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軼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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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高買的指控。案發當日(2018年5月25日)下午二時半至三時這段時間,上訴人到銅鑼灣時代廣場地庫一層City Super購物,在店內推着購物車連購物籃,選購了一共34件貨品包括食物,生果,日常及個人用品,價值$3,200多元。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61/2019[2019] HKCFI 109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1/2019

[2019] HKCFI 10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6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4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王軼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聆訊日期: 2019年4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5月7日

判案書

引言

1.本案涉及高買的指控。案發當日(2018年5月25日)下午二時半至三時這段時間,上訴人到銅鑼灣時代廣場地庫一層City Super購物,在店內推着購物車連購物籃,選購了一共34件貨品包括食物,生果,日常及個人用品,價值$3,200多元。

2.上訴人分兩次把上層購物籃內的貨品放進自攜的兩個袋內,離開時未有付款,把手推車停放在扶手電梯底部旁邊,隨手拿起滿載貨品的兩個袋乘扶手電梯離開,但卻遺下一棵菜在下層的籃內。在霎東街等候了大約1分鐘,上了到來接她離開的車子時,被保安員截停帶回超級市場調查。

3.事後,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案件在東區法院裁判官香淑嫻席前審理,經審訊後, 上訴人被判罪成,罰款一萬元。現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不論在審訊或上訴時 ,上訴人均由資深大律師黃敏杰和大律師羅紹軒代表。

審訊時爭議事項

4.辯方指上訴人「不知及/或不記得付款」是因為在案發時其集中力、專注力、記憶力及反應受感冒、喉嚨痛、案發前連續三天失眠及抑鬱症所影響。

5.上訴人在審訊時作供講述有關情況並傳召三名辯方證人,其丈夫,朋友及在案發後看的一名精神科醫生,何美怡醫生,提供她的專業意見協助裁判官處理有關爭議事項。

上訴理由

6.上訴人主要提出四個上訴理由,分別是:

(1) 裁判官沒有恰當地考慮辯方呈上的案例Savitha Ganesh HCMA 769/2010;

(2) 裁判官錯誤地推論上訴人案發當日的精神狀態下降程度有限,因而有不誠實的意圖去盜竊;

(3)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就案中關鍵事實對辯方第四證人(精神科醫生何美怡)有所隱瞞及誤導;

(4) 原審裁判官未有及/或未有妥善處理何醫生之證供。

理由一

7.黃資深大律師就這點主要的投訴是辯方在審訊結案陳詞階段已向裁判官提及這宗Ganesh案例, 裁判官只在口述判詞中輕輕帶過 (說已經考慮過Ganesh一案),但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則對Ganesh 案片言隻語也沒有。

8.在上訴時,黃資深大律師重申Ganesh案的重要性,他更列出九項本案案情與Ganesh案兩者相似的地方,例如「本案上訴人先把貨品放在購物籃中,到了超級市場另一邊後,將貨品放入兩個袋內」,「上訴人把手推車推到扶手電梯旁邊,拿起兩個袋離開」,「上訴人作供指其受抑鬱症、睡眠不足及喉嚨痛及感冒困擾」,「上訴人傳召其精神醫生作供, 醫生認為上訴人案發時受抑鬱症、睡眠不足、喉嚨痛及感冒困擾;認為上訴人案發時的專注力及集中力受到影響,因此有超過一半的機會是上訴人當時忘記了付款。在庭上, 何醫生說有超過一半機會上訴人就上述三項原因影響專注力及集中力, 導致忘記付款」。

9.黃資深大律師更指Ganesh案的判決理由(Ratio Decidendi) 是因為該案上訴人在案發時的確受抑鬱症及失眠影響了其專注力,所以不能排除上訴人真的忘記付款的可能性。這是對裁判法院有約束力的判決,本案的裁判官理應跟隨Ganesh案的判決理由,按何醫生的意見指上訴人有超過一半的機會忘記付款,判她無罪。

10.代表答辯人的關高級檢控官回應時,嘗試把兩宗案件分別出來,指Ganesh女士在案發前六年已開始有抑鬱症,並且在案發前三年已在服食精神科藥物,而且劑量強度並不斷增加。她有多種精神病亦明顯比本案上訴人嚴重得多。本案上訴人雖然在2017年5月已被確診橋本氏症,會影響她的免疫系統,一位自然療法醫師Dr Benita Derch指出上訴人在接受治療期間,可能有某程度上的抑鬱,但她直至案發之前亦沒有進食精神科藥物,她是在案發後大約兩星期第一次見何醫生,當時何醫生並沒有察覺到上訴人有精神病病徵。

11.本席已詳細地閱讀過Ganesh 案的判詞,並不認為韋法官在該案定下了任何具約束力的新法律原則 ,他只是重申一貫處理專家證人應要採取的態度。例如他在判詞第14和第16段分別這樣說:

“14. It is, of course, not for an expert witness to intrude upon those areas which are the domain of the finder of fact......

16. It was, of course, open to the magistrate to accept or to reject a part or all of Dr Lau’s evidence……………….”

12.其實,專家證據只是審訊時眾多證據中的其中一項證據,並不因「專家證據」而改變了法官作為陪審員,即事實判定者的職能。當審訊涉及一些超出陪審員一般常識可以理解的事情時,有這方面專業知識的專家便可向法庭提供其專家意見協助法庭處理有關問題,但對於事實的裁定,法官始終都是最後的事實判定者。當考慮了整體證供後,法官絕對可以接納或不接納任何一名專家證人的意見。

13.黃資深大律師力陳裁判官需要跟從Ganesh案作出同樣判決 ,似乎有把專家證人奪取法官作為事實裁判者的職能之嫌。需知道沒有兩宗案件的案情與及涉案人的背景各樣等都會是完全一模一樣的,法官應根據每宗案件的個別情況來考慮,其他相類似的案件極其量只能提供參考而已。

理由二、三、四

14.本席認為以上三個理由可一併處理。貫穿這三個理由的中心議題是 ,上訴人案發時受到抑鬱、感冒和失眠所影響,而這三項事情,根據辯方醫生所指,會削弱上訴人的認知力 (何醫生稱為Cognitive Impairments),很大機會導致她一時忘記付款。

15.何醫生在其報告第50段談及缺乏優質睡眠的後果。

“50: ……………when there is a lack of quality sleep, it will impair the person’s cognitions including executive functioning and attention. Executive functioning is the ability to plan and coordinate a wilful action on the face of alternatives, to monitor and update action as necessary and suppress distracting material by focusing attention on the task at hand. Decision making involves a range of executive functions that need to be combined and organised in order to respond in the most appropriate manner, i.e., respond with the most advantageous decision. They are numerous international research studies that have repeatedly showed sleep deprivation will impair a person’s decision making. Decrease in attention, especially vigilance, due to sleep deprivation is well published. Vigilance means the ability to maintain concentrated attention over prolonged periods of time.”

16.何醫生在其報告亦提出憂鬱和感冒都會削弱一個人的認知力。

17.裁判官考慮了所有證供後,明顯不接納這三個問題 (抑鬱、感冒、失眠) 在案發時對上訴人造成辯方所說的影響,即削弱了她的認知力因而忘記付款 。相反 ,從裁判官的判詞可見,她認為上訴人在案發時是意識到自己在做什麼,她沒有付款是貪心所致。

18.其實,本案確實有充分的證據顯示上訴人並非忘記付款。

19.或許未深入討論時,讓我們了解一下上訴人在聆訊時所描述的情況。

「上訴人是一名來自內地,現在港定居的30來歲女子,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任職股票經紀,給予客戶投資股票的意見。

她作供說於案發前三日(5月22日),剛從上海探親回來便生病,患上感冒喉嚨痛;更甚者,這幾天睡眠不佳,在案發前一晚,更是徹夜難眠。

但明天(即案發當日)更要一早六時起床上班,當天她需要負責一個早餐會議,然後早上九時正亦有另一個會議。她完成了早餐會議後,感到非常不舒服,於是取消了九時的會議並於九點前回到家中休息。

她躺下睡覺但睡得不好也不知睡了多久,但她於下午二時前已起床,因為她已預訂了居住屋苑的禮賓車接送她前往時代廣場,所預定的時間是下午2:05出發,三時在時代廣場回程。

她於下午二時半左右在City Super內推着購物車購物,期間她曾兩次把放在購物籃內的貨品放入自攜的兩個袋內,當接近三點時,她發覺只得1分鐘,由於不想禮賓車在外等候(因為那裡不準停車等候) ,她便拿起了兩袋貨品離開,準時到達霎東街乘坐三時到來接她的禮賓車。」

20.證據顯示上訴人並非初次到來這間City Super購物,過往也曾到來,有時每周一次或每月兩次,多是自己單獨前來。她了解City Super內付款的地方,也知道若要使用City Super的折扣優惠卡,需在一條特定的付款通道處理,她當日亦有攜帶優惠卡在身但當被女主控官問及在前去City Super時會否打算使用,她回答沒想過這問題[1]

把貨品放進自攜的袋內

21.從錄影片段所見,上訴人曾兩次把手推車推到超級市場同一角落,在那裡把籃內的貨品放入自攜的袋內。第一次還看見她把手推車先推了一個360度圈,而鏡頭所見當時附近並沒有人;第二次就見有人在附近,但與上訴人背着的。

22.她解釋把貨品放入袋中是不想壓爛貨品,原因她購買了例如西瓜,相當之重,害怕會把貨品壓爛,所以把貨品在袋裡「安排一下」;另外,這亦方便了她把貨品輕易地拿給收銀員[2]

23.裁判官亦向上訴人了解在未付款之前這樣做,安排得多好也沒用,因為付款時都要把袋內的東西拿出來,上訴人回應說這是職員去安排,她並不認為有任何問題。

24.當在被問及此做法顯得多此一舉時,她這樣回應:

「我根本冇諗職員安排嘅事情,因為我購物嘅時候都係有呢個習慣。我淨係想係推車嘅時候,唔好將啲嘢壓壞,同埋即係方便啲搦啲嘢去俾cashier。[3]

25.上訴人這做法在表面上來看確實惹人生疑,難怪裁判官對此有所質疑。但值得留意的是,她把貨品放入自攜袋內,按她所述其中一個目的是方便把貨物交給收銀職員(cashier),交給收銀職員目的不外乎付款。

26.那麼當刻她把貨品放進自攜袋來的時候,她腦海裏面浮現的想法應是打算將貨品交給收銀職員付款的。換句話說,她是想着付款這件事。然而,縱使當時她的精神狀況受到剛才所提及的三個問題所影響,她仍然記得付款這件事,即這三個問題並沒有削弱其認知力。

準時乘坐三時那班車回家

27.女主控官向上訴人指出女性購物時一般都不察覺時間的流逝,很容易會錯失三點到來接她的車子,上訴人不同意,她這樣回答[4]:

「唔會呀,因為我知有車來接我,我周不時都會查看時間嘅。而且LogOn入面電子處有個鐘錶區,我睇到差唔多時間,我又會睇吓手機,咁我就會過去㗎啦。」

主控官詢問她能否從照片中看到那電子處,上訴人回答不記得但再次強調她一直都有查看手機。

28.從以上可見,上訴人在超級市場購物時,是意識到三點鐘有車到來接她 ,她不想錯失這班車所以她一直有查看手機,了解時間。主控官詢問她查看了多少次時,她表示不記得[5]。但無論如何,這些證供顯示上訴人沒有忘記的就是需要乘搭這班三點鐘的車子離去的事情。

29.主控官又再問她,她選購了這麼多件貨品,也應預早些時間到付款處付款,因為排隊付款都花時間的。她同意排隊付款需時但表示當時自己沒這樣想。

30.客觀的事實是上訴人的確上了三時到來接她的車子。須準時到達霎東街候車與另一件事是息息相關的,即是她需要預留時間排隊付款,特別當她揀選了這麼多件貨品,付款時間會相對增加。她作供也同意了解排隊付款需時,但她卻奇怪地說沒有想過這問題。

31.這是不可能的,當她想到須在三時前離開超級市場,她不可能想不到需要預留付款的時間。這兩件是互相影響、前後緊接發生的事情 - 先排隊付款然後離開,趕在三時前到達候車的地方。排隊付款是花時間的事,是直接影響上訴人能否準時到達候車地方的,因此上訴人不可能只記着三時候車而卻忘了付款的事,這實在令人難以至信。

32.綜合以上的情況來看,當上訴人把貨品放進袋內說方便拿給收銀員(第一件事)又或者查看時間以免錯失三時約定的回程車時(第三件事),她的腦海定必浮現出排隊付款這件事,因為這兩件與排隊付款 [中間事情] 是有關連的,這是思路上的連貫性,上訴人不可能只記得第一件事和第三件事但卻忘記中間那件有關連的事情。

裁判官的判定

33.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25段這樣說:

「本席相信被告人之所以把手推車推到一旁把購物籃內的貨物放入自攜的袋內,就是方便自己去到扶手電梯底棄置手推車時取去兩個袋,未經付款便把貨品帶離City Super,本席相信被告人是故意不付款便把貨物帶離City Super的……………………」

34.裁判官在其判詞中指出,她接納精神科醫生所指案發時上訴人患有抑鬱症,睡眠不足、感冒等問題,這些問題可削弱其認知力、專注力、記憶力及反應等。裁判官只是同意醫生所說這些問題會導致這些情況的出現。

35.但當時上訴人受着這些問題影響,是否確實削弱了她的認知力方面而導致忘記付款,這是裁判官考慮了所有證供需要作出決定的事情。

36.從較早前的討論可見,裁判官的裁定是有證據可依,並非無事實基礎的。她考慮了所有證供之後,明顯不接納辯方醫生的意見。

37.上訴一方對裁判官處理證供手法作出多方面的批評。總括而言,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其實裁判官處理的都是她分內要處理的事情,什麼證人可信、不可信,什麼證據接納、不接納。裁判官亦盡量把她的思路點出並提出相關證據和理由,她的理據合情合理,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干預的基礎。

38.其實,本案的關鍵兩點是來自沒有爭辯的證據:-

(1)   上訴人把貨品放入自攜的袋內(目的方便交給收銀員付款);

(2)   上訴人作供說她一直都有查看時間,目的是不想錯失三時到來接她離去的車子(但定必想到預留排隊付款的時間)。

39.從本席較早前的論述,這兩點明顯不支持辯方「忘記付款」的說法。

上訴人被截停時的反應

40.根據保安員所描述,當向上訴人指出對方拿了貨品未付款時,上訴人「又唔係話好即係好驚呀,咁呀好呆左咁樣囉,咁上下囉。」保安員再說「話咗俾佢聽之後佢又話俾我聽係佢冇俾錢,咁就其實冇乜表情」。

41.從以上來看,上訴人說「佢冇俾錢」,即意識到自己未付款,似乎與她「忘記付款」的說法並不一致。她當刻的反應看來是清楚了解自己未有付款才會這樣說的。本席會認為這是進一步證供指向上訴人並非忘記付款的結論,但無論如何,裁判官在其判詞中明顯沒有把這一點考慮在內,這做法已對上訴人有利。

留下一棵菜在車子下層架上

42.黃資深大律師不時強調從錄影片段可見,上訴人在匆忙間遺下一棵菜在手推車下層的籃子內,這情況支持她的辯護理由,並批評裁判官卻沒有處理這一點。

43.本席認為這一點沒有任何重要性。一切視乎裁判官就其他貨品得出的結論,若裁判官認為該人一時忘記付款離開,這棵菜也是他一時忘記帶走的貨品 ;若裁判官認為該人在偷竊 ,這棵菜也只是賊人遺下的物品而已。因此,不能單從遺下一棵菜去推斷該人是否有偷竊的意圖,這似有本末倒置之嫌。

本上訴的處置

44.基於前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 沈小民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羅紹軒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宗卷248頁P-V

[2] 上訴宗卷252頁

[3] 上訴宗卷252頁P-Q

[4] 上訴宗卷250頁O-P

[5] 上訴宗卷251頁B-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