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兆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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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去年3月22日,早上近9時,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 (RC8333) 在興盛路芊紅居入口附近與前面的士 (UD8673) 相撞。暫委裁判官劉迪雅(下稱「 裁判官」 )裁定上訴人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1] ,罰款$1,800,他不服定罪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4/2019[2019] HKCFI 99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4/2019

[2019] HKCFI 9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12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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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兆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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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9年4月4日
判案日期: 2019年5月3日

案書


1.去年3月22日,早上近9時,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RC8333)在興盛路芊紅居入口附近與前面的士(UD8673)相撞。暫委裁判官劉迪雅(下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1],罰款$1,800,他不服定罪上訴。

2.根據證供,當時控方第1證人駕駛的士到達興盛路芊紅居入口,正慢車向右轉入該屋苑。上訴人從的士右後方切入對面行車線,超車時撞到的士右邊車身,再前衝撞向燈柱後停下。意外發生前,的士正以時速約20公里行駛。控方第1證人在意外期間額頭受傷。的士車上裝有行車記錄儀,準確顯示碰撞時的士前方的情況。

3.上訴人沒有作供,陳詞時承認當日駕駛的私家車與的士碰撞。他說當時第1控方證人亮著「死火燈」,他看見迎面行車線沒有汽車才越線超車。

裁斷理由

4.裁判官指出控方第1證人閃爍其詞,證供前後矛盾,不盡清晰,拒絕接納其證供。

5.不過,雙方同意讓行車記錄儀片段呈堂。裁判官認為若片段準確反映碰撞前後的經過,可能足以支持控罪。

6.就片段內容,裁判官指出以下幾點:

a.   意外發生前,控方第1證人前方來回行車線視野清晰, 沒有汽車行駛﹔

b.   控方第1證人駕駛的士右轉時,上訴人從右後方撞到的士車身右前方﹔

c.   控方第1證人開始右轉時曾有一聲響號﹔

d.   控方第1證人從沒有停車,上訴人沒必要切入對面     行車線超車﹔

e.   即使控方第1證人曾亮著「死火燈」,當時只是慢駛,並未出現緊急情況促使上訴人切入對面行車線超車。

7.裁判官肯定片段真確反映當時情況,上訴人越線超車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專注,引致意外,故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上訴人主要質疑以下幾點,現討論如下:

a.   上訴人指控方第1證人證供前後矛盾,疑點利益應歸於他。裁判官清楚指出控方第1證人不可信,沒有倚賴其 證‌供,所以不必考慮控方第1證人矛盾的地方﹔

b.   控方第2證人(到場警員)關於意外經過的證供源自控方第1證人,所以同樣不可靠。裁判官並沒有倚賴控方第 2 證人這方面的證供作為定罪基礎,控方第2證人的證供主要關於複製行車記錄儀片段的經過,既然上訴人對該片段沒有爭議,這個上訴理由不成立﹔

c.   上訴人質疑行車記錄儀片段是否足以定罪。他又指出若 控方第1證人亮著「死火燈」,對面行車線又沒有汽車,他便可以超車。本席看過有關片段,內容清楚顯示        控方第1 證人駕的士到意外現場的過程,也顯示碰撞前 的士前方的情況,若裁判官接納這些證據,則足以推斷  上訴人是否不小心駕駛,裁判官的方法正確。

d.   其次,裁判官曾考慮「死火燈」的問題。他指出即或控方第1證人亮著「死火燈」,他亦只是慢駛,沒有停車,     不構成任何緊急情況令上訴人須要切線超車。本席同意此 分析,不接受這個上訴理由。

e.   上訴人批評,控方第1證人沒有亮著右轉指揮燈,誤導了他。本席曾詳細翻看有關片段,當控方第1證人駛近    芊紅居入口,有一名女子站在路邊揚手截車,本席不肯定她是否保安員。然後,控方第1證人慢車,開始右轉,當的士車頭近一半橫越中間分隔線到對面行車線時,便發生碰撞。整個過程約5秒。上訴人駕駛七座位私家車,司機座位較高,肯定清楚看見以上情況。無論控方第1證人 是否亮著「死火燈」或右轉指揮燈,上訴人皆無必要這樣切線超車,本席不接受這個上訴理由。

結論

9.綜觀本案證據,上訴人在切線前,沒有適當留意前面的交通情況,以致兩車碰撞。本席認為定罪合理,駁回上訴。

 
 

  ( 李瀚良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黃樂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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