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談智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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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4日並已服刑。他現在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443/2018[2019] HKCFI 76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43/2018

[2019] HKCFI 7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44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646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談智銳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9年1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3月25日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4日並已服刑。他現在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本案是一宗地鐵車廂內非禮案件。控方案情指受害人X女士在登上一列擠迫的西鐵列車後,面向車門站立,而上訴人站在她左邊面向她。列車行駛期間受害人看見上訴人的褲頭隆起,並以其下體左右移動磨擦她的左邊大腿約7秒,因為車廂內擠迫,受害人想移開但不成功。10數秒後,列車駛進往荃灣西站方向的隧道,X感到有人用手用力捏她的左邊臀部3下,為時約3秒,當時她感覺到該手的手心有硬而平面的東西。她從車門玻璃的反影中清楚看見她身後的人全都背向她,亦沒有轉身向她或嘗試觸摸她臀部。X認為是上訴人侵犯她,便指責上訴人非禮她。當時上訴人表現驚訝,退後並舉起雙手,當時他的右手拿著手提電話。X報警後警察到場,上訴人在警誡下否認非禮受害人。

辯方案情

3.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

4.上訴人作供說事發時車廂擠迫,X站在他前方貼近他。上訴人用左手向上頂著車門,右手一直垂下並拿著兩部手提電話,因為當時根本沒有足夠空間給他提起右手用手提電話。他認為事件是一場誤會,他的錢包在他的右前褲袋內,他與受害人之間可能有身體接觸,他的錢包可能碰到受害人,但他否認有刻意以下體磨擦她大腿及以手捏她臀部。

定罪理由

5.裁判官認定X是誠實可靠證人,而上訴人並非誠實證人,裁判官拒絶接納上訴人的開脫解釋。

6.就上訴人下體磨擦X左邊大腿一事,裁判官考慮了事發時車廂的擠迫情況,而且X也同意這有可能是意外觸踫,裁判官認為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

7.至於X臀部被捏一事,裁判官認為當時列車在穩定地行駛,X的臀部是被手指用力捏了三下,這明顯是有意識和自主的行為,與行車狀況無關,所以並非意外觸碰。裁判官有考慮X公平地同意了不排除並非上訴人捏她的可能性,但是裁判官認為當時最近X左邊臀部的手是上訴人的手,而她後面的人都是背著她;再者,X被捏時感到5隻手指及手心以下有硬及平面的東西,當上訴人被指控時即時舉高的右手正握著手提電話。裁判官認為唯一無可抗拒推論是,上訴人是用右手捏X臀部三下的人,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原審及上訴時均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提及以下上訴理由:

「一、 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或沒有充足地考慮控方證人在庭上作供與她在警署落口供之重大不一致;

二、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證人沒有在該口供提及上述兩個重要事項的解釋,斷定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信;

三、 原審裁判官沒有或沒有充足地在裁斷陳述書中分析上訴人證供便拒絶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四、 原審裁判官就上訴人證供作出錯誤裁斷或理解,或採取雙重標準,從而不接納上訴人證供並斷定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

五、 原審裁判官在沒有或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下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必然就是用右手捏控方證人臀部3下的人;

六、 跟據上述理由,不論單一考慮或累積一併考慮,本案的疑點足以導致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9.答辯人反對此上訴申請。

討論

上訴理由一及二

10.這兩個上訴理由指X的證人口供與庭上證供就兩個重要事項是不一致的:(1) X有否親眼目睹上訴人用下體磨擦她的大腿;(2) X被捏臀部時有否同時感到「一個硬和平面的物件」觸踫到她。吳大律師指出,X在證人口供都沒有這樣說,而只是在庭上作供才這樣說。這個批評在原審時已經提出,裁判官亦有仔細分析。

11.裁判官認為,X在證人口供已紀錄了上訴人「有一樣脹起嘅嘢在褲浪的位置」磨擦她,若然X看不到的話,便不能在證人口供中這樣描述,她亦毋須在口供中強調「親眼」見到。至於X在口供中無提及被捏時感到有硬和平面的東西這一點,裁判官亦有小心分析。裁判官說,雖然X沒有在口供中特別提及這感覺,但是X有在口供中特別提及上訴人手持電話及充電器,她必然認為與本案有關才會如此提及。由於是捏她臀部的指頭動作令她不適,X把焦點放在這指頭動作是可以理解的。

12.本席認為,證人在證人口供的描述與庭上證供有差異,是非常平常的事情,重要的是為何有這些差異,及證人有何解釋和裁判官是否有充份分析。

13.裁判官充份知悉X這兩點證人口供和庭上證供的差異,並詳細分析及說明這並不影響X的可信性,這是裁判官有權作出的裁定,是無可非議的。

14.這兩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三及四

15.這兩點是指裁判官沒有充份或錯誤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吳大律師指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但裁判官沒有給予自已關乎良好品格的指引,本席並不同意。首先專業裁判官當然明白良好品格對一名被告人的重要性,裁判官毋須明言他已因此作出對被告相關而有利的Berrada 案指引。而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0段已明言,他有考慮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刑事紀錄,裁判官正確給予自己關乎良好品格的指引,指出了上訴人犯罪傾向較低,而可信性較高。

16.吳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錯誤理解上訴人證供,又或採取了雙重標準來裁斷他的證供不可信,否定上訴人說法的理由亦不合理。

17.本席認為吳大律師多點投訴中有一點值得指出,這是關於裁判官批評上訴人多次說「上、落車」時不排除與X有身體上接觸,然而上訴人和X均在錦上路站上車,上訴人被指責非禮時根本未有出現落車機會。吳大律師指裁判官是在「捉字蝨」,雖然本席不同意大律師這描述,但認同上訴人這說法可能只是一時口快或用字不夠準確而已,沒有太大的意義。但是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裁判官的分析有何可以批評之處。裁判官有小心分析上訴人的整體證供,他批評上訴人「上、落車」之說只是裁判官分析的一小部份,本席可以肯定地說,無論裁判官有沒有作出這批評,他仍然是會作出同一裁斷,拒絶接納上訴人之開脫證供。

18.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是其裁斷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19.原審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和是否接納其證供乃事實的裁斷。同樣地,裁判官是否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也是事實裁斷。

20.綜觀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作出的分析,本席看不到有上訴一方所指的「雙重標準」或有應干預裁判官就X及上訴人可信性裁定的基礎。

21.這兩點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五

22.吳大律師強調,X背後的其他人士沒有轉身並不代表他們不可以用手捏X的臀部,而且案中沒有證據證明X從車門玻璃可以看到多少背後情況,亦沒有證據支持裁判官說在漆黑隧道中「(X)能夠更清楚透過車門玻璃的反射看到她背後的情況」;再者,裁判官更應預早在庭上提出這點讓辯方可以盤問證人。

23.本席認為,當車廂經過漆黑隧道時,玻璃窗可以反映到車廂內情況只是常識,這亦是X當時所見,毋需甚麼科學證據支持。這是控方提出證據的一部分,與控方案情亦一致,裁判官毋須預早提示會否倚賴。

24.本席同意X後面的人亦可以觸摸到X的臀部,裁判官當然亦不會忽略,所以他首先指出,X公平地同意她不能排除不是上訴人捏她的可能性。裁判官進而小心分析,顧及了當時車廂擠迫情況外,也考慮了X被捏時,上訴人站在X的左手邊貼近她,最接近X臀部的是上訴人的右手;當時X背後的人都是背向她;X感到捏她臀部的手在手心部份有硬而平面的東西;而當上訴人被指控非禮時舉起的右手正是手持電話。根據這些環境證據, 裁判官認為唯一無可抗拒推論是,上訴人是用右手捏X左臀三下的人。

25.裁判官行使陪審團的職能作出此事實推論,完全是裁判官的權力範疇之內的裁定,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在其分析中犯了上文所指的錯誤或任何明顯錯誤之處,以至上訴法庭應干預此裁斷。

26.這上訴理由並無足夠基礎。

上訴理由六

27.基於上述理由,這個一般性的上訴理由也不成立。在重審角度而言,控方證據足以支持定罪。

結論

28.定罪並非不安全或不穩當。本席駁回此定罪上訴。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廷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郭允中律師事務所轉聘吳宗鑾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