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元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6/201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May 2019.
1. 本案涉及盜竊的指控。一名休班警員(即本案的上訴人)在案發當日(2017年7月4日)晚上10:40左右,在九龍城地區一處銀行理財中心的提款機提取了$8,000之後,看見隔鄰的提款機有人 (陳女士) 遺下提款便隨手拿去,款項剛巧亦是$8,000。
|
HCMA 66/2019 [2019] HKCFI 11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6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0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引言 1.本案涉及盜竊的指控。一名休班警員(即本案的上訴人)在案發當日(2017年7月4日)晚上10:40左右,在九龍城地區一處銀行理財中心的提款機提取了$8,000之後,看見隔鄰的提款機有人 (陳女士) 遺下提款便隨手拿去,款項剛巧亦是$8,000。 2.午夜過後,上訴人曾致電銀行熱線查詢自己提款的情況,並獲告知當晚他只有一次$8,000的提款。職員建議上訴人把款項交回分行或警署,上訴人表示自己是警務人員,把款項交往警署,若最終發現涉案款項屬於自己,便會「帶挈夥計」意指為同袍帶來工作上的麻煩。上訴人在通話中重申自己無意拿取別人的金錢。 3.上訴人一直未有把款項交出,事隔差不多半年多,在2018年2月21日上訴人正式被一名警長拘捕,控以一項盜竊罪。 4.罪行詳情指控他於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2月21 日之間某日,在香港偷竊屬於陳女士的$8,000。 5.案件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林希維席前審理,經審訊後 ,上訴人被裁定罪成,罰款$15,000並賠償陳女士$8,000。現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6.上訴人原審時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上訴時則自行處理。 上訴理由 7.上訴人主要投訴裁判官未有周全考慮上訴人在原審時提出的想法因而不合理地拒絕接納其「沒有不誠實意圖」的辯解。在上訴時,上訴人提出多一點理據支持其說法,但始終都是圍繞着同一個問題-裁判官不應拒絕接納其證供。 8.上訴人提出的「沒有不誠實意圖」的辯解涉及他在提款當晚直至被捕一刻所出現的兩個想法:
9.上訴人一直維持這第二個想法,直至被落案起訴時,有機會看到理財中心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才知道自己拿了別人的金錢。上訴人強調在控罪所指的時段他並沒有不誠實的意圖。 理財中心錄影片段 10.無可爭辯的證據來自理財中心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從鏡頭所見,理財中心可說有五部銀行櫃員機,右面盡頭的一部就是上訴人提款的那一部,而隔鄰左手邊的一部就是陳女士提款的。 11.上訴人與陳女士差不多時間在各自的櫃員機處理交易。上訴人首先處理兩筆過數然後提款$8,000 (上訴人作供確認),拿了款項後隨即放入銀包沒有點算。鏡頭所見,在這段期間他曾打開自己的銀包多次例如取咭或放回咭的時候 (見22:40:41時)。 12.陳女士首先離開,遺下的款項留在櫃員機出鈔票口,跟着上訴人完成交易,行經過陳女士那部櫃員機 (22:41:05時),很快折返(上訴人作供說聽到「嘟、嘟」聲響),見他隨手拿起銀紙 (22:41:15時),點算後放入其銀包,然後見他把一張銀行咭放入櫃員機查數,完成交易後離去。 裁判官的判定 13.裁判官基本上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例如他說: 「被告人指自己誤以為夾有涉案款項的提款機是自己曾經使用過的那一部,法庭認為這說法的極不合理」(見裁斷陳述書第19段)。 14.又例如裁判官說: 「同樣地,被告在拿取渉案款項前的一段極短時間內,才將自己的$8,000放進銀包,法庭難以相信被告會誤以為涉案款項是自己忘記拿取」(見裁斷陳述書第20段)。 本席的考慮 15.上訴人並不爭議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情況,其實也不容爭辯,常言道:「一幅照片勝過千言萬語」。上訴時, 上訴人經常投訴裁判官對事情的分析非常偏頗, 對他造成不公云云。 16.本席認為本案關鍵的事情在於上訴人所聲稱的想法是否與不爭議的客觀事實說得通 (例如銀行中心的閉路電視/上訴人致電銀行熱線(見錄音謄本))。 第一個想法 17.這當他聽到「嘟、嘟」聲響回頭一看,看見銀紙留在櫃員機出鈔票口時,上訴人心裡想可能是自己忘記拿取。他強烈批評裁判官指他不可能在片刻的時間 (裁判官說12秒) 就忘記自己剛才在那一部櫃員機提取款項。 18.他又指出遺下金錢的陳女士作供也說自己忘記在那部櫃員機提款,對方的證據卻得到裁判官的接受,但自己表示忘記在那部櫃員機提款卻受到質疑,認為裁判官處理同樣證據時對他偏頗。 19.其實他這個想法並不持久,因為根據他所說,當他把這$8,000放入銀包時也看見銀包內已有$8,000在內。隨即他想到可能自己連續兩次提款$8,000,同樣這想法不可能持久,因為從錄影片段所見,他隨即在櫃員機入咭查數。 20.當然我們不清楚他是否事前了解戶口內的結存多少,但從他入卡查數的動作來看,明顯他應該是知道可透過這方法查核究竟他是否連續兩次提款。若他不能從這方法查核,做這個動作是毫無意思的,根本是多此一舉。 21.他又說會否是櫃員機故障多給了$8,000,因為不可能剛巧又是他提款的金額$8000。但細心想一想,他不可能持有這個想法,因為他應了解到這是屬於銀行的金錢,他應歸還給銀行的,不可能拖延了半年之久。 22.因此, 他當時只能有的想法是自己連續兩次提取了同等金額的款項 (自己忘記拿走金錢的想法已不復存在),但這個想法經查數後應該得到了答案。上訴人堅持自己當時仍不確定,所以午夜過後向銀行熱線查個究竟。 第二個想法 23.當上訴人從銀行職員方面了解到自己當晚只提取了一次$8,000款項之後,他的想法是另外$8,000是屬於自己的,可能太太較早前在他不知情下把金錢放進他的銀包內。 24.若他真的有這個想法,那麼當他進入銀行理財中心時銀包內應已有那$8,000,但從錄影片段可見,他未提取$8,000之前曾打開銀包,但奇怪他卻看不見這$8,000的存在。 25.$8,000不是小數目,以$1,000紙幣計算也有8張, $500就有16張。從錄影片段所見,上訴人所使用的並非大尺寸的銀包,只是一般中間接曲的銀包。一打開銀包,不可能不察覺這$8,000的存在。 26.他到來提款是打算提取$8,000,明顯他是有這需要才提取$8,000,亦即是說其銀包內並沒有$8,000才有需要提取$8,000,若銀包內已有$8,000,本席相信他不需再從櫃員機提取$8,000。這與他在錄影片段的行徑並不相符-他卻提取了$8,000。 27.令人難以置信的地方是,他第一次打開銀包的時候應該察覺到這$8,000的存在 (在自己櫃員機過數及提款時),並不需要等到他拿走陳女士$8,000放入銀包時才發覺自己銀包內已有$8,000 (上訴人說那時他發現銀包內已有$8,000),令他出現各種混亂的想法例如會否自己遺漏,連續兩次提款又或是銀行櫃員機故障等等。 28.又或者以另一個方式表述,既然他將陳女士$8,000放入銀包時郤能發現銀包內已有$8,000,他較早前在自己櫃員機打開銀包時不可能察覺不了這$8,000的存在。 29.換句話說,他在未提取$8,000之前,應該了解到銀包內已有$8,000, 他定必相信這是屬於自己的金錢。因此,他沒有必要致電銀行熱線查詢自己當晚有否提取兩次$8,000的事。 30.所以當他第一次打開銀包發現$8,000時,只會出現以下兩種情況:
31.以上所討論的指向唯一一個結論 - 在理財中心時,上訴人不可能有這第二個想法,即相信銀包內的$8,000是來自家中的金錢。沒有這想法,就沒有上訴人所講事後與太太查核家中收支確定這$8,000是否來自家中的必要。 32.其實,上訴人所談及的想法並不與客觀事實吻合, 這當然會出現很多犯駁的地方。其實裁判官只是把這些犯駁的地方點名出來,他所作的決定完全基於事實證據作出,相當中肯,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有任何偏頗。他作出的都是事實的裁定,沒有明顯犯錯,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干預的理由。 33.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25段這樣說:
34.上訴人最後一點投訴(亦即較早前提及上訴時提出多一點的理據)是指控方曾把控罪更改, 由7月5日開始指控被告人盜竊(即由向銀行熱線查詢開始),而不再倚賴他較早前在理財中心內發生的事情,他説明顯控方也不認為他在理財中心內的行為與盜竊有關係。上訴人指裁判官仍質疑他在理財中心內的行為,例如他不可能在短短12秒內便忘記自己在那部提款機提款等等,這樣做對他不公平。 35.本席簡單的回應是,裁判官絕對可以從整體案情來考慮,決定什麼證人可信、不可信,什麼事情可靠、不可靠並給予理由,這也是他職責範圍內決定的事情。 36.從其裁斷陳述書25段的表述,裁判官明顯指出「法庭也肯定被告在電話查詢後,已清楚得悉涉案款項並不屬於自己」,這是向銀行熱線查詢後,亦即是7月5日開始-符合控罪所指的時間。 37.裁判官談及之前在銀行中心所發生的事情, 是他分析案件的一部份。他分析後當然可以不接受被告人所說的, 而根據前些段落的討論關於上訴人的想法已顯示其說法站不住腳,難怪裁判官就其銀行中心時的表現提出質疑。 上訴的處置 38.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