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4911/201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September 2018 before 翁喬奇法官.
Family law – Child custody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Foster care – Social Welfare Department report – Joint custody – Care and control – Access – No costs order – Parents married 2015, child born 2011 placed in foster care for 6 years – Court finds SWD report flawed – Father has stable housing – Mother took child back 7 days before trial without notice – Joint custody awarded, care and control to Father, access to Mother, SWD supervision 12 months,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Reliability of SWD report · Custody and access arrangement
Outcome: Joint custody to parents; Care and control to Father; Reasonable access to Mother; SWD supervision for 12 months; No costs or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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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4911 / 2017 [2018] HKFC 16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4911宗
----------------------- 判 案 書 ----------------------- 前言 1.這是一宗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的審訊,涉及一名6歲的女兒。 2.本案之呈請人為母親「女方」;答辯人為父親「男方」。 背景 3.大約於2009年,雙方在九龍土瓜灣租住一單位開始同居,當時女方已婚,不時會返回夫家過夜,當時男方是單身,他則回父母家睡覺,後期女方懷孕並於20/12/2011誕下本案的女兒。當時女方與她的前任丈夫尚未離姻,本案女兒是一名非婚生子女。 4.於9/1/2012,即女兒出生後約20天,女兒被安排入住香港保護兒童會童樂居的緊急宿位,原因是雙方均是在職人仕,雙方家人亦未能提供協助照顧初生女兒。 5.於31/3/2012,女兒被安排入住香港國際社會服務社負責督導的寄養家庭,直至本審訊展開前約7天,寄養服務被終止,及後出現了女兒與女方同住。代表女方的馬律師只是在開審前才獲告知這情況,男方亦未被事先知會,本席質疑怎能在未審訊前便由女方自行得到女兒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女兒在她出生後約20天,便開始得不到應有的父母照顧,在過往長達6年多的時間,均由寄養家庭照顧直至本審訊前7天,突然由女方接手照顧,這情況實屬罕見。 6.雙方於2015年5月在香港註冊結婚。縱使雙方經已結婚,但女兒繼續留在寄養家庭居住及接受照顧,父母只是週末渡假或平日探視時與女兒見面。 7.於20/4/2017,女方以「不合理行為」之基礎呈請離婚。 8.於19/9/2017,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押後至10/11/2017處理管養權、附屬濟助及訟費問題。事實上早於24/7/2017之「首次約見聆訊」(“FA”),法庭經已頒令索取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針對女兒之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等事宜提交社福報告。 9.於10/11/2017的聆訊,法庭押後至14/2/2018進行「子女排解聆訊」(“CDR”),預留一天,同時亦頒令雙方可以存檔誓章,針對當時的社福報告的內容 (日期: 24/10/2017) 作出回應。 10.雙方未能就女兒之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一事達至共識,法庭排期在19/6/2018及20/6/2018進行審訊,負責個案之社福主任須要出席首天的審訊,同時須要在審訊前14天提交她與男方的女朋友個會面的補充報告。 法律 11.家事法庭對於家庭子女管養權可發出的命令,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條文 :-
12.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13.從上述的法律條文可見,法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best interest),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14.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過往的案例中,經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15.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 (statutory checklist) 的形式出現。在香港暫時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及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16.以上草擬的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但由於每宗案件的事實背景均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宗案件。就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決定何種安排最能符合本案女兒的最佳利益。 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社福報告”) 17.負責本個案的社福主任陳碧姬女士,(“陳社工”),先後撰寫兩份報告,日期為24/10/2017及5/6/2018。 18.陳社工在第一份社福報告,建議女方獲得女兒的單一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男方獲得界定日間探視,逢星期六或日,探視由下午一時至晚上八時; 於聖誕節、新年及復活節的長假期,安排多一次的日間探視,時間不變,於每年7月及8月的暑假,同樣安排多一次的日間探視,時間同樣不變。 19.陳社工在第二份社福報告,同樣建議女方獲得女兒的單一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但在探視方面,則建議男方獲得留宿探視,每月第一至第三週逢星期五晚上九時前由女方把女兒送往男方家中,直至星期日由男方於晚上九時前,把女兒送回大埔區交給女方。在學校 長假期方面,包括聖誕節、農曆新年、復活節及暑假,男方享有一半假期日數的留宿探視,雙方交收時間和安排上,與一般非長假期一樣。 男方現時的情況及案情 20.男方現年36歲,受聘海事處任職二級督察,自2018年1月起,於昂船洲工作,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五,上午8:12分至下午 5:00分,逢星期六、日休假。現時他有一位女朋友,已有計劃結婚。男方現時居住在香港仔華富村的公屋單位,陳社工在29/5/2018進行家訪時,單位剛剛進行了增建房間工程,男方透露是為女兒居住而作預備,並預算裝置上下格床在新增房間內,給女兒及外籍家務傭工睡覺。 21.對於女兒多年來在寄養家庭生活,男方表示他是不同意亦感到無奈,原因是女兒是非婚生子女,法例下女兒的母親 (即女方) 擁有管養權,這正是當年他未能阻止女方把女兒寄養的原因。縱使雙方後期註冊結婚,女方仍然不願意接回女兒自行照顧,亦反對男方提出終止寄養服務。男方在誓章內提及在寄養家庭內有另一名男童,曾經取去他買給女兒的智能電話看暴力及色情資訊,在誓章及庭上作供時亦提及寄養家庭的劉太親自向他承認,這名男童曾經盜取劉太的金錢。 22.男方在他存檔的誓章 (日期 : 4/6/2018) ,對女方作出種種指控,包括女方喜歡吃喝玩樂,生活燦爛,放工後並不是即時回家,而是愉快地享受她自己的生活。女方經常在晚上九時至十時,甚至零晨十二時才回家,而女方在女兒週末渡假的時候,女兒往往在零晨一 時至二時才入房睡覺,翌日星期日最早十二時至一時才起床進食。對於這些指控,男方拍攝了女兒在家的照片,同時拍攝當時女兒身處的位置,可見到電視機所播放的節目及時間,作為證據。男方亦呈交一些女方與其他人士的照片,用作引證女方是喜歡吃喝玩樂的人。在審訊時出示的證物 “P-1”,男方說是女方自拍的照片,用作引證他指控女方在網上進行裸聊。對於男方指女方經常阻撓他探視女兒,以種種借口嚴重地拖延他應有的探視時間,男方出示了一批電話通訊記錄,縱使他多番致電女方,亦找不到她或是女方不接聽電話。 23.男方亦指女方不善理財,雖然經歷兩段婚姻但仍然耗盡金錢,最終還因欠債只是20多萬元而自行申請破產,逃避償還責任。 24.縱使女方與他經已分開居住,女方亦得到法庭批准她地址保密,在過往的探視安排,均是由女方把女兒帶到香港仔華富村住所給他探視,女方保存了華富村住所的鎖匙,女方往往是遲到很多,他致電女方查問但女方總是不接聽,當他見到女兒的時候,女兒經已差不多時間要睡覺了。更甚者是在他不同意下,女方亦會逗留在華富村住所過夜,藉詞說女兒要她陪伴,但事實是女方希望分隔他和女兒接觸。此外,男方說他和寄養家庭的劉太多年來的關係不好,平日在探視安排上亦不太理想。 25.男方希望得到女兒的單一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他現時的女朋友35歲,是一名大學生,在國內廣州中醫藥大學完成大專課程,在2012年隨家人獲得單程證來港居住,現時在香港工作,受聘為 副店主任。男方會聘用外藉家務傭工協助照顧女兒,亦經已把香港仔華富村住所間隔了房間,準備給女兒及外藉家務傭工居住。 女方現時的情況及案情 26.女方現年47歲,於2011開始文職工作,受聘同一傭主工作直至2018年4月30日,女方自行請辭,並在5月7日為自己及女兒向社會福利署申請綜合援助金。 27.如前述,女方在本案開始審訊前大約7天,把女兒從寄養家庭接回由自己照顧,並沒有事前通知法庭、男方或是代表她的馬律師。在本席查問下,馬律師回覆法庭,她亦是剛剛才接獲最新指示,得知寄養服務已終止及女方經已接回女兒由她自行照顧。 28.女方搬離開香港仔華富村前婚姻居所後,曾經在九龍佐敦區居住,於2018年4月,她辭去工作了約7年的文職工作,同時亦從九龍佐敦區搬往新界大埔區居住,租了一個約100平方呎的劏房單位,單位內有獨立廁所,但沒有廚房,只可在單位內無火煮食。根據社福主任陳社工在報告中的描述,大埔區的單位與早前佐敦區的單位的擺設相類似,每月租金$4,600,相比早前佐敦區的單位每月租金 $4,500,多了$100。 29.對於女兒出生後,在短短約3個月被安排入住寄養家庭,女方在誓章的說法是當時她的工作收入微薄,沒有能力租住單位,在懷孕時曾與男方商討女兒安排的問題,男方沒有主意及拒絕回應,還反問她沒有房屋及貧窮,如何養育女兒 ? 在情急下只好向社工尋求協助,在當時負責個案的社工和醫院安排下,在女兒出生後,禁止她將女兒帶離開醫院,女兒需要留在醫院多天,其後女兒被送往保護兒童會同樂居居住,在女兒約3個月大的時候,被安排入住現時的寄養家庭,長達6年多的時間,直至本審訊前約7天。 30.對於男方指她和父母及兩位姊姊關係差,因此從不讓女兒出席女方的家庭聚會,女方的解釋是她的父親不會接受她與前夫經已離婚的事實,亦不會接受她再婚及誕下女兒,她的母親亦然。她的大家姊已婚,須要上班工作。她的二家姊因辭職後出外旅游一段頗長時間,所以兩位姊姊均不能協助她照顧女兒。 31.對於男方指她的個人行為不羈,包括在網上裸聊、外出至深夜、理財不善導致申請破產等等,女方在庭上及誓章作出回應。對於證物 “P-1” 照片,她同意是照片中的人物,但當時所穿著的是「泳衣」而非內衣,照片是男方替她拍攝,並非男方說她在自拍。對於深夜才回家,她在誓章作出解釋,說是一次從男方的手機看見男方以 whatsapp 追求一名有夫之婦,還向對方說自己是單身。其後女方向那位女士發訊息,知會對方男方其實是有家庭及女兒,並不是單身,男方得悉後便對她痛罵,亦要求女方離開,在寒冬深夜勒令她到街上睡覺,多次把家門反鎖不準她回家,縱使女方能夠成功回家,在幾度的低溫下她只能在客廳以衣服當作被鋪睡覺。在苦無淒身下,女方唯有每晚盡可能等待男方睡覺後,才靜悄悄地回家。對於欠債無力償還一事,女方解釋是男方指示她用信用卡分期供款多項傢俬、電器用品等,她自己只是購買過一次分期付款的美容療程。 32.在誓章內的其他段落,女方談及男方經常向女性作出性騷擾行為,將自己的思想代入其他男性,認為其他男性甚至寄養家庭的一位男童,像他一樣會對女兒作出性騷擾行為。此外,寄養家庭的劉太透露,警方曾收到匿名電話指劉太居住單位有虐待兒童,導致大批警察到場調查,其後証實是虛報。 33.女方在誓章內說,她每天下班回家時已差不多是晚上八時,還須要煮飯給男方及做家務,直至晚上約十二時才有機會瀏覽互聯網片刻。對於她一直不讓家人與男方見面,原因是因為她的父親不知道她與男方經已離婚,她的母親及兩名姊姊,均認為男方在女兒出生前沒有任何安排和計劃,因此對男方非常反感。 34.男方指女方與前段婚姻的丈夫曾經共同持有物業,牽連到他不能再購買政府物業,女方不同意,原因是她與前段婚姻的丈夫在離婚後,經已在房屋署辦妥業權轉讓手續,她已再沒持有物業。 35.針對男方個人方面,女方指他有個人障礙,男方曾向她說在無人的環境下,聽到有人在他耳邊說話。女方從負責男方的精神科醫生及感法社工口中告知,男方是有嚴重暴力傾向,曾要求女方協助勸導男方前往覆診。 社福主任的證供 36.社福主任陳社工服務了社會福利署約20年,當中包括約兩年時間處理類似本案的調查,先後撰寫約20份此類性質的社福報告。 陳社工在庭上採納撰寫的兩份報告的內容為她的主問證據,沒有任何刪改或補充。 37.陳社工在第1份社福報告不建議留宿探視,但在第2份社福報告則有所改變,原因是她目睹男方在香港仔華富村住所內進行了改動工程,為女兒準備了房間。被男方問及她基於甚麼因素建議女方獲得女兒之單一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陳社工的回覆是女兒與女方的關係親密,但當被男方進一步追問,女兒自出生至今均是由寄養家庭照顧,而非女方親力親為照顧,怎能關係密切呢 ? 陳社工則未能進一步交待她早前的答案,只是說負責寄養服務方面的社工,分別為潘太及歐先生,均沒有向她提供更詳盡的資料。 法庭的看法 38.本案之特點,是案中女兒在20/12/2011出生後約20天,被安排入住緊急宿位,繼而接著入住寄養家庭,接受寄養家庭看管及照顧直至本審訊開始前約7天,足足長達6年多的時間,情況極為罕見。 39.縱使在女兒出生時,女方仍未與前段婚姻的丈夫離婚,因此未能與男方註冊結婚,但她作為非婚生子女母親的一方,在法例下是擁有管養權而無須向法庭申請命令,相反作為非婚生子女父親的一方,則須要向法庭提出申請及獲得批準下,才可以得到管養權,才可以為他的非婚生子女作種種安排。針對這課,題,男方解釋沒有向法庭提出申請,是因為他不懂得法律程序,導致多年來均是由女方替女兒作種種安排,包括申請寄養服務。 40.儘管倆人其後在2015年5月註冊成為夫婦,女方在5/8/2015亦加入為香港仔華富村戶籍的成員,女方繼續她的工作,男方亦然,倆人均沒有申請終止寄養服務。男方曾解釋他不懂得法律程序,原來他是可以向法庭申請女兒的撫養權,本席信納男方的解釋。但在女方方面,本席則認為她不會不知道自己在法律上的權利,因為在她的誓章,承認了當年社工作出建議及協助她安排寄養服務,如是者,社工必定會向女方解釋她的權利,並必須得到女方的同意方可行事。如是者,倘若女方自始至終均是真誠地疼愛女兒,希望成為照顧女兒的家長,她為何選擇在緊貼本審訊前才辭去服務了同樣6年多時間之同一僱主、申請綜援金、搬往寄養家庭的大埔區居住、不動聲色地把女兒接回自己照顧,莫非這一切全屬巧合 ? 或是她的悉心安排務求「搶先」佔有女兒的照顧,增加這次訴訟之勝算。 41.基於女兒接受寄養服務6年多的時間,男女雙方作為家長亦只能在女兒週末渡假的日子,或平日的探視時間,對女兒展示有限度的關愛,如是者有別於其他個案,縱使父母離異,因母親多年來均是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在一般情況下,由母親照顧年紀幼小的兒童相比父親較為適合。就本案而言,女兒與寄養家庭的劉太及其家人關係要好,陳社工在第1份的社福報告第20段說 :
42.雖然女方的代表律師沒有援引案例,本席仍參閱了一些涉及年幼兒童較適合由母親照顧的案例,以便考慮是否適用於本案的案情。但基於本案之女兒6年多以來,均不是由女方親力親為照顧,亦看不見女方這6年多以來爭取照顧女兒的機會,本席決定不應引用那些案例作為決定本案之管養權爭議。 43.對於雙方向對方的指責,本席信納男方多於女方。 44.男方出示一些電話通訊記錄,確實顯示男方曾經多次致電女方,儘管這些記錄不能直接反影致電的原因,但細心閱讀當中的日期及時間,本席相信與男方所說,致電目的是催促探視有關,事實上女方亦不否認在探視安排上有延遲。此外,男方亦出示女兒的八達通乘車記錄,當中可見在連續7個星期六週末 (7/4/2018; 14/4/2018; 21/4/2018; 28/4/2018; 5/5/2018; 12/5/2018 及 19/5/2018) 大約在晚上7:21 pm 至9:50 p.m. 的時候,女兒跟從女方仍然在大埔乘車途中,引致他還未有機會對女兒行使探視,當女兒被帶至香港仔華富村時已是夜深,女兒經已非常疲倦及需要睡覺了,本席接納這些證據。 45.男方出示一些女兒在家的錄像,清楚可見錄像中的電視節目和時間,足以引證他指控女兒在女方照顧時,深夜仍未睡覺的事實,本席接納這些證據。 46.男方出示女方與一些人士進食的照片,本席認為不足夠引證女方生活燦爛、大吃大喝的指控。但對於證物 “P-1” 之性感照片,指女方是在自拍裸聊,本席信納男方。從拍攝照片的角度及女方的衣著,本席不相信女方說,當時她所穿著的是「泳衣」及被男方拍攝下來。細心查看這張照片,當中女方的左手是插進左邊的黑色褲袋,眾所週知,女性泳褲是沒有褲袋的。 47.另一方面,女方指男方有人格障礙,但她未能呈交絲毫證據。其他方面的指控,包括曾經在婚後某半夜二時許,遭到男方毆打及報警、她曾因用信用卡分期供款多項傢俬及電器,引致債台高築而最終須要申請破產等等,同樣沒有任何資料提供給予法庭以作查證。在欠缺任何文件佐證下,本席不能接受一方自圓其說為事實真相,特別是某些說法確實是可以提交證據引証但並沒有提交。 48.案件審訊中出現的證物 “P-2”,照片中的人物是男方,當時他上身赤裸,只是以布塊遮掩下體而拍攝,男方形容當時他在休浴後,不以為意地女方突然對他進行拍照。這照片由女方呈交,但並非用作引證對男方的一些指控,相信只是示意還擊男方呈交她的性感照片有關,這張照片不俱備佐證效力。 49.男方嚴厲質疑陳社工偏頗,撰寫的社福報告欠全面及真實性,記錄女方單方面之說法表述為事實真相,欠缺調查下作出結論及建議,希望法庭不予考慮。 50.從審訊過程中的調查,本席認為男方對陳社工的指控及批評,並非無的放矢。 51.在作供期間,陳社工直言她某部份的「調查」,確實是依賴檔案內已存在的資料,並沒有對每項資料作查証後才記錄,報告內亦記錄了一些早前曾接觸本個案人士的覆述,當中亦不乏男女雙方各自向她的表述。 52.陳社工被男方問及是否清楚及了解房屋條例,為何在第2份報告的21段說,女方可以向房屋署盡快辦理離婚人士政策下的分戶申請,以致可早日與女兒入住大埔區公屋。男方在他的19/6/2018誓章附上一些補充資料,當中包括在網上下載的公共住戶離婚後的住屋安排,用作否定陳社工的說法,陳社工被追問下未能進一步解釋自己在這課題的說法,本席相信陳社工可能只是道聽途說,或是被女方誤導了離婚家庭之房屋政策的真實情況。 53.陳社工在她的第1份報告第13段,提及女方曾須接受精神科治療,但女方不足一年便自行停止覆診。陳社工被男方問及,為何沒有對女方的精神科問題,作進一步了解病況後才建議女方得到管養權,陳社工未能妥善地解釋,只作簡單回覆事隔已久相信沒有問題。 54.如前述,陳社工被男方問及,女方6年多來沒有親力親為去照顧女兒,她怎能描述女兒與女方關係親密,因此而建議由女方獲得單一管養權 ? 陳社工亦未能清晰交待原因。 55.綜合陳社工的證供,作出小心考慮和整體分所析,本席認為陳社工的社福報告內容,欠缺全面深入了解和一些重要的調查,因此報告所提出的結論及建議,並不穩妥及不獲法庭採納。 56.本席現循上述第15段的法定清單所列的項目,配對本案的情況作出進一步探討及考慮。 57.就兒童的意見方面,女兒現時已接近7歲,相信女兒沒有特別的意見,畢竟女兒在過往6年多的人生歷程,未能獲得父母親的體貼照顧,奈何此刻則變成父母均希望爭取得到的「囊中物」。 58.就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同時顧及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做成的影響,女兒自2011年出生後不足3個月開始,直至12/6/2018,足足6年多的時間,全程由寄養家庭看管及照顧,得不到父母離異前的天倫之樂,同樣得不到父母的體貼照顧。如是者,本席相信盡早給予女兒一個穩定的居所,同時提供有質素的生活環境,並給予父母親的關愛,尤為重要。不論最終是男方或女方得到女兒的管養權,離開相處6年多的寄養家庭,女兒須要面對環境上之改變,是不容置疑的事實。縱使女方搶先把女兒接手照顧,但她居住方面的穩定性存疑,相比男方擁有穩定的居所,亦能給予女兒自己的房間,相信優勝於女方。 59.對於女兒曾經遭受的傷害,本席認為在心靈上多於肉體方面。 60.對於甚麽人選可以滿足女兒的需要,本席相信必然是父母雙方。 61.對於男方及女方對女兒和自己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本席認為雙方均不合格,原因是在過往6年多的時間,雙方均沒有充誠合作,負責任地親身照顧女兒。 62.對於過往男方 (父親) 在探視上所遇到的困難,隨著女兒離開了寄養家庭及這次的判決,相信應會迎刃而解。 結論 63.經小心考慮,本席認為由男女雙方共同擁有女兒的管養權,並由男方獲得照顧及管束權,女方享有合理探視權,包括留宿探視,最能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 64.此外,在沒有法庭許可或另一方書面同意下,雙方均不得帶幼女兒離開香港司法管轄權。 65.本個案須由社會福利署監管12個月,並在期滿前14天向法庭提交報告。 66.因應新學年經已開始,雙方須在本判案書日起計7天內,與社福主任陳社工聯絡,以便陳社工協助雙方家長履行法庭裁決,或許須要安排女兒轉換學校。 命令 67.本席現頒發命令如下:-
訟費 68.這是家庭子女的爭訟,按照一般訟費原則,除非一方在訴訟時的行為極不合理,否則訟費方面應不作命令。 69.經小心考慮,本席決定不作訟費命令,包括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女方自行一方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70.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否則成為訟費絕對命令。 71.最後,本席頒令將一份本判案書之拷本,送予社福主任陳社工作跟進。
呈請人:由黎錦文李孟華律師事務所馬碧霞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