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小強 P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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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於是次聆訊中,總共涉及四項與駕駛有關的控罪以及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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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5/2018 [2019] HKDC 2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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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人於是次聆訊中,總共涉及四項與駕駛有關的控罪以及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案情顯示,於2008年7月14日晚上近午夜時份,警方人員在漆咸道進行巡邏的時候,見到被告人所駕駛之私家車並無把車頭燈亮起,於是現身打算將之截停調查,但當警員的汽車駛近被告人的車輛時,被告人開車駛走,並左轉入麼地道,警員於是予以追截。 3.被告人之汽車沿著麼地道行至好時中心對開時,忽然右轉入麼地里,並逆線行車,左轉駛入梳士巴利道,然後駛入康達徑。在康達徑與康榮徑交界時更闖紅燈,再撞向一輛私家車,令後者撞到路口之欄杆方定,導致車頭受損。 4.警方最後截停被告人時,發覺被告人之駕駛執照已於2008年2月23日到期,那就是說,當日被告人並無有效之駕駛執照,其駕駛亦不受涉及的第三保險所保障。 5.警方人員在醫院將被告人進行搜身期間,在其內褲搜到兩包危險藥物,事後確認兩包危險藥物總重量為21.1克,內含18克可卡因。此外,被告人身上更帶有現金17,260元及三部手提電話。 6.涉及的毒品市價約為21,332.20元。 7.這是一宗極之嚴重之駕駛控罪,但刑責最重的是販運危險藥物,所以法庭在考慮時,第一要考慮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然後再考慮危險駕駛一罪。 8.就非法販運危險藥物一罪而言,被告人代表李律師已經詳細地列出有關之量刑指引,而這點,控方律師亦無重大爭議。 9.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1994] 2 HKCLR 69)以及The Queen v Lau Tak Ming([1990] 2 HKLR 370)所訂立之量刑指引,是次涉及的是18克可卡因,屬於10至50克之範疇,恰當的量刑起點為5至8年。根據計算,18克可卡因,量刑起點應是67個月監禁,這點,控辯雙方亦無重大爭議。辯方亦很公平地指出,被告人雖然指稱會吸服部分危險藥物,但涉及的並非明顯的部分,而事實上,被告人亦無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當時身上所帶之毒品主要的部分為自用,所以就這點在量刑方面並無影響。有關之刑期按其認罪而下調至44個月。 10.本案次嚴重的控罪是危險駕駛。案情顯示被告人當時為了逃避警員追截,不但衝紅燈、逆線行車,更與另一車輛相撞,再撞欄杆,被告人亦因此受傷。被告人的行為極之魯莽,亦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死活毫不關心。所以,雖然幸好並無其他人受傷,本席亦得處以重刑,以反映法庭及社會大眾對此等行為的不恥。 11.由於就第五項控罪已經有極為嚴峻的刑期,所以本席按本案案情,就第二項控罪,決定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他認罪而下調至12個月,另外,根據有關法例本席另行下令被告人停牌兩年及參加駕駛改進課程。 12.第一控罪是駕駛時沒有維持前燈亮著,這亦是令被告人被捕的原因,本席決定以罰款了事,罰款2,000元。 13.第三、第四項控罪其實都是同一事件衍生。被告人駕駛之時,其駕駛執照已過期,所以當時他並無有效的駕駛執照,同時更沒有第三保。所以,就第三項控罪,本席下令被告人監禁3個月,因為他認罪而下調至1個月、而第四控罪則監禁6個月,亦因其認罪而下調至4個月。第三、第四項控罪同期執行。 14.理論上說,被告人涉及販運危險藥物與其危險駕駛兩罪是不同性質的控罪,但要是處以分期處理,則似乎總刑期太重。所以,考慮過總體刑期之後,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因為認罪,所以由18個月監禁下調至12個月,而其中6個月與第五項控罪分期。至於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則同期處理,但其中兩個月與第五項控罪分期。所以就是次聆訊中,被告人總刑期為52個月。 15.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得停牌兩年及參加駕駛改進課程。第四項控罪亦是同樣處理,同期執行。 總結 16.就是次控罪,被告人就二、三、四、五項控罪,總刑期為52個月監禁。 17.至於就第一項控罪之罰款,如被告人未能付出的話,則以7日監禁替代,分期執行。 18.本席亦考慮過控辯雙方所提供嘅被告人背景資料,以及辯方所提及的求情理由,當中有關被告人之背景以及干犯事件經過並無任何有效之求情因素可令本席再酌情減刑。所以,本席維持總刑期5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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