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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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只傳召了兩名證人。絕大部份控方案情透過承認事實納入成為證據,如下撮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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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3/2018 [2019]HKDC4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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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方案情 2.控方只傳召了兩名證人。絕大部份控方案情透過承認事實納入成為證據,如下撮述。 3.7項控罪牽涉3間公司。被告人在2011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間,在合共193份「應收賬項貸款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上表示以上公司分別曾經售賣貨物予不同買家,從而得到一些應收賬項,並附上有關發票以茲證明。3間公司利用這些發票作為基礎來向大新銀行申請應收賬項循環貸款。 4.大新銀行職員是所有控罪中的欺詐對象。基於被告人向銀行提交的申請書及發票,銀行前後批出了合共港幣315,169,000的循環貸款給予該3間公司。 5.這些款項存入不同銀行戶口,當中包括3間公司的不同戶口和被告人的私人戶口。部份款項由被告人從銀行以現金提取。 6.大部份發票和附帶的運輸單據上皆有看似是被告人的簽名。控方說法是發票上的交易事實上沒有進行過,被告人在知道發票內容並不真實的情形下在申請書上簽署,也因此知道申請書內容屬虛假。控方指被告人提交這些虛假申請書和發票的目的是意圖以欺騙手段來誘使銀行批出貸款。 7.控方又指,款項存入公司和被告人的私人戶口,部份由被告人以現金提取,被告人從詐騙中獲得利益。若銀行知道發票內容虛假他們不會批出貸款,被告人的詐騙已經導致銀行蒙受不利,因此被告人干犯有關欺詐罪。 辯方答辯理據 8.被告人不爭議曾經在所有有關涉案申請書上簽名,也不爭議在涉案發票上若有看來是被告人的簽名,這些事實上就是被告人的簽名。被告人的答辯理據是她在申請書上簽名時候不知道,也不關心背後支持申請的發票和運輸單據等附帶文件內容是真實或虛假。 9.此外,有關發票和運輸單據上被告人的簽名雖然來自被告人之手,但是被告人在案發前沒有見過這些發票和單據,也沒有在寫有有關內容的發票或單據上簽過名。被告人相信發票和單據來自她之前簽署的一些白紙。 爭議點 10.本案爭議點是控方是否可以證明被告人在簽署申請書時擁有欺詐的意圖。換句話說,若被告人的說法屬實,或可能屬實,則被告人就沒有欺詐的意圖,所有控罪也將不能成立。 控方證人供詞撮述 11.控方傳召了兩位證人。他們都是涉案發票中表面上看來曾經與3間公司做生意的公司的員工。控方傳召他們來證明他們的公司事實上沒有在發票上顯示的時段與3間公司進行過發票上顯示的交易。辯方對此沒有爭議。 12.就第一位證人南旋實業有限公司的職員譚偉成先生,辯方盤問的方向純粹指出證人的公司曾經與一間內地叫嘉宏織造廠的公司有生意來往,而當時織造廠的聯繫及負責人為一名叫洪漢良的公司董事。證人同意這說法。 13.證人同意在過去公司與嘉宏製造廠還有生意來往的時候,他從來沒有聽過被告人的名字,也從來沒有與被告人有任何生意上的商討或聯繫。 14.證人也沒有聽過洪金良,洪永良和莊萍珍的名字。這3人是涉案3間公司在不同時段的董事或股東或戶口簽名人。辯方說法是他們沒有參與3間公司的運作,純粹是掛名的股東或董事,背後真正操縱一切的是以上提到的洪漢良,也就是被告人的前夫。 15.控方第二證人王沁淨先生是南益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的人力資源及行政總經理。在盤問中,證人可以確認他公司在2012年曾經使用福建嘉宏為織造廠,而付款帳戶則為威信國際發展有限公司。證人不知道嘉宏的負責人是誰,案發前沒有聽過洪漢良這名字,也沒有聽過洪金良,洪永良和莊萍珍這些名字。 16.據證人所知道,他的公司沒有與本案被告人有過任何生意來往。 辯方案情 17.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將以此為基礎來考慮她作為證人的可信、可靠程度,及干犯本案控罪的較低傾向。 18.被告人選擇進入證人欄作供自辯,並傳召了3名辯方證人。 被告人供詞撮述 19.被告人現年42歲,山東青島市出生,教育至大專程度,之後在香港讀設計,現職文員,月入13,000元,工作了兩個月左右。以月租5000元租住大埔邨屋約大半年,與三個孩子同住。 20.被告人在1996年透過朋友介紹與洪漢良認識於廣州的一個聚會,她當時19歲,他27。兩人認識約兩年後結婚。大女兒在2002出生,二女兒2005,兒子2008年。孩子出生後被告人全職照顧小朋友。 21.有了大女兒後,被告人2001年來港定居。丈夫安頓被告人後就回到內地,而被告人則長期留港,並負責照顧小朋友。洪漢良有時半個月回港一天,回來前會安排在外飯局,一年沒有數天在家吃飯,即使回港也很少在香港的家。 22.2000年7月,洪漢良安排成立偉雄公司,由大哥洪金良的太太莊萍珍做董事兼股東。據被告人所知,莊萍珍沒有參與日常公司運作,也是家庭主婦,帶著孫子。 23.洪漢良也安排偉雄在香港開設了3個公司銀行戶口,由被告人和莊萍珍作戶口簽署人。洪漢良解釋說他長期在大陸,而被告人長期在香港,所以授權被告人負責簽署文件。被告人沒有參與偉雄的日常業務運作。 24.由2011年5月開始,洪漢良說要成立威信有限公司,洪永良和金良就由被告人丈夫安排成為公司的掛名股東和董事。 25.洪漢良又安排被告人成為公司戶口簽署人。同樣地,洪漢良說他自己長期在內地,簽名不方便,認為有甚麼被告人可以代簽,方便他工作。被告人沒有參與威信有限公司的日常運作。 26.至於成立於1995年10月的威信公司方面,據被告人所知也是由丈夫洪漢良安排哥哥成為合夥人。洪漢良是他們家族的「話事人」,一切也是由他部署、指揮,被告人和其他家族成員只是洪漢良不同計劃裡面的棋子。 27.2011年起,被告人有到過3間公司在同一五芳街地址的寫字樓。後來寫字樓搬到大有街一號勤達中心。 28.通常一般是同事通知簽文件轉帳或簽支票才上去,大約1星期兩次。同事是Ivy,岳冰(辯方第二證人)。上寫字樓通常逗留最多一個小時,因為要帶孩子,好多時簽完就走。除了Ivy,後來來了一個女子,記不得時間,由洪漢良安排Ivy聘請,好像做了一年左右,因為當時偉倫工業中心做了「劏房」,好多工作,於是多請一個人。 29.偉雄公司作出多次貸款申請均屬被告人前夫主意,他說公司有需要,他們有物業,內地有好多地。洪漢良好少向被告人解釋事情,被告人也不多問,洪漢良安排做甚麼她就照做。 30.在所有有關3間公司的貸款表格上的簽名均按洪漢良指示和安排,簽名時候被告人因不懂英文,沒有看懂內容。 31.洪漢良除了叫被告人在貸款申請表上簽名,還叫她在一些空白的A4紙左邊和右下角簽名。起初簽的是十多張,後來就一疊疊白紙讓被告人簽名。由Ivy拿給被告人簽,簽完就拿走。這樣合共簽名差不多有4、5次。洪漢良解釋說在白紙簽名是因為所有文件生產在內地,先簽定,方便做文件。 32.被告人說洪漢良是她 「老公」,負責養家,給她足夠家用,從來不過問她錢用在哪裡,被告人覺得這樣地跟他分擔工作沒有問題 。 33.有關涉案的如證物P19(1)的偉雄發展有限公司發票和貨物運輸清單方面,被告人確認文件上有她的簽名,但是在事發前她沒有見過這些文件。被告人強調她曾經在好多白紙上類似位置簽署。 34.有關偉雄、威信有限公司和威信公司的貸款申請方面,被告人當時相信洪漢良有能力還款,因為她知道公司內地嘉宏織造廠廠房好大,差不到4萬多平方米商業用地,價值3億多人民幣,有宿舍,車間,寫字樓,還有出面商業舖20多間出租。 35.據被告人理解,洪漢良屬於大家庭,而家族以洪漢良為中心,他話事,他安排。洪漢良持有最多股份。他們香港也有好多物業:新蒲崗偉倫商業大廈,11樓半層大概8000多呎;大有街1號勤達中心603和605也是他們的,共3000多呎。黃大仙私人樓宇有3個單位,每一個690多呎建築面積。黃大仙睦鄰街現崇山私人樓,一個單位,1300多呎。在作出有關貸款申請時段,公司香港物業價值應該過億港幣。而以上提到的香港所有物業也抵押給大新銀行。 轉到被告人戶口的貸款 36.貸款得到的款項按前夫安排,通過找換店轉去內地,有時現金,有時轉帳。所有款項的移動也是洪漢良安排,被告人從銀行提取的現金則全數交給洪漢良。 37.被告人按洪漢良指示,無論是去銀行提取現金,還是去找換店轉帳,每次也是與Ivy一起陪同處理。被告人拿到現金後會即時交給洪漢良,有時他在車上等被告人,有時在車旁邊。拿到現金後,洪漢良有時就會到找換店把錢轉做人民幣。 38.如果被告人被指示去找換店,一般來說她和Ivy就把錢交給店鋪的福建老闆。若然轉帳在銀行做的話,Ivy就負責填表,之後由被告人簽署。 39.被告人沒有從她提取的貸款或轉帳得到的貸款款項中得到任何收益。 40.在大新銀行聯絡不到洪漢良後,由於貸款申請表上有被告人的電話,銀行致電被告人要求她繳付欠款。 41.被告人於是聯絡洪漢良。起初洪漢良說他好忙,後來數天後就連電話也不接,過了不久,電話號碼也切了線。被告人自從2015年9月開始聯絡不上洪漢良。被告人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洪漢良又已經好幾個月沒有給她家用,生活依靠母親接濟。 42.被告人和妹妹共同擁有一個在睦鄰街物業,與銀行商討後交出協助還款。睦鄰街物業是被告人名下持有。洪漢良起初每月給被告人4萬家用,後來加到大約十萬,與洪漢良失聯前6個月家用停止。按揭付款每月自動從按揭戶口扣除。 43.被告人在所有涉案貸款申請表上簽名的時候完全不知道用來支持貸款的發票和運輸單據屬虛假文書,她從來沒有意圖詐騙銀行。 44.在盤問中,被告人同意她曾經接過銀行告訴她貸款成功的電話,洪漢良事前告訴她只需要回答說「係」就可以,因此被告人就會說知道了,然後就沒有她的事。據她所知,洪漢良然後會告訴Ivy,由她進一步處理有關事務。 45.被告人不會拿去任何貸款後提取的現金,因為是「公司錢」。每個月固定日期有公司同事,應該是Ivy將該月家用「打入」她的家用戶口。被告人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據Ivy說應該是用支票存入。被告人說她會一次過簽署整本公司支票簿的支票,好讓她不用逐一簽名。 46.被告人對於在有關時段簽署多份貸款申請表不覺得奇怪。她相信洪漢良有理由要她這樣做,一如她相信洪漢良有理由叫他兩個哥哥和大嫂簽署文件。被告人過去曾經參觀內地廠房規模,因此對於貸款銀碼沒有覺得奇怪。被告人不知道洪漢良如何經營和運作生意,洪漢良對被告人說她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好好照顧三個孩子。被告人覺得她是太太,因此洪漢良叫她成為戶口簽署人是順理成章,是她份所當為。 47.在盤問中,被告人提到洪漢良過去十年八年的幾段婚外情,雖然被告人從不同途徑得知,但因為有三個孩子,加上洪漢良一直以禮相待,於是被告人一直「當唔知」。被告人在貸款申請表上簽署的時候已經知道,但是沒有親眼目睹,選擇不相信,即使洪漢良一年只回家10至20天。 48.被告人在白紙上簽名時,沒有想過洪漢良會「害」她,出面有女人是一件事,家庭則是另一件事。被告人不知道貸款申請背後是在詐騙銀行,她形容在文件上簽名是她自己可以為丈夫做的事情,因為她必須「穩固家庭」。 49.被告人說在1996年結婚後一直感覺洪漢良的經濟環境是非常好。至於在香港的物業,由他家族中誰人持有全部由洪漢良決定。 50.主控官指出,被告人在簽署有關申請表時知道內容虛假。被告人回應說若她知道,她就不會簽署。 51.在簽署涉案申請表時,被告人根本不關心貸款額,因為她相信洪漢良。被告人19歲認識他,是被告人的第一個男朋友,洪漢良當時27歲,還是學徒。被告人覺得他與別不同,非常禮貌,也懂得多東西。1-2年後他們就訂婚,而被告人的世界就開始只有洪漢良。即使被告人知道洪漢良在外越軌她也不敢說話,而被告人家裡人也不會提到離婚這些「醜怪」事情。其實,因為被告人是軍人世家,他們不同意兩人一起的,而被告人的祖父也不讓被告人回鄉,洪漢良和他的家族就變成被告人的唯一家人。但是,洪漢良是福建人,他們比較抗拒外人,而被告人也被看成外人,雖然洪漢良的父母親對被告人也很好,被告人始終做事處處小心,若可以替洪漢良做點事就可以得到家族的認同。 辯方第一證人岳冰女士 52.岳女士現職會計,在與本案沒有關係的公司工作了約5個月。證人就是被告人供詞中提及的Ivy。 53.證人在2012年農曆新年後開始在威信有限公司工作。由於她是公司的唯一員工,所以一手包辦由會計至打雜的所有工作。公司辦事處起初在新蒲崗的一棟工業大廈,後來搬到公司自購的偉倫工業大廈單位。岳冰在2015年5月30日離開了威信有限公司。 54.證人當時的老闆是洪漢良。老闆每月頂多回香港辦事處1、2次,絕大部分時間身處內地。 55.至於被告人,她也是每個月1、2次到辦事處,每次逗留約1、2小時。據證人觀察,被告人沒有參與公司的任何運作。基本上,被告人在辦公室的時候也會在講私人電話,對話方包括孩子同學的家長,或是有關購物的事情。證人從來沒有見或聽過被告人談有關公司生意的事情。證人記得被告人大部份時間也在處理孩子的事情,即使在公司內打電話也是在安排孩子的活動。 56.證人在工作公司早期不太熟悉會計工作,邊做邊學,按老闆給她參考的列表和資料來做。工作範圍包括處理銀行貸款,一切由她「一腳踢」。洪漢良通常會從內地傳真發票和運輸單據給證人,由證人填寫貸款申請表格,然後證人就和被告人安排簽名。證人按洪漢良指示去找被告人在申請表上簽名。 57.證人除了處理威信的貸款申請外也處理偉雄的,但已經記不起來是甚麼時候開始,應該約在2013或2014年左右。兩個公司的貸款申請表也由證人按洪漢良給她的資料填寫,然後按洪漢良指示交予被告人簽名。 一「令」白紙 58.證人記得洪漢良多次叫證人給他空白的紙張好讓被告人在白紙上簽名。證人問何用,洪漢良說因為被告人要簽署好多的發票和運輸單據,被告人會很忙,洪漢良就可以用這些事前簽名的紙張來直接給證人有關單據。 59.證人說洪漢良會叫被告人在一疊紙張上某些地方簽名,在另一疊紙張上的另一個位置簽名。證人記得起初她給被告人只是白紙數張,後來就一疊疊地給,而洪漢良還是説不夠,直至證人給一個「令(lim)」,即500張,而被告人就每一次簽這樣的一大疊。 60.洪漢良每一次到香港辦事處時證人也給被告人一「令」紙,而被告人則會簽署一部份,留下約半「令」。 61.證人記得她曾經提醒被告人,問她這樣整天在白紙上簽名怕不怕出事。被告人回答說她不怕,因為只是把簽好的白紙交給「洪生」。 被告人的現金提款及轉帳 62.被告人並不爭議她曾經從不同公司戶口提取現金或接收轉帳。被告人的說法是現金提取後均交予丈夫洪漢良。 63.證人岳冰的證供完全支持被告人的說法。 64.一般而言,收到貸款後洪漢良就會指示岳冰將錢轉帳到那一個帳戶,然後岳冰就按指示填妥銀行的轉帳文件,當中包括轉帳到被告人的個人戶口。在盤問中,證人說她曾經問洪漢良為何要把錢存進個人戶口,然後又要由個人戶口提款,但是洪漢良沒有向證人解釋。 65.洪漢良沒有解釋為何要轉錢給被告人,但是就常常在錢轉帳至被告人戶口後就指示岳冰陪同被告人一起去銀行提取現金。拿到錢後,洪漢良通常就指示岳冰和被告人要把錢交給誰或存入那一個銀行戶口,或是把錢交給洪漢良的相熟朋友諸如此類。 66.岳冰確認每一次被告人提取現金時也由她陪伴在則,因為被告人非常害怕做錯事,又或者掉了錢,怕會給洪漢良「鬧死佢」。即使被告人需要轉帳,她也會先致電證人,由證人前往銀行排隊和填寫表格,被告人隨後到場簽名。在盤問中,證人說被告人甚至不知道如何填寫銀行的不同表格。 67.證人說轉帳目標帳戶有好多,通常按洪漢良指示透過「地下錢莊」把錢轉進內地讓洪漢良提取現金。岳冰和被告人只知道要把錢存那一個戶口,不知道錢最終要去甚麼地方。 68.通常若洪漢良在香港時,他就會叫證人和被告人去給他提取現金。通常洪漢良會駕車送他們到銀行附近,但洪漢良自己不會進入銀行,證人和被告人拿到錢後就立刻轉交給洪漢良。就岳冰在場的,每一次也是如此安排。 公司規模 69.洪漢良不斷在證人面前吹噓在內地擁有十多個物業,生意規模宏大,擁有價值3億的土地,更因附近發展將升值至4億。岳冰曾經到訪泉州工廠,親見其龐大規模。此外,洪漢良也時不時在回到香港時叫岳冰轉帳,說要給他們三兄弟在內地買別墅、石廠,或發展房地產等。證人整體上的感覺是他們家頗為有錢。 涉案貸款申請表的處理 70.證人確認有關本案中牽涉偉雄的103宗貸款,她本人負責處理一大半。一如以上提到,公司起初由她一腳踢,後來公司業務繁忙時多聘了一位會計,餘下的一小半就是由那一位會計負責。辯方沒有傳召這位會計為證人。 71.證人以其中一份偉雄公司的貸款申請表為例(證物P19(1)),解釋洪漢良如何從內地傳真或電郵發票和運輸單據給證人,指示她填寫申請表內容及要求被告人簽署。一般來說,被告人不一定在公司辦公室簽署申請表,而是被告人駕車到達公司樓下,由證人把文件拿到車給她簽署。 72.被告人簽署後的申請表,與證人收到的傳真或電郵發票和運輸單據副本由證人一一傳真給大新銀行職員,讓他們即時開始處理申請。發票和運輸單據的正本一般在一天內就會被速遞到港,然後由證人郵寄給大新銀行職員。貸款申請一般在1、2天內就會批出。 73.證人確認在速遞到港的發票文件和運輸單據上的所有資料,尤其包括被告人的簽名,皆在她收到文件時已經填寫妥當,她從來不用要求被告人在這些文件速遞到港後在文件上簽名。在盤問中,岳冰說她估計這些文件上被告人的簽名就是之前被告人在香港按洪漢良要求在白紙上的簽名而製成的文件。 74.另一例子為證物P23(1),威信有限公司的貸款申請,同樣由岳冰處理,手法和過程跟以上偉雄的申請一模一樣。有關偉雄有限公司涉案的87分申請表,岳冰負責處理一半至一大半。 75.在盤問中,岳冰就借貸額方面解釋。由於貸款是循環貸款,公司會借一點錢,還一點錢,然後再借一點錢。每次臨近還款期,香港公司收到結單後她就會傳真或電郵去內地給洪漢良,然後洪漢良就會告訴證人貸款額。因此當證人收到洪漢良發給她的發票和運輸單據時她已經知道每次的貸款申請銀碼。 岳冰對被告人得益等觀察 76.根據證人觀察,被告人沒有就從貸款中轉帳到被告人個人戶口的錢中有任何得益,因為轉帳後的錢不是同日就是在短時間內被提走,按洪漢良指示轉交別人或轉帳至其他銀行戶口。 77.在盤問中,證人強調幾乎所有公司借的錢都被帶到內地,只有非常少量用在香港作為員工薪金等。 78.岳冰的供詞是,據她所觀察,被告人對公司貸款涉及詐騙成份毫不知情。其實連她自己也沒有想過,在內地擁有這麼多物業,規模如此龐大的公司會有可能牽涉詐騙活動。在盤問末段,證人回憶在威信有限公司工作的時候大部份時間也是她自己單獨在辦公室,洪漢良和被告人非常少出現。岳冰同意控方大律師說法,其實被告人自己應該可以處理有關提款和轉帳等事務,但是證人重複被告人連最簡單的表格也不會填寫,害怕犯錯,說是公司數,非常懼怕洪漢良,害怕即使做錯小小事情也會給他罵死,尤其是要處理現金時,被告人一定要求證人陪伴在則。證人當時覺得頗為麻煩,被告人不會向銀行職員求助,即使最簡單的轉帳也會要求證人下樓處理。證人不諱言被告人的行動「多餘」,她應該自己學會做這些事情。 辯方第二證人洪永良(二哥) 79.證人55歲,已婚,出生於福建,與家庭主婦的太太育有兩子一女,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現在香港工作,為地盤雜工,月入約港幣一萬元。證人在2012年拿到香港身分證後回到大陸生活和工作,於2016年因為內地工廠倒閉才來港定居,以做雜工維生。 80.於1995年,證人在內地的嘉宏羊毛衣工廠工作,職位接待外務經理,負責對外事務,老闆是他弟弟洪漢良。 81.嘉宏自1995開始由幾十人發展成幾百人的工廠,在2002年時候約聘用2800工人。工廠在2003年轉型,開始購買大型電腦和機械設備取代工人,最高峰時買500多部電腦機,每台13萬人民幣。嘉宏最高峰時期佔地3萬多平方米,擁有土地100多畝。 82.然而,證人在2015年底開始聯絡不到弟弟,廠房沒辦法運作,發放薪金後就停止了生產。 83.根據承認事實,自2011年5月起,洪漢良及他的兩名兄長洪永良及洪金良成為威信有限公司的股東兼蕫事。於2015年9月,威信有限公司因欠債$6,250,000遭花旗銀行入稟申請清盤。 84.證人解釋是他弟弟洪漢良說要成立威信有限公司,和安排證人成為公司董事和股東。證人沒有參與威信的日常運作,只是一名「掛名股東」,他不知道威信做的是甚麼生意,一切都是按弟弟的要求做。除了簽署了一些文件外,和公司沒有任何瓜葛,沒有參與公司業務和任何事情。證人估計是他弟弟處理這公司的事務。他不知道公司在香港有否銀行戶口,也不知道公司曾經向銀行申請貸款。證人只是在內地管理嘉宏的對外事務,其他公司在香港的事情他不知道,也不懂。 85.有關被告人是威信有限公司銀行貸款的簽署人方面,證人說也這是按弟弟的指示去做。據他所知,被告人和弟弟結婚後全職家庭主婦,照顧孩子,完全沒有參與威信的業務運作。 86.證人確認他女兒曾經來香港讀書,從二年級到小學畢業,期間一直由被告人好好地照顧。證人認為被告人是一個非常稱職的母親。 87.證人在2011至2015期間一直在內地廠房工作,因此知道弟弟在同一時段大部份時間都在內地管理嘉宏的生意。證人說弟弟非常吃苦,大小事過問,每天睡2小時,晚上12時至凌晨4時也在宿舍總結工作,7時就起床。 88.但是工廠倒閉後弟弟就沒了消息,2015後就無法聯繫到他。他們90歲的媽媽還掛念著小兒子去了哪裡。 89.涉案的另一間偉雄公司的其中一名股東兼董事莊萍珍是證人的大哥洪金良的太太。據證人所知,她婚後也是家庭主婦,成為股東兼董事也全是弟弟的主意,莊萍珍沒有參與偉雄的運作。 90.根據證人觀察,被告人相信他弟弟,而弟弟也從來沒有在證人面前投訴被告人有甚麼不好的地方。證人認為有關被告人在詐騙銀行貸款這事件中所作的一切也是按照弟弟的意思去做,詐騙和被告人沒有關係。 辯方第三證人洪金良(大哥) 91.洪金良是永良和漢良的大哥,65歲,已婚,太太莊萍珍,家庭主婦。證人福建出生,讀書小學沒有畢業,現職「花王」,在大角咀工作,月入不夠一萬,做了差不多3年。 92.證人在1995年曾經在香港工作,在新蒲崗開羊毛衣廠。後來香港的工廠結業,改與弟弟洪漢良一起在大陸開辦嘉宏毛衣廠負責生產工序。 93.在弟弟的安排下,證人在1995年10月成為威信公司合夥人。弟弟負責出面接單及處理銀行事情,證人則負責在內地處理生產。當時弟弟說要成立威信公司,叫證人在文件上簽名,證人照做,但是他沒有參與威信公司的日常運作。證人不知道公司在香港有沒有銀行戶口,也不知道誰是簽署人。 94.同樣在弟弟的安排下,證人在2011年成為威信有限公司董事。成立公司是弟弟的意思,證人只是掛名的股東。一年有幾次弟弟會叫證人簽名,他不知道有什麼用,只是弟弟叫簽名就簽名。證人沒有參與威信有限公司的業務運作。 95.證人的太太莊萍珍也在2000年7月按弟弟的指示成為偉雄公司的唯一股東董事。根據弟弟當時說,只是掛名的形式。事實上,太太在2000年後大部份時間在香港,有8至10年沒有回內地,只在幫忙湊外孫兒。證人說太太沒有參與偉雄的日常運作,而且她讀書少,時間就放在帶孩子。 96.關於被告人成為偉雄和威信的貸款簽署人,證人不清楚事情始末,但相信應該是弟弟要弟婦幫手簽名,因為他知道被告人是家庭主婦,帶著3個孩子。 97.證人在2015年8月2日來香港見工,9月2日開工。來港前一個星期開始與洪漢良失去聯繫,一直沒有連絡上。 處理爭議點 有關辯方證人證供的裁斷 98.一如以上提到,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必須就此對她作供的可信、可靠度和較低的犯罪傾向作出相關正面考慮。 99.威信有限公司的僱員岳冰曾經在案發時段在涉案公司工作,大部份時間是主要及唯一僱員,經手處理大量涉案貸款申請事宜。控方在盤問岳冰時沒有指出她根本不是公司的僱員。控方純粹指出她在庭上說謊來幫助被告人。 100.本席認為辯方證人中以岳冰的證供最為重要。雖然岳冰由辯方傳召,但是她沒有就3間公司的事項被檢控。本席不知道警方有沒有機會調查岳冰,若有的話也不知道為何她沒有被檢控。無論如何,岳冰不是被告人家人,沒有在任何控罪中被列為共犯,她現在已經沒有為被告人或她前夫工作,是一名獨立證人。 101.岳冰的供詞完全支持被告人的供詞,尤其是關於被告人曾經在大量白紙上按洪漢良要求簽下名字,和被告人每次提款也即時將提到款項交給了洪漢良,或把現金拿到地下錢莊匯到內地。 102.岳冰與被告人相處日子不短,有充足機會和時間觀察被告人,但她的供詞中沒有提過被告人有任何透露出她有份參與公司事務的蛛絲馬跡。她對被告人的評語就是一個非常害怕做錯事的太太,生命只專注在孩子的家庭主婦。 103.因此,若說被告人一直假裝懼怕丈夫和顯示對公司事務漠不關心,但實在是處心積慮在與洪漢良上演一場戲,以準備將來東窗事發時利用岳冰的證供來說服法庭被告人對一切也不知情實在是難以置信。 104.再者,本席有機會仔細觀察證人欄內的被告人,認為她顯得真誠,在盤問下沒有動搖,和盤托出她跟洪漢良與其家族之間的關係。被告人有關在白紙上簽名和把提取的現金轉交洪漢良的說法不是固有地不可能,也得到岳冰供詞的支持。 105.洪漢良的兩個哥哥明顯地是比較踏實的人,不難想像他們對表面上看來把家族公司業務推向高點的弟弟千依百順,一切皆按照洪漢良安排來做。 106.被告人19歲認識洪漢良,是她第一個愛人,結婚後世界裡面只有洪漢良這人,生育後就全心全意照顧孩子。洪漢良深知被告人對他的依賴和服從,知道被告人不會過問公司事務,也知道可以信賴被告人不會挪用公司的金錢。若利用被告人為簽署人,一旦事敗,洪漢良也有充裕時間抽身而退,剩下被告人獨自面對債務和一切刑事後果。洪漢良刻意將被告人蒙在鼓裡,明白到她知道的越少對她越好。洪漢良這樣的做法不難理解。 107.根據承認事實,就本案警方曾經嘗試找洪漢良進行調查,但發現洪漢良已於2015年8月23日經羅湖口岸離開香港,直至2019年2月15日還沒有返回香港。本案控罪中最後的貸款申請表日期為2015年5月28日,即洪漢良最後離開香港日期的3個月前。 108.根據控方說法,被告人在知道貸款背後的發票內容屬虛假後仍然在申請表上簽名和作出貸款申請。控方7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均只列出被告人為唯一進行有關欺詐的人,沒有提出任何共犯。 109.涉案3間公司中的董事或股東中包括辯方第二和第三證人,即洪漢良的兩個哥哥。他們沒有被控方認定為共犯。大嫂莊萍珍也曾經是偉雄的董事兼股東,她也沒有被控方認定為共犯。 110.根據本案的所有基礎事實,本席認為可以有兩個合理推論。第一個是如控方所言,被告人獨自一人,單槍匹馬在香港操控一切,負責製造虛假的發票和運輸單據,在貸款申請表上依據虛假的發票填寫內容。貸款成功後就把部份款項以現金提取來自用,餘下的就可能交給公司運作所用。 111.另一個合理推論就是被告人的事實版本。被告人在案發有關時候純粹按丈夫指示和要求在白紙、支票簿等上簽名。申請貸款也只是按丈夫安排,一切由岳冰填妥後她只需簽名。有關發票和運輸單據由內地傳真給岳冰,轉發給大新銀行職員,正本在速遞到港後由岳冰送交銀行,不經被告人手,也因此被告人在案發前根本沒有見過有關附帶文件,也不知道內容屬虛假。 112.基於兩個推論也是合理推論,本席不能採納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因此,被告人在知情下簽署貸款申請表不是唯一合理推論,也因此被告人擁有欺詐銀行的意圖也不是唯一合理推論。 113.事實上,本席在聽取辯方證人所有供詞後,可以裁定他們皆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受他們就被告人在貸款申請中所扮演的被動及無辜角色的說法。本席尤其裁定岳冰的供詞屬實,被告人從來沒有參與3間公司的運作,被告人沒有處理過涉案的任何發票或運輸單據。對於在這些文件上找到被告人的簽名,在接納了被告人和岳冰證供的大前提之下,唯一合理推論是洪漢良在拿到被告人簽署的白紙後安排這些白紙變成涉案的發票和單據,繼而在被告人不知情下使用這些單據來欺詐銀行。 裁斷 114.毫無疑問,作為一個有自主及思考能力的成年人,被告人必須就自己在事件中扮演的角色和簽署的文件負責,但是,在刑事審訊的舉證標準下,無論在無法對被告人作出不利推論基礎上,或是在接納辯方證人證據基礎上,本席皆必須因被告人沒有有關犯罪意圖而裁定7項欺詐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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