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志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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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7年3月1日凌晨一時許,兩名上訴人被警員發現分別身處一幢唐樓 [1] 已被收購的4樓兩間空置單位內。警員13473發現第一上訴人在13號單位內,手持電筒,蹲在地上尋找東西,而警員11672發現第二上訴人在14號單位廁所對出的窗台手持「士巴拿」正嘗試𠝹斷鐵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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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2019 [2019] HKCFI 9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8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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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引言 1.於2017年3月1日凌晨一時許,兩名上訴人被警員發現分別身處一幢唐樓[1]已被收購的4樓兩間空置單位內。警員13473發現第一上訴人在13號單位內,手持電筒,蹲在地上尋找東西,而警員11672發現第二上訴人在14號單位廁所對出的窗台手持「士巴拿」正嘗試𠝹斷鐵枝。 2.第一上訴人當時攜帶着單肩包內有兩把鉗,而第二上訴人同樣攜帶着單肩包內有五樣工具分別是電筒,兩把士巴拿包括較早前手持在手的那一把,剪刀和螺絲批。 3.兩名上訴人事後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條[2]。控罪指控他們兩人在九龍深水埗耀東街13-14號三樓作為入侵者進入名為耀東街13-14號的建築物的一部份,意圖在該處偷竊。 4.案件在西九龍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劉迪雅席前審理,經審訊後,法庭裁定兩人罪成,並判處每人入獄15個月。現兩位上訴人均就定罪提出上訴,而第二上訴人亦就刑期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5.兩位上訴人在原審時均由律師分別代表提出抗辯,但在上訴時則自行處理。他們沒有預先給予法庭書面上訴理由,只是在上訴時,第一上訴人呈遞了四頁長的上訴理由給法庭參閱,另外第二上訴人也只口述其上訴理由。 6.本席在庭上向他們了解其上訴理由的重點,他們均同意自己沒有獲授權進入相關單位,但第一上訴人表示他一直打算到單位尋找別人棄置的東西, 由於他有這樣的信念, 他並沒有偷竊的意圖;至於第二上訴人, 他說自己居於當晚被發現的單位(4樓14號)的樓下單位(3樓14號),由於自己單位沒有水供應,他當晚帶同第一上訴人到樓上接駁水喉,他完全沒有任何偷竊意圖甚至連打算撿拾別人棄置的東西的念頭都沒有。 爭議的關鍵事項 (Facts in issue) 7.控方提出第11(1)(a)條爆竊的檢控,須證明兩名上訴人是以入侵者進入4樓,而在進入時已有偷竊的意圖。他們並不爭議在相關單位內被警員發現和找到相關工具,而根據其上訴時提出的上訴理由,他們主要爭議的是儘管他們以入侵者身份進入4樓,但當其時是否已有偷竊的意圖。 裁判官的判定 8.裁判官接納所有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與及他們的證供反映事實真相。田生地產的租務主任關先生作供指出該大廈的4樓已被田生集團所收購,已收購的單位大門會鎖上(案發時門鎖被人毁壞沒有上鎖),大門上貼出告示,表明單位屬於田生集團所有,無獲授權的人不得進內。田生地產還聘用保安巡查大廈。 9.單位內佈滿雜物,關先生指出固定在單位內的物品如喉管等都是屬於田生地產的財產,但在單位窗外的水管並非田生物品,是別人用以偷水用的,會被視為垃圾; 至於前業主留下的物品包括在地上的枱,水管等同樣被視為垃圾,會留待拆樓的時候一併清理。 10.進一步證供顯示13號單位上有田生集團的通告,內容指單位已被收購,其他人不得進入;至於14號單位門外有保安通告,通告表明單位由公司負責,而且留有保安及租務電話。 本席的考慮 11.雖然有關單位人去樓空,但收購公司聘用保安巡查大廈,並在門上貼上有關的通告,加上把大門上鎖(雖然案發時給人弄壞),這一切動作明顯向外宣稱這些單位仍有人擁有。 12.單位內的雜物需被視為垃圾,這只是留待拆樓時處理,收購公司明顯不希望別人隨意進來撿拾。效果如同家居垃圾,一般人都清楚不可隨意進入他人的單位內撿拾該單位內的垃圾,那些垃圾是由屋主安排處理。 13.因此,當裁判官指出「耀東街13-14號4樓兩個單位並非被廢置的單位,任何合理人士都不可能認為屋內所有物品都被棄置」是有證據可依,結論是合情合理。 14.一個人當時心裏想什麼,最佳證據當然是來自他本人。兩名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那麼裁判官便要看看他們有否在別的場合談及他們進入有關單位的意圖。 15.兩名上訴人在案發當晚被警員拘捕後,警誡下曾向警員道出前來的原因,第一上訴人表示:「是第二上訴人叫他來整水喉」; 第二上訴人則說:「搵埋朋友上來幫手搵支硬淨嘅鐵做拐杖」。兩人沒有爭議以上警誡下所講的說話。 16.回到警署,警方與他們進行會面紀錄,第一上訴人的版本有所更改,說:「和第二上訴人去查看有沒有別人不要的水管可以用來做拐杖給第二上訴人使用」,第一上訴人爭議這份會面紀錄之自願性,法庭經過交替程序處理後最終接納為呈堂證據。 17.至於第二上訴人,他沒有爭議這份會面紀錄,內容與較早前跟警方所講的沒有什麼差異,只是詳細一點講述相關情況而已。 18.就他們跟警方談及以上「到來的目的」,裁判官這樣說:
19.第一上訴人的說法已是前言不對後語,至於第二上訴人雖然其說法可說是一致,但裁判官考慮了兩種說法個別之合理性,認為不合情理而拒絕接納。面對這樣差劣的證據,拒絕接納差不多是無可避免的結論。裁判官最後拒絕接納有關說法,理由充分,沒有半點可批評之處。 20.裁判官最後指出:
21.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以上的推論,這是合理而正確的結論。或許在此本席附帶一提,過往案例已確立以下的法律觀點:
控罪書所指的案發地點 22.本席留意到控罪書所指的案發地點是九龍深水埗耀東街13-14號三樓,但案中證供卻顯示警員找到兩名上訴人所在的樓層是4樓。本席相信這可能是中英文的誤解, 因為英文的控罪書是指3/F(即等同中文的4樓), 而在中文控罪書的版本給人誤寫了三樓。但無論如何,本席並不認為這點對定罪有任何影響,因為案中證據顯示警員只在大廈一個樓層找到兩名上訴人,沒有任何混淆之處。 結論 2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兩名上訴人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刑期上訴(針對第二上訴人) 24.第二上訴人認為判刑過重,提出的理由都是重複「他只是去駁水喉」,不應被判15個月。 25.裁判官指第二上訴人過往有10項刑事紀錄,但嚴格來說,應該是12項。本席認為要適當地反映某人過往的犯罪行為,所要考慮的是其過往干犯了多少項控罪,因此應該計算刑事紀錄表控罪一欄(Charges)而非他上庭次數那一欄(Item)。根據其刑事紀錄,第二上訴人過往有兩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的案底。 26.量刑時,裁判官已考慮到涉案單位是空置的,內裡應沒有什麼貴重財物可偷,因此已沒有按照一般住宅或非住宅的量刑指引作為考慮。這些空置單位前身是有人居住的,若以住宅的量刑指引作考慮的話,36個月是恰當的量刑起點;裁判官考慮到前述的因素,把量刑起點大幅減至15個月,足足減了21個月超過一半。 27.不要忘記,第二上訴人當時夥同另一人一起作案,屬於加刑因素。參閲了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她並沒有把這一點加刑因素考慮在內,這結果已對上訴人有利。 28.15個月絕非過重,本席同時駁回第二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曦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