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朗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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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被判處感化12個月。上訴人提交不服定罪及不服判罰的通知書。在上訴聆訊中,代表上訴人的潘大律師確認上訴人只是就定罪提出上訴,並放棄對判罰的上訴,因此判罰上訴已在聆訊中被駁回。

Case No.HCMA 479/2018[2019] HKCFI 74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79/2018

[2019] HKCFI 7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8年第47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5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朗生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9年2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3月21日

1.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被判處感化12個月。上訴人提交不服定罪及不服判罰的通知書。在上訴聆訊中,代表上訴人的潘大律師確認上訴人只是就定罪提出上訴,並放棄對判罰的上訴,因此判罰上訴已在聆訊中被駁回。

雙方案情

2.本席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相關部份:

控方案情

3. 案發前,X女士和丈夫(控方第三證人)以及兩位朋友(即控方第二證人和她的男朋友),在諾士佛臺附近一間酒吧消閒,商議一個求婚計劃,其間各人都曾喝啤酒,但份量不多。

4. 他們凌晨3時30分左右離開酒吧,在諾士佛臺前行,打算乘的士回家。當時X女士和第二證人(兩位女士)大致平排走在前面,而第三證人和第二證人的男朋友(即兩位男士)則在她們後面不遠的距離,跟著她們前行。

5. 他們還未走到諾士佛臺前端、一處昏暗下行的斜路時,X女士和第二證人都留意到被告人在她們前面出現。X女士見他神情「少少呆滯」,又單獨出現,因此留意到他。

6. 被告人走到兩位女士面前,把垂下來的右手伸開(即離開他右邊身軀),邊行邊從X女士下體向上掃到她胸口。被告人並未停步,動作也沒有停頓,隨即向X女士右邊(即第二證人身處的地方)快步繞過兩位女士,在第二證人右邊與她擦身而過地離去。

7. 由於事出突然,並竟然在大街大巷發生,X女士未及反應,轉身望向丈夫(即第三證人)和第二證人的男朋友。第三證人身高1.8米,見到被告人的動作,立即上前捉著被告人,指責他「摸」他太太,並聲言要報警。被告人否認指控,沒有逃跑、沒有掙扎。最後由第二證人報警。警員到場之前,一男一女到被告人面前,該名男士要求他支付500元。被告人從身上拿出500元給他。男士拿了500元後便與同行女士離去。不久,警員到場調查後拘捕被告人。

辯方案情

8. 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他供詞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 案發當晚,被告人和朋友喝酒消閒。他未喝完一杯,朋友便不停為他添酒,因此他無法確定自己喝了多少;

二、 消閒其間,被告人到附近售買香煙;回程時在斜路上斜的路口位置,一不小心右手肘撞到路標鐵柱;

三、 他起初不覺特別痛楚,但上斜後不久,手肘便越來越痛;

四、 他垂著頭上行,右手和手肘作出屈伸動作以減輕痛楚,右手因此上下郁動;

五、 其間,他感到撞到第一控方證人,隨即被人指責「摸」了第一證人,還被「捉住」。被告人擺脫他們,走到諾士佛臺,被控方第三證人和另一男士毆打,過程由一些酒吧客人用手提電話拍下;

六、 其後,警員到場調查,曾問他是否需要驗傷。他拒絕驗傷,因為這是他第一次遇上這樣的事件,不懂得怎樣處理;

七、 他同意,警員到場前,曾有人要求他支付500元,並確認曾交出500元。

9. 被告人的說法從根本上否認猥褻侵犯的指控,聲稱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觸碰只屬意外,其後還被毆打。」

定罪理由

3.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有罪前作出詳盡分析:

案件分析

10. 控方有舉證責任,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肯定被告人干犯了涉案控罪,否則法庭必須判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11.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背景良好,沒有犯罪傾向;他抗辯提出的說法的可信性獲得支持。

12. 本案的關鍵議項是證人的可信和可靠性。考慮過整體證供後,法庭裁定控方三位證人完全誠實可靠。證人曾提到案發地點並不狹窄,並指出被告人有充足空間繞過他們,根本毋須近距離走到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面前,還要與第二證人擦身而過。法庭認為,證人這方面的說法,獲控方提供的照片的強力支持,案發地點確實並不狹窄。

13. 控方證人作供時,坦然承認開審前曾閱讀自己的書面供詞,以協助對事件的記憶。法庭認為這個只是刑事訴訟程序的慣常做法,實無可厚非。

14. 辯方盤問證人時,提到一些頗為無關痛養的細節,例如:

一、 兩位證人併排而行,到底是誰稍稍在前、是誰稍稍落後、兩人的實際距離多少、等等。法庭認為,這些細節並不影響證人的可信可靠性。

二、 辯方使用控方提供的照片,指出證人提到案發的準確位置某程度上存在著不吻合的地方。法庭認為,由於事出突然,而證人專注事件以及相關人士的動作、反應等等,未能一致地指出案發位置,出現了數公尺的分別,正好顯示證人沒有商討他們證供的內容。法庭認為,如果在這環節上,證人竟能提出完全一致的說法,才令人擔憂。

15. 控方第一證人認為,由於案發時兩位女士走在前面交談,被告人以為她們沒有其他人同行,因此作出這次非法行為。法庭認為,這是證人的意見證供,證供對被告人不利,因此不可賦予任何比重份量。

16. 法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沒有誇張失實。她如實交代看不清楚被告人的手掃到第一證人身軀的那個位置。法庭認為她的說法完全可信;事件在毫無預警下發生,要是她能進一步交代這項細節,反而令人擔憂。

17. 法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也沒有任何誇大之處,他作供時清楚說出沒有見到被告人的手接觸到他太太身軀的部位,只是憑被告人的動作以及他和第一證人的距離,斷定被告人「摸」了她。法庭認為,第三證人的說法完全合情合理。

18. 法庭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被告人案發時用右手由她下體掃至她胸口,而第一證人這方面的證供獲第二證人的強力支持,也獲第三證人從後觀察所得的結論的支持。

19. 法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捉著被告人、阻止他離去,所使用的武力並沒有超出合理水平。另外,法庭認為第三證人有權為第一證人使用自衛所需的武力,捉著(而不是毆打)被告人。法庭認為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都沒有被檢控的風險,因此毋須向他們作出「不作自招」的警告。(遺憾的是,辯方向證人提出涉及刑事責任的指控前,沒有先向法庭提出預警,好讓法庭有時間考慮應否警告證人。)

20. 法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裁定第二證人報警時,必然曾向警方交代了控方第三證人正控制著被告人這個環節,並提到有肢體接觸之類的說法;理由十分明顯,警方也必須知道被告人是否已經逃走,以通知附近的警員追捕他。法庭接受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案發時被告人從沒有遇襲,因此證人也從沒有向警方報案時說「有人打鬥」之類的話;反之,法庭不排除警方接報時誤會了第二 證人交代第三證人控制被告人出現的肢體接觸,誤以為是「打鬥」事件。

21. 由於事出突然,又涉及一個頗為難以想像的非禮手法,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一時間未及反應,反而由身高1.8 米的第三證人搶先截停被告人,法庭認為是完全合情合理的。

22. 最後,辯方提出,警方到場前,到底是一男一女或只是一名男士曾向被告人索取500元,證人供詞與他們的書面證詞並不完全吻合。法庭認為這一點無關痛養,與被告人是否干犯了涉案控罪全無關連。

23. 法庭謹記,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背景良好,但不接受他是個誠實可靠的證人,理由如下:

一、 如果他確實被毆,現場又有其他酒吧顧客用手提電話拍攝事件,而警員短時間內便到場,法庭認為調查警員不可能找不到獨立目擊證人。再者,如果確實有人不厭其煩把事件拍攝下來,法庭認為無法理解為何他們其後又匆匆離開或是警員到場後又默不作聲。

二、 被告人接受調查時沒有向警員提出曾經遇襲。法庭明白他有權保持緘默,不作出相關投訴,法庭不會因為他沒有投訴,對他作出不利的考慮或揣測。可是,當被告人被問及是否需要驗傷時,他卻表示沒有需要。他拒絕警方提供的機會保留證據,與他不作投訴,是兩碼子的事。從整體證供考慮,法庭認為被告人放棄這個機會,只是避免驗傷得出他毫無傷痕這個對他不利的結果。

三、 法庭曾細心觀察辯方提供的相片,也無法見到被告人所說、在他面部的傷勢。

四、 法庭裁定,被告人稱曾被毆打,只屬片面之詞,絕不可信。法庭認為他把被捉一事,誇大為襲擊。

五、 法庭否定被告人稱案發地點是昏暗的斜路的說法。法庭認為,控方幾位證人沒有原因捏造案發地點相關的證供,而被告人則砌詞手肘撞到鐵柱,在昏暗的斜路見不到上下伸展右手,才意外觸碰到第一證人。

結論

24. 基於上述考慮,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控方第一、第二和第三證人誠實可靠,並裁定被告人在諾士佛臺用右手掌心從控方第一證人下體位置掃至胸口,其時被告人並非受到酒精影響,而是全心猥褻侵犯她的,現場有充足空間可讓被告人毋須近距離走到第一和第二證人面前。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否定被告人意外觸碰之說。

25. 被告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4.潘大律師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1) 本案的證據只可以證明有意外觸碰,未足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有意非禮。

(2) 故意觸碰事主,並非唯一的合理推論。

(3)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討論

5.案件的關鍵是上訴人的手是否意外踫到X胸部,如果上訴人對X的觸碰有可能是意外,是應判上訴人無罪的。

6.裁判官認定X及其他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證人;另一方面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及背景後,認為上訴人不是誠實可靠證人。裁判官就雙方證人的證供都有小心評核及交待理由。本席並不同意潘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詳細和全面分析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意外,裁判官的分析是從裁斷陳述書中清晰可見。

7.潘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指上訴人並非受酒精影響,但X的證供說上訴人神情有些呆滯。本席相信裁判官的意思是上訴人不是醉酒。無論如何,一個人受酒精影響下也可以作出非禮行為。上訴人並不是說自己醉酒,他是否受酒精影響與是否存心非禮沒有必然關係。

8.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處理上訴的法庭需根據在原審時已呈交的證據進行重審。

9.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是其裁斷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10.原審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和是否接納其證供乃事實的裁斷。同樣地,裁判官是否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也是事實裁斷。裁判官對雙方證人的證供作出仔細分析,本席見不到裁判官有任何明顯錯誤導致上訴法庭應干預其事實裁定。

11.根據裁判官的事實認定,上訴人的手由X的下體部位向上掃到她的胸口,而當時地點是有足夠空間令上訴人無需接近X,本席看不到上訴人有甚麼理由要作出這動作。上訴人聲稱手肘剛撞到路標鐵柱,因為越來越痛而要作出屈伸動作來舒緩,更稱被X丈夫和另一男子毆打;然而,上訴人在警察到場後卻拒絶驗傷,辯方呈交的相片也見不到上訴人面部有傷。本席認為,裁判官排除意外的可能性,並裁定上訴人是存心猥褻侵犯X,完全合情合理。

12.本席認為各項上訴理由都不能成立。

結論

13.因以上理由,定罪裁決並非不安全或不穩妥。本席駁回定罪上訴申請。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檢控官陳曦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劉黃盧律師行轉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