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達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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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案發時段,X(控方第一證人)是拆卸工程判頭,其辦公室位於青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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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3/2018 [2019] HKDC 5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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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一項「勒索」罪。 控方案情 2.在案發時段,X(控方第一證人)是拆卸工程判頭,其辦公室位於青山道。 3.2018年6月尾,X開始聘用一名巴基斯坦藉男子Shoukat Nabeel(「華明」)工作,日薪600元。其後,華明亦介紹了其弟弟Wijhad Shoukat(「華捷」)予X認識並替X工作。 4.同年7月中,X的友人黃先生找X幫忙,為其在牛頭角利基大廈地下的「金拇指餐廳」進行拆卸工程。7月15日,X連同華明去到金拇指餐廳與黃先生進行洽談,而華明亦請了其父親Khalid Jhangir(「華星」)一同出來進行商討。X表示枱櫈、牆身等可由華星、華明等負責,而他會替黃先生另行找人進行清拆冷氣、雪櫃等的工序。經商談後,黃先生承諾支付總額7萬元作為工程費用,當中的3萬元為華星等人的酬勞,4萬元則在扣除其餘的工程費用後,作為X的報酬。當日,雖然X未從黃先生處收取任何酬勞,但仍在華星等人要求下,將5,000元交予他們作為訂金。 5.清拆工程於7月16日開始進行。華星、華明、華捷連同華星的幼子在金拇指餐廳開始工作。當日,X將合共7,000元交予華星。 6.7月17日,X接到華捷電話,得知華星出事,因此返回工程現場,並看見華星的小腿受傷。華星被送往聯合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治,同時X將1,000元交予華星的幼子作為交通費。入院不久後,華捷致電X,指華星情況嚴重,要找律師協助。X指自己將事件告知黃先生。 7.7月18日,華星出院。翌日,X到華星家探望他。其時,華捷向X要求10,000元,X指黃先生未能成功轉帳,因此將身上僅有的2,000元交予華星後離開。 8.7月26日下午2時左右,華星等人連同一名中國藉男子抵達X的辦公室,找他洽談。中國藉男子表示他的「阿哥」未起床,並要求帶同X到牛頭角去找黃先生。X於是跟隨他們到達牛頭角「明輝茶餐廳」。在等了一會兒後,被告人到來,並向X表示華星的小腿受傷,X要作出表示。他指出,華星受傷不能工作,但仍要生活,同時表示「你俾我斬斷3條筋,我俾返錢你得唔得?」等等的說話。X一直沒有回應,而被告人則堅持要X作出表示,並指會予他時間考慮。 9.其後,X外出抽煙,被告人亦跟著出去,並向X要求100,000至110,000元作為華星的生活費,但遭X拒絕。經商討後,X承諾給予華星50,000元作為生活費,但同時表示身上沒有現金,要找黃先生拿取。被告人於是要求X分三期付清款項,並先在第二天將20,000元交予華捷。 10.在追問下,X補充指出,在未商討金錢事宜之前,被告人曾說過「兄弟好惡、乜都夠膽做」、「知道倉喺邊度、舖頭喺邊度」、「殺人放火都夠膽」等說話,令X受驚。 11.同日晚上,X將事件告知黃先生,並按照黃先生的建議到警署備案。 12.8月2日下午,被告人被警員拘捕,而X亦在其後的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 辯方案情 13.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作出任何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4.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5.本案的爭議點,只在於被告人有否勒索X。由於有關指控只來自控方唯一的證人X,因此屬「一對一」的情況。本席謹記,X對被告人的指控,往往易於捏造但難於反駁。 16.本席已小心考慮過X的證供,亦仔細觀察了他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整體而言,X給予法庭的感覺,就是在關鍵處往往迴避問題,顧左右而言他。本席並未忽略X的教育水平不高,據他強調只有小學程度,而這可能一定程度影響了其作供時的表現。但單憑這一點,本席認為並不足以解釋他在作供時強差人意的表現。這在就著他與華星等人的關係,究竟屬大判二判、僱主傭工、甚或其他關係一事上,尤為明顯。 17.X作供時的重點,完全在於置身事外,表明自己與華星等人沒有任何關係,甚至將自己塑造成中間人的角色,只是華星等人與黃先生之間的傳聲筒。他一而再、再而三地主動強調,一直以來,自己從未聘用過華星等人,他們只是替黃先生進行部分工程,因此認為自己並不應該為華星受傷一事負上任何責任。X給予法庭的感覺,就是努力將華星受傷的責任推卸到黃先生身上,因此堅稱自己沒有聘用華星等人、形容黃先生為「老闆」、一切都得向黃先生交待、甚至勞保亦由黃先生辦理、賠償亦由黃先生負責等等。 18.可是,根據控辯雙方不爭的事實,承接黃先生工程的人,其實只有X。而據黃先生理解,X用什麼人進行清拆工程,根本與他無關,而華星的賠償問題,他亦並不清楚詳情,完全交由X與華星等傾談。這與X所描繪的情況,存在著根本上的差異。 19.另一方面,X亦似乎忘記了自己在主問時曾同意以日薪600元聘用華明、華捷替他執行簡單的勞力工作,甚至會紀錄下他們的身分證。這些行為,均清楚顯示了他僱主的身分。而在盤問下,他亦不得不承認曾因「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而被定罪。這亦與他指稱自己未曾僱用過任何人的說法不乎。 20.更重要的是,假如X真的認為自己與華星等人全無關係,責任只在黃先生而不在自己,本席便不明白,為何他在事後又會不止一次接見華星等人,按他們的要求付款,甚至在最後承諾給予華星50,000元的生活費。對於這些不合理之處,X均未能提供任何合理解釋,甚至可以說在試圖作出解釋時,多番含糊其辭,前言不對後語。 21.本席認為,會出現這些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前後矛盾的情況,全因X為了推卸賠償的責任,而在作供時未有將自己與華星等人的關係如實向法庭披露。 22.事實上,X就著本案的重點,即究竟被告人曾否向X作出恫嚇一事的證供,亦十分可疑。本席留意到,在主問階段,當X一開始形容在餐廳外與被告人之間的對話時,雖然詳細交待了雙方商討金額的過程,但卻完全沒有提及任何恫嚇的說話,甚至曾一度表示「被告人由頭到尾講錢就係咁,傾咗一陣就走咗」。直至控方多番追問,他才如夢初醒,補充指出被告人在談到金錢之前曾說出一些恫嚇說話,令他受驚。可是,到了盤問尾聲,當辯方向他指出辯方的案情時,他卻又表示同意被告人從未向他說出過任何恐嚇的說話。 23.本席認為,恫嚇對X來說,應是整件事情的核心,遠比很多其他事情重要,記憶亦理應更為深刻。假如被告人曾作出如此作為,令X在不情不願的情況下承諾付款,X沒有可能輕易遺忘此事,甚至一再更改其證供。根據X作供時如此的表現,本席不能排除他為了推卸本身應就華星受傷一事而負上的責任,而捏造證供,誣捏被告人的可能性。 24.總括而言,本席認為X的證供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前後矛盾。本席認為,他根本未有將事情如實向法庭透露。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信納他的證供。 25.本席亦在此表明,即使X的證供獲法庭接納,本席認為控方現有的證據存在著不少漏洞。正如前述,X雖然在主問時曾一度指出被告人作出過恫嚇的作為,但在盤問下卻又同意被告人沒有如此做過。在此情況下,法庭根本不能肯定被告人曾以恫嚇的方式向X作出要求。無論如何,就著所謂恫嚇的時間, X的證供在此方面亦並不明確。 26.此外,X亦在盤問下清楚指出自己是在被告人的周旋下同意向華星提供生活費的,因此究竟有關要求是否不當,亦並不清晰。當然,在本席拒絕信納其證供的大前題下,本席並無需要亦不打算就上述議題作進一步的分析。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控方未能成功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勒索」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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