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敏儀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38/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December 2018.

1. 是次聆訊涉及兩宗入屋犯法罪,皆發生於華貴邨華賢樓的住宅單位。兩名被告人分別在承認案情及認罪之下,分別被裁定就其中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Case No.DCCC 338/2018[2018] HKDC 162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Dec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38/2018

[2018] HKDC 16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3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雷敏儀(第一被告人)  
  黃浩賢(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8年12月18日
出席人士: 吳靄儀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廷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謝經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施文律師行延聘,代 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

1.是次聆訊涉及兩宗入屋犯法罪,皆發生於華貴邨華賢樓的住宅單位。兩名被告人分別在承認案情及認罪之下,分別被裁定就其中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第二控罪的案情

2.第一被告人雷敏儀所涉及的是本案的第二控罪。案情顯示,於2017年11月6至7日期間,華賢樓114單位正在裝修而空置,第一被告人乘機與其同案至該單位內偷竊一部電視機及一把電鑽。第一被告人於2017年11月8日為正在進行常規反罪惡巡邏時,在華賢樓29樓所截獲。第一被告人承認與其男友早前在114號單位盜竊時,她在單位外把風,她見到其男友進入單位內把電視搬出時,有協助將電視搬離該單位。

第一控罪的案情

3.至於第二被告人黃浩賢所面對的是第一項控罪。案情顯示於2017年10月14日至10月24日,華賢樓2808單位正值裝修,無人居住。第二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該單位,偷走單位內的電腦、電視機及一些電器。第二被告人於2017年11月8日被捕之後,警方人員在所居住的單位起回自2808室偷來的電腦。

討論

4.是次控罪的兩項入屋犯法都是涉及民居。就此等控罪,上訴庭已有清楚的量刑指引,控辯雙方就此亦無任何爭議。一般來說,要是案件不涉及令案件更形嚴重的因素,合理之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此量刑理由主要是保護普通人的私隱;巿民在家中有權覺得自己安全,不會受到外來侵入者所侵犯。所以判刑的原則是以警誡性、警惕性為主,希望藉此對干犯控罪的人以及其他意欲效法的人造成警惕作用。被告人個人的行為是否有直接對受害人造成的影響,反而不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在此案件中,本席亦看不得出任何理由不採納此等量刑理據及量刑起點。

求情理由

5.本席現在再考慮兩位被告人自控方提及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陳情中所有的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人

6.第一被告人雷敏儀25歲,並無案底。根據辯方律師提供的資料:第一被告人本來是泰國人,但自兩歲已經開始來港,在成長期間曾遷往大陸居住,其生長環境亦不算良好。但這些個人的因素並非犯法理由,因為社會上亦都很多不幸的人,他們雖然身世坎坷,但依然能夠奉公守法,盡力在合法的途徑之內為自己打造自己的未來。本席亦得知,被告人有一個6歲的女兒,與前往男友所生,已經經社署安排寄養,而第一被告人亦每星期有一次與之聯絡。女兒有發展遲緩的問題,得接受長期治療跟進。固然本席亦十分同情其女兒之遭遇,但這亦非求情理由。因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此案件中最大的求情因素是被告人認罪。此外,根據所同意的案情,雖然第一被告人聲稱她只是參與把風的角色,而由於有關單位已經當時正是空置,住客受驚的機會不大;而所偷得的電視已經經其男友交予他人,所以並無得益,但這一點都並非有效之減刑因素。

7.本席認為,唯一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而按照法庭一貫之習慣,本席將應處的36個月監禁下調之24個月,即時執行。

第二被告人

8.第二被告人28歲,有兩次干犯刑事紀錄,涉及三項控罪,皆涉及不誠實的行為。於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因兩項入屋犯法罪,一共被判22個月監禁;也就是說,第二被告人甫出獄不久就再干犯相類的控罪,這令案件更形嚴重。

9.第二被告人的律師代表陳情中指稱,第二被告人在出獄之後,因為曾入獄這個烙印,令他難以找到其他工作。但本席在提問之下,卻顯示在第二被告人出獄及再犯之期間,他並無積極參與一些任何令他可以重過新生的活動。因為曾經監禁,不能找到工作所以再犯看來只是藉口,並非減刑因素。同樣,第二被告人所牽涉的爆竊單位當時正在裝修,所以並無人居住,而涉及的財物亦非貴重,但這一點並非有效之量刑因素,因為本席之前已經指出,本案的量刑原則是以警誡、警嚇為主,所以受害人所受的傷害並非最重要的考慮理由。由於被告人出獄不久之後再干犯相類控罪,本席認為這令案件比普通情況更嚴重,所以採納39個月為量刑起點。

10.而本席考慮過被告人代表陳情之後,認為當中並無其他有效之減刑因素,亦無特別理由令本席可以酌情例外寬大處理,所以本席就應處的39個月監禁中,只按一貫做法,扣除三分一,下調至26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