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章言瑋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00/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April 2019.

1. 被告人今早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條。

Case No.DCCC 300/2018[2019] HKDC 53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00/2018

[2019] HKDC 5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0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章言瑋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日期: 2019年4月3日
出席人士: 林順超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陸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司徒維新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今早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條。

2.案情顯示在2018年1月11日晚上7時20分左右,便衣警務人員於一項反毒品行動期間看見一輛車牌為PD7252的私家車停在藍地麒麟圍FA3227號燈柱附近。當時被告人坐於駕駛席,而在他左面則為一名馮姓男子。依警員觀察,兩人當時形跡可疑。不久之後,兩人下車,警務人員即趨前將他們截停及查問。

3.在搜查PD7252期間,警員在軚盤下面一個煙盒,發現兩個可再封口的小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

4.被告人及該馮姓男子即時被捕,在警誡下,被告人當場承認上述物品為他所有,亦承認該等物品為危險藥物(即可卡因),他宣稱這些可卡因是供自己服用。

5.在警方與其稍後進行之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重新提出該些危險藥物為他自用。他聲稱該等藥物是他以5,800元購入的,有關危險藥物為他所有。而車上馮姓男子,被告人則聲稱對危險藥物並不知情,與該等藥物無關。

6.案中被撿獲嘅思疑危險藥物其後送交政府化驗所化驗,經化驗後,化驗師證實為內含20.06克的可卡因的21.47克的晶狀固體。

7.根據警方的資料顯示,案中撿獲的可卡因市值約為港幣$22,672。

8.有關的私家車(即車牌PD7252)為被告人姓名登記。被告人被捕時,他管有現金70元及兩部手提電話。

被告人背景

9.被告人現年33歲,1985年7月26日在香港出生,他未婚,並與父母及妹妹於屯門同住。他中學畢業後曾做過搬運工人及舞台音響工作。

10.按辯方大律師於求情陳述時指出,被捕時被告受僱於一間名為露比公司,負責貨架安裝工程及安排運輸工作。除正職外,他亦與朋友合資從事海鮮運輸生意,他每月平均收入大概為$25,000元左右。

11.辯方大律師今早將一張由露比公司東主陳先生的信函呈上,信函顯示被告人確於16年12月開始於該公司工作,期間表現良好。

12.辯方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人19歲時開始吸食毒品,過往亦有三次因藏毒而被法庭定罪並判罰。不過,他從沒有任何販賣毒品的前科。另外,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在本案被捕後在荔枝角收押所還押期間,他的尿液樣本驗出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因此,辯方指控罪列出的可卡因份量,其中一半其實為被告人自己服用。辯方依據的理由包括以下數點:—

(一) 他吸毒已有十四年之久;

(二) 被捕後,他的尿液測試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

(三) 涉案毒品只是兩袋包裝,不是多袋細小包裝方式;

(四) 在被捕後,他已表明涉案毒品為他自用;

(五) 他有固定職業及收入,足以支持他吸毒的習慣;

(六) 過往他只有藏毒案底,並沒有販運毒品的紀錄;

(七) 在被捕時,他身上只有港幣$70元;

(八) 他家住屯門,而被捕地點為屯門附近藍地麒麟圍。

13.就有關毒品部分作為自用一項,本席在之前聆聽求情陳述時已提出,基於被告人過往被定罪紀錄及他於2018年1月13日於荔枝角接受的驗尿結果,法庭願意接受被告人於案發時段有使用可卡因的習慣。故此,法庭亦願意接受被告人被捕當日,警方撿獲的部分毒品是或有可能是作為被告人自用。但對於辯方宣稱被告人用以自服的毒品佔當日撿取之毒品一半,本席則認為難以接受。事實上,對於被告人準備留以自用的部分是否達至兩甚或三成之數,本席亦有懷疑。

14.基於本席席前的資料,本席認為法庭在未有進一步證據支持下,最多只能接受一至兩成毒品為被告人自用。

量刑考慮

15.於上訴庭於劉德明一案中所訂的指引,本席認為就本案的20.06克可卡因計,量刑起點應訂為5年9個月監禁。雖然本席認為被告人準備留以自用的毒品比例未達至相當份量(即significant portion),但本席仍然可以就此給予6個月扣減,量刑起點因此被調低至63個月。被告人於第一時間認罪,按例可以得到三分一扣減,刑期因此進一步被調低至42個月。最後,基於本案中一些特殊事項,本席另行給予被告人兩個月扣減。

16.故此,被告人最終獲判刑期為40個月監禁。

 
 

  ( 王興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