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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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09/2018 [2019] HKCFI 1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8年第3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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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沈靖雯小姐於交付審訊程序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指被告人於2017年12月11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眾坊街3號駿發花園百老匯電影中心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7.9克可卡因的71.9克固體。 她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7年12月11日約下午7時07分,警務人員於油麻地眾坊街駿發花園百老匯電影中心外截查被告人。在被告人右手拿著的麥當勞餐廳紙袋內找到一個黑色膠袋,內有3個可再封膠袋,裝有控罪中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67.9克可卡因的71.9克固體。在被以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這3包「可樂」是她自用的。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可樂」就是毒品可卡因。她以10,000元從一男子買回來自用。她有吸食可卡因及「冰」的習慣。她是一名地盤雜工,每星期約工作6天,日薪為650元。她被拘捕的時候正準備乘的士將毒品帶回家。基於她當時只有19元3角在身,因此到埗後她會回家拿錢支付的士司機。 案中的可卡因於2017年12月的市值為83,764元。 於2017年12月14日,從被告人收取的尿液樣本,於化驗後對可卡因呈陰性反應,但對安非他命(即「冰」毒)呈陽性反應。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3項刑事紀錄,其中兩項為管有危險藥物。最後一項是其中的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於2017年12月27日被判處進入戒毒所。控方指出被告人是在她最後一項定罪的罪行的保釋期間觸犯本案。 求情理由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法庭於判刑時可參考R v Lau Tak Ming([1990] 2 HKLR 370)一案。他指被告人已非常後悔,及遞上被告人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她愚蠢地犯下本案,已深感後悔,並在還押期間申請了器官捐贈,以彌補她對社會所犯下的過錯。她希望法庭輕判,令她能早日獲釋,盡子女責任,去孝順年事已高的父母及重新做人。大律師亦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辯方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法庭於判刑時可參考Lau Tak Ming案就販運海洛英鹽酸鹽所訂下的判刑指引,因為上訴庭在AG v Rojas([1994] 1 HKC 342)一案中,指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判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根據這判刑指引,如可卡因的份量為50至2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8至12年監禁。本案涉及67.9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約為8年5個月監禁。 雖然被告人是在另一案件的保釋中干犯本案,但本席在考慮了原本的案件的性質,遠比本案性質輕微,及被告人的求情理由之後,決定不因這理由而將量刑基準提高,遂以8年5個月監禁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5年7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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