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紅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04/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March 2019.
2. 2018年6月26日上午9時多,被告人經落馬洲管制站抵港。
|
DCCC 804/2018 [2019] HKDC 4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04號 -----------------------------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 控方案情 2.2018年6月26日上午9時多,被告人經落馬洲管制站抵港。 3.同日上午10時多,被告人聯同3名男子到達匯豐銀行總行3樓。被告人與男子走到由客戶服務主任蘇女士(控方第一證人)當值的18號櫃枱,並將一張看來是由匯豐銀行就陳紅平名下持有的帳戶所發出的「備案簽字卡」(證物P1)及一些文件交予蘇女士。被告人以普通話表示,他持有匯豐銀行總行的一張戶口卡,內有美元,並想知道當中有多少錢。 4.由於蘇女士從未見過該類戶口卡,亦發現卡上所示的戶口並不存在,感到可疑,於是向助理經理胡先生(控方第二證人)求助。 5.胡先生到達櫃枱後,從蘇女士手上收到較早前由被告人出示的戶口卡及其他看來是由匯豐銀行發出的文件,包括一份「查詢復函」、一張「授權查詢函」及一張「對帳單」(證物P2-P4)。 6.在胡先生的查問下,被告人表示資料從其奶奶的遺產處得來,並指戶口是在2018年5月3日在香港匯豐銀行總行開設的。由於胡先生發現戶口並不存在,文件亦非由匯豐銀行發出,因此將被告人交予另一助理經理賴女士(控方第三證人)處理。 7.賴女士在櫃枱看過上述文件後,思疑文件屬偽造,於是邀請被告人及其身旁的一名男子到會客室作進一步處理。在會客室內,被告人在查詢下告知賴女士,他當天從湖北到港,目的是以有關文件取得金錢,開設新的帳戶,而文件是由其奶奶交給他的。同時,被告人亦將另一批看來是由匯豐銀行發出的文件,當中包括一張「轉帳單」、一張「取款單」、一張「外幣定期存單」、一張「兌換流水單」、一張「結算證明書」、一張「五聯存取結帳單」、一份「香港金融管理局報備批復」、一張「月結單」、一張「款項確認函」、一張「存款交易單」、一封「邀請函」、一封「資金確認函」、一張「個人資金證明」、及一張「流水單」(證物P5-P18),連同其他文件(證物P23、P26及P27)及兩張明顯屬偽造的AE卡,向賴女士出示。 8.上述文件的內容,大意是指有人將一筆9,999億美元的款項,轉帳至被告人在匯豐銀行的戶口,由他接收。當中P23的繼承書更指出被告人為「陳玉禎」的繼承人,接收9,999億美元,代其完成「使命」。由於文件看來屬虛假,上面提到的戶口亦不存在,因此銀行報警處理。 9.警方到場後將被告人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表示:「這些文件都是我奶奶給我的。」 10.在其後的錄影會面當中,被告人指出自己在湖北經營旅館,3年前接到一通陌生電話,當中一位「三弟弟」向他表示,「奶奶」希望被告人繼承她的資產。據被告人所說,「奶奶」名為陳玉禎,是一名很有名氣、住在山上的老人,已129歲,負責管理「皇家資產」。他本身並未見過「奶奶」,只是透過「三弟弟」與其聯繫。在過去3年,被告人已透過「三弟弟」將50萬現金交到山上作為資金。最近被告人獲告知「奶奶」已把9,999億美元轉帳到他的戶口,並從三弟弟處取得涉案文件。雖然被告人相信「奶奶」,但心裡還是有些疑惑,所以帶同文件到銀行,打算提出諮詢。 11.香港匯豐銀行確認,P1-P18均屬虛假文書。 辯方案情 12.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兩名精神科醫生作證。 13.蕭醫生及譚醫生在庭上詳細解釋了她們在2018年7月為被告人所撰寫的精神科報告。蕭醫生曾3次會見被告人,而譚醫生則為被告人的主診醫生,曾11次會見被告人。她們的診斷均是被告人患有妄想症,其次是精神分裂症。 14.蕭醫生及譚醫生均指出,被告人向她們透露並深信,自己是一位超過130歲的陳女士的干兒子及財產繼承人,但卻沒有與該名女士見過面。女士透過中間人與被告人聯繫,並由中間人將涉案文件交予被告人。兩名醫生都曾反覆向被告人查問此事,一致認為這些都是被告人的妄想,屬其妄想症的徵狀。 15.蕭醫生亦曾考慮到,被告人的教育水平不高,可能較易相信別人。但她認為,被告人的情況並不如此簡單,被告人確實受到妄想症的影响。 16.此外,兩名醫生均提及,被告人曾一度懷疑文件的真偽,因為當中所涉及的金額實在太過龐大。不過由於他相信陳女士,所以便打算將文件拿到銀行,由職員進行核實。蕭醫生進一步指出,即使在事後,被告人仍深相這是陳女士給他的一種考驗或試煉。 17.在留院期間,被告人自願接受藥物治療。兩名醫生均認為,在接受治療約2個月後,被告人的情況已有改善。蕭醫生在本年3月再次接見被告人時,被告人對其之前存在的妄想已有所動搖。由此可推論,被告人在接受治療前確曾受妄想症的影响。 證據評估及分析 18.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9.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指引。 20.本席細心考慮過控方證人的證供及觀察過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事實上,辯方對他們的證供並無爭議。整體而言,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楚直接、合情合理,而他們在盤問下亦未有絲毫動搖。本席認為他們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們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21.另一方面,本席亦細心考慮過被告人在警誡下、錄影會面當中、以及後來對醫生的說法及就事件的解釋。 22.表面看來,被告人在當中表達的一些想法,從正常人的角度看來,純屬無稽之談,絕不可能為事實。假如被告人是以稍為正常、一般的犯案手法來行騙,事後卻提出這種令人難以接受的解釋,當然法庭便有很大理由質疑他是否為脫罪而策劃出一套說詞,以圖脫罪。 23.就此,本席細心審閱過涉案的文件。正如胡先生及賴女士所指,這些文件可說是明顯屬虛假的。文件的外觀、格式、內容等,均屬粗製濫造,當中所涉的金額,更高達9,999億美元,遠遠超乎一般情況,不但不切實際,相反只會惹人懷疑。更重要的是,當中指稱的戶口,亦根本並不存在,就連戶口號碼的格式,亦與匯豐銀行的戶口號碼格式有別。換句話說,憑著這些文件,走到銀行要求轉帳、開戶,不但毫無成功的希望,相反必會令人產生懷疑,甚至最終如本案般,報警處理。 24.除了上述的虛假文件外,被告人其實亦同時呈交了另一些文件(證物P23、26、27)。這些文件的內容,例如當中提到「千秋大業」、「國父孫中山」、「天通、地通、仁和、天地人庫、三清三老」、「昆侖山九老洞」、「毛人鳳、孔祥熙、宋子文、宋美齡、陳立夫」等等,更可說是十分荒謬,已遠超一般人所能接受為事實的範圍。 25.因此,除非一個人極度愚蠢,否則絕不會期望憑著這些文件,可成功騙取金錢,從中獲得利益。本案的被告人雖然只有小五學歷,但不爭的是他同時亦是一所旅館的經營者。縱觀本案的情況,本席並不認為這足以解釋被告人的行為。就此,由辯方所傳召的兩位精神科醫生,似乎給予了法庭一個答案。 26.蕭醫生及譚醫生均曾不下一次會見被告人,作出查詢、觀察,最後一致認為被告人確實抱有自己是「奶奶」繼承人的想法,並對此深信不疑。她們指出,這些都是被告人的妄想,屬其妄想症的徵狀。 27.更重要的是,根據兩位醫生的觀察,當被告人接受了藥物治療後,情況又確實出現好轉,妄想開始受到動搖。由此推論,似乎他在未得到治療之前,確曾出現妄想症的情況,否則藥物應起不到任何作用。 28.因此,本席接納兩位醫生的意見,裁定被告人在事發時確受妄想症、甚至可能受到精神分裂症的影响,因而深信自己是「奶奶」的繼承人等說法。 29.本席裁定,被告人確曾如控方證人所指稱般,在事發當日使用控罪所指稱的文書,而這些文書均屬虛假。此外,辯方亦無爭議,被告人曾懷疑過文件的真偽,因此可說是「相信」文件為虛假的。 30.辯方強調,被告人就如在其錄影會面中指稱,打算將文件交予銀行職員核實真偽,因此算不上「意圖誘使職員接受文書為真文書」。但從未受爭議的證供可見,被告人根本從沒有向銀行職員提出過查核的要求,相反更在走到櫃枱後,直接將P1的「備案簽字卡」及其他文件交予蘇女士,表示自己持有匯豐銀行總行的一張戶口卡,內有美元,並想知道當中有多少錢;其後又在賴女士的查問下,表示目的是以有關文件取得金錢,開設新的帳戶。這些都清楚顯示了被告人當時的目的,是要令職員接納有關文書屬真文書,並因而作出被告人所要求的事情。 3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確曾作出過其被控告的作為。 32.辯方要求法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4條作出「因精神錯亂而無罪」的特別裁決。條例沒有就第74條中何謂「精神錯亂(insanity)」定義,因此需根據普通法中McNaughton Rules詮釋,即被告人需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證明他在案發時段因精神病導致理性缺陷,從而令到他不知道自己行為的性質及特性(nature and quality)。即使被告人知悉其行為的性質及特性,被告人也不知道自己行為是錯誤的[1]。 33.根據上述獲接納的證據,本席認為被告人會作出控罪所指稱的作為,背後的原因,全在於受到精神病患的影响,令他對自己繼承人的身分深信不疑。這病患致使被告人的理性出現缺陷,影响他對自己行為是否錯誤的理解。雖然他曾懷疑文件的真偽,但仍選擇繼續到匯豐銀行要求職員處理戶口的事宜,正清楚顯示了他不了解自己的行為屬錯誤的。 34.基於上述理由及本席接納的證據,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4條作出裁決,裁定被告人「因精神錯亂而無罪」。 35.根據同一條例第76條,在此情況下,本席需進一步考慮應如何處置被告人。法庭既可根據第76(2)(a)條,向被告人發出入院令,亦可根據第76(2)(b)條,向被告人發出監護令、監管和治療令、或下令無條件釋放被告人。 36.就入院令而言,雖然蕭醫生及譚醫生均曾在2018年7月的報告內向法庭建議入院令,但她們在作供時已清楚指出,被告人在經過一段時間的藥物治療後,病況已有所改善,因此並無需要繼續接受住院式的治療。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入院令在本案中並不合適。 37.當然,被告人的精神病患,正如醫生指出,仍需跟進。可是,由於被告人來自內地,因此需要他留港的監護令及監管治療令也並不恰當。 38.在沒有其他合適選擇的情況下,再加上考慮到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其實可能因病而被不法分子利用,事實上才是案中的受害人,因此本席根據第76(2)(b)(iii)條,下令無條件釋放被告人。
[1] 見R v Sullivan [1984] AC 170 引用McNaughton Rules的英語原文: “the jurors ought to be told in all cases that every man is to be presumed to be sane, and to possess a sufficient degree of reason to be responsible for his crimes, until the contrary be proved to their satisfaction; and that to establish a defence on the ground of insanity, it must be clearly proved that, at the time of the committing of the act, the party accused was labouring under such a defect of reason, from disease of the mind, as not to know the nature and quality of the act he was doing; or, if he did know it, that he did not know he was doing what was wron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