬得X很實,X推不開被告,便擝開被告的手,但被告愈攬愈實,之後便用自己左手捉住了X右手腕,拉了X入女廁,將門關上及把X壓在牆,吻她的嘴,跟住摸X的胸和下體,右手手指插入X的陰道內抽插,X反抗,試圖推開他,但被告捉X的手腕,致X的手腕呈現紅色,被告跟著用一隻手嘗試除X的長褲,而X則用兩隻手擝住條褲,因被告很大力,而被告則用另一隻手周圍摸X,包括她的胸部及吻她,後來廁所外面有人試圖開門,敲門說「點解咁耐呀,出嚟喇,想去廁所」。

14.X說她不清楚被告用那隻手摸自己的胸,過程約十分鐘左右,X說跟住有職員(應是Alan)拿了廁所鎖匙開門,但被告捉住門把,不讓他開門,並叫X不要出聲,並叫X說「廁所有人」,X說當時她不知怎麼做才對,冇出聲,只站在那裡,後來外面沉寂下來,跟住有女仔大嗌「阿Ken,你老婆嚟咗搵你呀」,兩、三分鐘後,被告開門出去,X也跟著出去,當時酒吧職員及X同行的朋友都見到只有X與被告從廁所步出,X指當她看到其他人的眼光,便哭了出來,跟住傑仔就話「走喇」,就拖X出門口走了。事件後,X的手腕呈紅色,而兩邊胸部也有瘀傷。上述廁所事件發生在午夜後,即2017年2月5日。

15.其後X說,於2月13日,她看到被告在社交平台上指於2月13日與女友結婚了,X指自己很嬲,因為有一次,被告在酒吧內拖住X,叫X給他一個月的時間,叫X等他,X說自己傻到真的等他,在發現此事後,X指她沒有再去那間Penthouse,改去附近的分店消遣。X指被告其後知悉此事,並WhatsApp問她,為何不去被告那間舖,而又說自己掛住X等,直到2月尾,被告又打電話給X,叫她去Penthouse飲酒,X承認自己很想見被告,便忍不住,於3月頭再到那Penthouse了,但X指被告沒有多理會她,只跟她飲兩杯,玩一陣,便陪其他客人了。又有一次,傑仔又叫X去Penthouse飲酒,於是X又再去Penthouse,遇見被告,被告說他太太明天便返回台灣,問X會否過去陪他,又問X「上次夠唔夠喉」,X說她未有理會被告,繼續回檯,同朋友飲酒。

16.第二天晚上,X又到Penthouse飲酒至很晚的時候,於離去時,再次見到被告,當時X已醉醉哋,被告撩X,X說自己同被告在酒吧旁,一路抽煙、一路傾偈,被告叫X等他一起離去,其後X同被告一同乘的士離去,被告送X去X當時老闆的家,當的士到達於大角咀的目的地後,雙方下車,被告開始又攬住X,又吻X,被告的手伸入X件衫裡面,摸X的胸,跟住當X差不多到達老闆家樓下時,被告又再一次摸X,於是X大力推開被告,並同佢講「你老婆喺屋企等緊你呀,你返去喇」,X指跟住被告再擾攘一會才離去,X指自己不記得當日正確日子,只知是3月頭,是在午夜12時後,地點在大角咀楊松街近7-11及759店。她指她跟當時的老闆很老友,而老闆當時同女朋友分開了,X就同他傾談下。

17.X指自己1月有一日是第一次去Penthouse的,至2月10日便斷了一會,到了2月尾,又再去Penthouse,到3月中左右便沒有再去了。

18.X又指,她跟被告第一天認識及傾談時,被告已知她是15歲,但他不知道自己的生日,X表示被告未有對她所述15歲作出質疑,故她認為被告信她是15歲。X指在兩人發生性交後,她曾問被告有否喜歡她,而被告則說,如他不喜歡X,則不會和X做那些事,但當X問被告,被告當她是甚麼時,被告回答當她是性伴侶。她說其後雙方也有聯絡至3月才停止,因她的月經停了兩月,被同住的婆婆發現,告訴社工,因而揭發事件,社工也告訴她的媽媽,後者帶她做婦科檢查,而社工也因此於3月尾向法庭申請保護令,接著X被判入女童院居住,直至2017年4月10日才獲准出來,而X母親認為該男子(即被告)應對所做的事負責,故其後X和母親去報警。

19.在庭上,控方在辯方未有反對下,向本席申請並獲批准向X就那新近投訴的控方證人對她的稱呼作出澄清,及要求X確認涉及第一及第項控罪的地點環境。

20.X指出她的朋友迪森稱呼她為Apple。

21.X在庭上指證物P3共九張相片的相片冊為被告Ken住所的相片,她指出其中相片(6)為客廳,她指她和Ken曾在那裡猜枚,而相片(7)為睡房,她並指雙方進入房間,房間門口有樓梯兩級,她確認自己曾進入該房間,而相片(8)及(9)為房間內的情況。

22.X指自己和婆婆住,她承認自己在未完成中三課程時,曾離家出走,但離開家的日子不長,因而其後有社工跟進她的個案。她承認她曾拍拖,其中她曾和兩位男仔發生過性行為,X指雖然就她和其他男友過往的交往經過,她不記得很清楚,因為經歷不開心,她已盡量忘記得七七八八,但她和被告Ken的交往經過,她不會記得不清楚。

23.被盤問時,X承認2017年1月21日不是她第一次到酒吧或卡拉OK飲酒或猜枚,平時她平均每星期去一至兩次,她指於15歲時開始去酒吧飲酒,每次逗留兩至四小時,飲啤酒或威士忌,她指自己有時吃飯也會飲酒,但不會很多。

24.X同意辯方指當她離開酒吧時,被告叫她跟他回去他的家,她承認她知道被告有可能想同她發生關係,但她沒跟他回去,因她不想同他發生關係,X說當時她只想回自己的家。

25.X指2017年1月22日,當她應被告約,去被告家附近下車時,被告行,她便跟著行,她不記得自己有沒有問被告他們究竟去哪裡。其後,他們入了7-11便利店,被告買了一打啤酒,其後雙方便到被告家,她承認當時她有少許懷疑被告是帶她回他的家,當被問及為何X不直接問被告是否帶她回他的家時,X指自己不敢問。她同意被告當時沒有攬著她或不讓她離開,她同意她可以詢問被告的,但她不知道怎麼開口,她說她不夠膽,她又同意她當時可以向被告提議「不如去食東西」,也可拒絕再向前行,但X說當時她的腦袋不想這麼做,她說當時她不知應怎樣處理。

26.在被再三盤問時,X指當她在被告家樓下時,她幾乎肯定被告帶她上他的家,她應不跟他上去,應不進入他的家,但她沒有這麼做,因同時她對被告有好感,她不想懷疑他,令自己沒有機會見被告。X指當他們到被告家時,她肯定被告想帶她回家和她發生性行為,但自己不知為何跟著他。

27.其後,X指當被告提議一起睡,X指自己當時也想睡,因為頭暈,X又指一起睡不一定發生性行為,但她那時沒有想到被告想和她發生性行為,而且她在入屋前,自己也確想到此點,但她那時會比較清醒,她承認如被告和她分開睡梳化及床會較安全,但她不知為何自己沒有作出此項要求,結果雙方睡在同一床上,被告睡在X右邊。

28.X指被告其後對她的侵犯,她是不自願的,其中包括𡃶嘴及被告用陰莖插她的陰道。X同意在被告完事後,她可以要求離去,但X說她沒有這麼做,她自己也不明白,其後她也替被告調較鬧鐘至下午6時,X也不知道為何她會這樣做,之後X便睡著了,當鬧鐘響起時,X醒了,而被告仍然在睡的時候,X承認當時她也可以離去,但她沒有這麼做,她自己也不知為何。之後X叫醒被告,被告即開始對她作出侵犯,X承認在此時段,她可以離去的,但她沒有這麼做,X指當時她甚麼也沒有想、甚麼也想不到。其後X指被告沖涼後,雙方一起坐的士離去,回Penthouse酒吧,她承認自己在被被告侵犯時,曾推開被告的手及起身想走,言語上也有表示不願意,但她未有叫「停止」或嗌「救命」,因她說她不知怎麼做,她不懂怎樣處理。她指出被告在兩次性交中,未有跟她交談。當X被問及兩人離開被告住所時,不是一起乘的士的,X不同意。X否認她所指與被告發生的兩次性行為為捏造的。

29.X同意在2017年2月4日發生的廁所事件中,她沒有大聲喊「非禮」或「救命」等,因她不敢出聲,害怕被外面那些人的目光令自己沒有面子,她說她當時未有想及錯的只是被告,自己沒有錯,她同意她當時應向外求救。X說其後她告訴她朋友此事。

30.X指在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間,她每星期平均去Penthouse兩次,即使有非禮事件發生後,她仍然有去。

31.X被問及在此廁所事件中,被告用哪隻手或有否用兩手揸她的胸時,她表示不清楚,她表示當時她推開被告的手,被告用很大的力揸她的胸,而當時X挨著廁所格內的牆,被告在她面前,整個人壓住她,不停地𡃶她,X曾說「唔好搞我」,但X愈反抗,被告用手揸X胸,令她很痛,手腕紅了,而被告也嘗試除X的褲。

32.X否認被告未曾拉她入廁所格。

33.另就在大角咀被非禮事件,X指被告陪她坐的士去X老闆處,她說被告用手放入她的衣服,觸摸她的胸,她曾作出反抗,但她記不起被告用哪隻手,過程很短的時間,她也記不起她被觸摸的胸是哪邊,她只記得被告從她衣服前面下方伸手進入衣服下面,她否認事件未有發生。

34.X也承認自己自15歲開始吸煙,她指自己在酒吧吸煙算是很平常,在Penthouse也有飲酒及食煙。

35.X說她入酒吧,從來沒有人問她的年紀。她否認辯方所指,在2017年1月21日,當她和朋友第一次到Penthouse時,職員曾問他們夠不夠18歲,她說從來沒有人問過他們,她否認自己因為不想被告不賣酒給她,故未有告訴被告自己只是15歲。

36.X指她不知被告的生日是哪一天,她記不起被告有否曾告訴她。

37.在被盤問時,X否認自己有在被告臉書查看他的生日,但X承認她曾於2017年3月20日在臉書上的平台登「這是你應得的報應」。X同意因被告對她不好,故她嬲怒而留言。被問及甚麼是被告「應得的報應」,X指那是指被告對她所做的一切,X其後同意「報應」為被告被警方拘捕,她同意她曾告訴母親及社工,她和被告發生性行為,X又指她其實不是要報復,因自己也不對,也要負責,但她指被告確實有做過。

38.X同意辯方從她貼在社交平台上的相片為她自己紋身、家裡飲酒等上載相片或文字。

39.她同意於2016年至2017年,她習慣放工時,到酒吧或卡拉OK吃東西、飲酒。

40.X同意2017年1月21日是她第一次認識迪森的,當晚他對她不錯,但她記不起他有否吻她的嘴,她指離開Penthouse時,是迪森用的士送她回家,也是他替她拿手袋的,她記不起在搭的士時候,他有否拖住她的手。X指迪森在2017年1月22號下午約她晚上到Penthouse玩。

41.X在覆問時指,在1月22號,在被告的家飲了啤酒後,她只想睡覺,因感到頭暈,她不清楚自己確實飲了多少,但比被告飲得多,而在飲酒後,她想東西較慢,不是很想到事,她指即使在鬧鐘響後,她酒氣尚未過,仍然感到頭痛、頭暈。

42.就厠所事件,X又指當時她未有向Alan講自己很驚,X 指她未有就此事講自己很驚,因她不知其他人怎樣看自己。X指廁所事件前,她和朋友在飲酒及猜骰盅,她飲了很多酒,但記不起自己實際飲了多少,但她說因在事件中,她處於驚惶狀態,加上已飲酒,故腦袋想不到怎樣處理。

43.X母親(即Y)的證人口供也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證物P7),她指於2017年3月尾,得悉X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於是報警求助。同年4月,X向她表示月經延遲,故她帶X去醫生處作婦科檢查,得悉她未有懷孕,但確實感染人頭乳突發病毒(HPV),要接受治療。

44.第二控方證人伍迪森,他指2017年1月尾,第一控方證人曾告訴他,她對被告有好感。有一晚,她告訴第二控方證人,她和被告發生性行為,她很不開心,因不想發展得這樣快。

45.第二控方證人指自己對此事只循例傾談,沒有深入研究。他指自己記不起X有否告訴他,X及被告在那天或那地方發生關係。他只記得他和X認識後,很短時間,X便向他說此事。

46.他說因此事發生已久,他對時間不甚記得清楚。在被盤問時,第二控方證人指自己當時肯定明白X的意思是她和被告發生了性行為,但他不肯定X當時是用甚麼詞語來形容此關係。

47.這是控方案情。

48.辯方未有作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就各控罪皆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被告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作供。

辯方案情

49.被告指自己已婚,年37歲,曾接受至中四教育,並曾參加海外工作假期,學習語言。

50.他承認自己曾在2004年被裁定藏有危險藥物罪成及曾在2007年一案中被裁定危險駕駛及醉駕罪成。

51.被告指,在2017年1月21日時,他是Penthouse酒吧的經理。當晚他上班後,見到酒吧2樓只有一檯客人,其中包括X,還有兩名女士及一位男士。被告指,他見該檯的人皆在飲酒,而其中那男仔的樣子較稚氣,他曾問他的員工在招呼他們時,有否問他們夠不夠18歲,因為他們如果不夠18歲,酒吧是不能售賣酒精飲品給他們的,而當時同事對他說已問了,而客人答全部都夠18歲。

52.他說其後1月22日凌晨一時至兩時左右,他再去2樓巡視,見2樓的男子已有醉意,大呼大喝員工,被告說他便禮貌地提議他們先結賬離開,但該男子說他想再坐一會,被告說為快速解決問題,他坐低跟他們一起玩,其中一人為X,其後於凌晨兩時至三時左右,那男客人已醉得很緊要,被告叫酒吧兩名熟客[即Billy及迪森(控方第二證人)]幫手送那醉的男士連同X(因為X知道男士的住所地址)離開。其後,在送完那男客人後,X回來跟Billy及迪森及被告人一起玩,X坐在被告和迪森中間,過程中,被告及X有拖手,雙方亦有交談及交換電話,其後約早上5時,酒吧打烊,他在酒吧外,曾問X需不需要他送她回家,X說迪森送便可以了,被告說那時X被迪森抱住,看似願意,其後雙方乘的士離去。

53.被告承認他曾聯絡X,看她回到家未,而被告也說,X 告訴他,她的手袋由迪森替她拿住。

54.被告說,當日約早上11時至中午12時,被告出於好奇,送出訊息給X,問X迪森昨晚送她回去X的住所還是迪森的住所,而X回答是迪森送她回自己的家。被告承認當時他約X去他的屋企附近吃東西,原因是因他當日稍後要到粉嶺買傢俬,而在他家附近有巴士站,方便到粉嶺,故他約X到他的家附近等,被告指X說沒所謂,其後X於下午3時到達,被告說他問X想吃甚麼,X說冇所謂,而他提議去附近的茶餐廳,而途中,被告指X說沒有胃口吃東西,於是被告問X想做甚麼,而X提議不吃東西,上被告的家坐下。被告指,早一晚,他曾告訴X家中剛新裝修完畢及他有一條狗,在回家前,被告說他到便利店買了一支飲品,他也指在家內,他開啟電視,並叫X自己從雪櫃拿飲品喝,而X從雪櫃拿出啤酒,其後他們一起猜枚,一起飲酒、傾談,直至下午4時多至5時間,被告說他準備出門,X告訴他,她約了朋友,而被告告訴X自己要去買東西,X則說她晚上約了朋友在Penthouse,被告說自己去APM商場門口乘巴士去粉嶺買傢俬,他說他約在下午5時離家,約6時多已到達傢俬舖,由葉小姐接待他。

55.由於辯方此證供形同他於下午6時身在粉嶺,而不在就第二項控罪控方案情指的翠屏樓,辯方亦未有發出不在罪現場的通知,本席其後批准辯方申請,容許他們發出該通知。

56.在案件其後續審時,被告指出他從他的家步行至巴士站須十分鐘,另外等巴士用了五至十分鐘,到達粉嶺時是6時多,他說他去此傢俬店,因早前此傢俬店曾幫他的家造櫃,而他曾問他們有沒有餐檯訂,被告指,當他差不多到達該傢俬舖時,他才打電話給老闆,其後他訂了一張餐檯,付了現金1,800元,被告指他停留在該舖約半小時才離去,他其後便乘小巴到粉嶺火車站,再乘火車到旺角東下車,步行至Penthouse,打卡上班,他約在下午8時到達公司。

57.被告指自己回到公司,在2樓見到X一個人之後,被告問X飲甚麼,其後X叫他上去和他們一起玩飛鏢和猜枚,直至到迪森出現。

58.被告指在1月22日至2月4日期間,X仍然有去Penthouse,每星期約去兩次,期間大家一起玩擲鏢、猜枚,直到2月5日,被告指自己貼上臉書社交平台說自己快結婚了,X當天便送出訊息給被告,問被告是否要結婚,被告答是的,X又問為何他在酒吧拖住X一起玩,問他是否喜歡和她在一起,而被告答,他們純粹是曖昧關係,而X則說為何被告拖住她,好像給希望她,想同她一起,而被告回答是曖昧關係,沒甚麼特別意思,X說被告這樣做,令X喜歡了被告。

59.被告指結婚當日,X送出訊息恭喜他,但同時指被告給她假希望,令她難受,被告指,自送上以上的訊息後,X與被告沒有任何交往,而X也到了另一分店消費,被告指當他知道後,便傳訊息給X,叫她回自己那間酒吧活動,而X回覆說她去Penthouse,都是想見被告,但往往只陪她玩一會便走了,所以來Penthouse沒意思,被告告訴X說自己想見她,叫她來Penthouse玩及飲酒,X說下次吧,其後3月時,被告說X傳他訊息,說自己當晚會來Penthouse飲酒,其後她來到Penthouse,也叫被告陪她玩、猜枚、飲酒。

60.被告否認曾與X在2017年1月22號發生性行為,他也否認曾拉X入廁所及猥褻侵犯她,他也否認曾在3月5日,在大角咀猥褻侵犯她。

61.被告又指自己不知X不夠16歲,他說X的衣著打扮、言談、吸煙、飲酒、玩猜枚、擲鏢遊戲等的純熟度,令他不知她不夠16歲,因她玩得很好,而她的腳也有大幅紋身,被告否認X有告知自己的歲數。

62.被告被盤問時,指他不記得是那一位同事在2017年1月21日晚向他說,曾向X及她朋友詢問他們的年齡。被告否認X所指1月22號凌晨,他曾多次叫X跟他回家,但被問及那是否X在說謊時,被告說他不清楚。

63.被告指他在1月22日,只是出於好奇問X,迪森是否送她回自己的家,還是迪森的家,他說如果X跟迪森回迪森的家,那被告便會問迪森是否X和他已在一起,即他們是否拍拖。

64.被告指自己沒有告訴X自己有女朋友或任何感情事。

65.被告否認自己1月22號上家前買了一打啤酒,他說X講大話。當被問及為何他讓X上自己的家時,被告解釋,因他的家新裝修,所有設計、材料都是他一人處理的,所以他想同其他人分享,他承認裝修是用作結婚用的。

66.被問及為何他請妙齡少女單獨去自己的家時,被告說他當時不知X為妙齡少女,被告又指X指自己較鬧鐘至6時是謊言,但他同意、承認,辯方未有就此說向X盤問。

67.被告又指自己其後去乘巴士,沒有注意X乘甚麼交通工具離開。被告指自己五時半上巴士,約6時多便到達粉嶺,但他記不起巴士號碼或巴士路線為何、經過那條隧道、中間有多少個巴士站,究竟是兩個巴士站或者接近十個多巴士站,他全部不知道,他只知車程四十五分鐘,在過程中,他說他只在玩手機,被告說他用了五至十分鐘考慮傢俬舖內那張餐檯的尺寸,但就共在店舖內停留了約三十分鐘,包括付款等。

68.被告同意在2017年2月4日當晚,正如X所說,被告當晚吃了藥,但又飲了多種酒,以致醉及暈暈地,其後他稱他不是暈,只是累,他同意他曾靠在X的膊頭休息,時間有多長,他不記得,他說一般來說,如他累,他便會靠在酒吧內女客的膊頭休息,但不會靠著男客的身上,他說他記不起他有否在靠在X的膊頭時睡著了,他也沒有印象自己曾到廁所嘔吐。

69.就被告向X指稱他們純粹曖昧關係一事,被告稱他意思是兩人玩得埋、開心些的意思,被告承認他有拖X的手,又有吻她,又有挨在她的膊頭。被告同意X曾問他有否曾鍾意過X,但被告說他未有正面回答X,只是說遲些才告訴她,被告指這發生在2月5號,他在臉書貼自己將結婚的消息後發生的,被告又否認他曾向X指,當X為性伴侶,也否認X所指他在妻子不在港時邀請X去陪他,被告也否認曾問X「上次夠不夠喉」,被告又否認自己曾和X坐的士到大角咀。被告說這全是X作出來的。

70.被告被盤問時,指他在向此傢俬舖買此張餐檯前,曾向他們訂造室內的傢俬,他說他有有關的發票,但未有帶到法庭,其後他改口說,他可能有、也可能沒有此發票。他說該張發票日期應在2016年10月至11月期間,他是用EPS付款的。被告被指即使他在1月22日下午6時15分離開家,送X到Penthouse,然後仍然可以再坐的士,在7時左右到達粉嶺傢俬舖,被告否認。

71.第二辯方證人葉錦芬女士為該粉嶺傢俬舖明軒的東主,她說2017年9月後,她並沒有再經營該店了。她說全公司只有她一人操作,她確認被告呈堂明軒發出的餐枱發票為她所發出的,她說1月22日,即發票當天,被告到她的店舖,事前他曾打電話給她,問她會不會在店舖,她叫被告要在七點半前到達,被告到達後,第二辯方證人指她介紹被告怎樣用那張檯,有甚麼顏色等,第二辯方證人指,被告逗留在該店四十至四十五分鐘,她又承認,她公司只有一張餐檯供被告選擇,因為舖頭面積很細。

72.被盤問時,為何她於2018年12月12日在上水警署落口供時,指自己記不起被告第二次到她舖買茶几的時間,只記得是入黑時,被告才到達店舖,為何她現在在庭上能說被告是六時多來的,辯方證人解釋,因她記得是差不多放工時間,但她同意收工時間是七點半,而她同意被告到她的店時,她未有看鐘,但她同時說,當她走後,她望鐘的時間是七時半,即收工時間,她也同意被告逗留在她的店舖的時間,也是她的估計,她指被告逗留店舖的期間,她曾向被告解釋關於補送被告家早幾個月前訂購的傢俬的事項,因先前她店送的傢俬,部分要送回廠重造,但送貨人又聯絡不到被告,辯方證人又指,她給警方的口供指,第一次被告向她訂傢俬的時候,同第二次買餐檯,中間隔一年左右,但確實日子,她記不起。

73.辯方證人指,第一次買傢俬是付現金的,因她只收現金及支票,並不收EPS的。

74.在被盤問時,被問及既然辯方證人的傢俬有問題,需要拿回廠重造,為何被告會把尾數先付清,辯方證人指,即使如此,有些客人也是這麼選擇的。

75.被問及為何證物D2,即被告買檯的發票內,沒有送貨日期,辯方證人說貨到她便會通知被告。

76.第二辯方證人又說她店舖現已停業,她已把所有發票都棄置了,她不知道她須留這些公司單據文件作報稅用途及符合法例要求。她也說有機會,她在發票上沒有訂明日子,但如她有寫日子的情況下,便不會寫錯,她指她記得被告訂傢俬是跨年的,故她認為第一次被告來的時候,她的店舖是在舊舖,而不是他來買餐檯的時候在新舖,但她不能百分之一百肯定。

77.辯方第三證人梁健邦說自己英文名是Alan。他曾於2017年年頭在Penthouse酒吧作調酒師。他認識被告,亦在工作過程中認識案中的X。他指於2月5日未有見到X被被告拉入女廁,他也未有見過X及被告前後緊貼從廁所步出,他說如果他見過,他會記得的。他說他未有因客人糾紛而要拿女廁鎖匙。

78.他呈上自己2017年2月上班紀錄的工卡(證物D3)去證明自己當天上班的時間。他指公司上班、下班也要打卡,而他們可以向公司申請此卡作紀錄,他指自己也是在離職後才拿到此卡的。

79.辯方第三證人指,他和被告在他未在Penthouse工作已認識,雙方有傾談,其後他知Penthouse有空缺,便轉去Penthouse工作。

80.他指在2月4日晚及2月5日早上,印象中只有被告、他自己、Danny及Jackson上班。他指通常公司有三至四名同事(已連同經理)。他指被告2月4日當日未有需要吃藥,其後他被盤問時,他說自己不知,因他未有親眼見到被告吃藥。

81.當辯方向他指出,X說他曾向X指被告當天吃了藥又飲了酒,所以醉了,他指自己冇印象,他說他也看不到被告挨靠在X身上,他指當自己調酒時,酒吧位置看不到廁所位置,他指他曾見被告挨身在其他女客人上,但他說只局限於被告自己的朋友,不是X,他又指在2月4日至2月5日期間,他未有見被告挨靠在X膊頭。

82.辯方第三證人被問及早前他給警方的口供,指他對X在 Penthouse的一切實毫無印象,亦唔知兩個人當中發生什麼事,但現在又能說出當日X的情況,第三辯方證人指,因他在落口供後,自己慢慢再想起來。

83.這是辯方案情。

討論

84.本案是一對一的性罪行案件,正如辯方所說,控方要倚靠X的證供,因此X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對於法庭作出相關的裁決十分重要,再者,性罪行往往易於作出,但難以反駁,法庭在考慮X的證供時,亦必須更小心,更重要的是性罪行中的聲稱受害者有時會無故捏造被侵犯的經歷。

85.在此案中,正如辯方所指,法庭主要處理兩項爭議,即控罪內所指的那些事件,有否如X所述發生及被告對X年齡的知曉。在考慮各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可靠性時,本席當然要考慮他們各人的背景。

86.在此案中,X為15歲的女孩,從席前基本上不受爭議的證供,她來自破碎家庭,父母離異,案發時,她和祖母一起居住,她讀中三時,未完成便輟學,並開始工作,養活自己。在求學期間,亦有離家出走紀錄。她喜歡在休息時,到酒吧或卡拉OK飲酒、猜枚、擲鏢,她也有吸煙習慣,身上有紋身,也喜歡把自己的生活相片貼在社交平台上,她自己承認有數次拍拖經驗,其中兩次涉及性關係。

87.今次事件的揭發,根據控方證供,是因2017年3月時,X的月經已經過了兩月失準,這事被她的祖母知曉,而在社工家訪時告訴社工,而社工轉達該消息給她的媽媽,而她的媽媽其後認為被告應負上責任,便和X一起到報警報案。

88.第二控方證人指出,X曾在他們相識很短的時間,一至兩天,便告訴他,她和被告發生關係,他不記得X實際用的詞語,但他肯定這是X所傳達給他的訊息。

89.本席注意到,當X把此訊息(即新近投訴)給第二控方證人時,乃是早於被告於社交平台2月5日上的貼文。本席也考慮到辯方在庭上呈上的作為盤問用的X貼在臉書平台的截圖,其中2017年4月10日的,明顯是指她在女童院可以出來的事,而2017年3月22日的貼文,X承認是針對被告對自己所做的一切的報應,即被警方拘捕,但她不是報復。而在3月23日,她指「得番一日,冇人知道結果係點」,似乎是指保護令申請的結果,還是驗身結果,並不似是指對被告而言,因報案後對被告的影響,不會在一日後便知曉。

90.另一方面,被告為一位37歲的男士,曾到外國工作,有外國工作經驗,也有在港的工作經驗。雖然他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但因為所犯的罪行與本案的罪行性質不同,本席當被告為一位毫無刑事紀錄的人,對他犯罪的傾向性及證供的可信性作出有利的考慮。

91.X的證供在被盤問下,本席認為未有受動搖,本席接納她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認為正如X數次承認,由她認識被告的第一日開始,她便喜歡被告,她清楚被告對她有很大的興趣。當晚(即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2日的早上),被告在Penthouse內和她手拖手,在離去時候,多次詢問她會否跟他回他的家,在的士回家途中,也不停詢問她的狀況,數小時後,詢問她究竟回到自己的家,還是回到另外一位迪森的家等,本席不信納被告所指他的詢問只純粹出於好奇,或是他所指,如他發現X是在早一晚去迪森的家,則他會問X及迪森,他是否已和X在拍拖,被告的種種行為明顯是對X有很大的興趣。

92.本席接納X的證供,即2017年1月22日當天,雙方見面後發生的事就正如X所言,X也把事件詳情詳細道出。

93.被告在庭上指,在回他的家前,他只在7-11買一支飲品給自己,未有買啤酒,但是在辯方盤問X,辯方向X指出,雙方曾進入7-11便利店,被告買了一打啤酒,而他在購買時,曾問X她喜歡飲哪一個牌子,這點X是同意的,辯方也未有向X指出被告沒有如X所述買啤酒,明顯被告想法庭接納自己沒有買啤酒上自己的家,而是X自己在他的家中選擇從雪櫃中拿啤酒給自己及X飲用。本席也注意到被告指1月22日當日,他下午見到X後,原本是想著去茶餐廳食東西的,但X說沒胃口及提議去被告的家坐,這是辯方也未曾在盤問時向X指出。

94.第二控方證人跟Apple和被告都是認識的。另雖然X說1月22號凌晨,她不答應被告回被告的家,是因為她知道被告想和她發生性行為,而她不想,但在1月22日起床後,X在和被告匯合下,她又跟隨被告其後回被告的家,並在途中似乎沒有發問他們去哪裡。雖然X曾說她記不起她有否在途中向被告詢問他們在去哪裡,這事表面看來十分矛盾,但這正是這15歲女童不成熟的結果,一方面她喜歡被告,另一方面她也不想跟他進一步發展或這麼快便進一步發展,X在庭上說,她不知怎麼做,但明顯當時其實她是可以選擇自己離開的,這正是心智不成熟的15歲女孩的矛盾情感寫照,亦是社工申請保護令的原因,也解釋為何X在自願跟被告上被告的家及為何她在和被告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後尚留在上址睡覺,或聽被告指示較鬧鐘到6時,或在第二次性行為後,等被告一起離開上址,明顯她當時在矛盾的情感中,未有盡力反抗被告的行為,X的所謂不願意也局限於用手推開被告及嘗試起身離去,並不涉及很激烈的反抗或高聲呼救等,本席不接納被告所指,於2017年1月22日,他們只在被告家看電視、飲酒、傾談及看自己家的新裝修,並曾在5時左右離去,這跟他在數小時前對X的進取行為完全不吻合。

95.正如控方指出,被告作為一位成熟、三十多歲的男士,邀請一位年輕、對自己有好感的女孩回家,單獨相處,不怕引起即將結婚的太太不滿,不需要避忌嗎,不怕引起其他人(包括X)的誤會嗎,須知道X當時只是一個剛相識的酒吧客人,容許她上自己的家,真是只為看裝修、看電視、飲酒嗎,本席並不接納被告的說法。

96.被告又說自己和X在離開自己家時,各自乘車,他沒有理X乘甚麼交通工具離開,這合乎邏輯嗎,因幾小時前,他在X已在的士的回家途中,也多次詢問X的情況,即使被告自己的版本,他也有關心X究竟到達自己家未,又在X當天來的時候,在街等X的士接她,他不替X安排怎麼離去嗎,是他邀請X到他家附近的,X不一定對此區交通安排熟悉,這不合常理。被告自己證供指自己當天乘巴士去粉嶺,但完全記不起巴士編號、大概路線、經過甚麼隧道、有甚麼巴士站,雖然他辯解自己全程玩手機,但他要知道巴士當時去到哪裡、哪個站他要下車等,他沒有理由完全察覺不到當日的路線,那為何他答不到此問題,本席不接納他當天有如他所述,乘巴士到粉嶺。

97.事實上,正如控方所言,即使雙方正如X所說,在六時多離開被告的住所,兩人先到Penthouse後,被告自己再乘的士到粉嶺明軒這個傢俬店,再回Penthouse,也大可在約8時回到Penthouse。根據被告所說,由觀塘乘巴士到粉嶺也只需四十五分鐘,也明顯用的士的時間則較短了,再者,雖然被告說自己當日是8點05分到Penthouse,但奇怪的是他未有如第三辯方證人呈上公司的工作卡,以支持自己的說法。

98.當然,法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

99.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也指被告是在天黑後才到她的店的,而她也說,在她離開時,她看錶表示是七時半,即是她收工的時間。如被告真的曾在這店逗留半小時,即被告是在約七時左右才到達明軒的,再加上正如葉小姐所言,她只曾介紹一張檯給被告的,而被告的證供指他要考慮該檯伸開來的尺寸,那整個過程,包括付款,也應該是很快的時間,絕不需要半小時,再加上雖然辯方證人的證供指,當日也有和被告在店舖內談及要安排送再造的傢俬到被告的家,但即使這是事實,這也不需多久,只作時間安排而言,況且,被告的證供未有提及他在店舖內曾和葉小姐談及此事,他只指他到店舖買餐檯。

100.另外,如果被告尚未收妥所做的傢俬,部分需要重造,那為何他會把傢俬尾數全部付給店舖。

101.再者,被告說自己用EPS付款,而辯方證人則指他們不接納EPS的,另就此事的買餐檯,被告也是在未收到貨便全付款,發票上也未有訂明送貨日期,再加上店舖尚未送給他上次訂而需要重造的傢俬,另如被告未有收到再造的傢俬,又準備2月13日結婚了,正如他所說,裝修是為了結婚用的,為何這麼長的時間,他也不催促店舖送貨或店舖的老闆為何不聯絡自己呢。

102.本席也看不到X有理由就雙方是否一同乘的士從被告的家到Penthouse是說謊,因控方及X都只是在被告作供時,才知他的證供會說及1月22號當日下午6時在粉嶺此事。

103.當然,本席也曾考慮過辯方所指,這些性行為未有發生,這都是X捏造出來的可能性。

104.被告指他約X到他家附近的原因,因那裡交通去粉嶺方便,本席未能同意,因如他約X到任何有地鐵或鐵路站的地方,包括Penthouse附近的旺角東火車站等,不是更方便。再者,他說他當日是準備在APM商場門口乘的士的,那他約X到APM不是更方便嗎,況且他如真的想約X吃東西,他是否應要考慮吃東西的選擇呢,但據被告自己所言,他原本也只是想帶X去食茶餐廳。

105.事實上,本席接納X所言,在X到達後,除了去7-11買啤酒,被告便直接帶X回自己的家。

106.本席不接納被告約X到他的家附近去吃東西的解釋,明顯他約X是準備帶X上他的家,正如他在數小時前向X提議一樣。

107.另就被告對X的年齡的認知問題,被告的證供是當他第一次見到X及她的朋友在Penthouse時,他的同事告訴他,早前曾經向他們作出查詢,他們說他們皆夠18歲,但被告說自己不記得是哪位同事,問題是在本審訊中,被告是有律師代表的,當然他應該知道他對X年齡的認知的重要性。據辯方第三證人所言,Penthouse任何時候,連經理只有三至四人當值,而他們也有打卡紀錄,所以被告很容易從紀錄查到當日當時的同事的名單,從而確認那告訴他的同事的身份,但被告未有作出此澄清,在庭上仍未能說出他同事的姓名。

108.況且,在被告主問時,當辯方律師問被告為何覺得X夠 16歲時,被告說出了很多原因,但沒有包括他同事曾詢問X及朋友,而他們向他指自己已滿18歲。本席不接納他指曾有同事告知他X那檯客人年歲這方面的證供。

109.據X所說,她和被告交談時,有告訴被告自己15歲,而且被告對此未有質疑,她也說酒吧的職員從沒有詢問他們的年歲。

110.本席也考慮過,X既然知道被告是酒店經理,會否冒險告訴他,自己只是15歲,因有可能被告不賣酒精給她此可能性,但仍然決定接納她的證供,因明顯可見,X及被告當時手拖手,傾談內容已涉及私人題目,包括被告家中有狗及裝修,明顯X當時喜歡被告,也清楚知道被告喜歡自己,他們的關係已超越一般客人的關係。另順帶一提,被告自己指X那檯有一男孩,樣子很稚氣,但他沒有亦沒有叫同事主動去澄清他的年歲,也繼續讓他在酒吧內飲酒。本席早前已裁定不接納他同事曾告訴他曾詢問那客人的年齡。

111.本席接納X當時曾向被告指出自己15歲,而據X的證供,被告也未有對她此述及作出質疑。

112.另外,本庭也注意到,根據辯方對X的盤問,而X也同意,就是X在Penthouse食煙、飲酒是很平常的。事實上,在被告的證供也指他和X曾在酒吧內水吧附近兩位一起抽煙,如Penthouse容許客人食煙,那他對執行禁售酒予未成年人的法律也未必嚴格。本席信納X曾向被告指出自己15歲。

113.本席也曾考慮,正如X所言,她在2017年2月13日的臉書上見到被告同女朋友結婚很嬲,不想再見被告,因被告之前曾叫X給他一個月時間,叫她等,會否因此因愛成恨、捏造指控、陷害被告的可能性,但不要忘記,當X向第二控方證人作新近投訴時,日子是早於被告於社交網頁平台指自己將會結婚的。根據被告自己證供所指,被告在得知X去其他酒吧消費時,於2月尾曾傳訊息給X,叫她去Penthouse消費,因被告想見她,而X其後也有應邀回Penthouse消費,因正如X所言,她仍然很希望見到被告。

114.本庭也考慮X在2017年3月22日在臉書內貼文「呢個係你應得的報應」,即正如X所承認,是指被告被警方拘捕,但「應得」此詞,貼文只能說被告應要負責他所曾做的東西,並不包括被告應對沒有做的事負責或受到報應。本席考慮過X的整體證供,認為X完全沒有捏造事實陷害被告,即使純粹倚靠她的證供以達成定罪,也是安穩的。

115.當然就控罪一及二,也有控方第二證人新近投訴的證供支持。

116.綜合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在本案的有關時段是知悉及信納X的年齡為15歲,而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所指的非法性行為,確實有如X所述般情況下發生,本席裁定被告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117.另就第三條控罪,即那廁所事件,被告說未有發生過,他傳召了舊同事Alan作證,X指事件中,Alan是知曉的,她說Alan曾嘗試用鎖匙開啟該廁所門,但不得要領。Alan在庭上指,沒有此事。本席認為如這事實曾有發生,而當時Alan是知曉的,Alan不可能不記得此事,問題是X自己捏造出來嗎,還是當她在廁所內,誤會廁所外面那位人士是Alan,還是Alan在說謊。本席認為X說謊的機會不存在,原因是除非她知道Alan會和她一起捏造此謊言,否則她不需要亦不會在謊言內加插Alan的存在,去令自己證供或謊言出現矛盾,而就她在廁所內誤會那人是Alan,這機會也是有的。

118.另X也說,在被告和X相繼從廁所出來時,Alan是目睹的,但Alan在庭上說他看不到,這也不代表Alan或X有說謊,因為X認為Alan看見的東西,Alan未必真的注意到,Alan也說,他的水吧位置看不到那廁所的位置,當然Alan看到但說謊說看不到,這機會也是有的。

119.另就X說Alan曾告訴她,當日被告吃了藥及飲了多種酒,因而不舒服此事,被告也承認自己當天曾吃藥及飲酒,但Alan說被告當天沒有吃藥,及其後改口說他未有目睹吃藥。

120.本席對他的證供的可信性質疑,因去捏造廁所事件,X不需要作此謊言,況且如無人告訴她,為何她知道被告吃藥和飲了酒呢,而被告也是對此同意的。

121.況且法庭注意到辯方第二證人曾是被告的同事,事實上,他在Penthouse工作之前已認識被告,而被告在工作時是他的經理。反之,據他所言,他和X沒有任何交往,只是客人的關係。Alan又說當天他看不到被告挨住X的膊頭,但其實被告自己也承認此是事實,所以顯然Alan對那天曾經發生過的事未能道出,他對當天的事的證供並不可靠。

122.雖然辯方曾言如X被被告拉入廁所侵犯,X是可以大叫大喊「非禮」或「救命」的,以便離開廁所,X自己也同意,但她說她當時很混亂,也怕出來承受其他人不知怎麼看她的目光,會令她很難受,所以啞忍,聽到被告的指示後不出聲,她說其後她從廁所出來,坐著哭了。雖然辯方說,如果被告真的在廁所侵犯了X,為何其後X繼續去Penthouse作樂呢,首先X自己承認她是喜歡被告的,但她亦知被告有女朋友(其後妻子)。在整件事件中,她的感情複雜、矛盾,而不要忘記X只是15歲,心智並不成熟,故遇到事件,不懂怎麼處理及保護自己,這也解釋為何社工對她作出保護令的申請。

123.雖然就被告在廁所格內侵犯她的胸是用哪隻手,雖然X並不清楚,但本席明白當時情況突然、混亂,她心情矛盾、複雜,本席亦信納她指在事件後,她的左右胸皆有瘀傷,而手腕亦有呈現紅色此事,正正支持她所述的事件曾發生過。

124.本席早前已裁定,被告是知曉X的歲數的,在此不再詳述,當然被告侵犯X的性質,無疑是猥褻的及有意的,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三項控罪。

125.就第四項控罪的大角咀事件,本席也接納X所言,被告用的士送她到老闆的樓下附近,但就該次所指的侵犯,因X指被告剛手放入衫底,觸及她的胸很短時間,她已作出反應逃避,實質被告有否真的觸及她的胸及有多久等,X未能道出,故雖然本席認為當晚確實被告有如X所述的行為,但因侵犯的種種情況,X未能道出,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實控罪,故裁定該項罪名不成立。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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