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明月 對 香港奇路氏阪聖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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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吳明月女士(「申請人」)於意外發生當日受僱於答辯人香港奇路氏阪聖有限公司(「答辯人」)。申請人聲稱,在意外當日,她在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向答辯人提出申索。

Cites 1 case

Case No.DCEC 552/2016[2019] HKDC 5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552/2016

[2019] HKDC 5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6年第5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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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吳明月  
答辯人 香港奇路氏阪聖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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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
審訊日期: 2019年1月21日
補償評估書日期: 201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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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評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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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吳明月女士(「申請人」)於意外發生當日受僱於答辯人香港奇路氏阪聖有限公司(「答辯人」)。申請人聲稱,在意外當日,她在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向答辯人提出申索。

2.儘管法庭給予答辯人多次機會作出答辯,答辯人並沒有於除非命令指示的時限內存檔回答書。因此,法庭於2018年9月11日登錄申請人勝訴的判決,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金額則另行評估。本聆訊是就補償金額進行評估。

3.由申請人開始作出申索程序,直至聆訊當日,答辯人一直缺席本申請之所有聆訊。法院經聽取無律師代表的申請人之陳詞及在無律師代表的答辯人缺席下,作出指示多次將該等命令送達給答辯人公司註冊辦事處地址、申請人曾經工作之公司地址、及答辯人唯一董事之住址。因此,本席信納答辯人漠視本聆訊而決定不參與。在此情況下,本席決定容許此聆訊在答辯人缺席下進行。

申請人之案情

4.申請人於1961年3月13日出生。意外發生當日,即2014年6月30日,申請人53歲。她的職業為產品推廣員。

5.根據申請人與答辯人於2011年1月17日所簽訂之僱傭合約,她受僱的職位乃為「產品促銷員」。申請人工作之地點每天都不同,由答辯人安排她到港九各地銷售產品之店舖内工作。她每天的工作時間由早上11時至下午7時,有時候或需配合店舖生意之時間而作出調整。申請人之工資每月底薪為$7,000元。另外,如申請人的銷售額達$30,000元或以上,她便可獲取佣金,佣金以僱傭合約內之附表程式作出計算。

6.申請人由2011年1月開始,一直受聘於答辯人,直至意外發生當日為止。

7.在意外發生當日,申請人被答辯人指派由黃大仙地鐵站把一箱贈品拿上地面,目的地是在附近她當天需要推銷產品之藥房。當申請人拿著贈品上地鐵站的樓梯時,由於不能承受贈品的重量,她突然感到下肢痛楚。根據申請人之說法,她當時立刻感到小腹及右左腰與及雙膝痛楚。事發後兩天,即2014年7月2日,申請人曾往她居所附近,即將軍澳富康花園之西醫診所求診。而根據當天求診之收據,申請人被診斷為背痛(back pain)。由當天開始,申請人一直接受不同中西醫之治療,包括慈善機構及醫院管理局(下稱「醫管局」)轄下之中醫診所、醫管局轄下之普通科門診診所;及私家中醫及西醫。根據申請人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由2014年7月2日(即意外發生後2日後)開始,申請人求診之次數多於160次,總共花費之金額為$10,418元。

8.在此案中,申請人並沒有提交任何曾經醫治她之醫生或專家之醫療報告。另外,亦沒有資料顯示,申請人曾經因為意外受傷而需要接受物理治療或職業治療。

9.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之評估評估證明書(表格7),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被評估為0.5%,受傷情況為「雙膝撞傷引致雙膝疼痛」。另外,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被評核為由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5日及由2014年11月30日至2017年1月11日。申請人曾就該評估要求作出覆檢。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的覆診評估證明書(表格9),申請人由該委員會於2017年4月12日作出覆檢,而覆檢結果關乎受傷情況及由於受傷而引致之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都維持不變。不過,有關所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之評核則由2017年1月11日延伸至2017年4月5日。換句話說,委員會給予申請人之病假分別為33天及858天。在此聆訊中,申請人並沒有就委員會之判傷評估提出上訴。

10.根據申請人所提供之證據,在意外發生前之一年及就受聘於答辯人期間,她全年的收入(包括佣金)總共為$158,946.35,即平均每月之收入為$13,245.00。

討論

11.本席接納申請人所提出關乎她意外前收入之證據。由於她的收入都有清楚文件證明,故此,本席接納申請人在此方面之證據是可信的,並裁定她在意外前之平均收入每月為$13,245。

12.由於沒有一方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17年4月26日所發出之表格9的評估提出上訴,該評估是終局性的,亦對各方有約束力,而補償金額亦須按它來評定:見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HKLRD 1231, 1236H。根據表格9之評估,申請人在該意外中「雙邊雙膝撞傷引致殘餘雙膝疼痛」,由於受傷所需缺勤的期間評核為33天及858天,即共為891天。而受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之百分比為0.5%。由於申請人沒有提供任何其他醫療報告或專家報告,本席將採納該委員會之覆檢評估作為基準。

13.有關醫療費用的計算,總數為10,418元。而相關之醫療費用均有收據支持。本席亦接納申請人之證供,認為她的確已支出了這些費用。而金額亦少於在條例中列明的每天上限。

補償金額

第9條

14.本席接納申請人之證供,採納在意外發生時她每月之收入為$13,245。

15.由於申請人在意外發生當日為53歲,她所得到之永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補償金額為$13,245 x 72 x 0.5% = $4,768.20。

第10條

16.根據第10(2)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需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17.在此案中,申請人除了提供普通評估委員會的缺勤聲明外,並沒有提供其他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之「病假紙」。在此情況下,本席接納評估委員會在表格9所批核之缺勤期間,亦即爲一共為891天。

18.根據10(5)條,僱員在此方面只可以收取到最多爲期24個月之補償、或爲期達法院按個別情況所容許另加不多於12個月較長期間之補償。

19.本席認爲本案適當之期限爲24個月。

20.因此,申請人所得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為254,304元。計算方法為:$13,245 x 24 x 4/5。

第10A條

21.本席接納申請人之計算,她總共花費了一筆10,418元之金額作為醫療費用。本席經考慮文件冊內之醫療付款紀錄,及條例附表3意外日的適用規定(包括每天上限)。本席接納申請人在此項之申索,並評定醫療費用為10,418元。

總結

22.總結以上之計算,本席裁定申請人應得的補償金額為$269,490.20 ($4,768.20 + $254,304 + $10,418)。

23.就以上金額,申請人可獲判定利息。利息由意外發生之日起(即2014年6月30日)至本補償評估書日期為止,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其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金額全數清還為止。

24.另外,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補償評估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若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則由聆案官評定。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