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志偉 對 中銀信用卡(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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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兩宗申請源於申索人針對百老滙攝影器材有限公司 (「百老滙」) ,以及中銀信用卡 (國際) 有限公司 (「中銀」) 的申索。2017年8月,申索人別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分別針對中銀 (即SCTC 29935/2017) 和百老滙 (即SCTC 29936/2017) 提出申索。 經審訊後,暫委審裁官於2018年5月24日頒布裁決,撤銷申索人的申索 (「該裁決」) 。申索人不服而提出覆核申請,暫委審裁官於2018年8月30日駁回申請。申索人於2018年9月7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以推翻審裁處的裁決。

Cites 1 case

Case No.HCSA 42/2018[2019] HKCFI 118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42/2018及
HCSA 43/2018
(一併聆訊)
[2019] HKCFI 1186


HCSA 42/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42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299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申請人) 凌志偉  
被告人 中銀信用卡(國際)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CSA 43/2018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4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299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申請人) 凌志偉
   
被告人 百老滙攝影器材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11月14日
判決書日期: 2019年5月6日

判決書


1.這兩宗申請源於申索人針對百老滙攝影器材有限公司 (「百老滙」) ,以及中銀信用卡 (國際) 有限公司 (「中銀」) 的申索。2017年8月,申索人別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分別針對中銀 (即SCTC 29935/2017) 和百老滙 (即SCTC 29936/2017) 提出申索。 經審訊後,暫委審裁官於2018年5月24日頒布裁決,撤銷申索人的申索 (「該裁決」) 。申索人不服而提出覆核申請,暫委審裁官於2018年8月30日駁回申請。申索人於2018年9月7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以推翻審裁處的裁決。

背景

2.訴訟的背景已載於暫委審裁官2018年10月29日的裁決理由書。簡而言之,申索人於2011年9月25日從百老滙上水分店,購買了3台電腦、3套防毒軟件,以及1部電子辭典, 合共港幣28,068元。申索人以其中銀VISA信用卡簽賬支付百老滙,以享用其後24個月分期清付簽賬金額的優惠。其後由於認為電腦出現問題,申索人於2011年11月與電腦生產商 (或其代理) 商討後,後者願意收回該3台電腦和3套軟件,但申索人需要返回百老滙上水分店以安排退貨和退款。2011年11月28日,申索人帶同電腦和軟件到百老滙上水分店安排退貨和退款。

3.沒爭議的是上述退貨和退款的安排最終沒有完成,而申索人當天沒有拿走電腦和軟件便離開了店鋪。雙方就此有不同說法。沒爭議是當時店員為了安排向中銀要求取消較早前申索人以信用卡簽賬付款的交易,在填寫有關文件時,錯寫了申索人信用卡號碼最後一位數字。申索人的說法是,他發現後指這是店員故意之作,所以表示不滿。相反,百老滙的說法是店員在手續中需要在較早前申索人的信用卡簽賬收據上,寫上當天進行退貨退款作為記錄。可是當申索人發現後便表示不滿,並要求店員解釋為何塗污他的收據。因為所指不同原因,最終退貨退款安排在互相理論後也沒法完成。

4.如上所述,申索人沒有拿走電腦和軟件便離開了店鋪。 百老滙於2012年決定把電腦和軟件交往警方處理和備案。

5.申索人[1] 除了曾到百老滙總公司投訴,也要求中銀處理和要求「查單」,但不獲理會。最後申索人在中銀總行獲取了信用卡「持卡人問題簽賬表格」,但他投訴銀行職員拒絕替他填寫該表格,又不替他去跟進事件以達到他要取消上述簽賬付款交易的目的。另外,由於申索人償還上述簽賬分期付款首4期後便停止付款,中銀把有關拖欠情況報告信貸資料庫,申索人投訴此舉實際影響了他的信貸評級,令他蒙受損失。

6.距離上述買賣交易和退貨退款事件接近6年後,申索人入稟審裁處。原審時申索人確認分別向百老滙追討相關電腦和軟件的貨價,以及向中銀追討上述4期償還有關信用卡簽賬款項。

適用的原則

7.《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 條規定,任何一方只可就審裁處決定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或因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為理由,去申請許可以提出上訴。

8.針對事實方面的裁斷提出的上訴並非法律問題,除非審裁處沒有考慮相關的證據,或考慮了不相關的證據,從而達至任何合理裁斷者不可能作出的結論: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一案所述原則。

討論

9.暫委審裁官列出下述各方的爭議點:

(1)   中銀就申索人一方要求處理簽賬問題的行為是否違反中銀和申索人的合約;

(2)   百老滙是否如申索人所指的不肯退款;無論如何,事件中百老滙是否有錯。

10.暫委審裁官聆聽了申索人和百老滙雙方證人的證供。 中銀方面沒有傳召證人,大概是因為其立場是中銀和申索人的關係受制於雙方信用卡條款,而根據該些合約條款申索人針對中銀的申索並無合理訴因。

11.就上述爭議點 (1) ,暫委審裁官根據相關信用卡合約條款,作出下述裁斷:

(1)   合約條款沒有條文賦予持卡人權利,要求卡公司在持卡人購買的貨品出現問題時介入查單。

(2)   合約明文規定,除可歸咎中銀的欺詐行為、嚴重疏忽或故意忽略外,對於持卡人蒙受或承擔的損失及責任, 無論是否因任何使用或不當使用信用卡,或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獲得的任何貨品及服務,卡公司概不負責。

(3)   持卡人針對商號的索償或爭議,並不解除持卡人須向卡公司承擔的責任。

(4)   與上述合約條款一致,上述中銀提供「持卡人問題簽賬表格」也沒有一項是基於貨品有問題而有權「查單」。

(5)   合約明文規定,除非卡公司於結單日期起計60天內, 收到持卡人的書面通知指結單所載交易有誤,否則卡公司有權把該結單內所載交易視作正確無誤。

12.暫委審裁官指出申索人於2011年9月25日簽賬購物,這簽賬交易本身沒有問題。其後申索人以所購買貨品的問題,和百老滙的退貨退款安排和糾紛,並非作為卡公司的中銀的責任,也非可向中銀報稱的問題簽賬交易。至於呈報信貸資料庫一事,是中銀根據申索人拖欠分期償還簽賬金額的事實而作出,並非不當。

13.經考慮相關資料和合約條款,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裁斷申索人針對中銀的申索不成立,是正確且沒有犯上法律上的錯誤的。

14.就上述爭議點 (2) ,沒爭議申索人於2011年11月28日返回百老滙上水分店擬安排退貨和退款,當時距離該店出售該些貨品已超過兩個月。正如暫委審裁官理解,這並非根據買賣雙方合約條款所賦予和規定的退貨和退款安排,而是因為百老滙應生產商 (或其代理) 的要求才進行的安排。

15.另外,申索人於2011年9月25日購買有關貨品時,是以信用卡簽賬支付百老滙,而再 (以分期付款) 向中銀償還該簽賬金額。因此,無論申索人是否願意或無奈接受,他在退款安排上似乎不能堅持百老滙以現金方式退款。換言之,退款以取消較早前的信用卡簽賬的方式進行,本身無可厚非,事實上雙方也是以此方式進行退款安排的。

16.至於是在發生甚麼事情的情況下,2011年11月28日的退款安排中斷,而申索人沒有取走貨品便離開店鋪, 就此爭議暫委審裁官接納百老滙一方的說法,不接納申索人一方的說法。 根據他的判決理由,暫委審裁官是考慮了雙方證供說法的固有和相對可能性而作出此事實裁斷的。應用上述適用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這是本案證供所容許審裁官可以作出的裁斷。申索人特別指出百老滙證人就何時把電腦和軟件交往警方的證供出現前後出入,而無論在其後覆核申請還是本申請,申索人也重申這點。可是,暫委審裁官在原審判決理由中,明顯地已經考慮了這點,只是他最終裁斷這不足以推翻該證人和百老滙一方證供的可信性而已。本席認為沒有基礎去指暫委審裁官沒有考慮相關的證據,或考慮了不相關的證據,從而達至任何合理裁斷者不可能作出的結論。

17.本席有進一步去考慮自2011年11月28日雙方退貨退款安排中斷後,雙方在法律上的權益。從合約或衡平的角度去考慮,本案的重點是上述退貨退款安排的基礎,是退貨和以取消申索人信用卡簽賬作為退款,兩者須同步進行,而後者則須得到申索人合作才行。另外,取消有關信用卡簽賬,將包括取消該電子辭典的付款。因此,申索人需要合作的,還包括同時須支付該不爭議是從來沒有問題,也從來不包括在退貨物品之中的電子辭典。就此,暫委審裁官考慮了相關證據,裁斷2011年11月28日之後事實上並非即使在申索人曾向百老滙表示同意支付電子辭典的貨價的情況下, 百老滙仍然拒絕重新進行退款安排。在這情況下,申索人沒有拿走原來退貨包括的電腦和軟件,百老滙是沒有責任代之保管,而其將之交往警方備案正體現了此理解,這在事實上不能說成是百老匯既不退款且不退還電腦和軟件。

結論和命令

18.鑑於以上所述,本席拒絕兩宗上訴許可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兩案中的申索人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由弟弟陪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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