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澤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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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陳澤欣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皆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條。

Cites 1 case

Case No.HCCC 350/2018[2019] HKCFI 207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50/2018

[2019] HKCFI 20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8年第350號

________________

控方 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陳澤欣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9年2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8月20日

案 書

1.被告人陳澤欣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皆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條。

2.第一控罪的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4月14 日,在香港新界沙田大涌橋路20至30號河畔花園E座6樓7室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87.2克可卡因的214.3克固體。

3.第二項控罪的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在第一控罪所指的單位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64克可卡因的413 克固體。

4.他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5.於2018年4月14日約晚上8時,警務人員截查當時從沙田大涌橋路20至30號河畔花園E座6樓7室走出來的被告人。在他的側背袋內找到10個膠袋,裝有共重214.3克固體,內含187.2克可卡因。

6.警務人員在該單位內進行搜查,找到的物品包括19 個膠袋,裝有共重413克固體,內含364克可卡因;兩個電子磅秤;兩個量杯;85個可再封膠袋;一個膠袋封口器;一把剪刀及7盒梳打粉。

7.根據單位內找到的一份租約,被告人是以月租10,800元租用該單位,租約期為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 月30日。

8.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替一個叫阿偉的朋友運送單位內找到的可卡因及以他身上找到的可卡因作為給予他的報酬。被告人指單位內所找到的工具是屬於阿偉的,而他會將在他身上找到的可卡因作為自用。

9.被告人被拘捕的時候身上有13,600元及兩個流動電話。

10.在2018年4月的時候,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可卡因的市價分別為201,442元及388,220元。

刑事紀錄

11.被告人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毒品無關,是於2008年8月21日因兩項刑事恐嚇罪及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被判80小時社會服務令。

求情理由

12.被告人今年27歲,已離婚,有一女兒跟隨前妻在澳門居住。他有一位同居的女朋友。在被告人羈留期間,他的女朋友於2018年8月誕下一兒子。

13.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替被告人作了一個很全面的求情陳詞,她指被告人是因為家庭的經濟壓力,為了賺快錢照顧家庭而愚蠢地犯案,現在已非常後悔。因此,在被拘捕後與警務人員通力合作,及在法庭上坦白承認控罪。大律師遞上被告人及其女朋友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母親患上靜脈曲張而行動不便,而弟弟仍在唸書,他成為家庭的經濟支柱。加上他每月要給予前妻及女兒5,000元贍養費,所以經濟壓力很大。他任職司機和晚上兼職廚房賺錢養家,及準備與女朋友結婚。在女朋友懷孕及家庭的經濟壓力下,他錯誤地走上犯法之路。他希望盡快服刑完畢,繼續照顧家庭。

14.被告人的女朋友在信中對被告人有一個很好的評價,指他鋌而走險販毒賺快錢都是為照顧家人,她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

15.辯方大律師亦遞上被告人登記為器官捐贈者的登記卡。她指被告人對於家人對他不離不棄心存感激,但會因為未能夠目睹及陪伴兒子的成長而會感到遺憾。大律師指被告人雖然有前科,但與毒品無關,而被告人現在已決定改過,及他重犯的機會非常的低。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16.上訴庭在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指出,上訴庭在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就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判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而可卡因的份量為50至200 克的話,量刑基準為8至12年監禁,及如份量為200至4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12至15年監禁。

17.第一項控罪涉及187.2克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約為11年7個月監禁,而第二項控罪涉及364克可卡因,量刑基準約為14年5個月監禁。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可以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

18.本席在考慮了案中的所有情況,包括被告人登記為器官捐贈者的求情理由下,就著第一項控罪採納11年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7年6個月。就著第二項控罪,本席採納14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9年4個月。

19.為公平起見,被告人的總量刑不應該超過他一次過販運兩項控罪的可卡因的刑期。兩項控罪的可卡因的總份量為551.2克。根據判刑指引,如可卡因份量為400至600克的話,量刑基準應為15至20年監禁。就著551.2克可卡因而言,量刑基準應約為18年9個月監禁。這個刑期在給予被告人認罪及其他求情的理由的刑期寬減後,應為12年3個月監禁。本席因此命令第二項控罪中的4年9個月監禁的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總入獄12年3個月。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湛耀強律師行延聘劉玉儀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