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建國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6/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March 2019.
1. 本案之被告人周建國是次就一項盜竊及一項入屋犯法罪,在經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
DCCC 16/2019 [2019] HKDC 3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6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人周建國是次就一項盜竊及一項入屋犯法罪,在經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第一項盜竊罪發生在2018年6月29日,地點是天水圍第129約地段某釣魚燒烤場。被告人當時與其同黨通過該燒烤場鐵閘下面的缺口,爬進該燒烤場,在裡面取走了一個收銀機及錢箱,錢箱內有2,000元現金。收銀機事後在該燒烤場主要入口外面50米的草地上被棄置。閉路電視亦錄得被告人與其同黨在進入該燒烤場時有戴口罩及穿上手套,兩人曾經嘗試用長形物體撬開收銀機,不果,接著,二人取走錢箱的現金,並約在3時許帶同收銀機、錢箱及小額現金逃去。是次盜竊涉總共一個收銀機、一個錢箱及小額港幣現金2,000元。 3.第二項控罪發生在同一天的半小時之後;地點亦是新界元朗第115地段另一燒烤場。場內有兩個航運貨櫃,其中一個用作辦公室。於2018年6月29日凌晨3時30分,被告人與其同黨打開沒有上鎖的鐵閘,進入該燒烤場,強行打開貨櫃辦公室的門鎖,在裡面搬走了一個夾萬(內有137,551.90元)、四本銀行存摺、放在地上袋內的現金6,388元以及辦公室抽屜內的13,590元。事件經過亦為毗鄰停車站的閉路電視攝得部分情況,根據該閉路電視片段,以及被告人及其同黨所搭的計程車司機所給之資料,警方人員最後在7月2日尋回失竊夾萬,內裡物品完好。被告人於2018年11月13日被拘捕。 討論 4.第一項控罪是盜竊罪。盜竊罪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因為每宗盜竊罪的情況均有不同,所以刑責亦有異。以普通的正所謂“機會主義”盜竊而言,如果涉及的財物價值不高,法庭有可能以罰款了事。但本案之案情卻實在與入屋犯法一模一樣,被告人與其同黨強行進入一座商用樓宇,並在裡面盜竊。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犯案之時戴有手套,戴有面罩、工具,亦有同黨。很明顯,這不是一時貪心,受不住物慾引誘之下所作之罪行,這是一個有計劃的罪行。 5.控辯雙方皆同意,爆竊罪的量刑指引為30個月監禁,而本案案情顯示,有關之刑責與爆竊相同,所以本席就第一控罪,決定採納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二項控罪是被告人及其同案於干犯第一項控罪之後約半小時,在附近另一燒烤場干犯,本席留意到涉及的財物亦比較多,雖然事後警方把大部分失物尋回,在事主的損失減低,但事主的實際損失在量刑上並非特別重要的考慮:有關量刑指引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商人或個人的私隱,讓他們可以在不受影響之下,不會受到驚嚇而休養生息。而事後警方人員把失物取得,亦多多少少也是警方人員的能力所導致,所以辯方律師提到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財物損失比較少並非有效之量刑。 6.第二項控罪是被告人在干犯第一項之後旋即干犯,這令案情更仍嚴重,所以本席下令就第二項控罪,以3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就兩項控罪都認罪,所以我根據現行法庭接納的原則,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可享下調三分一的優惠,所以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得被判入獄20個月;就第二項控罪之刑期則為22個月。 7.現在本席考慮辯方律師所提出的陳情內容。辯方律師提出,被告人只有21歲,犯案之時因為受到經濟壓力,所以鋌而走險。很明顯,被告人算是比較年青,但其干犯控罪之理由卻非有效之求情理由。本席又留意到被告人其實已經有兩次刑事紀錄,涉及五項控罪;雖然該等控罪皆與暴力或黑社會罪行有關,與本案性質有所不同;但被告人是一位21歲的成年人,而他已經曾經干犯刑事罪行,所以被告人不能妄期法庭因為其年青,而從未犯事這兩點得到法庭額外寬大處理。綜觀控方提供的被告人背景資料以及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情,本席認為本案唯一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所以就第一項控罪,本席維持20個月監禁,及第二項控罪22個月監禁的判定。 總受刑原則的考慮 8.入屋犯法是極為嚴重的控罪,而是次犯法亦涉及有同黨、有工具,亦在同一個晚上不同的地方連接發生。按理兩項控罪是不同的控罪,所以應以分期執行。但要是兩項控罪完全分期的話,總刑期會是42個月,似乎失之太苛,所以在考慮過總刑期原則之下,本席下令就第二控罪的1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20個月分期,總刑期為32個月,即時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