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 對 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8652/201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April 2019 before 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彭家光.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maintenance – property adjustment – matrimonial property – non-matrimonial gift – financial capacity – social welfare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7 – 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 – 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 – Petitioner claimed Respondent hid $1,000,000 gift from Petitioner's father and bank policies – Court found $1,000,000 was non-matrimonial gift to Respondent – Respondent had limited income and assets, Petitioner on social welfare – Court held Respondent had no capacity to pay maintenance – All ancillary relief applications dismissed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Nature of $1,000,000 gift · Respondent's financial capacity · Ancillary relief order

Outcome: All ancillary relief applications by the Petitioner dismissed.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8652/2016[2019] HKFC 99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8 Apr 2019
Judge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8652/2016

[2019]HKFC9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865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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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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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9年3月21日及22日
判決日期︰ 2019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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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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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席在下文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則為“女方”。女方現年40歲,是男方家庭經營之車仔麵店之工人。男方現年43歲,前為保安員,由2017年6月起無業,現以領取綜援和傷殘津貼維持生活。在2001年8月,訴訟雙方在內地結婚。這段婚姻並沒有子女。

2.在2015年5月,訴訟雙方分居。在2016年7月,男方以不合理行為提交離婚呈請,又在呈請書中提出各項附屬濟助要求。在2017年3月,男方將經修正之呈請書存檔。在2017年11月,法庭頒布暫准離婚令。在2018年2月1日,法庭頒布絕對離婚令。

3.因為訴訟雙方不能夠透過排解來解決附屬濟助問題,在2018年11月16日,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將案件排期在本席前進行審前覆核聆訊。

男方的案情

4.在2014年2月,男方已去世之父親(‘袁父’)餽贈女方$1,000,000,男方認為女方並沒有清楚地交代這$1,000,000的去向。男方又說,女方有兩份恒生銀行的保單,也沒有清楚地交代這兩份保單的去向。男方認為女方隱瞞資產。男方向女方索取一筆過款項$300,000或每月定期付款$4,000作為男方的贍養費。

女方的案情

5.女方說,在2001年結婚時,男方以其名下購入一個位於將軍澳的公屋單位。在約2005年,在女方毫不知情的情況下,男方將單位抵押和出售。其後,訴訟雙方與男方家人同住。女方說,在多年婚姻期間,男方病態地不停向財務公司和貴利借貸。女方說,在2014年2月袁父饋贈$1,000,000給她,是有見於多年來她在家庭的貢獻的補償。女方說,多年來男方欠債累累,不時有外人滋擾男方之家人和女方,就男方之欠債向他們討債,令女方和男方之家人不勝其擾。女方說,收到$1,000,000後,她將其中$700,000做定期存款,以餘款$300,000買了一份恒生銀行保單(‘第二份保單’)。女方又說,在2012年8月她向車仔麵店之工友(‘李女士’)借入$100,000,又向男方之姑丈(‘方先生’)借入$300,000。在2012年8月,女方將$800,000現金交李女士,由李女士和她的友人替男方還債。女方說,其後仍有人上門滋擾討債。在2014年9月12日,男方發聲明書,與袁父脫離父子關係。在2014年9月13日,袁父登報,與男方脫離父子關係。在2015年5月,袁父將男方趕出家門,訴訟雙方也由此開始分居。在2016年春節,貴利拍門討債,女方向李女士借$80,000替男方還債。在2016年3月12日,袁父病重在醫院,男方之細叔寫了一張字條給袁父簽署。袁父簽了字條。字條寫:在2014年2月,袁父饋贈女方之$1,000,000,任何人包括男方不得享有。在2016年3月16日,袁父在醫院去世。女方說,在2016年4月,她勸男方申請破產,又煩請方先生花了大約$100,000元找人替男方辦破產手續,但最終男方不願不能再向他人借貸,拒絕配合,這事也不了了之。在2016年6月,女方要求男方與她離婚,男方反要求女方付他$100,000元作為代價。女方向李女士借入$100,000,交給男方。在2016年7月,女方將$700,000定期存款轉到儲蓄戶口,先後提取$100,000、$302,449和$300,000。女方說,第一筆$100,000是用來還給方先生。就第二筆$302,449,其中$300,000是用來清還欠李女士的債務。第三筆$300,000,則分別用來替男方還一些零星的借貸、女方看中醫、牙醫,和用在生活各方面。女方說,她仍欠方先生$300,000,所以在2016年9月,她將第二份保單和她在2010年9月以約$90,000購入的一份恒生保單(‘第一保單’)轉讓給方先生。女方說,她只是打工仔,收入不多,又無甚麼資產,無能力付任何附屬濟助給男方。

證據

6.訴訟雙方都親自作供。男方並沒有傳召證人。女方除自己作供外,也傳召了李女士和方先生作供。女方的證人都接受了男方的盤問。

法律原則

7.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8.就第7條的運用及有關的法律原則詳列於終審法院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 (中譯本)第56至80段。扼要來說,終審法院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終審法院為附屬濟助申請定下了五個步驟︰

(1) 確定資產︰這包括可能有的收入 ,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足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9.常任法官李義在判詞第87段指出︰-

E.5.a 資產的來源作為重要因素

87.   某項資產的來源可能是不把這項資產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理由,原因是它不是婚姻財產。當然,很多案件裡不會出現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之間的任何分別 。但當有些資產是有可能作出這種分別的時候,第7(1)(a)條不明言地規定法庭須要考慮第7(1)(a)條所述的資產有沒有任何部分為公平起見應該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 。如果某項資產的來源顯示它是婚姻其中一方單獨作出的貢獻 ,而且另一方沒有作出與之相配的貢獻,那麼第7(1)(f)條也可以視為規定法庭須作出上述區分。

10.此外,常任法官李義在判詞第90段繼續說︰-

E.5.a.i  從婚姻之外的來源得到的資產

90.   White v White案裡 ,李啟新勳爵舉出屬於這類資產的兩個例子,即“在婚姻期間,其中一個配偶從饋贈或繼承得來,或以信託的受益人身分得來的財產”,及“結婚之前得到的財產”。

本席的看法

識辨家庭資產

女方的資產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和她的經濟需要

11.從訴訟雙方的案情看來 ,本案主要爭論在女方是否隱瞞了第一份保單和第二份保單,和在2014年收到之$1,000,000 。本席先就此作出討論。

12.男方說,雖然在過去多年他負債連累家人,但他自少患眼疾,情況越來越嚴重,由2017年6月起更失去工作,有很大的需要女方的經濟援助。男方說,女方所提供日期為2016年3月12日、表面看來有袁父簽名的字條是假文件。雖然直至袁父去世後,他才知道袁父曾給女方$1,000,000,但他認為袁父將$1,000,000給女方的本意為女方須利用這$1,000,000來照顧男方。男方接受,在2014年8月,李女士替男方還債,但他認為其還債的資金實為來自袁父,而並非女方所說的情況。

13.就李女士替男方還債$800,000現金的來源 ,本席有以下的考慮和看法︰-

(1) 女方和李女士說,因為男方不少債主都是放貴利的,所以以採用了現金形式來還債。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這個說法;

(2) 李女士說,她的確親自從女方手上接到$800,000現金,但她不清楚現金的來源。

(3) 女方說,她向李女士借$100,000,又向方先生借$300,000,又從家中取了現金$400,000,湊夠$800,000交給李女士。女方說,她習慣將餘錢以現金放在家中,多年來儲蓄有現金$400,000。女方只是車仔麵店工人,按她2017年2月7日的表格E,月入為$10,400,每月總開支為$9,700。由以上看來,本席認為,她不大可能可以有$400,000儲蓄。經小心考慮後,本席對女方以上的說法存疑。

(4) 當時女方有定期存款$700,000,根本無需要向李女士借$100,000之餘,又向方先生借$300,000。

(5) 女方說,袁父將$1,000,000給女方是對她的饋贈,男方不得享用。既然如此,她無須動用這筆饋贈來替男方還債。

(6) 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男方所說這筆$800,000款項是來自袁父的說法比女方在這方面的說法更為可信,所以也接受男方的說法。

(7)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受女方所說,在2014年8月向李女士借$100,000或向方先生借$300,000。由此看來,在2016年9月,女方將第一份保單和第二份保單轉讓予方先生也只是一項意圖令男方申索失敗之交易。

14.就男方說女方提交假文件的說法,本席有以下考慮和看法︰-

(1) 女方提交了2016年3月12日的字條之原件供男方查閱;

(2) 女方說,字條由男方之細叔寫、袁父簽署、細叔和方先生為見證人簽署。方先生作供。

(3) 從上文看來,在2014年2月袁父給女方$1,000,000,在2014年8月又將$800,000用來替男方還債。既然袁父可花$800,000替男方還債,若說袁父也願意將$1,000,000給女方,作為多年來她在家庭的貢獻的補償,本席認為也是合乎情理的說法。

(4) 若如男方所說袁父的打算是女方須用所得之$1,000,000來照顧男方,想必會追究該$1,000,000之去向,又若見女方將其中約$300,000替她自己買保單,相信不會不問責。並無證據袁父曾採取任何行動向女方追究。

(5) 在袁父去世後,男方才知道袁父付$1,000,000給女方一事。女方說,袁父不給男方知道此事,就是不想男方佔用該$1,000,000。

(6) 在2014年9月13日,袁父登報,與男方脫離父子關係。在2015年5月,袁父將男方趕出家門。以上不爭議的事情與男方所說袁父打算繼續照顧他的說法,從表面看來並不相符。

(7) 男方說,他的妹妹曾對他說,在2016年3月12日袁父已陷入昏迷,不可能簽名。因為親友的反對,男方不能到醫院探望袁父,所以男方根本並不清楚袁父在醫院的狀況。女方和證人方先生反對以上的說法。男方並沒有傳召證人,也沒有提交男方的妹妹就以上的說法的誓章或供詞,對於這個說法,也沒有提供實質的支持證據。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這一點說法並不可信,也不予以接受。

(8) 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接受女方提交2016年3月12日的字條為真確。

(9) 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接受袁父所給之$1,000,000為給女方的饋贈。

15.就女方所得$1,000,000之去向,本席有以下的考慮和看法︰-

(1) 在2014年2月19日,女方以約$300,000購入第二份保單。本席認為,女方仍持有第二份保單之實益權益;

(2) 在2016年7月12日,女方從戶口提走$100,000。女方說,在2016年4月,她托方先生替男方辦破產手續,方先生花了$100,000,上述提款用來還給方先生前述$100,000。方先生作供,他分了二次到仲誠行,將款項交一位許先生,第一次現金$30,000,第二次現金$50,000。方先生說,其後男方到許先生寫字樓取去現金$20,000。方先生又說,後來女方再向方生先借入現金$20,000,說是用來付男方作為男方同意離婚的代價。但女方只能提供2張由仲誠行發出的收據。第一張為$30,000的收據、日期為2016年4月28日,第二張$為4,300的收據、2016年7月19日。本席認為從仲誠行發出的收據看來,方先生受女方所托只墊付了$34,300。所以,就2017年7月12日的提款,本席認為在以上女方只交代了其提款其中$34,300之去向。

(3) 在2016年7月13日,女方從戶口提走$302,449。女方說,在2014年8月向李女士借$100,000替男方還債,在2016年春節期間貴利拍門,女方又向李女士借$80,000替男方還債。女方又說,在2016年6月男方再要求女方付他$100,000元作為同意離婚之代價,女方再向李女士借入$100,000交給男方。女方說,2016年7月13日提款其中$300,000現金用來還給李女士。在前文,本席不接受女方在2014年8月向李女士借入$100,000之說法。按現有之證據,本席相信在2014年8月後仍有男方債主上門討債之情況,所以也接受在2016年春節債主登門討債的說法。也無爭議,當時男方之母親去世不久,袁父又病重,本席接受當時女方須自行應付男方債主登門討債的困境。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女方在2016年初向李女士借入$80,000,替男方還債。女方又說,在2016年6月她向李女士借入$100,000付男方作為男方同意離婚之代價。男方否認從女方取得任何作為答應離婚的付款。女方提交了一份訴訟雙方簽署、日期為2016年7月19日的離婚協議書。男方同意他簽署上述離婚協議。從該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看來,當時訴訟雙方同意,女方付男方$35,000,分兩期支付,第一期在離婚前,第二期在離婚後。方先生說,男方從許先生處取得現金$20,000元。本席相信,男方的確從許先生處取得之$20,000,而這便是所謂第一期付款。訴訟雙方的離婚仍在進行中,所以照離婚協議之內容,女方應只付了第一期,而餘款即第二期也只為$15,000。因此,本席不接受女方所說她向李女士在2016年6月借入$100,000付男方之說法。換言之,在上述$302,449之提款中,本席認為女方只是交代了其中$80,000之去向。

(4) 在2016年7月14日,女方從戶口提走$300,000。女方說,其中有一部份還了零星借貸,期間壓力太大,身體出現問題,看中醫、看牙醫用去$30,000至$40,000。又因家婆、家公的離世,有很多東西丟掉,又要添置很多東西,餘錢都用在生活方面。根據女方提供由診所發出的單據,女方共花¥17,900.00。根據女方提供由藥行發出的單據,由2016年9月至11月,女方共花$8,900。男方說,女方沒有足夠的證明文件證明提取款項的去向。本席接受就日常生活開支,在事隔多月後,女方不一定可提交單據以作證明。但就女方所說的各項開支,本席注意到,除了缺乏單據外,在答覆男方的提問時,女方也不能提供其詳情。按現有之證據,作一概括之衡量,本席認為在以上女方只交代了其提款其中$50,000之去向。

(5) 換言之,就女方所得之$1,000,000,女方仍持有︰

(i) 第二份保單。在2019年2月之現金值為$112,528.08、積存紅利及利息為$5,844.44;

(ii) 定期存款$700,000餘下之數,即$700,000-($34,300+$80,000+$50,000)= $535,700。

16.女方也持有第一份保單。在2018年9月之現金值為$64,820.15、積存紅利及利息為$7,936。

17.按女方2017年2月7日之表格E,女方有存款$20,593,恒生銀行保單現金值為$22,012。她填報欠李女士和方先生共$400,000。女方是麵店工人,說月入為$10,400,每月總開支為$9,700。當時女方住男方家人之單位,無須交租。審訊時,女方說,由2017年3月起,她要向男方之家人交租,每月$4,000元。男方說,女方之收入不只$10,400,但無提交實質支持證據。女方說,袁父在世時,會有時打賞她,但袁父去世後,已無打賞收入。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女方月入為$10,400。男方不接受女方須交租的說法,女方提交了租單以作證明。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女方現時須交租的說法。男方對女方其他開支項目,並無意見。本席接受,女方其他開支項目都是合理的。

男方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和他的經濟需要

18.按2017年2月23日之表格E,除了強積金總值$7,925.21和少量存款以外,男方並無資產。他填報欠3間財務公司共$55,753。男方自小患有青光眼、白內障、斜視及黃斑點退化症。隨著年紀增長,眼疾越來越嚴重,嚴重影響工作能力。現時男方無業,在公屋單位居住,以綜援和傷殘津貼維持生活。女方對男方收入和支出並無意見。

在考慮全部因素後,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19.務實地作考慮,若女方付男方每月$4,000,很可能社會福利署會在他現領之綜援金作出相應之扣減,所以男方未必可有實際得益。又若頒令女方付男方一筆過款項$300,000,付款受制於法律援助處長之第一押記,男方之實際得益有限。當然,以上並非重要的考慮因素。最重要者為法庭須作出一個公平的命令。雖然男方正在領綜援,所以任何從女方收取的款項,都可能會從綜援金中扣除,但如果女方有足夠的經濟能力給予全部或部份男方的開支,則有關的開支不應該由公帑支付,而應由女方付出。就此,本席有以下的看法。男方的要求是建基於男方所說的需要。男方現領綜援金和傷殘津貼、住公屋單位,本席認為其所得應足以應付日常生活。女方收入不多,寄人籬下,現有生活水平,與男方所享有者實為差不多。女方薄有資產,但並不多,在須付租金後,經濟上也顯得捉襟見肘。本席認為女方自身的需要也不少。經小心考慮,本席接受女方並無餘力供養男方的說法。在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讓男方繼續接受綜援和傷殘津貼以維持生活,不失為一個公平的處理方法。

20.也必須指出,應用在上文第(9)和(10)段提及之法律原則,女方受袁父餽贈之$1,000,000 得來之第二份保單和現有餘下之$535,700,並非家庭財產。在本案而言,本席認為男方不能攤分這些女方名下之非家庭財產。

21.女方收入不多,所以本席相信,女方現有之存款,應為上述$535,700餘款之一部份,而女方在表格E提及之恆生銀行保單,應即為第一份保單和第二份保單。因此,女方家庭財產只包括其名下之︰-

(i) 第一份保單,在2018年9月現金值為$64,820.15、積存紅利及利息為$7,936。

22.多年來,男方負債累累,並連累家人,這是不爭的事實。再加上在2016年初,女方已替男方還債$80,000,又在2016年7月,男方從許先生處取了$20,000,本席認為不應再要求女方與男方攤分現有之第一份保單。

23.經小心考慮後,本席頒令撤銷男方對女方之所有附屬濟助申請。

24.經小心考慮到訴訟雙方都是經濟能力有限,本席打算就附屬濟助申請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在頒下判案書14天內,任何一方沒有提出申請要求更改這個暫准命令,這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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