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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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年12月18日,警員在屯門大興邨興泰樓14樓走廊外搜查申請人(陳裕南),並在其身穿的羽絨褸袋內搜出27.6克晶狀固體,內含27.2克“冰毒”,巿值約為港幣8,308元。警員亦在申請人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和現金約550港元。

Case No.CACC 398/2017[2019] HKCA 3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9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98/2017

[2019] HKCA 3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39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6年第3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裕南(CHAN YUE NAM)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19年3月29日
判案日期: 2019年3月29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9年4月11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事實

1.2015年12月18日,警員在屯門大興邨興泰樓14樓走廊外搜查申請人(陳裕南),並在其身穿的羽絨褸袋內搜出27.6克晶狀固體,內含27.2克“冰毒”,巿值約為港幣8,308元。警員亦在申請人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和現金約550港元。

2.警員拘捕及警誡申請人,但申請人保持緘默。其後申請人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時表示自己是一名吸毒者,以注射方法服用海洛英,但間中會用冰壼吸服“冰毒”「去玩下」。

3.申請人亦表示他自2003年開始領取綜援,每月約5,000多元。申請人指案發時他剛離家,打算到樓下買東西吃,而和他同行的女子是他在吸食白粉時認識的女鄰居,申請人指身上的現金是從綜援所得。   

4.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一項“販毒”罪。他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5.2017年11月22日,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後被判處入獄8年。申請人不服定罪,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申請人的立場及證據

6.申請人對控方針對他的證據全無異議。事實上,控方的證據是以承認事實向陪審團呈述。申請人的立場是涉案的“冰毒”是全數作自用,因此,他只是犯有“管有毒品”罪而非“販毒”罪。

7.作供自辯時,申請人表示自己吸毒接近30年。他指自己領取的綜援中有1,000多元會直接扣付房租。申請人亦表示會間中揸替更的士,每更能賺取約1,000元。

8.申請人力稱以往他主要吸食海洛英,但海洛英價錢貴,加上他對海洛英有抗拒,故希望減少吸食海洛英,並改為吸食“冰毒”以減少過份依賴海洛英。

9.申請人續稱他每次會購買一安士,即28克“冰毒”作一個月之用,而涉案毒品是他在案發當天早上以3,500元購自一名拆家。申請人重申涉案毒品全作自用而非販運。申請人強調警員未能從他身上或家中搜到任何和“販毒”有關的物品。

10.申請人指購買完涉案的“冰毒”後返回家,而案發時他剛和一女性朋友離開居所外出。在主問時,申請人表示他外出時不知悉上衣內有毒品;但在盤問下,申請人卻表示他不希望該名女性朋友知悉他買入大批毒品以免她要求分享毒品,故將毒品放入衫袋。申請人亦指他前往電梯大堂途中發現遺下東西在家中,故想返回家拿取,但被警員截停及搜查。申請人強調自己沒有因為見到警察而選擇掉頭離開。

11.申請人亦重申案發時,自己有飲用美沙酮來減低依賴吸服海洛英,而他只會在有錢時才吸食海洛英。

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

12.原審法官有非常詳細及小心地就控罪要素、舉證責任及標準和其他法律議題向陪審團解釋。原審法官亦有詳細向陪審團覆述雙方的立場及證據,特別是申請人自辯時的證供。

13.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詳細覆述申請人的立場及證供時強調如陪審團認為申請人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都必須裁定申請人“販毒”罪罪名不成立,而只能判他“管有毒品”罪罪名成立。

14.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表明即使他們不接納申請人的說法,他們仍要考慮能否根據控方的證據,包括毒品的數量、價值及申請人管有該些毒品的地點和當時是帶毒品外出等等因素來推論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是否作販運用。原審法官有提醒陪審團如他們要作出不利申請人的推論,該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

上訴理由

15.申請人在其申請書只是指原審法官的指引不夠全面,亦沒有將他的立場考慮在內,但申請人沒有詳細列出他確實的投訴。申請人向本庭陳述時,亦只是重申他的答辯理據,並力稱涉案毒品是他作自用而非販運用途。  

討論

16.陪審團要作出的裁決十分簡單,即考慮過整體證據後,他們能否確信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目的是作“販運”用,而非“自用”。

17.上述議題是一項事實的裁決,是陪審團在聆聽過有關證據和雙方陳詞及原審法官作出的指引後作出的。

18.上訴法庭無權替代陪審團就事實議題作出裁決,更無權改變陪審團作出的事實裁決。

19.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是全面、詳細、正確及持平的。原審法官有詳細表明申請人的說法,亦多次提醒陪審團若他們認為申請人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必須裁定申請人“販毒”控罪不成立。本庭亦認為根據案件的證據,包括申請人的背景、其賺錢能力及使費、涉案毒品的分量及價值、申請人被截查的時間及地點及他作供時所作的解釋,陪審團是有權作出對申請人不利的推論,並認定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是作販運用。

20.申請人指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不夠全面及沒有考慮他的立場的說法並非正確,本庭不接納。

21.本庭認為陪審團推論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的裁決是有根據的,亦是正確的。

22.對申請人被裁定“販毒”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楊振權) (朱芬齡) (潘兆初)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羅天瑋代表。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