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達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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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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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2018 [2019] HKDC 5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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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2.控方指出在2017年1月6日晚上約十時許,在九龍旺角通菜街201至203號5樓位置,住客發現有垃圾桶在燃燒,於是報警。警方到場,在大廈附近截獲被告,並在他身上搜出三個打火機及兩瓶易燃溶劑。調查間,被告表示曾到過該大廈找朋友但不果。閉路電視則發現被告當日從下午約四時至十時許多次上落該大廈的樓梯,因此控方推斷被告必然是在該處縱火燃燒垃圾桶的人。 3.被告爭議其回應的自願性,而劉大律師亦表明根本無人目擊及起火真正原因未明,該處附近且有香爐,而該處的灰燼以及被告的雙手並無發現任何助燃劑的痕跡,該樓梯更曾發現有其他人士,因此根本難以肯定被告就是縱火者。 4.根據雙方承認事實(MFI-1及2),
證供撮要 5.控方只傳召一名警員作供,被告則選擇在一般及特別事項上均不作供。 6.警員12813陳嘉俊作供講述,他在當日晚上約十時四十分左右到達通菜街201號六樓(即5/F)。他看見那處樓梯間被燃燒過的塑膠物體[相片P25(3)、(4)],他相信是垃圾桶,並遇見住客講及曾看見有男子在梯間徘徊。他繼而在附近,即通菜街195號,相距該大廈約10至20米處截停被告。當時他看見被告滿頭大汗,T裇全身濕透,於是向他調查,問他為何在那裡出現、去過那裡等等,但被告卻支吾以對,沒有實質回答,吞吞吐吐,又說到過通菜街201號7樓找朋友,叫阿Kay,但上過數次均找不到。那朋友的電話號碼是9657 9481。被告更在警員面前嘗試作聯絡,但找不上。被告期間眼神迴避,不停冒汗,表現緊張。 7.警員後來搜身,發現在被告的外套右邊先搜出白色毛巾(P6)及紫色打火機(P7),再在被告的斜孭袋(P1)內搜到一個膠袋(P3),內有一支黃色貼紙水樽(P2),內有液體半滿,兩個綠色打火機(P5)及一個玻璃樽,內有液體(P4)。 8.盤問間,他表示知道5樓有火警,懷疑可能有人縱火,而住客表示有人徘徊,此人可能與案有關,但當時未有實質證據指出被告與案有關,因此他不同意已有合理懷疑被告已干犯縱火罪而應先行作警誡等等。 9.四名證人的證詞均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及撮要如下: 10.控方第一證人邱庭軒,證人供詞日期為2017年1月7日(P27),他是該大廈唐九樓住客。他提述在2017年1月6日約下午4時,看見被告在大廈唐八樓梯間徘徊,到晚上約8時再經唐七樓再見被告在那裡徘徊。後來在晚上10時40分,他看見警察在大廈,便告知對方當日曾兩次看見過被告,及後到晚上十一時許,他外出在大廈地下旁再看見被告,並向警察指出他。 11.控方第二證人伍郟鳳,2017年1月7日的證人供詞(P28)當中講述,她在2017年1月6日晚上約7時在該大廈6樓梯間看見被告落樓,到晚上9時40分在3至4樓梯間又看見被告上樓,再在晚上10時35分在大廈地下大廈大閘又再看見被告,但他不似是住客。後來在6樓看見有燒爛的物件後,她便連同警察在大廈外隔鄰的茶餐廳外看見被告並指出他。 12.控方第三證人王佩玲,其證人供詞在2017年1月7日(P29),她是該大廈的法團主席,在1月6日晚上7時20分,她在大廈7至8樓梯間看見被告在梯間玩電話及向她說自己住在6樓。後來在晚上8時40分,她又看見被告仍在7至8樓梯間坐著玩電話,到晚上十時三十分左右她突然聞到屋外有「燒燶嘢」的氣味,於是行至5樓單位門外,看見一個18吋乘18吋長闊及15吋高的垃圾桶正在燃燒,她便立即拍5樓住客門鐘。住客郭先生開門,後來用水將火熄滅,而在等候救熄火期間,她看見被告曾返回現場,觀看一會便離去。 13.第四控方證人郭瑞基,其證人供詞在2017年1月7日(P30),當中他講述在2017年1月6日晚上約10時30分,他在該大廈唐六樓家中聽到按鐘,開門看見大廈法團主席(控方第三證人)告知他門外燒著東西,他立即從家裡拿水淋熄火種,然後報警。後來,他發現存放在單位外一個18乘20吋的藍色垃圾膠箱不見了,他估計就是燒著的物品。 14.控方的專家證人黃冠雄博士,日期為2017年2月16日的專家口供(P31、P31A中文譯本),當中確定在案中撿獲的兩瓶物體分別為丁酮,是易燃有機溶劑,常用於家庭用品,如清漆及油漆溶劑;另一瓶是丁基醇,亦是易燃有機溶劑,也可在日常家庭用品中找到,如油漆溶劑及清潔溶劑等等。但在案中撿獲的物品,如被告的衣物、毛巾、鞋襪及其攜帶的物品以至警員用紙袋保護被告雙手提取樣本以及在火災的碎片中,均並無起回殘餘助燃劑有關的重要發現。 證供分析及裁斷 15.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選擇在一般及特別事項上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是較具誠信及較低犯罪傾向的人士。 16.首先,在特別事項上,劉大律師就被告在警員調查間的回應指出,當時被告未被警誡,他更認為警方當時應已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已干犯控罪,但卻刻意不警誡他,這是莫視被告的權利。況且,被告的回應亦與案無關,不具任何證據價值,因此不應接納。可是,警員12813已道明當時看見被告滿頭大汗,全身濕透,眼神迴避等便向被告作出初步的調查,他只是問及被告為何在那裡出現,又去過那裡。被告便說到過該大廈7樓找人,但找不著。警員也表明當時根本未有實質證據,未有合理理由懷疑被告已干犯罪行,因此未作警誡,這並沒有對被告造成不公。可是,被告的回答確實顯示他曾到過該大廈,這毫無疑問是與案相關的證據,本席認為應予接納。 17.但無論如何,劉大律師最主要指出的是,在5樓起火時(即約10時30分),被告並不在該處。相反地,閉路電視顯示被告在22:24時已離開大廈,在22:35時才置身在該大廈外,不能排除沒有其他人士曾出現過在該樓梯,見P26截圖22:24:00時更顯示在5樓梯間曾出現過另一人。 18.再者,究竟該物件是如何起火的亦是存疑,相片P25(4)可看見該燃燒物靠近香爐,那處更有燃燒過的香燭,因此難以完全抹殺被香燭轉燃的可能性。況且,在火災灰燼中及被告的雙手、衣物、鞋襪等均沒有任何助燃劑的痕跡,這足見並無證據被告所攜帶的助燃劑曾被使用過,更莫說肯定被告是縱火者等等。 19.誠然,案中多名住客均看見被告當天在該大廈多次在不同時段出現及徘徊,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是該大廈的住客。相反地,過去的會面紀錄更報稱其地址在香港仔區,被告向警員的回應也確認他曾到過該大廈,說是找人卻找不到,他更說出要找的人的電話號碼,但該電話的登記人地址卻是在元朗,被告當時更攜帶三個打火機及兩瓶易燃物。種種環境證供看來,被告確實非常可疑,且惹人懷疑。可是,從證據上確實並無人看見被告可曾直接縱火,該燃燒物更是靠近香爐,難以完全抹殺其他起火的原因。況且,無論被告的雙手及所有其攜帶的物件以至在灰燼中更找不到任何殘餘助燃劑的痕跡。因此,在所有這些證據下,雖然被告的行為以至所攜帶的物品均非常可疑,且惹人懷疑,但控方實在難以確實肯定被告必然是縱火者。 20.因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控罪。本席正式裁定被告就此控罪,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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