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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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胡麗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以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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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7/2018 [2019] HKDC 4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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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胡麗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以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2.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就兩項罪名皆罪名成立。 案情 3.於2018年4月28日下午五時許,警方人員到達牛頭角彩福邨彩善樓一單位調查,並在執行搜查令進入該單位。其時該單位有一名劉姓男子及被告。 4.被告當時表現緊張,警員在被告的內褲搜得二十一粒有白色膠紙包裝的危險藥物、床上枕頭底搜出另外三包危險藥物、在廁所掛牆架上撿取一個俗稱「冰」壼的吸服危險藥物工具、一條紙製吸管,更在大廳上搜得兩張錫紙。 5.警誡之下,被告承認管有所有之上述物品。事後確認,警方在上述單位一共搜得2.42克「冰」,5.53克海洛英鹽酸鹽以及0.22克可卡因。 6.警誡之下,被告更承認所有毒品均是屬於被告所有,海洛英是她自己購得,而可卡因及「冰」毒是有人免費給予她,她使用了室內所找到的「冰」壺、錫紙等物作為吸服海洛英的工具。 7.有關海洛英於當日(即2018年4月28日)的市價為4,488元,「冰」毒總值則是1,679.50元,可卡因則市值206.80元。 量刑的討論 8.就販運危險藥物的上訴庭已有極之清楚之量刑指引,本案並無特別之理由不予跟從。要是販運不同毒品,上訴庭亦清楚的列出量刑方法;負責檢控的大律師在法庭要求之下,已清楚地把所有有關之案例及應處之份量在其書面陳詞羅列出。辯方就對有關之計算方法亦沒有甚麼異議。 9.根據劉德明一案([1990] 2 HKLR 370),可卡因毒品等同海洛英。而「冰」毒由0至10克以內是屬於3至7年的範疇,參考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D 625)。海洛英就是次涉及的份量則屬於2至5年監禁的範疇,而10克至50克的海洛英則屬於5至8年的範疇。 10.由於本案涉及不同種類的毒品,法庭判刑的時候,可以個別的處理,亦可以以總體衡量或按毒品之毒性轉化以計算刑期。是次涉及的「冰」是2.42克,量刑起點約為5年監禁,至海洛英與可卡因的總重量作為5.75克,量刑起點為三年半監禁。如果以總體量刑計算,以毒品算為「冰」毒的話,總重量是8.17克,其量刑大約為6年監禁;但如將所有的毒品算為海洛英的話,其量刑約為四年兩個月監禁。 11.另一個做法就是將毒品按其毒性及比例而計算,由於本案的「冰」毒2.42克量刑起點約為5年監禁,海洛英則為10克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所以如果「冰」的重量2.42克轉化為海洛英,總重量為15.75克,屬於大約五年半監禁的範疇。同樣情況,如果將海洛英加可卡因的總重量化為「冰」的總重量作為量刑考慮,所得的是2.875克「冰」毒,其量刑起點約為五年半監禁。 12.本案考慮是本案涉及的包數及擺放的位置,認為應處之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這是將三個不同的量刑方法總體考慮所得之平均數。這個處理方法不但比較簡單,亦可令沒有法律訓練的人容易明白。是故本席就第一項控罪以6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40個月。 13.就第二控罪,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按有關之法例的條文,本席得下令先取得戒毒所之報告;這可令法庭考慮懲教署處長的建議之餘,亦可以進一步理解被告的詳細背景。 14.被告47歲,在此之前已經多次犯案,其中在2006年更涉及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總共被判入獄16個月;所以被告不能就其年紀或沒有案底而要求法庭特別格外寬大處理。本席亦考慮到懲教署長所準備的報告中提及被告的身世背景、日期、身體狀況;雖然懲教署長報告中指出,被告由於多次注射毒品,其大腿的血管亦發生腫脹發炎。 15.被告亦算是命途多舛,自內地來港之後,為了生活,一度以賣淫維生,但被告的背景在本案之量刑大原則之下並不佔任何比重;因為就第一項控罪之量刑目的是要震懾被告與其他欲效法的人,以令其不敢造次。 16.就第二控罪,懲教署認為,被告並非一個有毒癮之人,所以並不建議她進入戒毒所接受強行戒毒之療程。由於有關控罪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而由於被告亦以就第一項控罪被判入獄40個月監禁,所以就第二控罪本席下令被告得入獄6個月,因為其認罪下調至4個月。在考慮過總量刑原則之下,本席下令第二控罪的兩個月與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17.就兩項控罪,被告被判入獄42個月。本席亦考慮過被告代表律師的陳情以及被告所提供的求情信,認為當中並無特別之理由可以令法庭再酌情寬大處理,而被告的個案亦非特別額外的情形令本席可以考慮得以緩刑監禁處理,所以被告就是次控罪之42個月監禁得立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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