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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1/2018
[2019] HKCFI 7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36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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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11月28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3月27日 |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1項「普通襲擊」罪 (控罪一) 及1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 (控罪二),經暫委裁判官余俊翔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罪成,分別判處罰款4,000元及1,0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代表他。
控方案情
3.本案涉及2家水果商戶的積怨和糾紛,屬典型先而口角、繼而動武的衝突。控方傳召了4位證人 (趙女士、林先生、陳女士、警員6506) 出庭作供。本席採納裁判官撰寫的案情撮要[1] :
「 4. PW1是PW2的母親,他們一家在東涌富東街6號富東街市地下M35號經營富昌鮮果店 (下稱『鮮果店』),被告人則是一名在東涌一帶售賣水果的小販。
5. 2017年10月29日約下午5時45分,被告人到鮮果店叫囂及拍照,期間亦舉機拍攝PW2和他的父親(下稱『林先生』),雙方就被告人拍照一事爭執,當時被告人的一方包括被告人和她的母親,PW2的一方則包括PW1、PW2、林先生和一位名叫『阿旋』的鮮果店男職員。
6. 爭執期間,PW1面向被告人,一方面要求他停止拍攝及離開,另一方面則嘗試分隔被告人和PW2,以防他們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人和PW1當時位於鮮果店的一角(如控方證物P4(1)及(3)所示),雙方相距約一個身位距離,PW2則在PW1的後方約1至2呎。被告人突然用單手用力拉扯PW1左邊頸部的位置(如控方證物P4(5)所示),然後用雙手推PW1到展示香橙的貨架(如控方證物P4(1)及(3)所示,鮮果店角落的位置),令PW1右邊腰的部位(如控方證物P4(4)所示)撞到貨架,PW1感到頸部和腰疼痛,其後,被告人對PW1說:『打你咪打你囉』及向她高舉中指。
7. PW2見狀,立刻上前用雙手推開被告人,被告人用手還擊,雙方扭作一團,跌在地下,並繼續打鬥。PW3為富東街市一間雜貨店的負責人,店鋪位於鮮果店對面 (控方證物P4(2)左邊白色拉閘的位置),由於店鋪正在營業,她需要招呼客人,只目睹部份案發經過。
8. PW4其後到達現場並於同日下午6時35分以『毆打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佢想打我阿媽,所以我推開佢。』PW4亦於同日下午6時37分以『在公眾地方打鬥』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佢打我先,我咪打返佢。』
9. PW2和被告人其後被送往北大嶼山醫院接受檢驗,被告人和PW2的醫療報告分別呈堂為控方證物P2和P3 (譯本為控方證物P2A和P3A),控方證物P4(6)及(7-9)亦分別拍攝了PW2和被告人的傷勢。
10. 下午7時,PW4在北大嶼山醫院內向被告人發出及解釋『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控方證物P5),並由被告人簽收。下午7時30分,PW4與被告人在警察記事冊上錄取一份補錄警誡口供(控方證物P6),被告人亦在相關位置簽名作實及抄寫聲明。」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亦傳召了其母 (蔡女士) 為辯方證人。裁判官撮述了他們的證供如下[2] :
「 12. 被告人説,案發前他只用手機拍攝鮮果店的價錢牌(辯方證物D2(1)、(1A)、(2)及(2A)),亦呈上相關照片的拍攝紀錄(辯方證物D2(4)及(5)),但否認拍攝過任何人。林先生見他拍照後,用手箍他的頸及掌摑他兩耳光。其後,PW1拉開林先生,被告人和DW2質問林先生為何打他,DW2此時亦用手機拍攝了辯方證物D3(V1)的片段。其後,雙方一直對罵,林先生與PW2突然衝到被告人面前把他推跌在辯方證物D1所示,鮮果店與『菜檔長毛』之間的行人路上。但被告人立刻站起來,繼續與對方對罵,並用手機拍攝了辯方證物D3(V2)的片段。
13. 被告人其後看到PW1用手抱着DW2腰對上的位置,於是立刻用右邊膊頭撞向PW1左邊膊頭,令她的腰部撞向辯方證物D2(1)及(1A)所示,蘋果貨架的位置,但他否認觸碰過PW1的頸部。PW2見狀,立刻衝到被告人身邊,雙手推他到鮮果店對開,辯方證物D1所示,『包點先生』店舖與『雜貨鋪』店舖中間行人路牆身的位置及用手箍他的頸部。林先生亦在他的頭、頸和心口的位置打了幾拳,PW2則用膝頭頂撞他的心口,他亦因此倒下,手上的東西包括豆腐、豬肉等四散在地上(如辯方證物D2(3)所示)。倒下後,被告人全身繼續被踢約10至20秒,但由於他以雙手護頭,他看不清楚誰襲擊他,他們最後被途人分開。被告人那時亦成功搶走PW2當時穿着的一隻拖鞋,被告人起來後,DW2用手機拍攝了辯方證物D3(V3)的片段。。事件平息後,雙方等待警員到場時,被告人用手機拍攝了辯方證物D3(V4)的片段。
14. 警方到場後,DW2突然覺得呼吸困難及頭暈,最後更被救傷車送往北大嶼山醫院。被告人同意PW4在富昌街市內曾警誡他,他亦在警誡下自願說了一些話,但這些說話沒有被PW4準確地記錄下來。而當他在醫院時,一直擔心DW2的情況,雖然他同意PW4完成控方證物P6後曾向他覆讀及交由他自行閱讀,亦同意他自願地簽署及抄寫聲明。但基於DW2當時的情況,他一心只想盡快完成補錄的程序,好讓他能探望DW2,他只是『略略地』看過控方證物P6後便簽署及抄寫聲明,控方證物P6的內容其實並不準確。
15. DW2則說,爭執期間,PW1突然衝前抱她的左腳,想將她整個人翻倒,被告人因此才撞開PW1。就控罪二,DW2則說被告人是被PW2和林先生等人襲擊的受害者,她不同意被告人曾還手及與PW2非法打鬥。」
裁判官的分析
5.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的指引[3] (包括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他亦提醒自己,涉案的2戶人在水果生意上素有積怨[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5] :
「 21. 辯方陳詞指,PW3只見到PW1跌在貨架上,並沒有看到如PW1和PW2所說,被告人襲擊PW1頸部的情況。就這方面,本席留意到,PW3雖然有留意事件,但期間亦需要招呼客人及售賣東西,她沒有全神貫注地觀察事情的發生,她亦同意,有些事情她是看不到的。另外,被告人襲擊PW1亦在短時間內發生,本席認為PW3看不到被告人襲擊PW1頸部的情況實是不足為奇,本席不認為這方面會影響PW1和PW2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22. 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PW1至PW4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亦沒受動搖,PW1和PW2在證供上關鍵的部份亦與PW3的證供吻合,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
23. 就被告人的證供,本席小心考慮後,認為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原因如下:
(1) 被告人說,辯方證物D3(V2)的片段是他被PW2及林先生推跌後拍攝的。雖然由片段中聽到DW2投訴被告人被踢,但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於主問時說,他被推跌後便立刻站起來,從沒有提及被任何人踢過,只是在盤問時才首次説他被PW2及林先生踢了他2至3下。本席認為,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事項,如果事發經過真的如被告人所述的話,他沒有理由會遺漏這關鍵事項。本席認為,被告人作供時不斷改變他的證供,以填補證供上不足的地方,被告人明顯不是在說真話;
(2) 被告人說,警方到場調查時,他曾向警方提及他被4名人士襲擊,當中包括阿旋,被告人在盤問時承認,他在證供中從來沒有提及阿旋曾襲擊他,他對此亦不肯定,他只是「估計」阿旋必然牽涉在襲擊中,因此才這樣告訴警方。換句話說,被告人向警方說出一些並非他耳聞目睹的事情,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可靠;和
(3). 就PW4聲稱他就控罪二被警誡下作出的回應,即『佢打我先,我咪打番佢』,被告人供稱:『我記得我應該冇講過或者講咗我都唔知。』當辯方大律師向他澄清他所指的『佢』是指何許人時,被告人說是PW1。就這方面,本席留意到,PW4就『在公眾地方打鬥』拘捕被告人時,是指控他與PW2非法打鬥,並以此控罪及案情警誡他。被告人指『佢』是PW1明顯不合理及不合邏輯,根據被告人的證供,PW1只是捉着DW2,而並非被告人,PW1亦沒有襲擊他,被告人的說法明顯與他的證供不符。
24. 小心考慮後,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亦拒絕接納他向PW4指PW1嘗試襲擊DW2,他才推開PW1的説法。
25. 就DW2的證供,本席小心考慮後,亦認為她非誠實可靠,理由如下:
(1) 控方的案情和被告人的說法都是,案發時PW2的一方有PW1、PW2、林先生和阿旋,但DW2卻說案發時PW2的一方有PW1、林先生、林先生的大兒子(下稱『大兒子』)和林先生的幼子(即PW2),明顯地,她對本案的各人物沒有正確的認識,將阿旋說成是林先生的大兒子;
(2) DW2亦說了一個與被告人截然不同的版本:
(a) 被告人被林先生箍頸及襲擊面部後,便被『大兒子』推倒在牆邊(控方證物P4(1)所示,鮮果店右邊對出走廊近地上紙皮盒的位置),『大兒子』繼而用拳頭襲擊被告人,PW2其後亦參與襲擊。但這一說法與被告人的證供指,他被PW2及林先生在辯方證物D1所示,鮮果店與『菜檔長毛』之間的行人路上被推跌明顯不符,而襲擊他的是林先生和PW2,並非阿旋或其他人;
(b) DW2亦說,PW2其後衝前將被告人推跌向牆壁,並踢了被告人3至4下,包括在他的頭部,但PW2並沒有用手襲擊被告人,被告人亦在這次襲擊中搶走了PW2其中一隻拖鞋。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沒有在他的證供中提及在控罪一發生前有發生過這襲擊,這亦與被告人說他最後才搶走PW2的拖鞋的說法明顯不符;
(c) DW2繼而說,PW1用胸部頂向被告人,DW2站在被告人的前方保護他,PW1於是衝前攬着DW2左腳近腳眼的位置,想將她整個人翻倒,被告人因此才撞開PW1。但被告人的證供是PW1嘗試捉着DW2腰對上的位置,亦沒有提及PW1嘗試將DW2翻到;及
(d) DW2繼而説,PW2指責被告人襲擊DW2,然後向前衝,獨個兒攻擊被告人,PW2最後更騎在被告人身上,用他的手踭襲擊被告人心口。而這襲擊發生在辯方證物D1所示,鮮果店與『菜檔長毛』之間行人路的位置,但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則是PW2指責他襲擊PW1後便把他推跌,位置在控方證物P4(1)右手邊近牆壁位置,其後他更被PW2及林先生共同襲擊,他亦在這次襲擊中才搶走PW2的拖鞋。
(3) 被告人與DW2的證供就襲擊的時序、次數、細節和牽涉的人物等關鍵部份均是明顯不一致,小心考慮後,本席拒絕接納DW2的證供。
26. 雖然本席拒絕接納辯方的證供,控方依然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案控罪的所有元素。
27. 本席裁定,案發的經過如PW1至PW4所述。本席亦裁定,被告人在警誡下自願向PW4作出招認,並準確地記錄在控方證物P6中。小心考慮後,本席給予控方證物P6內容絕對比重。
控罪一
28. 案發前不久,PW2曾經與被告人爭執,PW2嘗試報警,PW1的角色則是調停者,只想把兩人分開,避免發生肢體衝突,但被告人用單手用力拉扯PW1左邊頸部並用雙手推PW1向展示香橙的貨架,令她的腰部撞向貨架,其後更對PW1說:『打你咪打你囉』及向她高舉中指。毫無疑問,被告人在案發時,意圖襲擊PW1,好讓她不再站在他和PW2之間,令他能直接與PW2繼續理論。
29. 整個過程中,PW1和PW2從沒有嘗試襲擊被告人或DW2,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並沒有預期自己或DW2會被襲擊,他的行為並非出於自衛。
控罪二
30. 被告人襲擊PW1後,PW2用雙手推了被告人一下,被告人以拳頭還擊,雙方扭作一團,跌在地下,並繼續打鬥。本席亦有考慮PW3的證供指,PW2推了被告人一下後,人羣由四方八面將他們包圍,影響了她的觀察。約2分鐘後,她見到PW2騎在被告人身上,雙方那時均在揮拳。就這方面,本席認為在肢體衝突中,縱使一方在某時刻處於弱勢,這並不一定等於弱勢方的舉動必然出於自衛,就被告人當時的行為是否有可能出於自衛,本席仍要與本案其他的證據一併考慮。
31. PW2推開被告人時,指責他襲擊PW1,PW2當時的動作顯然只是把被告人推開,防止他進一步襲擊PW1。PW2亦沒有進一步襲擊被告人,本席認為,被告人那時根本沒有人身安全方面的危險,但被告人依然選擇還擊,雙方扭作一團,跌在地下,並繼續打鬥。被告人在警誡下亦說:『佢打我先,我咪打番佢。』本席認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當時的行為是一個還擊、報復的舉動,並非是出於自衛,被告人在富昌街市,一個公眾地方,與PW2非法打鬥。
32. 本席滿意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案控罪一和控罪二的所有控罪元素,因此,裁定被告人控罪一和控罪二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指,陳美寶 (PW3) 也承認,因為要「看舖」,所以看不見他襲擊PW1頸部的情況。上訴人稱,證物D2 照片 (3) 顯示,地上有蘋果及豆腐[6];原因是林太 (PW1) 用蘋果擲向他的頭。上訴人重複,由於PW1「捉住」他母親,他才用肩膊「撞開」PW1,但沒有出拳襲擊她。
7.上訴人強調,他遭拳打腳踢至「瞓」在地上,因此才有機會奪去PW2的拖鞋。
8.關於他的警誡口供補錄[7] (證物P6),上訴人稱,當時母親暈倒進了醫院,令他很擔憂,故對PW4表示:「你鍾意點寫就點寫」。上訴人亦稱,事後曾要求更改補錄的內容,但遭拒絕。
本席的分析
9.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0.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1.裁斷陳述書的內容清楚顯示,上訴人提出關於證據的批評,裁判官絕對知悉,並一一處理。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裁判官以陪審員身份作出的裁斷,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裁判官詳細分析了控、辯雙方的證供;他的分析正確,結論合情合理,無可批評。
12.本席必須指出,證物P6的補錄時間是案發當天晚上7時30分,地點是北大嶼山醫院急症室大堂。本席接受,上訴人當時可能沒有心情應付 PW4。不過,PW4是於同日下午6時35分及6時37分在富東邨街市,分別就控罪一和二向上訴人施行口頭警誡;上訴人亦即時作出回應。邏輯上,補錄時心情不佳,與較早時有否說過某些話,完全沒有關係。
13.證物P6只是一項事後書面紀錄。法律上,控方毋須呈遞證物P6,單憑PW4在庭上複述上訴人在警誡下的說話,也可獲法庭接納為證據。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警誡下對PW4的陳述是自願作出的,他當然可以給予該些說話適當的比重。
14.答辯人代表江高級檢控官回應上訴人的陳詞表示,沒有證據顯示,PW1至 PW3曾互相「夾口供」。本席認同。裁判官清楚知道,涉案2戶人的關係欠佳。上訴人投訴對方一家人合謀誣捏他,但他與 DW2 何嘗不是一家人。本案的起因是上訴人到 PW1 的水果店拍照。今時今日,未經對方許可便舉機拍照,可視作挑釁行為。雖說:「同行如敵國」,但有必要到生意對手的門前拍照嗎?衝突全因上訴人不智的行為引起,與人無尤。
15.本席認為,定罪安全和穩妥,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江祖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上訴卷宗第15至17頁。
[2] 上訴卷宗第17至18頁。
[3] 見裁斷陳述書第16至18段。
[4] 見裁斷陳述書第19段。
[5] 上訴卷宗第19至24頁。
[6] 上訴卷宗第53頁。
[7] 上訴卷宗第44至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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