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錦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91/201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May 2019.

1. 本案涉及走私的指控。上訴人聘請了一位中港貨車司機負責運輸工作。在案發當日(2017年9月14日)晚上九時許,司機從內地駕駛一輛貨車聲稱載着1,100箱水果來港,經過文錦渡管制站被海關選定作抽查。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91/2018[2019] HKCFI 109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91/2018

[2019] HKCFI 10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9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5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馮錦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聆訊日期: 2019年4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5月7日

判案書

引言

1.本案涉及走私的指控。上訴人聘請了一位中港貨車司機負責運輸工作。在案發當日(2017年9月14日)晚上九時許,司機從內地駕駛一輛貨車聲稱載着1,100箱水果來港,經過文錦渡管制站被海關選定作抽查。

2.在貨車的貨斗內一共有777箱貨物,當中193箱擺放在貨斗中間位置,接近一度側門。海關人員發現這193箱內有未完稅香煙,一共1,629,200支,其餘紙箱則載着水果。

3.海關人員在司機身上找到另外34支未完稅香煙,因此,司機一共被控三項控罪:

(1)   控罪一[1]: 輸入未列倉單貨物(1,629,200支香煙)(俗稱走私);

(2)   控罪二[2]: 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34支香煙);

(3)   控罪三[3]:未有向海關人員申報。

4.差不多案發後10個月,在2018年7月2日,海關人員與司機的僱主,即本案上訴人,會見。在警誡下,上訴人交代關於本案一些事情。在2018年8月4日,海關正式把上訴人拘捕並控以一項走私罪[4],涉及的走私貨物就是司機控罪一所指的160多萬支香煙)。

5.案件在粉嶺裁判法院裁判官溫紹明席前審理,司機承認控罪二及三,而兩人均否認走私罪。經審訊後,兩人被判罪成。司機因走私罪被判監禁8個月而上訴人則判監9個月。現上訴人由律師代表就其定罪提出上訴。

原審時之爭議事項

6.原審時,兩人均由同一律師代表提出抗辯。司機選擇作供,但上訴人行使其緘默權而不作證,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7.辯方倚賴第18(2)條所賦予的辯解:

「就本條所定的罪行,被告人如證明他並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貨物並未列於倉單內,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8.上訴人主要依賴他與海關人員會面時所講的說話作為符合免責條款的要求。值得留意的是,上訴人在案發時並不在場。

上訴理由

9.上訴人的律師指出上訴人抗辯理由並非他已盡了合理努力,而是即使盡合理努力都不會發現該批香煙,正如上訴庭於刁銳  HCMA 606/2013的觀察,怎樣的驗貨制度才算合理努力,則視乎情況。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內容是本案之關鍵,上訴人接中港運輸訂單通常都是靠朋友或行家介紹。

上訴人與海關會面時所講的說話

10.就聘用該司機時給予對方的指示,上訴人這樣說(會面記錄答案12):

「………….我記得喺請佢嘅時候我亦立刻同佢講,喺大陸或香港上貨時要睇住上貨及要開箱抽樣檢查,仲要根據報關單上嘅貨物內容及數量確認正確先好收貨運貨,亦不可以用作非法用途,而當時洪錦祥(司機)亦向我表示明白及冇問題,而喺日常見面時,我亦有將以上內容不時提醒洪錦祥。」

11.就他監管司機所做的,上訴人向海關如此交代(會面紀錄答案14):

「咁洪錦祥喺大陸收完貨後,都有打電話俾我,同向我交代,我記得佢同我講收貨順利,同埋佢話佢有按我指示開咗部份貨物檢查,並準備開車落嚟香港交貨,直至2017年9月15日凌晨四點幾,洪錦祥打俾我,我先至啲貨有問題,經過今次呢單案件後,我都冇同“火車頭”同埋“宇興蔬果有限公司(深圳)”合作。」

12.上訴人同海關確認與司機是透過電話確定驗貨的程序,而司機曾向他表示打開了幾十件貨品查看,但實際多少他本人就沒有再詢問。

合理努力

13.上訴一方指出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司機與上訴人過往合作的時候,有違規或同類的事情發生。縱使上訴人設立完美的制度,但如果司機檢查貨物時出現敷衍,不認真態度,那麼,司機的出錯而引致違反法律,這便對上訴人造成不公。上訴人認為以上訴人的角色及身份,他已經採取合宜措施以求違規事情不會發生,上訴人已充分展示了在本案中盡了合理努力。

14.代表答辯人一方的律師指出於刁銳 案,上訴庭作出以下的觀察:

「150. 以他的身份和角色,要他親身驗貨當然超符合理期望。對這類人士來說,合理努力,一般是指制定適宜的驗貨制度,輔以充分的監察和記錄。」

15.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未能倚賴有關的免責辯護條款,首先他清楚指出辯方只有提證責任,盡了這責任後,控方便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一)  被告知道他輸入或輸出了艙單沒有列出的貨物;或

(二)  如果盡了合理努力,被告便會發現這些貨物的存在。

16.他在判詞第22段這樣說:

「…………….上訴人指要求司機抽查貨物,並只說越多越好,情況等同任由司機自己決定抽查多少,事後要求自己回報,亦只是隨便搭問答,既不知道詳情,例如合共抽查了多少貨物,亦沒有作出任何紀錄。法庭認為上訴人所作的難現時合理努力,甚至可說是相距甚遠,因此法庭認為上訴人所做的未能達致免責辯護的要求。」

本席的考慮

17.代表上訴人一方的律師經常強調上訴人不是一間有規模運送公司的東主,但本席相信無論公司規模怎樣,東主都可以設定一套合乎法例要求的監察系統。正如刁銳 案的觀察 - 「怎樣的驗貨制度才算合理努力則視乎情況」。

18.上訴人所提及的所謂驗貨制度,實際上談不上什麼制度,完全沒有監察或記錄,形同虛設。以現今通訊科技這般發達,每人差不多都具有一部俱備攝錄功能的手提電話,只要認真一點處理有關事宜,不難作出適當的監察和記錄。

19.根據聆訊時的證供所顯示,那193箱載有違規物品的箱子,全部放在貨斗中央近一道側門的地方。海關人員檢查貨品時,也很快找到這些走私的香煙。本席相信在這情況下,如果上訴人認真地作出監督,應很容易指示司機找出那些香煙。因此,若上訴人盡了應有的努力,有關的走私香煙便會被發現。

20.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定完全有理有據,合情合理,找不到任何干預的理由。

結論

21.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沈小民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天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何氏律師事務所轉聘何偉健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 及一併閱讀的第46(3)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34A(3)條與第34A(1)條一併理解及第46(3)條的規定

[4] 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