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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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是次聆訊中,被告人吳志光第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盜竊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Case No.DCCC 929/2018[2019] HKDC 4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29/2018

[2019] HKDC 4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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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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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9年3月2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皓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律師周鑑亮先生,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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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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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於是次聆訊中,被告人吳志光第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盜竊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被告人曾經在2018年7月下旬,在位於藍塘道38C號地下的快捷冷氣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3.於2018年8月9日,他去電東主要求處理欠薪一事,但不得要領。於同日晚上7時左右,他趁該店鋪關門時侵入該店的儲物室拿走三紮銅喉,更把安裝在店外面的四部掛牆式冷氣機拆走。

4.被告人的行動為安裝在附近的閉路電視錄影機錄下。警方人員於2018年8月17日上午大約11時於被告人華富邨的居所予以拘捕。警誡之下,他承認因為僱主拖欠其薪金,所以拿走財物。是次涉及的三綑銅喉及四部冷氣機,總值約港幣20,000元,但為被告以1,600元變賣。

5.兩件案件中均為同一事件衍生,其罪責相等。最嚴重的當然是入屋犯法。控辯雙方就有關入屋犯法的量刑皆無異議。正常來說,在沒有令案情更形嚴重的因素之下,應處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本案並無其他特別理據令本席不予跟隨此等量刑。

6.被告人41歲,但已經犯案纍纍:他一共有十八次干犯刑事罪行,其中涉及多項均與不誠實行為有關。本席留意到當中並無入屋犯法控罪。被告人最近的案底是在2017年9月19日:他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品控罪被判入獄4個月緩刑12個月。被告人是次被裁定有罪,已違反該緩刑令。根據被告人的年齡及往績,本席認為並無任何理據可令本席特別酌情寬大處理。

7.本席考慮過辯方律師所提到的被告人之背景及其干犯控罪的因由;並不認同欠薪是犯法的藉口。辯方律師在陳情時提及被告曾有精神病問題;但於2019年1月7日,被告人的精神狀態是正常極可,也就是說他就得自己之行為負上刑責。

8.綜觀本案之案情,本案並無任何理據令本席不跟隨上訴庭所訂立之量刑指引30個月監禁;但由於被告人認罪,所以下調至20個月。兩項控罪均為同一事件衍生,刑責相等,所以本席下令兩項均判刑20個月同期執行。

干犯緩刑令的處理

9.被告人是次干犯控罪違反了2017年9月19日法庭所訂立之緩刑令,辯方律師亦同意本案並無特別因素可令本席不予執行有關之量刑令。由於2017年干犯的控罪與是次聆訊的控罪是完全獨立的事件,所以本席下令有關緩刑得即時執行,與現刑分期。

10.被告人就是次聆訊的總刑期為20個月。就干犯緩刑令一事,得另行判處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