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9768/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March 2019 before 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周博芬.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Ancillary Relief – Non-disclosure of assets – Adverse inference – Matrimonial home – Asset division – Maintenance – Petitioner failed to disclose assets fully – Court applied adverse inference – Division adjusted to 55% Respondent / 45% Petitioner – Maintenance application dismissed – Petitioner ordered to pay lump sum or sell home.

Legal issues: Division of matrimonial assets · Maintenance application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Petitioner to pay Respondent lump sum. Maintenance application dismissed.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9768/2014[2019] HKFC 5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1 Mar 2019
Judge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周博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9768 / 2014

[2019] HKFC 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4年第9768號

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7年11月29至30日、12月1日,2018年4月19日及4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3月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附屬濟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是一宗附屬濟助申請。在本判案書中,呈請人簡稱為“女方”;答辯人簡稱為“男方”。

背景概述

2.男方與女方於1994年2月24日在香港合法結婚。女方於2014年7月24日提出離婚呈請,婚齡20年。法院已於2016年9月13日頒布絕對離婚令。

3.男方與女方育有兩名已成年的家庭女兒(“長女及幼女”)。長女於美國就讀大學,畢業後在美國工作。幼女在香港已中學畢業。兩名家庭子女已具獨立謀生能力。本離婚呈請並無有關家庭子女之贍養費令。

4.在審訊時,女方與男方分別59歲及71歲,雙方均是無業人士。

5.女方與幼女居住於一所位於屯門私人的屋苑的單位,是雙方的婚姻居所(“屯門婚姻居所”)。女方稱身體抱恙,不宜工作。婚姻期間,女方曾經營時裝零售業務「COTXXX SHOP」及出入口貿易業務。「COTXXX SHOP」是一所出售廉價衣履零售店。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間,幼女代領商業登記成為東主,參與經營。

6.男方獨居,他依靠社會綜合援助金生活,在一所由社會福利署轉介的鐵皮村屋居住。男方稱患有睡眠窒息症、腹痛、血糖低及心率不正常等病症,已沒有工作能力。

7.本審訊中,女方和男方各自作供,女方傳召幼女、女方的兩位親妹(“女方親妹1”及“女方親妹2”)為其證人。

爭議重點

8.男方指女方隱瞞婚姻資產,他稱女方將多年來由雙方經營生意所獲的利潤據為己有。雖然如此,男方只要求女方出售屯門婚姻居所,清還銀行貸款及出售物業的佣金、法律費用等支出後,雙方平均分配及享用售出物業餘款;或女方在本判案書日期後1個月內一筆過給予男方港幣160萬元。男方的說法也是他的公開建議。

9.女方反對,她認為屯門婚姻居所並非婚姻資產,她出資購入應該全權擁有該物業的業權,並不需要與男方分配。女方指男方多年來不在家生活,沒有給予家用。女方自力更生,賺錢養活長女及幼女,一直以來女方只是與女兒們生活。女方認為她無需與男方分配屯門婚姻居所,或支付男方一筆過款項作為贍養費。反之,女方要求男方向她支付每月港幣1萬元贍養費。女方沒有提出公開建議。

法律原則

10.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法院須考慮《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7(1)條及7(2)條的各項(“第192章”):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11.終審法院於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 一案中,說明附屬濟助申請須要考慮的要點如下:

(1)  在引用第192章第7條賦予的酌情權時,法庭首先要顧及每一方的所有實質負債,確定婚姻資產,然後計算出該方的淨經濟資源。

(2)  然後,法院須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第192章第7(1)(a)條規定,法庭必須顧及每一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3)  倘若可供動用的資產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第192章第7條的程則不再適用。在一段的情況下,如資產有限,雙方又未能達成互不拖欠的了斷 (clean break),法庭可能須要頒令其中一方定期向對方支付款項。就此,法院引用第192章第7(1)(c)至(e)條所述的各項,即每一方的生活水平、年齡及身體狀況等。

(4)  法庭應靈活地評估所有情況。

(5)  最後,倘若在考慮雙方的需要後仍有資產,法庭則須要考慮是否應運用「平等分享」原則,以分配雙方的資產。

男方的證供

12.男方年逾70,老弱患病。他說自己已沒有工作能力。

13.男方與女方在20年婚姻生活中一起經營家庭生意,共同經營公司業務,收入不錯。家庭生意包括不同業務,男方曾專職管理中國內地工廠及技術生產,他又到外地投資,包括由2010年至2013年期間舉家到美國投資。直至2013年11月回港,他為經營家庭生意往來香港與美國逾19年。男方指經營收入、婚姻資產及可運用家庭資金全歸女方掌管。

14.2014年12月8日,本案第一次首次約見聆訊後,女方將屯門婚姻居所門鎖換掉,男方被關在家門外。男方露宿街頭數天直至社會福利署為他找到中轉鐵皮村屋暫住。直至本審訊,男方已在此居住逾兩年。長女及幼女沒有照顧男方的日常生活。

15.男方說,在女方提交離婚呈請書前,他仍然於屯門婚姻居所居住,當時男方沒有收入,他的睡眠窒息機損壞,女方拒更換相關儀器給他使用。

16.男方的信用卡欠款約港幣5.5萬餘元,他從每月綜援收入還款港幣1,500元。

17.男方與女方自相識、結婚及婚後共同經營過以下進出口貿易公司,每年營業額達港幣幾百萬至仟萬。

(i)  嘉X拓展有限公司 (GARXXXX DEVELOPMENT LIMITED) (經營至30/09/2010);

(ii)  開設的分公司:

(a)  嘉X實業製品廠 (GARXXXX INDUSTRIAL MFY CO.) (18/03/1993 – 31/03/2009);

(b)  力X廣告禮品公司 (SOXXX PROMOnTIONAL GIFTS CO.) (18/03/1993 – 26/06/2002);

(c)  嘉X (越南) 投資發展顧問公司 (GARXXXX (VIETNAM) INVESTMENT & DEVELOPMENT CONSULTANT CO.) (01/12/2000 – 26/06/2002)

(d)  GIAXXX INDUSTRIAL CO. (28/08/2001 – 25/06/2004);及

(e)  SAIXXX MALL (29/08/2005 – 15/06/2006)。

18.男方說明他與女方共同經營業務及物業的背景:

(i)  1987年7月,女方、男方與親弟一起成立『展X廣告拓展有限公司』(英文:TRI-XX ADVERTISING & PROMOTION COMPANY LIMITED),從那時起男方一直工作及參與經營,並與女方相戀。

(ii)  1991年2月,『展X廣告拓展有限公司』名稱改為『嘉X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英文:GARXXXX DESIGN CONSULTANT LIMITED),男方在該公司參與經營及工作。

(iii)  1994年2月,男方與女方成婚。婚後的婚姻居所都是租用的。當時男方在公司參與經營,公司的經營收入不錯,而婚姻家庭中的資產及經營收入全部歸由女方掌管。

(iv)  1994年6月至 7月間,男方與女方以GARXXXX DESIGN CONSULTANT LIMITED名義以港幣1,920,000元買入位於觀塘的公司物業(“觀塘物業”)。

(v)  1999年2月至11月間,男方與女方聯名以港幣3,021,130元買入位於將軍澳的婚姻居所(“將軍澳婚姻居所”),物業按揭港幣2,600,000元。2001年3月份,女方以港幣177,500元買入同屋苑的車位(“將軍澳車位”)。

(vi)  2001年3月,女方以港幣2,544,000買入將軍澳同一屋苑另一單位並於2004年4月以港幣2.330,000賣出。

(vii)  男方的親弟於2002年退出經營『嘉X設計顧問有限公司』。2003年11月,該公司名稱改為『嘉X拓展有限公司』(英文:GARXXXX DEVELOPMENT LIMITED)。

(viii)  2008年6月至7月間,觀塘物業以港幣2,300,000元賣出,清還公司向銀行借貸的款項後,餘下的款項都由女方掌管。

(ix)  2009年下旬,男方、女方及兩個家庭女兒己在將軍澳婚姻居所居住了近十年。男方與女方以港幣3,280,000元出售將軍澳婚姻居所,清還物業按揭後餘下約港幣200多萬款項由女方掌管。女方一直獲得將軍澳車位的租金收入。

(x)  2010年9月,男方與女方一起結束『嘉X拓展有限公司』(GARXXXX DEVELOPMENT LIMITED)及屬下的所有分公司。

(xi)  同月,女方即以東主身份在屯門開設『COTXXX SHOP』,每月經營額約在港幣25-35萬元,即每年約近港幣300-400萬元的生意額,最低每年利潤以營業額的75%計算,至少有港幣300萬元的利潤。

(xii)  2011年9月30日,女方以港幣410,000元賣出將軍澳車位。

(xiii)  2011年4月至5月間,女方買入屯門婚姻居所,男方、女方、長幼女一直居住在屯門婚姻居所。

(xiv)  2013年底,女方在元朗開設了另外一間『COTXXX SHOP』地舖,同樣出售出入口成衣,每月營業額大約港幣40-50萬元。

19.2010年,男方打算在美國投資,雙方安排當時16歲的長女前往美國升讀中學。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間,當時男方持美國旅遊簽證,只能在香港及美國兩地奔走。2013年8月,長女中學畢業,男方安排長女事宜後大約在同年11月回到香港。男方稱自已年老身患疾病至今沒有再到美國。

20.男方說,自2010年下旬,女方將家庭的生意、經營、物業及資產轉到自己名下。男方在美國照顧長女時一切早由女方直接控制及擁有,直到女方提出離婚,已經無任何資產屬於男方。婚姻破裂後,他不滿女方仍可有此等享受的金錢使用,並擁有一定的家庭資產,而自己需靠政府綜援救濟維持生計。

21.男方認為婚姻資產都是雙方共同擁有,男方否認女方所說,要求代他向“澳新銀行”借款港幣15萬元。反之,男方稱當初生意上需要資金周轉,女方曾提及要向財務公司借貸,男方收到女方大約港幣45,000元,用於支付美國房租、倉租、維修車輛及生活費等開支。

22.男方於2014年11月10日存檔的表格E中,第4部份說明每月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租金             0
按揭供款             0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0
管理費             0
食物開支             0
雜項家用開支             0
汽車開支             0
保險費             0
家庭傭工             0
其他(請述明)             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0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1,500
交通費                200
服裝/鞋費                4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剪髮)                300
娛樂/禮物                250
假期消費                150
醫療/牙齒護理費                600
稅款                    0
保險費                    0
中期贍養費                    0
供養父母                    0
供養其他受養家屬                    0
其他(請說明)                    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3,400

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3,400
      ========= 

女方的證供

23.女方在誓章中指出,婚後一直拼命工作,克勤克儉,但生活不愉快,與男方時有爭執,聚少離多,甚少溝通。基於長女及幼女當時年紀太少,所以女方希望在女兒們成年後才與男方離婚。

24.女方指從一開始,她做生意需要承受極大壓力,每月入不敷支,經常向親友、妹妹、弟婦等人借錢週轉。女方說,男方從來沒有負擔責任,在2009年舉家到美國,人生路不熟,當時沒有收入,家庭開支極大,女兒的教育費已耗盡積蓄。女方感到生活難以維持,決定在2010年回港,可是男方並不同意,她說男方較喜歡美國的休閒生活,堅持在美國投資買賣二手車及出租車輛生意,所以當時共買下十三輛車,合共為美金58,000元。

25.女方說明,有關在2009年於美國生活時的安排,雙方曾經協議婚後資產安排。女方形容雙方協議香港的車位由女方擁有,而在美國買下的十三架車輛,則由男方擁有,男方要求女方付港幣600,000元,女方第一次滙出大約港幣380,000元,第二次再付港幣200,000元予男方。男方在美國期間,並沒有對家庭及長女、幼女們作出任何供養,而所有開支由女方承擔。

26.男方在2012年回港,男方要求女方到澳生銀行借貸港幣15萬元,當時男方承諾他會每月還錢,結果只支付了三期還款後,便停止支付每月還款。

27.現時女方與幼女居住的屯門婚姻居所是她在2011年買入,當時女方向妹妹借款港幣20萬元,其他開支均由女方負責。期間女方亦須支付女兒的生活費、教育學費。男方則沒有支付過任何費用。女方、長女及幼女經常收到因為男方在外借貸而被追討欠債的信件及電話,女方經常失眠、發惡夢。女方視男方已離棄家庭。她回憶女兒年幼時生病發高燒,男方不知所踪。女方回香港後,男方並沒有供養幼女,她與幼女一直相依為命,幼女亦因為家庭問題精神困擾情緒低落。

28.2014年12月8日,女方將屯門婚姻居所門鎖更換。她解釋,男方已離棄她、長女及幼女多年,沒有盡過撫養責任,並非一個負責任的丈夫及父親,令她造成極大精神困擾。女方因此禁止男方進入屯門婚姻居所。

29.女方解釋,她是『COTXXX SHOP』 的東主,這店舖是她和弟妹合作的出口成衣零售店。女方佔1/3股份,在店內負責售貨員工作,每月定期支薪港幣12,000元。女方指因受婚姻問題困擾,精神及體力欠佳,不支暈倒。女方依醫囑休息,決定在在2014年8月31日,『COTXXX SHOP』 的商業證到期時結束經營該店舖。在盤問下,在2014年過後,女方便沒有固定工作,偶爾會應朋友提議為朋友的時裝店舖當售貨員。女方承認在2014年因為她身體抱恙所以需要出讓『COTXXX SHOP』  店舖,由幼女經營,她認為當時幼女考試績不佳,生活有壓力,所以希望藉頂讓『COTXXX SHOP』 店舖讓幼女可以有工作,所以她以港幣3萬元頂讓『COTXXX SHOP』。女方亦解釋女方的親弟亦出資了港幣6萬元投資『COTXXX SHOP』 時裝生意。在頂讓前的利潤中,已歸還上述款項與她的親弟。在女方經營『COTXXX SHOP』 四年期間,大約利潤只有港幣20至30萬元。

30.女方指斥男方不應該將長女安排到美國讀書。女方形容在2009年,他們舉家只是到美國旅行,但男方提議長女及幼女可以在當地公立學校讀書,不用交學費,所以打算安排她們到美國升學,可是幼女並不能獲批學生簽證,所以回香港繼續升學。

31.2010年,女方回港。她隨後在香港與親妹成立嘉X公司。女方是其中一位董事,女方的親弟是該公司的另一位董事。女方同意男方曾到國內工作,但她否認該工作是為了嘉X公司而做的。嘉X只是一間本地規模細小的出入口公司,只有微利,沒有巨額利潤。

32.女方否認拒絕為男方購買睡眠呼吸機,反稱是男方在生氣時將該機摔壞。女方亦指稱男方身體並無大礙,只是男方喜歡處於休閒狀態的生活。

33.女方指出, 男方並沒有實質營運嘉X設計顧問有限公司,營運該公司的責任一直由她獨力承擔,男方亦沒有行常地在該公司工作,只是偶爾出現。至於其餘的公司,女方只是申請了商業登記證,沒有營運,現時已結束。

34.女方澄清,在1994年她和妹妹合資購買觀塘物業;在2008年賣出該物業之後,已按比例將金額歸還她的妹妹。

35.2009年,女方和男方在婚姻出現問題時已出售將軍澳的婚姻居所,女方已將港幣1,116,000元交予男方,作為他在該婚姻居所中佔的份數。隨後男方在2010年到美國發展,之後甚少聯絡。唯有一次要求以女方名義向財務公司借款。男方並沒有如期支付還款,女方因此需要工作,更花上兩至三年時間才可以清還借貸。

36.女方在作供指出,屯門婚姻居所是她用自己的資金購買的,並非婚姻資產。她與幼女在出售將軍澳婚姻居所後需要租用樓宇居住,並非長遠計,女方決定購買屯門婚姻居所。女方利用出售將軍澳婚姻居所後港幣6萬元及向妹妹借款付30%首期,由女方的妹夫作她的擔保人,跟銀行承做按揭購置下來,每月供款大約港幣8,000元。女方現在沒有工作,需要支付每月按揭還款,亦要支付生活費、醫療費。因此,女方向男方申請每月港幣1萬元定期付款贍養費。

37.2016年8月25日,女方存檔其更新的表格E,第4部份說明每月開支如下。由於幼女在審訊時已成年並具謀生能力,她的支出並不詳列。

一般開支

租金             ---
按揭供款       $8,671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1,736
管理費       $1,411
食物開支       $3,000
雜項家用開支       $1,000
汽車開支(油)             ---
保險費        $140 (火險)
家庭傭工             ---
其他(請述明) 供車             ---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15,958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1,000
交通費          $500
服裝/鞋費(工作手套、安全鞋)            ---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剪髮)          $500
娛樂/禮物          $800
假期消費       $1,0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腰肌勞損物理治療)       $1,600
稅款           ---
保險費       $1,000
中期贍養費(本身已判$5,000)           ---
供養父母(連家庭開支)           ---
供養其他受養家屬           ---
其他(請說明)           ---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6,400


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22,358
      ========= 

幼女的證供

38.幼女確認,她在2010年舉家到美國旅遊,最後演變成長女到美國升學。由於幼女的旅遊簽證不能成功申請轉為讀書簽證,她隨後回港就讀中學。回港後,幼女放學後偶爾會到『COTXXX SHOP』  店舖協助女方工作。幼女在文憑試中成績未如理想,於是接手經營『COTXXX SHOP』,最後亦是經營不善而沒有繼續經營,在朋友介紹下由一位林先生以現金港幣3萬元頂讓『COTXXX SHOP』 。

39.幼女說男方並非在屯門婚姻居所居住,不在家中逗留,每次離開大約4至5個月,期間並沒有聯絡。幼女與男方的關係並非親密。

40.幼女說男方有提及可舉家移民到烏拉圭,這個提議並不獲她與長女接納。

41.幼女提及女方購買屯門婚姻居所時,只是她和女方及長女看過一次樓宇,男方並沒有出席。男方回流香港後,他到屯門婚姻居所居住,當時她與女方並不同意男方住在幼女的房間。幼女說她與男方並沒有交流,沒有接觸,她不明白為何男方會在屯門婚姻居所居住。幼女形容男方並不屬於屯門婚姻居所。

42.幼女確認,男方患有睡眠窒息症,所以購置了一部呼吸機。因為一次男方動氣,將該機摔壞。

43.自2014年12月8日,男方離開屯門婚姻居所後,幼女曾購置一些衣服到男方居住的地方探望,幼女確認當『COTXXX SHOP』 轉讓與林先生後,該港幣3萬元現金頂讓費己用作支付家庭開支。

44.現時幼女任職文員,每月1萬元月薪,她負責支付樓宇按揭,需要節儉生活。

45.幼女說長女現時在美國生活,他讀書成績優異,成功考獲獎學金。

女方親1的證供

46.女方親妹1作供說出有關女方經營嘉X貿易公司時的情況。她並沒有參與經營嘉X貿易公司,她知道該公司週轉不靈,經營困難,女方向她借款週轉,支付租金薪金繼續運作。

47.女方親妹1確認觀塘物業是她、女方及親妹2合資購買,各佔三份一,與男方無關。因女方2008年婚姻出現問題而結束嘉X貿易公司,並出售觀塘物業。女方親妹1 亦取回屬於她的三分一樓價。

48.在女方與男方婚姻期間,女方親妹1知道他們已沒有一起生活已久,她與男方已有十多年沒有見面,她形容男方對家庭並沒有貢獻。

49.女方親妹1 確認自己2003年9月3日被法院頒令破產。該破產令已於2007年9月3日屆滿。

女方親妹2的證供

50.女方親妹2作供,嘉X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是女方親妹2和女方一起開設經營,男方未曾參與。男方只是自己在國內開設嘉X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最後是經營不善而結束。

51.女方親妹2確認,觀塘物業是她與女方親妹1及女方三人合份購買,女方親妹2亦指購買該物業與男方無關。女方親妹2解釋由於女方已結束嘉X貿易公司,生計有困難,所以她與女方親妹1及女方親妹2提議合資經營店舖,由女方負責運作,藉以安頓生活。因此開設屯門『COTXXX SHOP』 與弟妹合作,各佔三份一。女方提出本離婚呈請,令她煩擾不堪,結果屯門『COTXXX SHOP』 未開業便結束了。

52.女方親妹2確認女方與男方婚姻期間多次出現經濟問題,需要向她借款週轉解決,經濟狀況並非如男方所述。

53.女方親妹2確認在雙方婚姻期間已有大概6至7年沒有與男方見面,她只知道男方在美國,其後便已離開家庭。2012至2013年間,男方從來沒有出現過,亦認為男方已離棄女方及家庭,女方只是等待幼女滿18歲才提出本離婚呈請。

54.女方親妹2說自己是一位教師,與女方合資經營嘉X是她從商的第一份工作,嘉X貿易公司只是一所小規模公司,她需要負責落單、驗貨及其他雜項工作。

本席的意見

現有的婚姻資產

55.首先,法院須釐定雙方的家庭資產。男方指女方沒有如實披露,隱瞞家庭資產。就以上議題進行分析之前,認為有需要指出,終審法院在LKW v DD 一案中闡述的相關要點,法院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在處埋附屬濟助案件時,法庭需特別大刀濶斧地作出判斷,無需審查細枝末節,也同樣無須就有爭拗的小事作出裁定。

56.就現時可見的家庭資產只有屯門婚姻居所,女方指稱男方沒有權益,他們早前已「協議」離婚時如何分配資產。在舉家到美國前已賣出將軍澳婚姻居所,雙方已經分配款項,女方已分次匯款共港幣116萬到美國給男方。

57.男方代表律師指出:

(1)  第一,女方在2014年提交離婚呈請書後,將大批資金提走,在原來女方及幼女經營的『COTXXX SHOP』 同一地址工作;然後將『COTXXX SHOP』 轉讓至幼女名下,再以後又港幣3萬元轉到林先生的名下。

(2)  第二,女方取走了所有名下的基金及保險現金及存款並拒絕回應、提交該些帳戶的資料及款項去向證明。

(3)  第三,男方與女方舉家往美國是為了投資移民,長女在美國讀書及住宿的費用都是源自家庭共同資產。因男方只持有旅遊簽證,自2009年開始需要往返美國。女方一直拒絕2009年至2012年,男方身在美國時的家庭資產清楚回答問卷。

(4)  第四,2014年12月8日家事法庭首次約見聆訊後,女方在未知會男方的情況下,私自更換屯門婚姻居所門鎖,導致男方無法回到婚姻居所,當時未能取回私人財物,包括屯門婚姻居所內的所有生意帳目、金錢。自此之後男方亦再沒有機會取回任何有關婚姻資產的文件。

58.女方反駁,男方在婚姻期間不斷展開不同性質的業務,2009年婚姻已出現問題,他倆最後決定等待幼女18歲後才正式辦理離婚。此際出售將軍澳婚姻居所,女方將出售樓宇款項予男方平分,她共向男方滙款港幣1,160,000元到美國作為平均分配資產的安排。女方期後與女方親妹1及女方親妹2合作的業務『COTXXX SHOP』 商舖的業務等等。

59.本席明白,在附屬濟助審訊中,尤其處理比較長婚齡的婚姻,法院並不需要就婚姻期間雙方的經濟交往中的每一項細節作裁斷。本席同意男方代表律師陳詞,女方未能解釋在20年的婚姻裏,其他業務包括男方在證供所述的各公司是怎樣開始運作及結業;也難解釋何以在2014年將『COTXXX SHOP』 商舖首先轉到幼女名下,然後以港幣3萬元將所有店舖轉讓予林先生。女方在遞交離婚呈請書之後,由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23個月期間從強積金銀行戶口,股票等方面共獲得現金港幣3,722,599元。

60.可是,在本附屬濟助審訊,男方並沒有將幼女或其他有關人仕加入成答辯人提出針對女方轉移家庭資產的申請,法院只會在判決時以第192章,第7(1)條中,「婚姻雙方的行為」考慮上述說法。

61.同時,本席不接納女方稱,雙方曾在提出離婚呈請前,已就家庭資財產達成協議,女方並無證據證明「協議」存在,即使男方已獲港幣116萬,是否履行「協議」之舉女方也不能證實。

62.除此之外,男方陳述女方自購入將軍澳車位,女方獲得十多年來的租金收入,於2011年9月出售車位後享有港幣410,000元的出售款項。女方多年來的店舖及生意利潤豐厚,估計包括︰庫存及獲取金錢價值約港幣7,500,000元;股票估值約700,295.84元;現金大約1,907,150元;強積金大約446,607元;保險投資大約197,734元;黃金大約64,813元。根據以上家庭資產估值,男方指女方其實已坐擁家庭資產約15,914,330.90元。

63.雖然如此,本席未能完全否定女方部份的說法,女方指多年來男方一直未有支付家庭開支,長女及幼女的生活費,女方需要靠自己努力經營『COTXXX SHOP』 出入口成衣店舖貿易業務等,從中賺取生活費供養自己、長女及幼女。期間女方亦直斥男方在不同的地方開設不同的業務,男方旗下的業務亦未有成功,欠債累累。 女方亦需要替男方清還債務。

64.女方親妹1及女方親妹2的證供指出,女方曾經有些時間需要自己賺錢支付她與女兒們的日常開支。女方親妹1及女方親妹2亦確認女方經濟結踞,曾向她倆借款。即使女方未有提出離婚呈請,也視女方與男方「並非在一起」。

65.本席接納,女方替男方借貸,男方只是清還了首次至第三期的還款。本席同意,女方多年來的家庭資產亦用於生活上,包括替男方清還債項。現時並沒有男方所指,逾千萬的家庭資產。

66.儘管如此,即使男方就商舖的利潤、股票、現金、強積金等的估算也未能確認。女方的確未有如實披露她持有的家庭資產,法院針對她持有的婚姻資產總額對她作不利的推斷(Adverse inference)。除了屯門的婚姻居所外,本席認為女方持有其他婚姻資產。在本附屬濟助申請釐定男方與女方的婚姻資產屬屯門婚姻居所及『COTXXX SHOP』 商舖/業務的實際價值。現時可確定的婚姻資產只有屯門婚姻居所。雙方同意,屯門婚姻居所估值港幣4,620,000元,扣除銀行按揭欠款港幣1,370,000元後[1],出售樓宇後淨值約港幣3,250,000元。

192章第7條的各項

67.在附屬濟助申請,法院須要根據第192章,第7條的各項作考慮。

7(1)(a)男方與女方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68.本席認為女方的收入及謀生能力比男方高,原因如下。

69.男方在2014年12月8日首次約見聆訊之後,已不能在於屯門婚姻居所居住,現時靠政府綜合援助生活並居住在中轉屋。

70.女方在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2]中說明她有每月收入及生意利潤每月港幣20,479元,女方在最後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中[3]再沒有寫上收入來源。根據女方提供的稅單顯示,2012/13年度[4]入息額為港幣$479,686.00及2013/14年度[5]入息額為港幣$449,246.00,平均每月入息港幣$38,705.50。評稅表內沒有顯示其他人分擔此收入及稅項。

71.另外,根據女方兩份呈請書[6]內容所述,女方一直填寫她的職業為“售貨員”,其實女方並非『COTXXX SHOP』 的營業員,她是其中一位東主[7]。雖然女方自稱並沒有工作,但女方在婚姻期間及離婚呈請之後,已累積充份銷售業務生意。本席認為女方的經濟能力和謀生能力比男方為高。

72.女方與幼女在屯門婚姻居所居住,幼女作供時稱她負責支付每月按揭還款,長幼女並沒有向男方提供生活費。女方相對的收入也相對比男方高。

7(1)(b)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73.女方與男方均有住屋,生活開支需要。

74.女方現居於屯門婚姻居所。男方現時靠政府綜合援助生活並居住在中轉屋,只是權宜計。

75.本席接納雙方的每月開支。女方在最後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指出她每月開支包括家庭開支及個人開支合計港幣22,358元。她的每月開支除了以積蓄應付外,亦可以由幼女分擔部份費用。男方在庭上作供時稱,他每月平均開支只有港幣5,700元(包括地鐵及中轉屋租金每月港幣2,000元)。男方的每月開支乎合每月社會綜合援助支付他的金額。當男方在頒布本判案書後獲得附屬濟助後,他未必符合資格領取社會綜合援助,因此他的每月支出也相應提高。

76.本席不接納女方的欠債。本席接納男方代表律師的陳詞,女方在其最後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中[8]表示其欠女方親妹1港幣$56,000元 及欠女方親妹2港幣$22,000元。女方未能提供該些欠款的直接證據及用途。女方未有合理解釋。女方所說的欠款不盡不實,她既沒有清楚記錄,也沒有實質的還款細節和還款日期,因此不被接納。

77.本席接納男方的欠債。男方在法庭上作供尚有欠債(早期因為生計所欠信用卡數)連利息約港幣7萬餘元,原有欠款約港幣5.5萬元[9]。男方接受社會綜合援助,每月仍然支付信用卡的欠款,花了3年多時間才完成償還中一張信用卡的欠款。

7(1)(d)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及7(1)(e)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78.女方與男方年紀不輕,審訊時,女方與男方分別59歲及71歲。婚齡長達20年。

79.男方富經驗經營不同的業務。現時身體抱恙,沒有工作能力。女方曾為零售東主、兼職售貨員,富經驗經營不同的業務,後其後身體精神不佳,沒有工作能力。雙方現在是無業人士。本席接納,雙方的工作經驗及身體狀況相約。

7(1)(c)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及7(1)(f)婚姻各方對家庭作出的貢獻

80.本席接納,女方與男方已有一段長時間未有一起生活,女方為家庭付出,照顧及支持長女及幼女的生活開支。

81.女方運用『COTXXX SHOP』 或嘉X貿易公司業務中的利潤支持家庭開支。女方堅持現時家庭資產---屯門婚姻居所是女方單方面擁有的資產,是自己努力工作的成果。男方亦堅持自己對家庭作出貢獻,婚後不斷為家庭奔波勞碌,拓展業務。

82.綜合雙方證供,雙方的生活水平屬中產家庭,雙方也有對家庭作出貢獻。

資產分配

83.法院需要決定是否應運用「平等分享」原則分配資產。本席認為女方未有完全披露她的經濟狀況,引用不利的推斷(Adverse inference)原則後,裁定女方擁有及未有誠實披露部份就『COTXXX SHOP』 及其他業務的利潤,但實質數目難以確定。男方因為未能返回屯門婚姻居所居住,未能取回有關在婚姻其間經營業務的證據,所以本審訊欠直接證供證明雙方的婚姻資產。基於女方提供自己的財務資料,包括報稅表等,本席裁定女方現時的資產比男方為價值高。

84.根據Hashem v. Alshayif [2008] EWHC 2380 (Fam) 一案的原則,當法院因其中一方欠披露經濟狀況而未能確定家庭資產的實質數目,可以就雙方的生活模式 (lifestyle) 作出推斷。

85.本席同時引用NG v SG (appeal: non-disclosure) [2011] EWHC 3270 (Fam)一案中的原則,當男方或女方其中一位被法院視為沒有如實披露自己的經濟狀況,法院需精明地確保該位未有如實披露自己經濟狀況者並不會因為該行為而得到較佳利益的安排。

86.從女方的證供,她與男方的生活模式屬一般中產家庭水平,他們居住於私人樓宇,經營出入口貿易、零售業務。長女及幼女的生活費,包括長女在美國升學時的學費從業務中的利潤支付。

87.雖然本案男方未有提出有關轉移家庭資產的申請,基於NG v SG一案的原則,本案應該偏離平均分配分配婚姻資產的做法。

88.根據第192章,第7條內的各項:雙方婚齡長,年紀已近退休年齡,雙方具經營零售、貿易業務經驗。男方和女方身體抱恙影響謀生能力,但女方年紀較輕,仍然有機會投身勞力市場,女方的謀生能力較男方高。女方現時與幼女居住,幼女在香港一所銀行工作,可以支持家庭開支。男方現時獨居,只是一位社會綜合援助受助戶。男方的生活需要比女方為多,但謀生能力則比女方為低。

89.屯門婚姻居所是唯一可確定的婚姻資產。男方應該佔較大部份,而女方則應該佔較小部份。本席認為男方可享有屯門婚姻居所55%的價值,女方則享有屯門婚姻居所45%的價值。

90.雙方同意,屯門婚姻居所現時市值為港幣4,600,000元,根據男方陳詞,直至2017年8月份,尚欠銀行按揭約港幣1,370,000元。女方在表格E中指出需支付每月港幣8,671元供款,直至本判決書日期(即2019年3月份),女方應該額外供款17期。屯門婚姻居所的按揭還款應該尚欠:

港幣1,370,000元 – (港幣8,671元 x 17期) = 港幣1,222,593元。

91.在本席頒布本判決書時,屯門婚姻居所的淨值大約港幣4,600,000元 - 港幣1,222,593元 = 港幣3,377,407元。分配婚姻資產應該以資產淨值計算,女方與男方須共同分擔按揭負債。

92.男方應可以一筆過享有港幣3,377,407元 x 55% = 港幣1,857,573.85元的一筆過的款項。倘若女方未能支付該款項,女方須出售屯門婚姻居所,清還按揭及扣除所有手續費及稅項後,以女方佔45%、男方佔55%的計算方法分配款項。

93.基於以上分析,本席撤銷女方向男方提出每月港幣1萬元贍養費申請。

總結

94.本席頒布命令如下:

(1)  女方(呈請人)須在本判決書日期起計的1個月內一筆過支付男方(答辯人)港幣1,857,573.85元;

(2)  倘若女方(呈請人)未能就上述時限內履行第(1)段的命令,女方(呈請人)須在隨後1個月內出售屯門婚姻居所,清還銀行按揭貸款、出售物業的佣金、法律費及一切有關支出後,女方(呈請人)可享有45%出售物業的款項;男方(答辯人)可享有55%出售物業的款項。

(3)  頒布暫准訟費命令,女方(呈請人)須支付男方(答辯人)有關附屬濟助,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本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以雙方傳票提出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該暫准訟費命令由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4)  男方(答辯人)本身的訟費則須依照《法律援助的規例》予以評定。

(5)  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頒布有關兒童安排的聲明。

 
 

  (周博芬)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李胡律師行,李劍雄律師代表



[1] 至2017年8月份

[2] 文件夾D:046

[3] 文件夾D:133

[4] 文件夾D:66

[5] 文件夾D:64

[6] 文件夾A:001及019

[7] 文件夾D:172-175;文件夾E:106-109及120-122

[8] 文件夾D:135-136

[9] 文件夾D: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