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煊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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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控方原指被告人提供利益的情況是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9(2)(b)條,後來在審訊中修改為第9(2)(a)條。被告人仍然不認罪。

Case No.DCCC 748/2018[2019] HKDC 47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8/2018

[2019] HKDC 4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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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煊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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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9年3月19日
出席人士: 胡錦勳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鎮壘先生,由謝偉俊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Conspiracy to offer advantages to an ag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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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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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否認一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控方原指被告人提供利益的情況是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9(2)(b)條,後來在審訊中修改為第9(2)(a)條。被告人仍然不認罪。

案件簡介

2.黃大仙竹園北邨業主立案法團(下稱「法團」)在2013年下旬至2016年中,進行一項地喉工程,𦖛用雅斯建築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雅斯」)為工程顧問,監察工程。蕭偉年(下稱「蕭」)是雅斯的負責人。

3.蕭雖以雅斯名義任地喉工程的顧問,但他是以個人身分承接生意,因此法團是主事人,蕭本人為代理人。辯方對此沒有異議。

4.誠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興」)承辦有關工程,再全部判給利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東」)。被告是利東的負責人。

5.被告人在2016年11月18日向警方報案,指遭人威嚇勒索。警方知道他的情況後,懷疑他涉罪,轉交廉政公署調查。被告人自願給廉政公署三份口供。

6.被告人向廉政公署說,他在竹園北邨進行多項工程時,屢遭一名叫大雄的人勒索,在其中一項工程(即地喉工程),他也受蕭威脅,致使他在工程期間,合共付了蕭八十至一百萬港元,為使蕭不再惡意拖延核准支付工程費用,不再胡亂指揮工作,及不會刻意令被告人虧蝕兩三百萬元。

7.辯方對控方的舉證沒有爭議。本案的議題是被告人在上述的情況下支付蕭,要蕭作出或不作出的作為,是否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若是的話,控方是否證明了串謀控罪中指被告人缺乏合理辯解去支付蕭。

控方案情

8.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引入同意事實,分別為證物P114和P115。雙方亦同意引入多項證物,有P1至P28、P30至P113,沒有證物P29,其中證物P39A、P40A和P41A是被告人給廉政公署的三份自願口供(謄文分別為P39、P40和P41)。

9.主控官再傳召四名證人上庭作供,他們的口供亦沒受辯方爭議。

第一控方證人溫育新(下稱「溫」)

10.溫一直是竹園北邨的法團主席,他確認替雅斯接觸法團的只有蕭一人。工程期間,蕭應統籌和監管工程,與及審核工程費用。蕭要把審核好的支付文件交給物業管理公司,物業管理公司會轉交法團去支付誠興。

11.溫確認證物P1是蕭簽的工程顧問合約,該合約第2.13段題目為「貪污條文」,指工程顧問不得向任何人士提供或索取任何形式的利益。

12.溫同意辯方律師指,驗收工程不單靠蕭,法團也有工程小組參與驗收,水務署最後亦會派人驗收。

第二控方證人陳錦德(下稱「陳」)

13.陳是誠興的董事。他確認誠興從法團收到錢後,會把百分之九十五交予利東,但須扣回已付的費用。

第三控方證人鄒偉光(下稱「鄒」)

14.鄒確認他和蕭及另一人在2013年成立雅斯,各自接生意,並自負接得的生意盈虧,雅斯只是一個招牌。鄒在2015年退出雅斯,他按蕭的指示把股份轉讓給蕭介紹來的一位梁小姐。

第四控方證人練文孝(下稱「練」)

15.練是竹園北邨的物業管理公司經理。他說管理公司會將雅斯批核的工程費用數目轉告法團,讓法團支付工程商。

同意事實(證物P114和P115)

16.被告人是利東的負責人,沒有犯罪紀錄。

17.地喉工程在2013年9月展開,至2016年7月完成。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9月15日,法團按蕭批核的工程進度分十三期支付誠興二千九百多萬元,誠興也分十三期向利東支付二千七百多萬元。

18.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到警署報案,說遭人勒索,但警方按被告人說的情況,認為他犯了法,在2016年11月23日將他拘捕及錄取口供,再轉介廉政公署調查。

19.廉政公署在2016年11月25日、26日和12月2日,分別替被告人落口供,被告人自願給口供(這三份自願口供分別為P39A、P40A和P41A,謄文分別為P39、P40和P41)。

三份口供(P39A、P40A和P41A)

20.被告人對廉政公署說,他是一名工程商,承辦屋邨工程來做,刻苦幹了多年。他在2010年或2011年於竹園北邨工作時,遭一名叫蕭國雄(花名「大雄」)的人勒索,叫他支付工程費的幾個巴仙,否則他的工程難以進行,大雄又威脅被告人及他的工人(包括被告人的兩個弟弟)的人身安全。大雄後來還要被告人在每項工程另外付給他200,000元。大雄說背後有人要吃飯,他不止一次帶同其他人來滋擾,甚至威脅要燒被告人的貨倉。被告人顧及工程及眾人的安全,他甚至怕大雄會殺他,最後向大雄就範,不斷付錢給對方。

21.2016年11月中,大雄又帶人上來苛索巨大金額,被告人無法支付,只好報警。

22.被告人除說及大雄外,還道出本案的情況。他說,在竹園北邨的地喉工程中,除了大雄勒索外,該項工程的顧問蕭也要被告人支付工程費的三至五個巴仙給他。被告人說,蕭在被告人中標前已提出要求,但被告人當時沒有答應。到了施工時,蕭便諸多留難,提出種種不合理甚至會造成危險的要求,令工人難以工作。蕭又不處理被告人呈上的文件,包括分期工程費用文件,令被告人收不到應收的工程費用去支付工人,造成欠薪情況。被告人說,自己訂了數百萬元材料去施工,蕭恐嚇要「玩死他」,令他虧蝕兩三百萬元。被告人後來就範,付了六七次錢給蕭,總數在八十至一百萬港元之間,是被告人在該段時間收取的工程費的三四個巴仙。不過,被告人後來強硬起來,沒再支付蕭,蕭也沒出聲,被告人最後把地喉工程完成了。

23.被告人說,蕭後來在同一屋邨的另一項升降機門噴漆工程中,又想索取利益,再拖延核准工程費用,但被告人堅拒支付對方。

24.被告人說,他支付蕭不是作為蕭優待他的報酬,他覺得自己是遭蕭勒索。

25.被告人說,他不知蕭和大雄有甚麼關係,蕭也不是大雄介紹的。蕭在地喉工程開始前,已要求被告人在中標後給他工程費三至五個巴仙,但被告人當時表明不會和蕭合作,到後來施工的時候,蕭便作出威脅,包括不處理文件、不批核工程費、胡亂指揮工作及明言要被告人虧蝕兩三百萬元。被告人說,蕭日日「搞是搞非」、「點紅點綠」,十分不合理地刻意留難,將工程拖着。被告人說,工程費用拖付令他周轉不來。蕭拖付了一兩期工程費後,被告人只好就範。他說自己是逼不得已的,因為蕭表現瘋狂,不合理地指揮工程,更作出危險指示。被告人只好付款予蕭共六七次,約為八十至一百萬港元,是當時他收到的工程費三至四個巴仙,他當作是給蕭的利是錢。

26.被告人知道蕭是法團僱用的,蕭要提供意見給法團。廉政公署調查員問被告人這樣付蕭八十至一百萬元是否有問題,被告人說有,因蕭是不應得的,但蕭不依規則指示工作,胡來一番,又不肯批核工程費用,他只好付蕭。

27.被告人同意這樣付錢給蕭是縱容了對方,被告人不信蕭說這是行規。被告人曾把蕭的情況告訴管理公司,但沒告知法團。

28.廉政公署調查員指被告人作出賄賂。被告人回應說,他只是顧及公司及替他工作的兩個弟弟的安全,才被逼支付大雄和蕭,他覺得自己好像給人「掐住喉嚨」,要脅他整間公司,他起初不肯支付蕭,但蕭拖著工程費,令被告人不能出糧給工人,蕭又威脅被告人要他虧蝕兩三百萬元。被告人遭拖欠一兩期工程費用後,才向蕭屈服。

29.被告人說,付了蕭八九十萬元是對不起自己。他說,他不應付蕭的,但他遭對方威脅,最後付了蕭六七次錢,但沒有付足對方的要求。到後來的升降機門噴漆工程施工時,蕭再向他索款,被告人沒再支付對方。

30.被告人重複他不想支付蕭,但蕭拖延批核工程費用,又不肯處理文件,被告人向管理公司反映,蕭依然故我,被告人便遭蕭威脅到而支付對方。

表面證據成立

31.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32.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證人。

33.同意案情指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本席要視被告人為可信性高及犯案性低的人。

最後陳詞

34.由於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證人,主控官沒有先作最後陳詞,他只是在辯方律師陳詞後才作回應(見下面第39至40段)。

辯方陳詞

35.辯方律師同意蕭是法團的代理人。律師說,被告人雖然付款予蕭,但他如此做,只是受到對方脅逼。被告人不是支付蕭去叫蕭偏離他的工程顧問職責。反之,被告人是要蕭做回本份,不要故意拖糧、胡亂指揮或刻意令被告人虧損。

36.律師說被告人支付蕭,並非要蕭針對法團去令法團受到不利影響,被告人亦無此意圖。

37.律師說,終審法團在FACC 11及18/2016(陳志雲案及叢培崑案)(「下稱陳志雲案」)對《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9條作出限制性的詮釋,說明該條文是要對付貪污的情況,即有人提供利益給代理人,要代理人作出或不作出作為,而該些作為或不作為是針對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對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造成不利影響。律師指,第9條禁止的犯罪行為必須涉及代理人偏離職責,因為這樣才會對主事人造成不利影響。

38.律師指,被告人支付蕭,不是叫對方作出偏離職分的作為或不作為,既沒有對法團造成經濟或名譽損失,也沒破壞兩者之間的誠信關係,因此不算對法團不利。

控方回應

39.主控官同意辯方律師對陳志雲案的演繹,不過他說被告人支付蕭是屬於賄賂。主控官說,法團和蕭簽訂的合約不容許蕭收取利益,蕭和法團之間有誠信關係。蕭未得法團同意而向被告人收錢,便是破壞了此關係。

40.主控官又說,被告人支付蕭的行為會對法團產生不利影響。他說,若被告人拒付蕭,蕭便會拖付工程費,令被告人周轉不靈,被告人不能依約完成工程,會令工程爛尾,法團便會受居民指責,聲譽受損。

裁決

41.控辯雙方在證供上沒有分歧,大家都依賴被告人自願給廉政公署的口供(光碟紀錄為P39A、P40A和P41A,謄文分別為P39、P40和P41)。

42.簡單來說,被告人指蕭以工程顧問身分濫權索款,胡亂指揮工作,不批核文件(包括支付工程費用),故意留難,令工人難以正常施工,蕭更威脅要被告人虧損兩三百萬元。被告人起初不肯就範,但蕭拖延批核支付工程費用,使被告人周轉不來,拖欠工人糧款,被告人最後就範,支付蕭去免除威脅。

43.本案的兩項議題是:(一)被告人在上文所述的情況下支付蕭,要蕭作出或不作出的作為,是否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二)若是的話,控方是否證明了串謀控罪中指被告人缺乏合理辯解去支付蕭。

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

44.終審法院在陳志雲案說明《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9條的意義。該項罪行的訂立是要對付貪污腐敗情況,防止第三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或代理人收取利益,而令代理人作出偏離職責的作為及不作為。控方須證明支付利益或收取利益的行為是與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終審法院裁定這詞句有限定的意思,是指針對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即對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作出不利影響。不利影響包括聲譽受損。控方須證明犯罪者作出上述定義的行為,並有意圖作出有關行為。終審法院又說收受及支付利益的人的意圖須分開考慮。

45.簡單而言,終審法院說《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9條是要對付那些支付或接受利益而令代理人偏離職責的情況,免得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受到不利影響。

不利影響

46.主控官指蕭收取被告人的利益會對被告人作出優待,加快批核工程費用和放寬監管。不過,證據顯示被告人要蕭做的不是額外加快批核,而是要蕭不要故意拖延批核,這不算優待。控方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和蕭協議要蕭放寬監管工程。

47.被告人起初不肯支付蕭,他最後支付對方,是因對方對他諸般留難,被告人怕對方繼續濫權地挑剔,胡亂指揮施工,又故意拖延處理文件,和不肯正常地批核工程費用,這會令工程完蛋。蕭更明言要被告人虧蝕兩三百萬元,被告人曾向管理公司反映,但不得要領。被告人後來向蕭就範,不情願地從自己收得的工程費中拿取三四個巴仙支付對方。被告人只是希望蕭不要對他作出上述的不合理留難,並非要蕭偏離應有職責而對他作出優待或作出不利地喉工程或法團的事。

48.蕭在法團不知悉及未有同意下收取被告人金錢,是有損他和法團之間的誠信關係。被告人在這行業幹了多年,定會知道法團不會讓蕭這樣收錢。被告人也向調查員說,蕭是不應收他錢的。

49.不過,單是有損代理人和主事人之間的關係,並不足夠構成犯罪。李義大法官在陳志雲案第53段說,針對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的行為,是指該行為會破壞代理關係而對主事人的利益造成不利:—

“…the induced or rewarded conduct ‘aimed at the principal’s business’ has to be conduct which subverts the integrity of the agency relationship to the detriment of the principal’s interests.”

50.不利影響可包括聲譽受損。李義大法官在陳志雲案第55段舉例說明在某些情況下主事人的聲譽如何會受損而構成不利。

51.支持李義大法官的霍兆剛大法官在陳志雲案第142段亦說明第9條不是將所有主事人不知悉和不同意代理人收款的情況都視為犯罪:—

“The section does not, in my view, criminalise any and all payments of money by third party to an agent made without the principal’s knowledge and consent. If it had been intended to cast the offence in such wide terms(and they would be very wide indeed), section 9 would have been very differently and much more simply worded.”

52.由此可見,單單證明損害代理關係是不夠的,控方還須證明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受到某種損害。從李義大法官在陳志雲案第55段的舉例,可見有關損害源自代理人偏離職責。李義大法官在陳志雲案第59段也強調第9條的罪行涉及代理人偏離職責的要求: —

“The situation targeted by section 9 is thus evidently one where the agent is being offered or solicits without permission, lawful authority or reasonable excuse, an inducement to do(or forbear from doing)something ‘in relation to his principal’s affairs or business’. It is a situation which is implicitly likely to involve some deviation from his normal duties and is likely to undermine the integrity of the agency relationship.”

53.考慮支付或收取利益者是否犯法,要看他們支付或收取的意圖,兩者的意圖須分開考慮。

54.蕭藉著自己的職權去勒索被告人。在蕭方面來看,他無疑是偏離自己的代理人職責。不過,被告人支付蕭卻不是要求蕭偏離職分;相反,他是要蕭做回本份,不要濫權瀆職而令被告人難以正常施工。被告人不是要蕭優待他,他只是想對方正常地批核工程費用,及不要故意令他虧損。被告人想蕭正當履行其工程顧問的職責,並非要蕭做出作為或不作為令法團的事務或業務不利。

55.主控官說,若被告人不支付蕭,蕭便會對被告人作出妨礙,這或會令工程不能完成,從而使法團的聲譽受損。主控官的立論正正是李義大法官在陳志雲案第29段說的本末倒置情況,把第9條罪行倒轉來看。

56.被告人怕了蕭的威脅,不情願地從自己應得的利益中付三四個巴仙給蕭,他沒有將代價轉嫁法團。被告人從沒有要蕭偏離職分;相反,他想蕭做回份內事,被告人想蕭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不是針對法團,沒對法團產生不利影響(包括聲譽影響),即不符合終審法院對「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這詞句所作出的限制性定義。在被告人而言,他支付蕭不屬針對法團的事務或業務,他沒有如此意圖,被告人只是愚蠢地屈服於蕭的勒索威脅而付款給對方 。

合理辯解

57.本案的控罪是串謀罪,因此控方有責任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包括被告人無合理辯解而作出支付代理人利益的行為。這是終審法院在陳志雲案中的說法。

58.本席裁定了被告人支付蕭的行為及意圖不屬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因此,被告人有沒有合理辯解去支付蕭,已經不是必須討論的議題。不過,由於辯方律師強調被告人有合理辯解去支付蕭,本席便在此說明被告人遭蕭勒索,但蕭的威脅並未達迫切的嚴重人身或財產危害,被告人其實可以報警處理或及早強硬拒付對方。被告人支付蕭雖有苦衷,但做法不算合理。

決定

59.被告人從沒同意蕭偏離代理人的職分。蕭濫權威脅被告人,被告人屈服而支付蕭是想蕭做回本份。被告人不是要針對法團的事務或業務而令其受到不利影響。被告人沒有和蕭協議要蕭作出或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本席判被告人無罪。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