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孔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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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項不小心駕駛的指控。案發當日(2017年6月12日)早上,上訴人駕駛一輛七人車(車牌RD7751)到沙田家居廣場停車場停放,她選擇停放的地點是車場一處向右的彎角位,她所停放的停車位(40號)與其車頭前面的停車位(47號)垂直成L字型,而當時47號車位上正停泊了另一部七人車(車牌PC7318 - 車上無人 - 車頭朝着行車道)。上訴人停泊後下車離開。

Case No.HCMA 572/2018[2019] HKCFI 96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72/2018

[2019] HKCFI 9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7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7年第7852宗)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顏孔瑩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聆訊日期: 2019年4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4月26日

引言

1.本案涉及一項不小心駕駛的指控。案發當日(2017年6月12日)早上,上訴人駕駛一輛七人車(車牌RD7751)到沙田家居廣場停車場停放,她選擇停放的地點是車場一處向右的彎角位,她所停放的停車位(40號)與其車頭前面的停車位(47號)垂直成L字型,而當時47號車位上正停泊了另一部七人車(車牌PC7318 - 車上無人 - 車頭朝着行車道)。上訴人停泊後下車離開。

2.稍後,對方車主(新車主胡小姐[1])到來取車時,卻發現上訴人的車子之車頭「緊貼着」她車子右邊車身近後轆位置。由於害怕在這樣情況下駕車離去會對自己車子造成損毁,於是報警求助。警察到來並聯絡上上訴人,大約1小時之後,上訴人前來把汽車倒後,事情才得以解決。而對方的右邊車身(兩車之前「有可能接觸」的位置) 出現輕微凹陷的情況。

3.事後,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的控罪[2],案件在沙田法院暫委裁判官宗銘誠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成,罰款$1,500。現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在原審及上訴時均沒有律師代表,本席嘗試從其多份寄給法庭的「千言書」中提取她的上訴理由。那些理由不外乎指裁判官對她不公 - 沒有適當地解釋她有權作供的權利,(在原審結案陳詞時,上訴人向裁判官表示當她停車離開時,看過兩車之間是有空間的(上訴時更說空間有一個人的闊度),但裁判官指出,由於她沒有作供,這並不成為呈堂證供) ,一些顯示兩車相對位置(緊貼着) 和PC7318車身損毁的照片(例如由新車主胡小姐所提供) - 上訴人指是在她不知情的情況下呈了堂,要求上訴法庭不要接納等等。本席審視過本案的證據並不認為上訴人的任何投訴成立。

5.總的來說,她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給予本席的感覺是輸打贏要,現在被定了罪,上訴人就找出各式各樣的藉口來嘗試推翻呈堂的證據。她的上訴理由完全協助不了本席需要處理是次上訴的問題。

上訴需要處理的問題

6.本席認為是次上訴涉及以下的問題:

(1)   裁判官的定罪偏離了原先控方檢控的事實基礎,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方式處理,本席應否干預裁判官的有關決定?

(2)   這樣基礎的轉變會否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3)   裁判官新的定罪基礎是否符合不小心駕駛的法律定義?

不小心駕駛的兩個法律定義

7.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2)條,駕駛時出現以下任何一種的駕駛方式便足以構成不小心駕駛:-

(1)  「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Without due care and attention);

(2)  「沒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Without reasonable consideration for other persons using the road)。

控方原本提出檢控的基礎

8.控方案情摘要(視為控方開案陳詞)的第一段是這樣描述:

「於2017年6月12日上午8時50分, 證人(1)(鄧先生)於較早時將私家車PC7318停泊於上址47號停車位後離開,之後在沙田運輸署將私家車PC7318轉名給新車主證人(2)(胡小姐),及後被告人駕駛私家車RD7751駛至並將車輛停泊於證人(1)右邊一個橫向車位,即上址40號停車位後離開,於停泊時被告人車頭撞到證人(1)的右邊車身。之後證人(2)返回上址取車時發現車輛被撞,而當時被告人車頭仍然觸碰着證人(2)的右邊車身,事件引致證人(2)右邊車身輕微損毁,被告人車輛無損毁,無人受傷。」

很明顯,控方是指「上訴人停車時撞上對方停放的車子的右邊車身」,因而構成不小心駕駛 - 這樣的駕駛方式符合第一類別不小心駕駛的定義,即「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

裁判官的判定

9.裁判官的定罪基礎(不接納上訴人停車時有碰撞)看來與控方原本的檢控基礎(停車時有碰撞)有所偏差。

10.本案沒有目擊證人,而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只見上訴人把車子停下(鏡頭朝着上訴人車後拍攝),看不見其車頭與前車車身相對的位置, 看來相當接近,但不能清晰看見有否發生碰撞。

11.其他的證據也只是環境證供,例如停車後所見兩車相對的位置。到來取車的車主(胡小姐)及到來調查的女警均能指出當時她們所見兩車的相對位置 - 上訴人車頭緊貼對方車輛右後車身和當上訴人把車子後退之後,她們亦留意到在原本兩車緊貼的位置,PC7318車身有損毁, 女警形容為凹陷。

12.至於當天早上六時把車子PC7318停泊在47號車位的舊車主(鄧先生)作供表示他習慣每天開車前目測檢查車輛狀況,案發當日亦有作出檢查確認PC7318沒有損毁。

13.裁判官在判決時指出他確信所有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為真實但卻表示未能於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接納車輛PC 7318車身凹陷損毁是由上訴人的車子造成。他列出三點理由:

(1)    到來取車的車主(胡小姐),其丈夫及友人曾登上PC 7318可能造成晃動[3];

(2)    從相片顯示損毁狀況輕微;

(3)    上訴人指出控方播放閉路電視片段由上訴人泊車(即約8:50)開始,未有完全反映控方第一證人(鄧先生)泊車後狀況〔鄧先生早上六時把車子停放〕(〔〕內的文字是本席附加的)。

14.從以上可見,裁判官並不認為可從這些環境證供推論出上訴人當時的車子曾撞上PC7318但他繼而基於以下原因把上訴人定罪。

15.裁判官表示基於兩車緊貼的情況包括上訴人的車子的車頭超出其所在車位的範圍並進入了47號車位內,加上車輛PC7318停泊後至上訴人把RD7751倒車前,兩車不曾被駕駛、引擎不曾被啟動,認為兩車緊貼的狀況令對方未能開車(因開車可能對兩車造成損毁),對其造成不便,因此確信上訴人在案發當日停放RD7751時並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亦沒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最終把上訴人定罪。

16.裁判官概括地以兩個不小心駕駛的定義把上訴人定罪。首先,本席並不排除在某些情況下某人的不小心駕駛方式可同時符合法定的兩個定義,但本案並非如此。

17.當裁判官基於上訴人「把車子停下後兩車緊貼而令對方未能開車造成阻礙」把她定罪,他是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未有為別人着想,這明顯屬於不小心駕駛第二類別的定義,即「沒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重審程序

18.上訴法院的上訴屬於重審方式,上訴法院按照原審時的證據進行重審,只當裁判官有明顯出錯時,上訴法院才會作出干預。

19.對於裁判官認為不能推論車身的輕微損毁是由上訴人的汽車所造成,因此不能判定她停車前曾經撞上對方車子這一點,或許本席會有不同的結論。縱觀裁判官所提出的理由不作出「有踫撞」的結論,本席始終未能說他的決定屬明顯犯錯,因此,本席不宜對裁判官的事實判定作出干預。

造成不公

20.一般而言,若法官打算基於一個不同於控方原先提出的基礎來定罪-以本案為例,由「停車時有碰撞」的指稱改為「把車子停下後兩車緊貼而令對方未能開車造成阻礙」的基礎,根據終審法院在Hau Tung Ying[4]所定的法律原則,首先要符合兩個條件:

(1)   控罪及證據方面容許;

(2)   在未作出這最後決定之前,通知辯方法庭有這想法好讓對方有機會作出回應。

21.在此,本席引述終審法院在Hau Tung Ying案中所論述的相關法律原則:

“A trial judge could as a matter of law refuse to accept the prosecution’s election in the conduct of the trial. In appropriate cases, the judge had the power to consider or direct the jury on the case on a basis different from that presented by the prosecution,provided that this was open on the indictment and the evidence, and the parties were first given an opportunity to address the court. Such situation must be rare and exceptional. Convictions have been quashed mainly because the defence had not been given the chance to address the court on the new basis and had thereby suffered a disadvantage or prejudice and an unfair trial.”

22.就第一個條件而言,似乎沒有問題,因為第38(2)條關於不小心駕駛是包括第一和第二個定義,證據亦看來支持至少第二個的定義。但至於第二個條件,從本案的情況來看,裁判官似乎沒有給予機會對方作出回應。   

23.本席認為裁判官偏離了原先控方的基礎同時沒有告知上訴人的做法,在本案的情況確實對上訴人造成不公,特別當考慮到上訴人並沒有律師代表這一點。

24.其實,論述到此,基於上述的程序失當,本席認為判上訴人上訴得直是合乎公義的,但為了完整起見,本席打算繼續處理裁判官定罪的新基礎這個問題。

裁判官新的定罪基礎是否符合不小心駕駛的定義

25.剛才說過,裁判官定罪的新基礎是基於上訴人停放汽車後兩車緊貼而令對方造成阻礙或不便,雖然他同時引述兩個不小心駕駛定義,但本席認為這只是屬於第二個類別,即「沒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26.答辯一方的回應(即席在庭上作出的) ,指若上訴人把車子停泊緊貼對方而令對方不能開車離去都是符合那兩個不小心駕駛的定義,但控方沒有詳細論述亦沒有援引案例支持。或許答辯一方的回應也是受制於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那些理由確實是完全失焦的。

第一個定義-「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

27.若沒有碰撞(這是裁判官的判定),本席認為這並不是第一個不小心駕駛定義所指的情況。不然,那等同指駕駛者停泊車輛後若阻礙其他車輛離去便屬於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那與「緊貼與否」無關,因為着眼點在於停放車子後對其他車輛造成妨礙這一點上。

28.不難想像在很多情況下某人把車子停放會阻礙其他車輛的出入例如把車輛停放在別人車房門外,這明顯與緊貼無關因為眾所周知兩車不用緊貼也可造成阻礙,那麼「緊貼」並非是關鍵的條件。當以上阻礙的情況發生時,本席很難想像這會被視為該駕駛者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

29.觀乎本案,其實在一處轉彎位,上訴人把車子緊貼前車但未有撞上的情況下停泊,其目的明顯是不希望給從後轉彎駛來的車子撞上自己的車。假設以上駕駛方式被視為不小心的話,她的駕駛應為「未有為前車設想」多於「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因為她停放車子的方式,看來「相當謹慎地及專注地」盡量避免發生撞車的意外。

第二個定義- 沒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30.所謂「沒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駕駛方式是指那些具挑釁性或自私的駕駛態度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不便,法律書籍有所談及的例子包括:

(1)    過於緊跟着前車駕駛 (Tailgating);

(2)    對另一駕駛者不斷閃燈或響號 (Repeatedly flashing your lights or beeping your horn at another driver);

(3)    駛過水坑濺水於行人(Splashing people by driving through puddles) 。 

31.不小心駕駛是駕駛行為的罪行,當然關乎駕駛者在駕駛時所做出的不小心駕駛行為,而值得留意的是,受影響的其他道路使用者當時亦是正在使用道路。與第一個定義不同,例如駕駛者撞上停放着的車輛是屬於「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當時對方並非正在使用道路。英語的版本更為清楚“Without reasonable consideration for other persons using the road” 重點在於“Using the road”。

32.雖然道路的定義亦包括停車場,在廣義上來說,一名駕駛者把車子停放在停車場,從駕駛進入至離開包括停放的時間可被視為使用停車場,但針對不小心駕駛的情況而言,本席認為並不包括停放的時間。

33.放回本案來看,假設當上訴人把車子停下時, 其車頭確實緊貼對方車身,導致對方不便,但當時對方的車子是在靜止狀態,司機已經離去,沒有人正在使用道路。當對方的司機回來取車時,發覺上訴人的車輛緊貼其車身,令她不能安全地把車子駛離開,對她構成不便 - 但她當時是打算使用道路而並非正在使用道路。正在使用道路與打算使用道路兩者明顯有分別的。

34.若不是這樣理解第二個不小心駕駛的定義,那麼有人把車子停泊在別人車房門口,阻礙了他人其後駛車離去,這便會構成不小心駕駛。本席相信這並非大多數人的結論。

35.簡單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基於本案的事實(沒碰撞但與他車緊貼停泊)認為上訴人的行為符合任何一個不小心駕駛的定義而把她定罪,這決定並不正確。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36.第4A條 :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陳列或留下,或導致陳列或留下任何物品或東西,而這些物品或東西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者,或可能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者,可處罰款$5,000或監禁三個月。」

若本案停車緊貼的情況再次出現,或許較為貼切的控罪可考慮以上所談及的第4A條罪行提出檢控。

結論

37.基於以上所述兩點理由 - 未有預告而改變定罪基礎和新基礎未符合不小心駕駛的定義,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控罪和刑罰一併撤銷,已繳交的罰款歸還給上訴人。

( 沈小民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曦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其實案發當日,舊車主(鄧先生)已把PC 7318賣掉並把車子停泊在該處等候新車主(胡小姐)到來取車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3] 證人作供表示曾經上車但未有啟動引擎

[4] FACC 2,3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